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036】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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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036】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志军,男,汉族,1953年1月29日出生,原铁道部部长、党组书记,2012年7月24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刘志军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刘志军收受丁羽心4900万元贿赂一节,因系刘志军让丁羽心办事,丁羽心为此花费4900万元,刘志军未实际占有该款.认定其构成受贿罪定性不准,上述行为应定性为刘志军与丁羽心共同行贿未遂。(2)刘志军在被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有关部门不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且受贿款已大部分追缴,滥用职权所造成的损失也已基本挽回。建议法庭对刘志军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关于受贿事实
  198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刘志军先后利用担任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分局(以下简称武汉铁路分局)党委书记、分局长、郑州铁路局副局长、沈阳铁路局局长、原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运输总调度长、副部长、部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为邵力平、何洪达、丁羽心等11人在职务晋升、亲友就业、承揽工程、获取铁路运输计划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64605457.6元。
  (二)关于滥用职权事实
  被告人刘志军在利用职权为丁羽心及其与亲属实际控制的公司获得铁路货物运输计划、获取动车组轮对组装生产项目公司的股权、运作铁路建设工程项目中标,解决企业经营资金提帮助的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使丁羽心等人获得巨额经济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刘志军被侦查机关查获归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刘志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刘志军的受贿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刘志军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且认罪悔罪,案发后赃款已大部分被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刘志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犯罪的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虽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大部分被挽回,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2013年7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刑初字第10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军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志军未提出上诉,案件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2013年8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高刑复字第396号刑事裁定,核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030号刑事判决。
  二、裁判理由
  (一)关于刘志军指使他人疏通关系行为的定性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刘志军受贿事实部分存在争议的主要是刘志军指示他人疏通关系行为的定性问题。2007年12月,铁道部政治部原主任何洪达(另案处理)因涉嫌严重违纪被调查,刘志军担心自己收受何洪达贿赂的事情暴露,指使丁羽心疏通关系帮助何洪达逃避查处。为此,丁羽心支付给谎称有能力运作此事的刘琳、于振永(均另案处理)钱款共计4900万元。
  被告人刘志军及辩护人提出本起事实应定性为刘志军与丁羽心共同行贿未遂。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起受贿事实中,丁羽心与被告人刘志军行、受贿的方式,与传统行、受贿案件直接收取财物的行为方式有较为明显的差异。审查认为,刘志军本人及其特定关系人并未直接占有涉案财物,但刘志军明知丁羽心按其要求运作相关事项(防止何洪达案牵连自己及为自己职务调整创造条件)需要花费巨资,仍指使丁羽心为其运作上述事项,丁羽心根据刘志军的要求将涉案财物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事后丁羽心亦将花费数千万元的情况告知刘志军。因而,刘志军虽未直接占有该款,但该款是根据刘志军的意志、为刘志军的利益而支付。同时,在案证据证实,刘志军利用职务便利,为丁羽心及其与亲属实际控制的公司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提供了帮助,丁羽心的证言亦证实,其花巨资为刘志军办事,是对刘志军帮助其获取巨额经济利益的回报。故刘志军的行为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起受贿事实是正确的。
  (二)职务犯罪案件中死刑的适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是职务犯罪案件死刑适用的指导原则。在非暴力犯罪,尤其是经济、职务犯罪领域,慎重适用乃至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也符合社会文明的发展及对犯罪规律的客观认知。近年来以刑法修正案为代表的我国刑事立法中死刑罪名的减少情况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个特点。但贪污贿赂犯罪的高发态势决定了刑法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能放松,所以立法上对贪污受贿犯罪仍然保留死刑,但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刘志军受贿金额达到6400余万元。对比同类案件,这一数额在当时来是非常大的,而且被告人在为丁羽心等人以承揽工程、获取铁路运输计划的方式谋取利益过程中,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特别重大的损失。人民法院认为刘志军的受贿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同时,刘志军还具有一些从宽的情节,如其在被有关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悔罪,且案发后赃款已大部分被追缴,并在关联案件中予以处理。人民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对刘志军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编后语】
  铁道部原部长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是一起发生于特殊历史时期、发生在国计民生重大领域的严重职务犯罪案件。为了应对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国家于2008年11月出台了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十项措施,到2010年年底,累计投入4万亿元资金。其中很大一部分投入到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我国的高速铁路建设得益于这次经济刺激计划,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时机,为稳定经济、改善民生、发展高速铁路相关技术作出了积极贡献,取得了良好效果,也树立了良好的国际形象,为我国相关产业走出国门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但伴随着巨量资金的投入和高铁事业的快速发展,一系列问题随之产生。高速铁路建设招投标市场失序,招投标程序被架空,部分高速铁路建设施工企业通过中介买卖高速铁路建设工程项目,不法商人和铁道部内部人员相互勾结,大发横财,给我国高速铁路发展造成严重影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2011年“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造成40人死亡、17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9371.65万元的特别严重后果,给我国高速铁路事业的来之不易的国际形象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事故调查组认定刘志军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对铁道部原部长刘志军及相关人员的依法、及时处理,纠正了高速铁路发展这一关系国计民生、关系“中国制造”国际形象的重点行业发展中出现的偏差,为保证高速铁路的安全可靠,保证高速铁路建设的稳步发展,保证国家财政资金的安全和积极财政政策的贯彻落实保驾护航。刘志军案是十八大前查处的一件有重大影响的省部级领导犯罪,随着十八大后国家反腐力度的不断加大,陆续查处了相当一部分省部级领导甚至更高级别领导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一系列案件的处理彰显了党中央反腐败的一贯态度和决心,揭开了我国反腐败斗争新的篇章,在我国反腐败斗争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撰稿: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朱洪范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