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032】姜人杰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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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032】姜人杰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人杰,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苏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苏州市第十三届人大代表(2004年12月22日被罢免)。2005年2月3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人杰犯受贿罪,于2006年3月8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上半年至2004年上半年间,被告人姜人杰利用担任苏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分管城建、规划、房地产开发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苏州多家房地产公司及其他公司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顾文斌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857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4000元。
  2008年4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宁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人杰构成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被告人姜人杰受贿所得及孳息人民币8996.5万元、4000美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姜人杰受贿所得人民币1890.1万元,港币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姜人杰上诉称:1.其并无实际收受顾文斌8250万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情节构成受贿的结论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部分受贿事实的证据不足;3.部分受贿事实具有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应当予以考虑。被告人姜人杰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姜人杰收受顾文斌8250万元的行为没有实际完成,一审判决认定该节构成受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的部分受贿行为属于民间借贷;3.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以(2008)苏刑二终字第00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被告人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姜人杰利用担任苏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姜人杰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违背职责,积极谋划,弄虚作假,情节特别严重,并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惩处。姜人杰虽有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不被掌握的极少部分受贿事实的情节,但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姜人杰在归案后向办案机关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姜人杰提供的部分线索涉及的问题已被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线索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不构成立功。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01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1)刑二复35808039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姜人杰死刑。
  二、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新类型受贿方式,一审审理中最大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姜人杰收受顾文斌8250万元行为的定性问题。姜人杰单笔收受贿赂人民币8250万元是在土地置换和转让过程中获取,且系由请托人投资,以“合作”开办公司的方式掩人耳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姜人杰明知苏州某地块政府已决定收回,仍协助顾文斌办下土地证,指使顾文斌虚构港商参与合作开发,并写信反映问题,姜人杰为其修改信件,签署同意置换意见,多次要求有关部门尽快进行土地置换,积极为顾文斌谋取利益。顾文斌通过姜人杰的帮助,使得原本被取消的土地项目得以置换,并且获得巨额利益,为感谢姜人杰,提出给予姜人杰8250万元,姜人杰表示同意。为掩人耳目,姜人杰、姜人杰之子与顾文斌商定通过开办公司来接收贿赂款8250万元,由姜人杰之子对公司进行控制和管理。虽然公司名义上的股权属于顾文斌、俞某某,但该二人名下的公司资金为姜人杰、姜人杰之子实际掌控,并动用2575.5万元投资“春申湖”房地产项目,其收受8520万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实际收受并控制了贿赂款项,收受贿赂的行为已经完成,符合刑法认定犯罪的实质要件。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姜人杰收受852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是正确的。
  【编后语】
  21世纪初期,全国房地产项目曙光初露,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在土地供应转轨以及城市高速发展形成的巨大权力场中,公权的过度集中及有效监督的缺位,导致了巨额寻租的发生,也催生了各类新型受贿方式,如借助房地产市场、股票、证券、期货交易、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收受贿赂。新型受贿形式具有专业性、复杂性、隐秘性、巨额性和新颖性。有鉴于此,在姜人杰受贿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共中央纪委出台了《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以下称“八项禁令”)(2007年6月9日印发),严格禁止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严格禁止以收受请托人干股的方式受贿;严格禁止以由请托人投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方式收受贿赂等。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十条意见”),明确将十种行为认定为受贿,纳入受贿罪的打击范围。其中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投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姜人杰以收受贿赂8250万元创下新中国成立以来单笔受贿“最新纪录”,以其为代表的一系列新类型受贿往往涉案数额巨大、涉案人数较多、亲属人情关系网复杂、受贿行为隐秘,给国有资产和公共财产带来巨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同时,职务犯罪法律法规的空白与滞后也加大了案件办理难度和反腐工作压力。在改革开放历史转型的“阵痛期”,以姜人杰为代表的新型受贿案直接催生了“八项禁令”和“十条意见”的出台,是新中国立足司法审判实践,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法治体系的体现,是新中国改革实践的重要内容,也是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改革发展的进程相适应。当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应继续从司法审判实践中汲取智慧,进一步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撰稿: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建飞 王珊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