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028】池长板、李纯霞、黄丙印、张学杰、韩东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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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028】池长板、李纯霞、黄丙印、张学杰、韩东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池长板,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浙江省苍南圣宝乳品有限公司监事兼维修部主任。2004年5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纯霞,女,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个体经营户。2004年5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黄丙印,男,汉族,1950年4月4日出生,个体经营户。2004年5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学杰,男,汉族,1961年1月8日出生,个体经营户。2004年5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韩东风,男,汉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个体经营户。2004年5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长板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李纯霞、黄丙印、张学杰、韩东风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一案,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池长板辩称其不负责圣宝乳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工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池长板不是直接责任人员,劣质奶粉造成婴儿营养不良和死亡不属于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严重食源性疾患,池长板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被告人李纯霞辩称其不明知圣品贝贝婴儿奶粉系不合格产品,其行为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丙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黄丙印属间接故意犯罪,归案后有重大立功,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学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学杰主观上没有销售劣质奶粉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张学杰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韩东风辩称其不明知圣品贝贝婴儿奶粉是不合格的产品。其辩护人提出,韩东风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5月25日,被告人池长板与陈宝相、陈宝玲(二人均另案处理)三人出资人股成立了浙江省苍南圣宝乳品有限公司,陈宝相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池长板任监事兼维修部主任,陈宝玲系股东。该公司在未取得婴幼儿奶粉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化验单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圣品贝贝婴儿1段奶粉。2003年3月,陈宝相将上述品牌的奶粉(包括中老年、全脂奶粉)以每箱115元的价格销给在安徽省合肥市长江批发市场从事批发生意的被告人李纯霞及曹邦国(另案处理)夫妇。同年4月,李纯霞及曹邦国将其购进的圣品贝贝婴儿1段奶粉以每箱约124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黄丙印及黄利锋(另案处理)父子80箱。黄丙印、黄利锋又将所购的上述奶粉以每箱约125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被告人张学杰2箱和被告人韩东风3箱。张学杰明知上述奶粉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却公开向农村销售,并在黄利锋的授意下以每个1元回收空袋。
  2003年11月,蒋成杰、刘艳夫妇为女儿蒋某某(2003年10月出生)到被告人张学杰开办的商店购买圣品贝贝婴儿1段奶粉16袋,蒋某某食用上述奶粉后导致严重营养不良,并出现呼吸循环衰竭等症状,经治疗无效于同年12月18日死亡。2002年10月,付天秀、吴永清为儿子吴某某(2002年10月8日出生)到张学杰开办的商店购买圣品贝贝婴儿1段奶粉20余袋,吴某某食用上述奶粉后导致营养不良综合征。
  2003年10月,陈连友、王影为儿子陈某某(2003年10月15日出生)到被告人韩东风开办的惠联超市购买圣品贝贝婴儿1段奶粉58袋,陈某某食用上述奶粉后导致蛋白质营养不良。2004年4月1日,陈连友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经该局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由韩东风赔偿陈连友经济损失3100元,而后被告人黄丙印付给韩东风3100元,黄丙印以此理由向被告人李纯霞索要该款。
  另查明,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颍东区新乌江镇刘大郢村民周如玲在该镇陈毅(另案处理)开办的商店为孙子魏某(2003年10月18日出生)购买了圣品贝贝婴儿1段奶粉20余袋,魏某食用后出现营养不良综合征,经治疗无效于2004年3月1日死亡。
  2004年4月28日,被告人池长板在他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由安徽省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提取的圣品贝贝婴儿l段奶粉进行检测,其蛋白质含量为3.76%~3.71%,脂肪含量为14.80%,~15.40%,达不到国家标准。上述被害人分别经安徽省阜阳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委员会和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陈某某食用圣品贝贝婴儿1段奶粉,导致蛋白质营养不良,其病变与进食劣质奶粉有关;吴某某食用圣品贝贝婴儿1段奶粉,导致营养不良,其病变与早产先天性不足、后天喂养不当、进食劣质奶粉有关;蒋某某食用圣品贝贝婴儿1段奶粉,导致蛋白质营养不良,营养不良与进食劣质奶粉有关,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与进食劣质奶粉有关;魏某食用圣品贝贝婴儿1段奶粉,导致营养不良,其病变与进食劣质奶粉有关,死亡原因为多脏器功能衰竭,与进食劣质奶粉有关。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因食用上述劣质奶粉导致疾患,住院治疗118天,支付医疗费29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因食用上述劣质奶粉后导致疾患,住院治疗132天,支付医疗费9606元,支付交通费84元。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池长板身为浙江省苍南圣宝乳品有限公司的监事,未尽职责,在未取得婴幼儿奶粉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化验单的情况下,超越生产经营范围,擅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圣品贝贝婴儿1段奶粉,造成两名婴儿严重食源性疾患和两名婴儿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对该公司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李纯霞、黄丙印、张学杰、韩东风明知圣晶贝贝婴儿系列1段奶粉系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李纯霞、黄丙印、张学杰销售上述奶粉导致两名婴儿严重食源性疾患和一名婴儿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应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黄丙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纯霞,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韩东风销售上述奶粉,导致一名婴儿严重食源性疾患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池长板、张学杰、韩东风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各自在犯罪中所造成的危害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池长板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分别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纯霞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学杰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判处被告人黄丙印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韩东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李纯霞违法所得9920元,黄丙印违法所得625元,张学杰违法所得468元,韩东风违法所得841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池长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营养、护理等经济损失6054.50元,被告人张学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营养、护理等经济损失24106元;被告人韩东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营养、护理等经济损失6054.50元。池长板、韩东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人池长板、李纯霞、黄丙印、张学杰、韩东风均提出上诉,五人上诉理由与一审中所提辩解理由相同。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池长板作为浙江省苍南圣宝乳品有限公司的监事,在明知公司未取得婴幼儿奶粉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圣品贝贝婴儿1段奶粉,造成多名婴儿死伤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上诉人李纯霞、黄丙印、张学杰、韩东风明知圣品贝贝婴儿1段奶粉不符合卫生标准而予以销售,分别造成婴儿食用后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黄丙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纯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但原判认定黄丙印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表述不当,应予更正;韩东风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黄丙印,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查明韩东风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对上诉人池长板等人的定罪量刑;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改判上诉人韩东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二、裁判理由
  (一)蛋白质、脂肪成分不符合营养标准的劣质奶粉属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若对“卫生标准”的概念作狭义理解,所谓“营养标准”与“卫生标准”应有所区别。本案中查处的劣质奶粉不符合营养标准,但是否属于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卫生标准”值得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已失效)第二章第七条规定,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1994年卫生部出台的《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已被替代)规定,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营养素用量应占人体每日摄取量的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1997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婴幼儿配方粉及婴幼儿补充谷粉通用技术条件》(已废止)规定,婴儿1段奶粉的蛋白质含量应为10%。20%、脂肪含量需大于20%。可见国家对于婴幼儿奶粉的蛋白质、脂肪等营养素含量要求是有强制性的营养卫生标准的,营养与卫生标准密不可分,同等重要,不符合营养标准的奶粉会给婴幼儿身体带来严重疾患。《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卫生标准”应视为对生产、经营食品的总体要求,其内容涵盖狭义的“卫生标准”和“营养标准”,因此不符合营养标准的劣质奶粉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营养标准的劣质奶粉导致婴幼儿营养不良及其他严重损害的,属于严重食源性疾患
  《刑法》对“食源性疾患”的范围未作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此解释对“食源性疾患”的范围也未作具体阐述。世界卫生组织有一种观点认为,凡是通过摄食进入人体的致病因素,使人体患感染性或中毒性疾病,都称为食源性疾患,但与饮食有关的慢性病、代谢病,如糖尿病、高血压等不在此列。另一种观点认为,凡与摄食有关的一切疾病(包括传染性和非传染性疾病)均属食源性疾患。虽然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食源性疾患”规定不明确,但食用劣质奶粉的是婴幼儿群体,该群体免疫系统尚未发育成熟,身体极其脆弱,奶粉是其摄入的最主要的食品,食用劣质奶粉首先会导致婴幼儿严重营养不良,随后因细菌侵入引起各种并发症,导致其生病或死亡,严重危害婴幼儿的健康。不管采纳何种观点,婴幼儿摄食劣质奶粉造成营养不良及其他严重损害的,均应当认定为是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
  (三)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劣质奶粉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劣质奶粉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已不限于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是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婴幼儿的生命、健康权。该行为同一般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如对此类行为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不利于有力打击犯罪。同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数额犯,要求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如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将导致对本案池长板等人生产、销售劣质奶粉的行为无法定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构成该罪必须以所掺入的物质是非食品原料为前提。而本案中查处的劣质奶粉使用的原料属于食品原料,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特征。因此,本案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编后语】
  2003年5月以来,安徽省阜阳地区相继出现婴幼儿因食用劣质奶粉而发生腹泻、重度营养不良的情况。据统计,因食用劣质奶粉出现营养不良综合征的共171例,死亡13例。2004年3月15日前后,阜阳当地电视台连续7天报道了当地大量婴幼儿食用劣质奶粉后变成“大头娃娃”的消息,《半月谈》、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等媒体相继对这一事件进行了报道。该事件反映出的监管部门之间信息沟通不畅、行政执法部门重审批轻监管、农村市场建设亟待加强、对失信企业缺乏惩戒力度等问题引起政府高度重视,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表现出了空前的关注。国家对整个食品行业启动了安全工程,在全国范围内严抓食品安全问题,之后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更是明确婴儿奶粉配方必须注册,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逐批检验,确保食品安全。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解决了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问题,增强了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为严惩食品生产经营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撰稿: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德田 孙筱 梅武锋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叶邵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