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034】赖昌星犯罪集团走私普通货物、行贿案


首页>>刑事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201-1400>>典型案例>>正文


 

 

【118034】赖昌星犯罪集团走私普通货物、行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赖昌星,男,汉族,1958年10月27日出生,原香港远华国际有限公司、厦门远华电子有限公司、远华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1999年9月20日被批准逮捕。案发后外逃,2011年7月23日从加拿大被遣返回国。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昌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行贿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赖昌星辩解:首先,关于走私普通货物部分,(1)其从未纠集、网罗人员参与走私,所设立的塘边仓库、海鑫堆场并非走私据点,不应认定为走私犯罪集团。(2)其既未指使下属走私,也未与其他公司合作走私,且有他人假借其名义实施走私活动;部分证人为推卸责任而作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3)其未与他人策划走私手法,相关证人证言系猜测、想象。(4)其确有走私香烟、汽车、成品油、空调、电梯等,但起诉指控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系以推理方式认定其走私数额。(5)其未走私过汽油,也未为他人走私汽油通关;其没有利用东方公司保税手册走私成品油,除闯关走私柴油一航次外,认定其余闯关走私成品油的证据均不足。(6)指控的部分走私行为与其无关。(7)其未以厦门远华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走私,也未组织、指使他人销毁证据。其次,关于行贿部分,(1)其逢年过节时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但并未要求他们利用职便为自己谋利,不存在权钱交易和相互勾结,不是行贿。(2)其应朋友之托请求李某某关照油轮在广东海域被边防部门查扣之事,属正常反映情况,并非为自己谋取利益;部分指控的受贿人其不认识等。上述情形也不能认定为行贿。
  被告人赖昌星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部分证人证言及书证因取证程序存在瑕疵而不具有证明力,依法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部分证人笔录存在没有侦查人员名或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以及笔录没有记录询问的起止时间或所记录韵日期与被询问人签名日期不一致等情形。部分书证存在提取人没有签名或仅有一名提取人签名,以及无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说明等情形,原始书证的提取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的取证程序存在瑕疵,依法应予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2)起诉指控本案为集团犯罪及赖昌星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赖昌星将厦门远华电子有限公司塘边住所地及海鑫堆场作为走私活动的固定据点,缺乏证据支持;指控赖昌星纠集、网罗人员参与走私犯罪活动与事实不符;起诉认定的集团成员或是赖昌星的亲属,或是主动提出与赖昌星合作,或与赖昌星没有直接关系,或是其他公司的人员,不存在赖昌星纠集、网罗的情形。指控赖昌星与厦门海关原关员谢东风、周振庭等人策划走私手法证据不足。由于谢东风与周振庭均不在案,多数证人证言因系猜测、臆断而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本案不具备集团犯罪的基本特征,赖昌星也非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认定为一般的共同犯罪。(3)起诉指控赖昌星走私普通货物的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起诉指控赖昌星行贿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被告人赖昌星在香港设立香港美好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美好公司)走私电器等货物。1993年6月,赖昌星在香港设立香港远华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远华公司),安排不同人员负责组织汽车、香烟等货源,联系船务公司发运货物,从厦门走私入境并通关、销售。为大规模实施走私活动,1994年4月,赖昌星在厦门成立厦门远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远华公司),以该公司在厦门湖里区塘边的住所地作为走私活动的固定据点。1995年12月,赖昌星在厦门成立厦门海鑫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并在该公司所属的海鑫堆场申请设立了海关监管点,通过拉拢、贿赂海关监管人员,使该堆场成为走私货物的主要集散地。赖昌星通过设立上述公司和建立走私据点,不断扩大走私规模,在香港等地组织以香烟、汽车、成品油为主的大量货物从厦门走私入境。期间,赖昌星以其家族成员为基础,不断纠集、网罗人员参与走私活动,并进行明确分工和分层管理,逐步形成了以其为核心,主要成员相对固定,参与人员众多,组织结构严密的走私集团。在赖昌星组织、指挥下,赖昌标(赖昌星二哥,已死亡)全面负责厦门地区的走私活动,并具体负责走私香烟;赖昌图(赖昌星弟弟,已判刑)负责走私汽车;曾明育(赖昌星前妻之弟,已判刑)负责香港远华公司的日常管理活动,并在香港联系走私业务、组织走私货源,1998年下半年起接替赖昌标负责厦门地区的走私活动;曾明娜(赖昌星前妻,另案处理)参与香港远华公司的部分管理活动;庄建群(赖昌星前连襟,另案处理)负责厦门地区走私活动的财务管理;吴荣辉(另案处理)在香港负责联系、安排船舶运输走私货物;侯小虎(厦门海关原关员,另案处理)、王双敏(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境内口岸通关,并通过任军(厦门海关原关员,另案处理)办理走私货物的核销事宜;邱允强(另案处理)、王泰成(厦门海关原关员,已判刑)等人负责走私成品油;邵加喜(已判刑)负责管理海鑫堆场。走私集团各主要成员在接受赖昌星直接指挥的同时,又分别指挥黄克臻(赖昌星侄女婿,已判刑)、陈文远(赖昌星外甥,已判刑)、蔡淦(已判刑)、陈赞成(已死亡)、王茜(另案处理)、侯占武(另案处理)、连惠山(已判刑)、张为群(另案处理)、高土改(另案处理)等各自下属人员参与走私活动。
  在走私过程中,被告人赖昌星直接参与或指使走私集团成员与拥有进出口经营权、保税手册和转口贸易资质的公司负责人共谋,通过出资、合作、支付代理费或承包经营等方式,勾结、利用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厦门经济特区东方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等公司,实施走私活动。
  针对不同时期海关监管方式和监管政策的变化,被告人赖昌星经与厦门海关原关员谢东风、周振庭(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策划,不断变换走私手法,先后采取伪报品名、假复出口、闯关等手段进行走私。同时,赖昌星安排专人负责走私各个环节,形成模式化的走私流程。利用已形成的走私渠道,赖昌星走私集团除了自行走私之外,还以负责通关为条件招揽他人合作走私。对于合作走私香烟、汽车和其他货物,由赖昌星确定向走私货主收取代为通关的费用即“水费”;对于厦门地区的成品油走私,赖昌星控制、决定他人走私进口的数量即“指标”,并按照走私货主分三成、赖昌星分七成的比例对走私利润进行分成。
  被告人赖昌星控制、支配走私资金和非法获利,安排赖昌标、曾明育、庄建群等家族成员负责回笼走私货款和收取“水费”,并将部分走私资金和获利通过“地下钱庄”转移至境外继续用于组织走私货源,部分用于行贿、赌博及投资房地产等项目。
  1995年12月至1999年5月间,赖昌星走私集团走私香烟、汽车、成品油、植物油、化工原料、纺织原料及其他普通货物,案值共计人民币2739567.698429万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399965.425403万元。
  为了打通走私各环节,实现大规模走私等非法目的,被告人赖昌星有组织、有预谋地拉拢腐蚀党政领导干部及海关、边防、海监、港务、公安、税务等部门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目贿送款物,使之利用监管、缉私等职务便利,为赖昌星走私集团谋取不正当利益。自1991年至1999年间,赖昌星直接经手或指使走私集团成员王双敏、侯小虎、王泰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向64名国家工作人员贿送钱款共计人民币1821.98万元、港币958.5万元、美元59.4万元、澳大利亚元30万元,以及房产、汽车等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3.7105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3912.891694万元。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昌星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先后采取伪报品名、假复出口、闯关等手段走私香烟、汽车、成品油及其他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399965.425403万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赖昌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或指使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向64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折合人民币3912.891694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亦应依法惩处,并与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两罪并罚。赖昌星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其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依法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012年5月1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厦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赖昌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千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等。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赖昌星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一)走私犯罪集团及首要分子的认定
  1.关于走私犯罪集团的认定
  被告人赖昌星及其辩护人提出赖昌星未纠集、网罗人员参与走私,厦门远华公司塘边住所地及海鑫堆场并非走私活动据点,赖昌星并未与厦门海关原关员谢东风、周振庭等人策划走私手法,指控本案是集团犯罪的证据不足。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1)证人曾明娜、曾明育、赖昌图、赖水强、庄建群等人均能证实他们本人及其他人员加入赖昌星走私集团的经过,其中部分人员系赖昌星自行纠集,部分人员系主动投靠,部分人员系由他人介绍参与,但所有人员的加入均需经过赖昌星同意,或经赖昌星授权后由赖昌标等主要成员招募。上述证言与赖昌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赖昌星纠集、网罗人员参与走私活动的事实。(2)曾明育、曾明娜、王双敏、王淑义、赖昌图、赖水强、侯小虎、邵加喜等证人证言共同证实,赖昌星于1994年在厦门塘边成立了厦门远华公司,既作为走私活动的固定地点,也用于掩盖走私活动;1995年建立海鑫堆场后,即向海关申请设立海关监管点,并将该堆场作为走私货物的主要集散地。赖昌星在侦查阶段对该节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吻合,足以认定赖昌星设立走私据点的事实。(3)虽然谢东风与周振庭均未到案,但证人侯小虎、王双敏等人均证实,赖昌星在不同时期采取不同手法进行走私,事先都会与其和谢东风、周振庭、任军等相关人员进行商议,包括以空柜报重柜骗取核销、应对海关抽查货柜、上船替换单证等具体操作细节;证人林清辉、王淑义亦从不同角度印证证实,谢东风经常为赖昌星走私活动出谋划策。上述证人证言,与赖昌星在侦查阶段关于其与谢东风、周振庭等人沟通、商量之后,先后决定采取假转口贸易、伪报品名、开具保证函等不同走私手法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赖昌星与他人共同策划走私手法的事实。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赖昌星为首纠集众多人员共同参与走私活动,主要成员固定,内部分工明确,组织结构严密,且不断策划变换手法,在长时间内持续实施大规模走私活动,是典型的集团犯罪。
  2.关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认定
  被告人赖昌星及辩护人提出赖昌星不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按一般共同犯罪进行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是首要分子。在案证据证实,赖昌星自1991年起,不断纠集、发展人员参与走私,安排集团主要成员的分工,在集团内部进行分层管理,各主要成员均听从赖昌星的管理、指挥;赖昌星直接出面或安排人员勾结其他公司共同走私,并收买海关、口岸等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构建走私关系网;在走私过程中,赖昌星与谢东风等人进行策划,不断变换走私手法,形成模式化的走私流程;赖昌星还控制走私资金的流转和运作,自行支配走私获取的巨额非法利益。赖昌星在走私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依法应认定为首要分子。
  (二)行贿犯罪的认定
  被告人赖昌星提出,其逢年过节给国家工作人员送财物,但并未要求他们利用职便为其谋利,不存在权钱交易和相互勾结,不属行贿。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证人侯小虎、王双敏、林清辉、王泰成等人的证言证实,为了使走私活动顺利进行,被告人赖昌星让他们平时注意与海关、边防、公安、港监等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搞好关系,多请上述人员吃喝玩乐,过年过节送钱送物,要把工作做在前面,不要等遇到问题再找关系。上述证言与赖昌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赖昌星贿送海关、边防等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具有明确的目的,即意图通过收买、笼络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和帮助。其次,在案大量受贿人的陈述及书证印证证实,海关、边防等部门国家工作人员被赖昌星走私集团收买后,或违反规定批准设立海关监管点;或帮助搞假货物查验、假复出口核销;或违法开具海关保证函;或违规为走私提供过驳重量鉴定;或帮助截留关封;或对发现的走私活动不予查处;或对查扣的走私货物予以放行;或违规审批赴港单程证;或案发后帮助销毁证据或通风报信等。赖昌星走私集团之所以能够长时间、大规模在厦门地区进行走私活动,与上述国家工作人员被收买后,放弃监管、查处职责,放纵走私行为具有直接关系。赖昌星给国家工作人员送财物本质是为了“权钱交易”,故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赖昌星构成行贿罪。
  【编后语】
  厦门远华公司特大走私案被称作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查处的最大的一起经济犯罪案件”,其涉案金额之大、参与人员之多,案情之复杂,经济犯罪和腐败问题之严重,触目惊心。案发后,被告人赖昌星长期外逃,于2011年7月23日从加拿大被遣返回国受审。该案的公开审理受到了国内外舆论媒体的极大关注。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赖昌星走私普通货物、行贿案过程中,坚持依法公开公正透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严把事实证据关,让事实的声音说话,逐起逐节对裁判理由作出阐述和评析,做到以法以理服人.严格依法适用法律。庭审公开举证、质证了五百余名证人证言、数千份相关书证和被告人赖昌星到案后的供述,审理确认了在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赖昌星的犯罪事实。判决确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确保经得起历史考验。在该案宣判时,赖昌星虽被判处法定最高刑,但仍向法庭鞠躬表示感谢,并服判不上诉。
  厦门远华公司特大系列走私案被依法查处并交付审判,充分彰显了党和国家严厉惩治腐败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坚定决心,以公开公正透明的审判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伟大力量,在我国依法审理大要案的法治实践中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该案的圆满审结,戳穿罪恶行径.揭露事实真相,达到了以正视听、警悟世人的目的,有力地推动中国追逃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取得了良好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律效果,具有深刻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撰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林伟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张镇安 陈姝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