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025】曹予飞、龚聪颖、高振宇等集资诈骗、行贿、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包庇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予飞,化名倪文亮,男,1950年1月5日出生,北京新亚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1998年9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龚聪颖,女,汉族,1968年8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北京新亚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1998年9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振宇,男,汉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大专文化,山东中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1998年9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惠芳,女,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广州市景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理。1998年10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子华,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大学文化,广州市景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1998年10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菲立,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1998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步岗,男,汉族,1952年4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1998年因犯投敌叛变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1998年10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成中汉,男,国籍不明,1959年1月3日出生。1998年10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万顺,男,汉族,1962年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1998年10月9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曹予飞犯集资诈骗罪、行贿罪,被告人龚聪颖、高振宇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惠芳、郑子华、李菲立、周步岗、成中汉犯组织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徐万顺犯包庇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曹予飞的主要辩解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起诉书认定的被集资人数和集资数额与事实不符;给工商机关工作人员的是薪水,并非行贿款。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曹予飞在本案部分事实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不具有欺诈行为,在前期做境外期货募集的资金计人非法集资数额不妥,为推销精登石油支付广告费是从事商业行为的手段,投资精登石油、从境外打人50万美元等是为弥补亏损,故曹予飞的主要行为和事实不构成集资诈骗犯罪;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聪颖辩称:其在公司的收购、联营上没有决策权;没有与曹予飞预谋欺骗客户钱财;转移钱款是受曹予飞的指使;因与曹予飞有私人感情问题,是在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出逃,请法庭予以考虑。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龚聪颖没有参与主要情节的谋划和策划,其行为是受曹予飞的指使,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振宇辩称:在山东设立假盘房是受曹予飞指使;收购新国大不知是骗局;出逃是怕留下自己一人无法解释清楚;在北京的所有收入均存人保险箱,已全部交出,没有挪用过公司的钱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高振宇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地位,是从犯;设立假盘房、收购新国大均受曹予飞指使,致客观上帮助了曹予飞集资诈骗;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全部非法收入,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惠芳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组织曹予飞等三人偷逃出境的事实不符,其并未组织、预谋、策划,是按曹的要求办事;不明知曹予飞等人的犯罪行为;未直接参与制作假身份证件。
被告人郑子华辩称,不知曹予飞的真实情况,其只是起介绍作用,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惠芳、郑子华并非主动召集、动员、预谋、安排他人出境,只是听命于曹予飞,不是组织者,故陈惠芳、郑子华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郑子华作用较小,属从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菲立辩称,不明知曹予飞等人是偷渡,只是为陈惠芳、郑子华办理出境手续,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菲立明知曹予飞等人有违法犯罪行为,不存在组织他人偷渡的问题;即使认定李菲立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属犯罪预备。
被告人周步岗辩称,其只是人境接人,属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运送的人尚未出境,属未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步岗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中,属从犯,且系未遂,犯罪情节一般;周步岗已取得泰国国籍,仅应就其在中国境内参与的行为适用中国刑法。
被告人成中汉辩称,其是缅甸人,是受单位领导指派帮助周步岗接送客人越境,属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成中汉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徐万顺辩称,其是在不知他人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将包拿走,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即将事情全部经过讲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徐万顺受陈惠芳之托保管郑子华的护照,答应帮助处理手提包,是在不明知陈惠芳、郑子华涉嫌犯罪情况下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曹予飞化名倪文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于1997年6月、12月,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经营期货的情况下,以非法合作形式成立了山东中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北京营业部),非法收购了新国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大);1997年9月,又成立了北京精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登石油)。曹予飞利用上述三公司,以向客户承诺高额回报和为客户承担交易风险为诱饵,采取举办讲座、培训班,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擅自翻印合同书,设立假盘房,制造虚假交易等多种欺骗手段,非法吸纳巨额社会公众资金,共骗取4100余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亿余元。其中,用吸纳客户的资金支付客户所谓利润共计人民币1.7亿余元,其余3.2亿余元资金除用于公司支出、为出逃办理各种假证件及大肆挥霍外,还将客户大量资金通过来岩(另案处理)等人转往境外,导致巨额资金流失,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此间,被告人龚聪颖在曹予飞的指使下,积极参与了集资诈骗活动,在上述三公司中为曹予飞主管财务,私刻山东中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财务章、合同章,向客户支付所谓利润,制造正常交易的假象;将吸纳的大量现金多次交予来岩等人运至境外或用以购买私人住宅、轿车或送予亲友等大肆挥霍;为出逃积极联系办理各种假证件、销毁公司账目等。被告人高振宇被山东中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派至北京营业部任负责人,在曹予飞以每月20万元人民币的高薪引诱下,向其提供了山东中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财务章、合同章的印模,后又受曹予飞指使在山东设立假盘房;协助曹予飞收购新国大;积极参与了曹予飞利用上述三公司进行的集资诈骗活动。
被告人曹予飞、龚聪颖、高振宇于1998年8月1日,携带部分赃款欲潜逃出境。同年9月3日在云南省石林县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59万余元,已由“清查清理工作小组”按比例清退;尚有追缴在案的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余万元待清退。
被告人曹予飞为进一步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活动,在未经国家证监会许可的情况下,与郭连章(另案处理)就收购新国大达成协议。后由郭连章出面,采取私刻印章、伪造公文等手段,骗取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新国大法人的营业执照,非法收购了新国大。为此,被告人曹予飞于1998年3月至7月间,以工资名义向郭连章行贿人民币50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1997年12月至1998年7月间,被告人陈惠芳、郑子华先受被告人龚聪颖之托,在湖北省嘉鱼县分别为被告人曹予飞办理了化名林强的假身份证件及护照,为被告人龚聪颖办理了化名王蓓的假身份证件,用于办理曹予飞、龚聪颖二人的菲律宾投资移民手续;后又在曹予飞的授意下,分别在湖北省嘉鱼县及广东省惠州市、增城市、从化市,为曹予飞办理了化名高航、高文生,为龚聪颖办理了化名许雪情、陈蕾、彭小媚,为高振宇办理了化名赵鹏、杨斌、董圣旺、郭钦的假身份证件及部分出入境证件。1998年8月1日,曹予飞、龚聪颖、高振宇三被告人潜逃至广州后,与被告人陈惠芳、郑子华到广西桂林,欲使用伪造的出入境证件偷越出境,未逞。曹予飞等三被告人潜逃至上海后,被告人陈惠芳、郑子华又将许海平(另案处理)介绍给被告人曹予飞,经共同预谋,由许海平为曹予飞、龚聪颖、高振宇三被告人办理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外交护照,并约定在泰国交接。为使曹予飞等三被告人偷渡到泰国,被告人陈惠芳、郑子华、李菲立两次到上海与曹予飞共同策划偷越国境方案。为此,被告人李菲立又纠集被告人周步岗,周步岗又联络被告人成中汉,商定从中缅边境徒步接送偷越国境者出境。1998年9月初,被告人陈惠芳、郑子华、李菲立、周步岗、成中汉先后到达云南省景洪市,按曹予飞的旨意,欲由陈惠芳、郑子华、李菲立与周步岗、成中汉先行为偷渡探路。9月3日在云南省景洪市,上述五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此,被告人陈惠芳、郑子华收取曹予飞给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约300万元;被告人李菲立从陈惠芳、郑子华处收取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和1.8万美元。
被告人徐万顺系被告人陈惠芳之妹夫。1998年8月底,被告人徐万顺在接到被告人陈惠芳告知被告人郑子华之弟郑子斌(另案处理)出事的电话后,按被告人陈惠芳的要求,将被告人龚聪颖、高振宇存放在陈惠芳公司的旅行箱和旅行包各1个,转移至徐万顺之父家中。被告人徐万顺在接到郑子华之母告知公安人员已对郑子华的公司进行搜查的电话后,徐万顺为使陈惠芳、郑子华免受公安机关的追查,将箱、包内存放的高振宇的笔记本、龚聪颖的驾驶证、1万美元及照片等物品藏匿。后公安机关将徐万顺抓获归案并起获了徐万顺所藏匿的物品。
200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二中刑初字第17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予飞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龚聪颖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高振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惠芳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郑子华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菲立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附加驱逐出境。被告人周步岗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成中汉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徐万顺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追缴被告人曹予飞、龚聪颖、高振宇、陈惠芳、郑子华、李菲立的违法所得;随案移送扣押上述六被告人的钱款及部分物品变价款划至“清查清理工作小组”指定的账户进行清退,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随案移送的物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李菲立、成中汉的外币兑换人民币后折抵部分罚金;随案移送的非本案被告人的款、物退回公诉机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予飞、龚聪颖、高振宇、陈惠芳、郑子华、李菲立提出上诉。曹予飞上诉提出:其是在不知或不懂得法律的情况下犯罪,其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原判量刑过重,对本案已造成的特别巨大损失很内疚,愿通过其亲属协助退赔部分款项,以尽可能减少客户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之线索查实后,对其一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曹予飞在本案部分事实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客户钱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欺诈的行为,故其在本案部分事实和行为上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曹有认罪悔罪的表示,愿通过其亲属的努力再退赔部分钱款,并能检举他人涉嫌犯罪之线索,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并查实曹予飞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后,对其从轻处罚。
龚聪颖的上诉提出:其并未私刻中慧公司的财务章和合同章,也没有采取向客户支付利润以制造公司赢利的假象,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其只是按曹予飞的指使去做,虽已构成犯罪,但并不是积极配合曹予飞进行集资诈骗犯罪,只是本案的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龚聪颖犯罪的主要情节与事实不符、定性不准,龚聪颖出逃前的行为性质为非法集资,其出逃后的行为才属集资诈骗;龚聪颖应属本案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高振宇上诉提出: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并非主犯、原判量刑过重;其有检举他人涉嫌犯罪之立功情节,若查实,则二审法院应对其一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高振宇在本案中起了次要、辅助的作用,应属从犯;高振宇并未将客户的资金占为己有,也未参与挥霍赃款,案发后还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又无前科,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陈惠芳上诉提出:原判法院判决认定其是自1997年12月起开始犯罪与事实不符,其所得赃款仅为150余万元人民币,而并非300余万元人民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郑子华上诉提出:其只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并非主犯;其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李菲立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没有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书认定李菲立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证据尚不充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12月14日以(2000)高刑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驳回曹予飞、龚聪颖、高振宇、陈惠芳、郑子华、李菲立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曹予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犯罪目的成立公司、采取设立假盘房等欺骗手段,大肆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并将巨额违法所得资金挥霍和转移境外,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曹予飞起决定性作用,系本案主犯,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绝大部分无法追回,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曹予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亦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001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1)刑复字第1号刑事裁定核准曹予飞死刑。
二、裁判理由
(一)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979年《刑法》中没有集资诈骗罪的规定,本罪是1997年《刑法》吸收了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八条的规定确立。
1.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该坚持从客观到主观,根据案件事实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99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三条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本案中,被告人曹予飞等人明知并不具备期货全权代理人资格,其所设立的期货经营机构亦属非法机构,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利润收入的情况下,一方面以允诺高额回报、保点数、亏损还原等为诱饵,大量吸纳社会公众巨额资金;另一方面,又采取设置假盘房,在并未将客户人金打入境内期货市场的情况下,搞虚假“对冲”,一再诱使并骗得更多客户人金后,即大肆挥霍客户人金,还将骗得部分客户人金非法转至境外并意图出逃。曹予飞等人在作案过程中还一再置国家监管机关令其终止利用非法设立的机构,以非法期货交易及搞虚假的商业经营活动等手段,吸纳社会公众巨额资金的禁令于不顾,反而愈加大肆进行集资诈骗活动,显见曹予飞等三名被告人均具有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主观故意。
2.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上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曹予飞等人以向客户承诺高额回报和为客户承担交易风险为诱饵,采取举办讲座、培训班,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擅自翻印合同书,设立假盘房,制造虚假交易等多种欺骗手段,非法吸纳巨额社会公众资金,共骗取4100余人的钱款共计5亿余元。该数额是根据《中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所认定,其中曹予飞以支付高额广告费的形式向客户允诺高额回报率的行为,实质上是变相非法集资的行为。
(二)集资诈骗罪中主从犯的认定及死刑适用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在本案中,曹予飞为主要纠集人,其纠集他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性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龚聪颖在曹予飞的纠集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曹予飞采用非法集资的手段骗取客户巨额资金,仍始终与曹予飞等人共同实施了集资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始终为曹予飞掌管赃款;为曹予飞进一步实施诈骗犯罪私刻有关单位公章;向客户支付所谓利润,虚构经营期货并赢利的事实,为曹予飞能更多地诈骗客户入金而制造假象;直接、具体地实施大肆挥霍赃款、将赃款交给他人非法转移境外及为出逃境外办理各种假证件,销毁公司账目等犯罪行为,亦应认定为主犯。
高振宇身为期货经纪公司从业人员,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曹予飞意图截留并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情况下,仍根据曹予飞的要求,将自己掌管的山东中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公章印模交给曹予飞,为曹予飞进一步实施犯罪提供了重要条件;其还与曹予飞共谋实施设置假盘房,搞虚假对冲,非法收购新国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后,又与曹予飞等人继续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亦应认定为主犯。
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对危害特别严重的金融诈骗犯罪规定了死刑。人民法院应当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力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死刑的犯罪分子,要坚决判处死刑。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不是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只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才能依法选择适用死刑。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在共同犯罪中,曹予飞起决定性作用,系本案主犯,其犯罪数额高达5亿余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集资诈骗对象多达4100余人,绝大部分钱款已被转移境外或挥霍而无法追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曹予飞为实施集资诈骗犯罪又实施行贿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办理假护照、假身份证明意图逃往境外,可见其主观恶性深。同时,曹予飞等人的集资诈骗行为给社会公共秩序及社会公众造成了巨大影响。在案件审理期间,在北京重点地区发生的受骗客户聚集事件多达45余次,严重影响了社会正常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曹予飞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且没有任何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
需要说明的是,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予以废除。上文所提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1年座谈会纪要的相关内容,也已被后续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替代,不再适用。
【编后语】
20世纪末,随着经济发展的多元化,个人及经济组织在集资过程中采用的手段也呈现出复杂化,以集资名义敛财的犯罪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集资诈骗犯罪。此类案件往往涉及的被害人人数众多、地域较广、涉案金额较大,取证困难,赃款大多去向不明,很难查处。集资诈骗犯罪既严重扰乱金融监管秩序,又危害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安全,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1998年伊始,期货市场低迷,唯有京城新国大期货经纪公司一家门庭若市,与京城二三百家期货经纪公司门可罗雀、冷清的状态形成了巨大反差。新国大鼎盛时期有客户4000余人,开户入金累计多达5个亿。1998年7月31日,新国大期货经纪公司顾问和总经理及财务总监三人突然失踪,由此引发了全国首例涉及国内期货的诈骗案,4000多名受骗客户的数亿资金不翼而飞。被告人曹予飞等人利用老百姓对期货经营的一知半解及贪图高额回报的心理,采取虚假的欺骗手段大肆敛财,对所得赃款,除部分返还本金和兑现利息外,其余通过非法途径转移境外,大肆挥霍,致使几千名投资人血本无归。新国大案主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采取各种手段拉拢收买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致使中国证监会北京证管办、北京工商局等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滥用职权的犯罪,严重侵害了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廉洁性,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新国大主犯的犯罪行为暴露后,竟勾结国内外犯罪分子,采取制造虚假身份证、护照的手段,准备外逃,给公安人员的抓捕制造种种障碍。新国大的三名主犯突然消失,致使几千名投资客户惊慌失措,不少投资人前一天还做着发财致富的美梦,第二天就血本无归,所受打击可想而知。自1998年8月4日至1999年9月3日,新国大、精登石油的客户先后数十次到中南海地区、天安门广场、北京市委市政府、新华社等重要地区上访,严重影响了上述地区的正常工作秩序。
新国大集资诈骗案,作为全国首例涉及期货的集资诈骗案,受到多方关注、重视。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一方面严格依照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准确对曹予飞等人定罪量刑,依法从严惩处,判处曹予飞死刑;另一方面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查扣涉案财产用于退赔退赃,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投资客户的合法权利。2001年6月8日,《北京法制报》头版以《新国大期货特大诈骗案始末》为题,对本案案发过程、侦破过程、造成后果等情况进行了详细报道。
新国大系列案件的审判,既打击了以曹予飞为首的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保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推动我国金融市场营造更健康、安全的环境。同时也给从事期货、证券交易的人士敲响警钟,也提醒全体股民,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更值得一提的是,新国大系列集资诈骗案的依法审判还促进了我国集资诈骗等金融诈骗类犯罪的立法完善,为依法打击金融诈骗犯罪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依据,具有重大的法律和现实意义。
(撰稿: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王丽娜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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