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024】吴宇波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宇波,男,汉族,1967年6月28日出生,原系厦门海关东渡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办)船管科科长。1999年9月28日被逮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宇波犯受贿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宇波利用其先后担任东办同益码头监管科副科长、和平码头监管科科长及东办船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于1996年年初至1999年7月,大肆收受走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赖昌星(另案处理)、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中燃公司,另案处理)、中国船舶燃料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中燃公司,另案处理)、厦门华航石油公司(另案处理)的行贿款共计874.71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6年春节前,被告人吴宇波和原东办副主任刘必武(另案处理)等人在厦门东南亚大酒店接受赖昌星宴请后,收受赖昌星分别送给的一个礼包,内有5万元。1997年年底,吴宇波与刘必武到北京出差期间,接受赖昌星送给的5万元,吴宇波将其中的3万元交给刘必武,另2万元自己占有。在此期间,吴宇波放弃对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的船舶进出港加油的监管,为该犯罪集团走私提供方便。
1998年间,当海关总署派员来厦门调查有关成品油事件时,吴宇波指使船管科组长方宽荣(另案处理)将有关远华公司进出口船舶资料毁匿。
(2)1996年7月,被告人吴宇波指使黄某某(另案处理),向省中燃公司的蔡某某(另案处理)提出,该公司的外轮加油可采取少加多报的方式处理,再从多核销部分的利润中分给吴宇波一定的报酬。吴宇波本人亦打电话向蔡某某落实黄某某是杏色找过他。1996年7月至1998年8月间,吴宇波先后通过黄某某等人共19次非法收受省中燃公司行贿款人民币580万元。在此期间,吴宇波放弃对省中燃公司对外轮添加保税油业务的监管,为该公司采取少加多报手段走私成品油犯罪提供便利。
(3)1996年夏天,被告人吴宇波通过王某甲(另案处理)向市中燃公司总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提出,每个月从多核销的保税油利润中按一定的比例分成,李某某便让该公司业务科科长王某乙(另案处理)负责核算。1996年11月至1998年12月,吴宇波通过王某甲先后23次收受市中燃公司给予的人民币267.715万元。在此期间,吴宇波放松对市中燃公司给外籍船舶加油的监管,为该公司采取少加多报保税油方式进行走私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4)1998年夏天,厦门华航石油公司总经理巫某某(另案处理)请求王某甲跟被告人吴宇波疏通关系,让船管科在夜间、休息日不要对华航石油公司的船舶加油进行监管,并许诺给一些费用作报酬。并先拿1万元给吴宇波做疏通费,吴宇波收受后,便指示船管科海关工作人员对该公司的船舶加油不予监管。从1998年下半年起到1999年7月,巫某某通过王某甲共付给吴宇波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宇波拒不交代赃款去向,侦查机关仅扣押吴宇波的银行存款68860.36元。吴宇波在受审查期间逃跑又被抓回。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宇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款达874.715万元,其不严格履行海关船管科科长的职责,放弃对行贿人给外籍船舶添加保税油的监管,为行贿人走私成品油犯罪提供便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吴宇波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所得赃款大部分未能追回,其中收受省、市中燃公司的行贿款847.715万元,系索贿犯罪,还组织毁匿证据,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归案后,拒不交代赃款去向,在被审查期间还企图逃跑,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严惩。
2000年11月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厦刑初字第140号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宇波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宇波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告人吴宇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宇波是为单位筹集小金库资金,不是个人受贿;其主动交代收受华航公司20万元,有自首情节,并有检举揭发行为。吴宇波的辩护人还提出,认定吴宇波收受省、市中燃公司人民币847.71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1年2月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闽刑终字第614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宇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吴宇波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具有索贿的依法从重情节并毁匿走私证据;案发后大部分赃款未能退回;其没有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揭发检举经查不实,不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一审、二审审判程序合法。
2001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1)刑复字第38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吴宇波死刑。
二、裁判理由
(一)认定被告人吴宇波收受省、市中燃公司款项计人民币847.715万元的事实清楚
关于被告人吴宇波收受省中燃公司的有关款项,证人省中燃公司蔡某某、苏志鹏均证实通过中间人共交给吴宇波580万元,其中苏志鹏证实其在每次付款后均作记录,并当庭对有关记录进行确认。同时,苏志鹏还提供了黄某某的收条5张,吴国平的收条2张予以佐证。吴国平的收条经吴本人确认,系其签名,苏志鹏笔记本记录吴国平的所有取款次数、数额也得到吴国平的确认,且数额、时间均与苏志鹏笔记本的记录一致。而黄某某的收条是由苏志鹏提供的,黄某某也证实写过2张收条,署名黄某某,与收条上的署名是一致的,且笔迹鉴定表明,5张收条的署名是同一个人所写。庭审中,吴宇波供述收受省中燃公司近600万元左右,与行贿方证言证明行贿的数额是一致的,因此,足以认定吴宇波收受省中燃公司的数额为人民币580万元。
关于被告人吴宇波收受市中燃公司的有关款项,市中燃公司的有关款项、明细账,证人市中燃公司李某某、王福敏的证言证明共付人民币267.715万元,通过王某甲交给吴宇波,证人王某甲亦证实王福敏取款人民币200万—300万元交给吴宇波,被告人吴宇波庭审中仍供述收受市中燃公司人民币260万元左右,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宇波收受市中燃公司人民币267.715万元。因此,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宇波收受省、市中燃公司款项计人民币847.715万元,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吴宇波受贿是个人行为
被告人吴宇波及其辩护人辩解吴宇波是受厦门海关东渡办事处主任周振庭指使,出面向省中燃公司、市中燃公司筹集单位“小金库”资金,是单位犯罪。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行贿单位主管人员蔡某某、李某某和经手人苏志鹏、王福敏均证实行贿款是给吴宇波个人,并非给东渡办事处单位;中间人黄某某、吴国平、王某甲均证实是受吴宇波个人指派向行贿单位取钱,钱也是交给吴宇波个人;东渡办事处证实周振庭除了于1999年2月13日上缴处监察室现金人民币1000元外,该处“小金库”没有收到周振庭的其他款项。被告人吴宇波辩解钱交入单位“小金库”的理由不仅没有证据证实,而且被东渡办事处的证明所否定,其辩解是单位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吴宇波受贿后对受贿款如何处置,不影响对其受贿事实的认定,因此,法院依法认定吴宇波受贿系个人行为。
【编后语】
厦门远华特大走私系列案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查处的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案情极为复杂、危害极其严重的走私犯罪案件,揭露出的腐败问题触目惊心,由此案引发的教训非常深刻。
诸多事实表明,走私与腐败是一对互相滋长、扩张,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毒瘤”。为了打通走私通道,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及其他走私犯罪分子有组织、有预谋地拉拢腐蚀党政领导干部,海关、港监、商检、港务等口岸部门,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负有打私职责的公安等执法部门。以及土地管理、税务、银行等单位,多方编织走私的“保护伞”和“关系网”。几年来,被拉拢腐蚀的腐败分子徇私枉法,为走私大开绿灯。对此,党中央、国务院态度明确,冷静决断,重拳出击。打击走私,以整顿经济秩序;惩治腐败,以保障政务清廉。
本案中,厦门海关东渡办事处船管科原科长吴宇波在短短三四年时间共索取、收受赖昌星等人的巨额贿赂高达870多万元,在受贿后彻底放弃了监管职责,大肆放私,并伙同走私分子一起烧毁走私货物单据,对抗调查。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以受贿罪对被告人吴宇波判处死刑。该案的严肃查处,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打击走私、惩治腐败的坚定决心,有力地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保证了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
(撰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钟巧燕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冯元元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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