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040】李志刚滥用职权、受贿案——天津港“8·12”爆炸事故案


首页>>刑事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201-1400>>典型案例>>正文


 

 

【118040】李志刚滥用职权、受贿案——天津港“8·12”爆炸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志刚,男,汉族,1954年5月26日出生,原系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交港局)副局长。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刚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1)天津港危险化学品经营综合监督管理的职权、经营许可的职权应属于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交港局)没有上述职权,被告人签批同意筹建危险化学品集装箱堆场的批复不是滥用职权。(2)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中关于从事港口危险化学品经营申领《港口经营许可证》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属于设定行政许可,应属无效。(3)天津港危险化学品滞港现象严重,原市交港局为了提高效率,才采取批复方式代替行政许可,是行政改革创新举措。(4)李志刚签批的批复至2014年10月17日已经全部失效,瑞海公司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系在其退休以后,与其没有任何关系。(5)李志刚签批批复的行为与天津港“8·12”爆炸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事实
  2009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李志刚担任原市交港局副局长,负责港口行政管理和行政审批等工作,其在担任原市交港局副局长期间,违反我国《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滥用职权,违法违规对瑞海公司实施行政许可和项目审批,先后签批同意瑞海公司危险化学品集装箱堆场的拟筹建申请、同意瑞海公司申请从事危险货物经营以及批准瑞海公司跃进路堆场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等8份批复,致使瑞海公司在不符合法定经营条件的情况下长期违规经营,并以前述批复作为向其他单位及部门申报的依据。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志刚违法违规签批同意瑞海公司拟筹建危险化学品集装箱堆场的批复。
  2013年1月15日,瑞海公司向原市交港局港口管理处提交拟筹建危险化学品集装箱堆场的申请。同年1月18日,被告人李志刚违法签批《关于对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拟筹建危险化学品集装箱堆场的批复》,同意瑞海公司在天津港筹建危险化学品集装箱堆场。瑞海公司以该批复作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在堆场改建工程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情况下开工建设。
  2.被告人李志刚违法违规签批拟筹建批复后,又多次违法违规签批批复,同意瑞海公司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
  瑞海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7日、6月5日、7月23日、10月11日向原天津市交港局港口管理处提交请示,申请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瑞海公司前三次申请期间堆场改造项目尚未建设完成,第四次申请时改造工程虽已完工但没有取得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并不具备取得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的条件。被告人李志刚在明知瑞海公司未取得法定审批许可手续、不具备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条件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4月8日、7月11日,7月24日、10月11日先后签批4份批复,违法违规批准瑞海公司从事危险货物经营,允许瑞海公司在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从事8、9类、2~6类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上述期间届满后,被告人李志刚于2014年4月1日倒签日期为同年1月20日的《关于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延期的批复》,同意瑞海公司经营有效期延至同年5月11日,使瑞海公司的违法经营状态持续。2014年4月29日,瑞海公司向原市交港局港口管理处提交申请港口经营资质的请示,同年5月4日,李志刚在瑞海公司未取得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的情况下,违法违规签批《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试运营期间港口经营资质的批复》,以批复形式批准瑞海公司港口危险货物经营试运营资质,没有同时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且将试运营时间提前至同年4月16日,同意瑞海公司于同年4月16日至10月16日试运营期间开展2~6类、8类、9类危险化学品业务。
  3.被告人李志刚代管规划处期间,违法违规做出批准瑞海公司跃进路堆场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致使瑞海公司危险货物堆场改造项目得以验收通过。
  2013年9月,瑞海公司向原市交港局规划处提交跃进路堆场改造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请示。同月,因市交港局分管规划处的副局长患病住院休假,由被告人李志刚代管规划处。李志刚明知瑞海公司跃进路堆场改造工程未批先建,不仅未对瑞海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仍为瑞海公司办理初步设计审批,于2013年10月10日违法违规补签2013年10月9日《关于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跃进路堆场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致使瑞海公司未批先建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危险货物堆场改造项目得以验收通过。
  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瑞海公司先后以上述相关批复为依据向海关、海事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进行申报并获得相应审批;2015年6月23日,原市交港局整合改组后的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2014年59号批复为依据向瑞海公司违法发放《港口经营许可证》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2015年8月12日22时许,瑞海公司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吉运二道95号的危险品仓库运抵区南侧集装箱内的硝化棉积热自燃,引起相邻集装箱内的硝化棉和其他危险化学品长时问大面积燃烧,导致堆放于运抵区的硝酸铵等危险化学品发生爆炸,事故造成165人遇难、8人失踪、798人受伤住院治疗。截至2015年12月10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8.66亿元。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李志刚自2009年担任原天津市交港局副局长以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瑞海公司董事长于学伟的请托,为瑞海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七次收受于学伟给予的高尔夫球具、茅台酒、购物卡、电视机、现金等财物合计人民币98250元,且多次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管理对象孙琦、张进宝柴信众、赵培生给予的财物合计人民币106500元。李志刚非法收受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4750元。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刚身为原交港局副局长,明知瑞海公司不具备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法定条件,滥用职权,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许可和项目审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李志刚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瑞海公司董事长于学伟给予的财物,及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孙琦、张进宝、柴信众、赵培生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47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李志刚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
  2016年11月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2016)津0116刑初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刚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裁判理由
  (一)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对滥用职权罪的规定采用了简单罪状的描述,仅对犯罪构成要件作了简要论述,并未具体规定“滥用职权”的范围和特征。通常,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
  关于原市交港局是否具有港口安全监督管理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职权范围,《港口法》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交通运输部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等制定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规定:“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述材料。其中,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或者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综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市交港局对天津港危险化学品经营具有港口安全监督管理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职权。
  本案中,被告人李志刚违规以批复形式审批瑞海公司拟筹建危险化学品集装箱堆场的申请;在明知瑞海公司未取得法定审批许可手续、不具备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条件的情况下,四次以批复形式违法批准瑞海公司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审批许可;在明知瑞海公司跃进路堆场改造工程未批先建的前提下,采用违规补签的方式审批瑞海公司跃进路堆场改造工程初步设计。尽管原天津市交港局并非唯一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和港口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在危化品仓库筹建、经营许可、功能改造等的主要管理职能。李志刚作为原市交港局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滥用手中权力,多次违规批复以致安全监管失控,安全隐患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上述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受贿罪的认定
  对于被告人收受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存在渎职行为,受贿行为与渎职行为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理论上存在争议。2012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以下简称《渎职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司法解释持并罚立场的依据在于:一是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观点并不具有普遍实用性,刑法及司法解释中不乏数罪并罚的规定;二是成立受贿犯罪不以实际为他人谋利、更不以渎职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为条件,受贿与渎职相对独立,实行并罚不存在明显的重复评价问题;三是数罪并罚更有利于从严惩处此类犯罪。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解释》)第十七条进一步肯定了并罚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罪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志刚除构成滥用职权罪外,还存在大量受贿财物行为,其受贿行为既有与滥用职权犯罪密切关联部分(收受瑞海公司董事长于学伟贿赂),又有与滥用职权犯罪无关部分(收受孙琦等人财物)。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就其不同受贿部分以受贿一罪进行评判,并与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考量
  1.关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从造成死伤的人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等几方面综合加以考虑。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渎职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注:即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9人以上,或者轻伤27人以上,或者重伤6人、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轻伤18人);(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天津港“8·12”爆炸事件最终造成165人遇难、8人失踪、798人受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8.66亿元的严重后果,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虽然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瑞海公司对事故发生应当负直接责任,但被告人李志刚作为分管港口管理的部门负责人,其违法违规签批的八份批复,使瑞海公司违法违规改建危险货物堆场项目并得以验收通过,使瑞海公司在未取得法定审批许可手续、不具备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条件的情况下从事危化品经营活动,导致安全隐患不断积累并扩大,李志刚的渎职行为是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原因之一,并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对其顶格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是适当的。
  2.关于受贿罪的量刑
  被告人李志刚共计受贿数额为人民币204750元,符合《贪贿解释》规定“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鉴于其多次受贿,且部分受贿行为与滥用职权犯罪的发生存在密切联系,社会危害性大,应将该情节在受贿罪量刑中统一考量。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法院以受贿罪对其判处六年有期徒刑。
  “8·12”系列案件涉及25名在各个关键岗位有渎职行为的被告人,为均衡量刑,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法院对25名被告人的量刑进行统一考量。被告人李志刚作为分管港口管理的领导,积极推进港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项目落地,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从重惩处。对其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的刑期在25名职务犯罪被告人中亦属最重,做到罚当其罪,实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编后语】
  天津港“8·12”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与之对应的是史上最严厉的追责。2016年11月7~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9个基层法院同时开庭,依法对“8·12”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涉及27件刑事案件的49名责任人进行一审公开宣判,除了肇事单位瑞海公司及为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中滨安评公司责任人被依法严惩之外,25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别以犯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实刑。其中包括李志刚等在内的8人因同时犯受贿罪,被数罪并罚。4名关键岗位、关键环节的人员按所犯罪名从严惩处。
  上述案件的审判工作,是“8·12”事故责任追究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法院严格遵循权责统一,权责相适应的原则,对“8·12”事故中涉及政府权力架构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岗位认真进行审查、追责,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被告人,特别是“一把手”、涉及审批、监管领域关键环节、关键岗位的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严肃处刑,彰显了党和政府严惩渎职弄权的决心,具有重要的警示、教育意义。
  (撰稿: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孙潇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叶邵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