【118044】任润厚没收违法所得案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任润厚,男,汉族,1957年10月19日出生,山西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曾任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9月20日因严重违纪被免职,同年9月30日因病死亡。
利害关系人任某甲,女,系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妻子。
利害关系人任某乙,女,系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女儿。
利害关系人袁某,男,系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女婿。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了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因其死亡,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任润厚违法所得的申请。
利害关系人任某乙、袁某对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没有提出异议。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了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检察机关扣押、冻结的任润厚及其亲属名下财产人民币1295.562708万元、港币42.975768万元、美元104.294699万元、欧元21.320057万元、加元1万元,以及珠宝、玉石、黄金制品、字画、手表等物品135件,属于任润厚实施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具体事实如下:
(一)立案审查查明
针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载明的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犯罪的事实,经立案审查查明:
1.受贿犯罪事实
2001年至2013年间,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利用担任潞安集团董事长、总经理,潞安环能公司董事长,山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请托人在职务晋升、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收受财物,向下属单位有关人员索要财物用于贿选,以及要求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单位为其支付旅游、疗养费用,共计223.505549万元。
2.贪污犯罪事实
2006年至2007年间,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利用担任潞安集团董事长、潞安环能公司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时任秘书毛某某指使潞安集团驻北京办事处主任申某某、驻太原办事处主任张某某为任润厚贿选购买礼品,安排餐饮、住宿,并将相关费用共计44.16738万元在潞安环能公司报销。
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
截至案发,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及其亲属名下财产和支出共计折合人民币3000余万元,另有珠宝、玉石、黄金制品、字画、手表等物品。任润厚在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期间未对上述财产和支出来源作出说明。扣除任润厚夫妇合法收人、任润厚受贿所得以及任润厚亲属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尚有不同币种的存款、现金折合人民币2000余万元及物品100余件任润厚亲属不能说明来源。
4.综合事实
(1)主体身份事实
潞安集团2000年由潞安矿务局整体改制设立,系国有独资公司,潞安环能公司系潞安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犯罪嫌疑人任润厚自2000年7月至2008年10月任潞安集团总经理,2001年1月至2011年6月任潞安集团董事长;2001年7月至2011年8月任潞安环能公司董事长;2011年1月任山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系国家工作人员。2014年9月30日,任润厚因病死亡。
(2)扣押、冻结财产事实
检察机关冻结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及其亲属任某甲、任某乙、袁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本金人民币1859.059088万元、港币18.063768万元、美元54.947599万元、欧元8.140057万元;扣押现金人民币312.38万元、港币24.992万元、美元49.496万元、欧元13.2675万元、加元1万元、英镑100镑;扣押珠宝、玉石45件,黄金制品53件,字画22幅,手表11块,纪念币、手机、相机、电脑16件,银行卡、存单存折194张,资料类物品8件。(二)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针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犯罪嫌疑人任润厚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申请没收的财产中,有30万元属于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
2007年至2009年间,任润厚先后三次在其家中收受肖某某现金共计15万元;2011年至2013年间,任润厚先后三次在其家中及医院病房收受洪某现金共计15万元。上述钱款已转变为任润厚及其亲属名下财产,现扣押、冻结在案。
2.申请没收的财产中,有人民币1265.562708万元、部分外币以及物品135件属于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
截至案发,任润厚及其亲属名下的财产和支出共计人民币3100.855349万元(其中存款和现金共计2171.439088万元、家庭重大支出和日常消费支出共计929.416261万元),港币43.055768万元,美元104.443599万元,欧元21.407557万元,加元1万元,英镑100镑;珠宝、玉石、黄金制品、字画、手表等物品155件。
任润厚及其亲属的合法收入和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为人民币1835.292641万元(含30万元受贿所得),港币800元,美元1489元,欧元875元,英镑132镑;物品、资料20件。任润厚亲属对扣押、冻结在案的人民币1265.562708万元、港币42.975768万元、美元104.294699万元、欧元21.320057万元、加元1万元及物品135件不能说明来源。任润厚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期间,未对其本人及亲属名下财产和支出的来源情况作出说明。
2017年7月25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10刑没初1号刑事裁定,没收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孳息,上缴国库;没收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五万五千六百二十七元零八分、港币四十二万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六十八分、美元一百零四万二千九百四十六元九十九分、欧元二十一万三千二百元零五十七分、加元一万元及孳息,以及珠宝、玉石、黄金制品、字画、手表等物品一百三十五件,上缴国库;驳回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没收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八万五千零五十五元四角九分、实施贪污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十九万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八角的申请;对于利害关系人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英镑一百镑、玉石两件、黄金制品八件、手表两块、资料类物品八件,以及其他不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财物,解除扣押措施。
宣判后利害关系人未提出上诉,裁定现已生效。
二、裁判理由
(一)予以没收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认定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对于具体“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视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先后多次在其家中或医院病房收受他人现金共计30万元,上述财产与其家庭其他财产混同,或存人银行,或用于家庭生活。故检察机关案发后扣押、冻结的财产中有30万元高度可能属于受贿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2)申请没收的财产中有人民币1265.562708万元、部分外币以及物品135件属于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截至案发时,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及其亲属名下的所有财产和家庭支出,扣除任润厚及其亲属的合法收入和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后,任润厚及其亲属不能说明来源的部分应当认定为任润厚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其中,利害关系人任某乙提出其出国留学费用结余1.1万美元已计入冻结账户财产,不应在家庭重大支出中重复计算的意见,经查,任某乙在侦查阶段陈述其于2006年8月至2008年5月赴美留学,其问任润厚夫妇给其留学费用共计5万美元。银行账单显示,任某乙名下民生银行账户开户时存入1000美元,2007年8月8日、9日共计存入2万美元,此外无其他资金存入。故任某乙名下民生银行账户于2007年8月存入的2万美元,具有高度可能系任润厚夫妇给其的赴美留学费用,该账户内剩余存款本金1.1万美元系留学费用结余。鉴于任润厚夫妇为任某乙支出的留学费用已计入任润厚家庭重大支出,冻结在案的存款本金1.1万美元对应金额应在认定该项家庭支出中予以扣减。对利害关系人所提上述意见,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利害关系人任某乙提出购车重大支出与购车实际花费不符,应认定该项重大支出为30万元,经查,任某乙在侦查阶段陈述,任润厚夫妇给其购车的费用是50万元,任某甲予以认同,故该项重大支出认定为50万元。任某乙当庭提交的购车发票证明,其购买萨博牌汽车的裸车价格为30万元,但购买裸车的费用仅是购车费用的一部分,购置税、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也应计入购车支出;且任某乙在庭审中对50万元购车款结余部分的去向未作说明,亦无证据证明任某乙将购车款结余部分返还任润厚夫妇或存入其名下冻结账户。任某乙主张购车实际花费30万元依据不足,故对其所提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3)上述两项财产的孳息部分也属于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同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违法所得。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受贿犯罪、巨额财产来源犯罪所得的财产,大部分与其家庭财产混同并存入银行。除检察机关扣押的现金和物品外,冻结的银行账户里的财产既有违法所得部分,也有其家庭合法财产部分。人民法院审理后,根据事实计算出违法所得在银行存款中所占的比例,按照该比例计算出违法所得所对应的利息收益,并将该部分收益作为违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二)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认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检察机关所提没收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168.505549万元、贪污犯罪所得69.16738万元的申请,法院审查认为,虽有证据证明任润厚实施了受贿、贪污犯罪,但任润厚实施受贿、贪污犯罪的上述所得均直接用于贿选和旅游、疗养支出,未扣押、冻结在案,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中不应包含该部分违法所得。故检察机关所提上述申请,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利害关系人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不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裁定解除扣押措施。
【编后语】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于健全、完善我国刑事没收制度,加强反腐败追讨追赃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避免产生因腐败分子逃匿、死亡而对其犯罪所得放任不管的现象,形成了对腐败分子“牺牲一人幸福全家”侥幸心理的有力震慑,体现了党和国家在从严惩治腐败方面的坚强决心和鲜明态度。
山西省原副省长任润厚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是我国第一起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进入诉讼程序的原省(部)级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也是《规定》实施后第一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该案各个审理环节,包括没收申请的提出、立案审查、公告发布、开庭审理、宣判执行以及法律文书制作都是全新的司法实践活动。案件的审理既最大限度遵循刑事诉讼传统规范,又充分兼顾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在认定事实和证明标准方面的不同要求,对违法所得没收制度的发展以及司法机关办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示范价值。
(撰稿: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庆琳 史伍俊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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