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030】罗高峰、陈玉兴、王向东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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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030】罗高峰、陈玉兴、王向东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高峰,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原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钢构公司)证券办副主任、证券事务代表。2007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玉兴,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原系杭萧钢构公司证券办主任,2006年12月底辞职。2007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向东,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2007年6月12日被逮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高峰犯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告人陈玉兴、王向东犯内幕交易罪,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罗高峰、王向东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未表异议;被告人陈玉兴辩解,其于2007年2月11日从罗某甲处听得的杭萧钢构公司正在洽谈安哥拉项目的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故2月12日的交易行为不属于内幕交易。
  被告人罗高峰的辩护人提出,罗高峰主观上无谋利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陈玉兴的辩护人提出:(1)杭萧钢构公司的内幕信息是“订立重大合同”,陈玉兴分别从罗某甲、罗高峰处获得的杭萧钢构公司“正在洽谈300亿合同”的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故2007年2月12日、13日的交易不能认定为内幕交易;(2)陈玉兴并非通过非法手段或途径获得信息,不具备内幕交易犯罪的主体资格;(3)陈玉兴2月14日买入杭萧钢构股票的行为虽构成内幕交易犯罪,但情节较轻,且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王向东的辩护人提出:(1)陈玉兴从罗某甲等人的议论中被动地听到了有关信息,不属“非法获取”,且其此时获取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不属“内幕信息”,故王向东按其指令于2月12日买人杭萧钢构股票的行为不属于内幕交易;(2)王向东虽然客观上有和陈玉兴合作炒股,利润分成的行为,但主观上缺乏采用非法的方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共同故意,与陈玉兴不存在共犯关系;(3)王向东买售杭萧钢构股票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股票市场价格的震荡,也没有侵害其他股民的利益,更没有引起股民的恐慌和不满,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具备犯罪本质特征。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杭萧钢构公司与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开始接触洽谈安哥拉公房由混凝土结构改成钢结构项目。经多轮谈判,至2007年2月8日,双方就该项目的价格、数量、工期和付款方式等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于同月13日草签了“安哥拉项目”框架协议。同年2月15日,杭萧钢构公司发布了公告,称“公司正与有关业主洽谈—境外建设项目,该意向项目整体涉及总金额人民币约300亿元,该意向分阶段实行,建设周期大致两年左右。若公司参与该意向项目,将对公司2007年业绩产生较大幅度增长”。同月17日,双方正式签订《安哥拉共和国—安哥拉安居家园建设工程—产品销售合同》《安哥拉共和国—安哥拉安居家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合同正在履行中。中国证监会确认:2007年2月8日为“安哥拉项目”内幕信息形成日,2月8日至2月14日为“安哥拉项目”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
  被告人陈玉兴与被告人王向东于2003年12月底合作炒股,约定由王向东出资,按陈的指令买卖股票,获利部分按三七分成,陈玉兴得30%,亏损均由王向东承担。2007年1月,陈玉兴从杭萧钢构公司安徽子公司总经理王更新处获悉杭萧钢构正在洽谈一个18亿元左右的合同。同月31日,时任杭萧钢构证券办副主任、证券事务代表的被告人罗高峰陪同公司董事长单某某宴请公司独立董事竺某某等人,从单等人的谈话中获悉公司正在洽谈安哥拉项目,金额达300亿元。同年2月11日,陈玉兴与杭萧钢构公司事业部经理罗某甲等人在杭州龙井喝茶时,罗某甲谈起公司正与中基公司洽谈安哥拉项目,金额达300亿元。陈玉兴当即电话告知王向东,要其买入杭萧钢构股票。通完电话后,陈玉兴向罗某甲求证该300亿元合同的情况,而后再次将求证的信息告诉了王向东。次日,王向东按陈玉兴的指令买入2776996股“杭萧钢构”股票。同日,罗高峰从公司其他部门进一步获悉公司与中基公司正在谈判安哥拉项目合同,即在与陈玉兴为确证此项目主动和其联系的电话通话中,将安哥拉项目的信息全部泄露给陈玉兴。陈玉兴于当晚将该信息及信息来源告知王向东,指令王再次买入“杭萧钢构”股票。2月13日,王向东按照陈玉兴的指令买入2398600股“杭萧钢构”股票。陈玉兴则将罗高峰委托其管理的晁某某股票账户买入42800股“杭萧钢构”股票。当天,因安哥拉项目已草签合同,杭萧钢构公司总经理周某某通知罗高峰次日参加该项目协调会。罗高峰随即将合同已草签的情况电话泄露给陈玉兴,陈玉兴要求其获取合同文本,并将此信息告诉王向东,指令其将账户上所有的资金以涨停价买入“杭萧钢构”股票。2月14日,王向东以涨停价买入1787300股“杭萧钢构”股票。当日,罗高峰到公司法务部索要合同文本未果,后又将公司开协调会和次日将出公告的情况详细泄露给陈玉兴。陈玉兴指令王向东继续持有“杭萧钢构”股票。同年3月15日,陈玉兴从罗高峰处得知证券监管机构要调查杭萧钢构公司,遂将有关信息告知王向东并指令其将“杭萧钢构”股票全部卖出。次日,王向东按照指令将“杭萧钢构”股票共计6961896股全部卖出,获利人民币4037万元。同年4月10日,陈玉兴将晁某某账户上的42800股“杭萧钢构”股票全部卖出,获利36万余元。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日作出(2007)丽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高峰犯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陈玉兴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37万元;认定被告人王向东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37万元;判令追缴被告人陈玉兴、王向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37万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玉兴提出上诉。其提出:原判认定2007年2月12日、13日买入杭萧钢构股票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在此之前,其获取的信息仅是项目“正在谈判”,不属于内幕信息,指令王向东买入杭萧钢构股票,是对“谈荆信息”进行博弈交易的投机行为,不是内幕交易犯罪;(2)从罗某甲处获取信息,不是从内幕人员处直接获取,也没有采用非法手段,故指令王向东于2007年2月12日买入杭萧钢构股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3)从罗高峰处获取证券监管机构要调查杭萧钢构公司的信息,并指令王向东于次日卖出全部杭萧钢构股票,该行为不是内幕交易性质,更不能溯及此前买入股票的行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高峰身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将其掌握的上市公司尚未公开且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告人陈玉兴伙同被告人王向东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罗高峰因其与陈玉兴的特殊关系而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并非出于为己谋利之目的,主观恶性不大,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予以从轻处罚适当。陈玉兴与王向东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犯罪,陈玉兴利用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指令王向东买卖股票,在内幕交易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为主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王向东明知陈玉兴下达买卖股票指令是利用了内幕信息,并知悉该内幕信息来源,仍按陈的指令操作进行股票交易,在内幕交易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鉴于王向东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具体情况,且具有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的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适当。原判鉴于陈玉兴有检举立功表现,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好,已依法或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亦属适当。陈玉兴上诉再要求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08年3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浙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陈玉兴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一)内幕信息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存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①,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上述规定,内幕信息应具备秘密性、关联性特征,秘密性是指该信息尚未公开,尚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关联性是指该信息对证券或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
  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第二款列明了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其中第八项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属于兜底性条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证券法授权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其于2007年公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第二款列明了二十一项“重大事件”,其中第三项就是“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情形。
  本案中,杭萧钢构公司与中基公司就安哥拉项目进行洽谈,金额达300多亿元,2007年2月8日,双方就该项目的价格、数量、工期和付款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并于同月13日草签了框架协议。该合同对杭萧钢构公司的资产、经营会产生重要影响,且该信息必然会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杭萧钢构公司2007年2月15日发布公告之前,该信息属于内幕信息。根据证监会出具的函,2007年2月8日为上述内幕信息的形成日,2月8日至2月14日为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在此期间利用上述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属于内幕交易。需要注意的是,订立合同的整个过程,包括洽谈、意向、协议、草签、正本签署生效等各阶段所产生的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属于内幕信息。陈玉兴分别从罗某甲、罗高峰处获廖杭萧钢构公司正在洽谈安哥拉项目的信息,以及从罗高峰处获取安哥拉项目合同已草签、证券监管机构要调查杭萧钢构公司的信息,均属于内幕信息,其等人利用上述信息买入或者卖出杭萧钢构公司股票的行为均属于内幕交易。
  (二)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主体资格的认定
  内幕信息在通过法定程序公布前,具有秘密性,除相关知情人员外,其他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为法律所禁止。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包含两类:一类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另一类是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该条第四款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罗高峰于2006年5月任杭萧钢构公司证券事务代表,同年10月任证券办副主任,负有了解公司在日常活动中产生的重大信息,协助董事会秘书处理信息披露事务等职责,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其将掌握的杭萧钢构公司安哥拉项目的内幕信息泄露给陈玉兴,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告人陈玉兴作为杭萧钢构公司的前任证券事务代表,具有一定的证券专业知识和经验,其明知安哥拉项目信息是尚未公开的内幕信息,仍积极主动地从罗某甲、罗高峰等人处打听、刺探相关信息,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具备构成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资格。
  需要指出的是,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②(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由此可见,本案中法院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认定与司法解释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
  (三)内幕交易共同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需要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具有共同犯罪行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向东明知被告人陈玉兴告知其的是内幕信息,也明知该信息系陈玉兴非法获取,仍按陈玉兴的指令利用该信息买卖杭萧钢构股票,二人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上存在犯意联络,主观上具有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犯罪的故意,且二人分工合作,陈玉兴负责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下达买卖股票指令,王向东负责提供资金并实施具体操作,客观上具有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犯罪的行为,因此二人构成内幕交易共同犯罪。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审理时,《解释》尚未出台,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尚无具体认定标准。法院鉴于涉案金额较大。将罗高峰泄露内幕信息,陈玉兴、王向东内幕交易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考虑到三被告人均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故作出上述判决。③
  【编后语】
  证券市场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所有投资者都应基于平等的地位和均等的机会参与证券交易活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之所以为法律所禁止,就在于这种行为使得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与普通投资者的信息不对称,所进行的交易并非建立在平等基础上,违背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破坏了证券交易市场秩序。
  本案中,被告人陈玉兴、王向东利用杭萧钢构公司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因获利数额巨大而引起媒体和广大股民的关注,被称为我国“股市内幕交易第一案”。如何正确界定“内幕信息”以及如何理解“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是本案的关键。法院依法认定罗高峰的行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陈玉兴、王向东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有力地维护了证券交易市场秩序,保护了广大股民的合法权益。该案的审理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撰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郑晓红 董晓超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
  
  ①注:“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系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所增加。
  ②本案审判时《解释》尚未出台。
  ③如果适用《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三被告入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