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023】黄山鹰、庄铭田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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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023】黄山鹰、庄铭田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克臻,男,汉族,1966年7月14日出生,原系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职员。2000年7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文远,男,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原系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职员。2000年7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山鹰,男,汉族,1961年8月13日出生。1999年1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赖水强,男,汉族,1948年1月22日出生。2000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庄铭田,男,汉族,1949年11月29日出生。1999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国俊,男,汉族,1949年7月12日出生。2000年7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雅歌,男,汉族,1950年7月15日出生。1999年12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小浩,男,汉族,1961年11月6日出生。1999年12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赞成,男,汉族,1945年7月12日出生,原系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会计。2000年7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中华,男,汉族,1958年1月10日出生。1999年1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伏龙,男,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1983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7月刑满释放。2000年4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苏荣富,男,汉族,1956年6月12日出生。2000年7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奋强,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出生。2000年7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庆川,男,汉族,1953年9月12日出生。2000年7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天德,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2000年7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淦,男,汉族,1928年2月12日出生,原系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出纳。2001年7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悦,男,汉族,1959年11月25日出生,原系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职员。2000年7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方金还,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2000年7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双喜,男,汉族,1958年7月7日出生。2000年4月8日被逮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克臻、陈文远、陈赞成、陈国俊、蔡淦、冯悦、陈天德、方金还、黄山鹰、李中华、陈小浩、陈雅歌、赖水强、庄铭田、朱伏龙、苏荣富、苏奋强、蔡庆川、赵双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从1995年下半年开始,以转口贸易方式进口香烟到保税区,未向海关申报、交纳税款就擅自把集装箱内的进口香烟卸下、偷运出保税区在国内销售。而后,伪造出口单证,买通厦门海关等有关部门人员,使其放弃监管职责,把空集装箱冒充装有进口香烟的重箱出口,骗取海关将保税手册上进口的保税香烟核销,从而偷逃税收,大肆进行走私香烟犯罪活动。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贿赂厦门海关有关人员,使其放弃监管职责,并纠集原厦门海关关员侯小虎、任军(另案处理)加入走私集团,负责香烟的进口通关环节;同时时以合作、给代理费为条件,勾结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象屿嵩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嵩海实业总公司、厦门象屿新大地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象屿新中原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象屿金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象屿为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象屿远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国泰保税品有限公司、厦门开元外贸集团有限公司、厦门象屿新奕辉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经济特区东方保税品公司、厦门特贸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伪造进口合同、装箱单、发票等报关单证,用上述公司的保税手册,向厦门海关申报进口各种品牌香烟。从1996年1月至1998年1月,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采取上述手段,走私香烟达1332553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048113248.77元。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走私香烟入境后,由赖昌标(另案处理)指挥并具体安排被告人黄克臻、陈文远、陈赞成、蔡淦、冯悦分别负责调度运输车辆、指挥香烟装卸、通知买主提货或接货及香烟销售款项的记账、收支、统计等工作。
  (二)1999年3月至5月,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为继续进行走私犯罪活动,利用海鑫堆场作为走私犯罪据点,以伪报货物品名的方式走私香烟。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先后以香港美丰船务有限公司、香港利高船务有限公司、新加坡利高船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租用江苏省海洋运输总公司“苏达”“苏昌”轮、安徽省海运责任有限公司“庐江轮”、山东省青岛海运总公司“青华轮”共四艘轮船作为海上运输工具,为其运载香烟从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地走私入境。
  当载有香烟的上述船舶抵达厦门海域后,侯占武(另案处理)指使卓文辉(另案处理)携带伪造的合同、发票、进口报关单等报关单证,在海上与已事先被收买的船长兑换境外起运港的真实香烟单证。之后,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以泉州包装进出口公司、厦门联裕达保税进出口公司、厦门开元外贸有限公司为进口申报单位,将香烟伪报成木浆、聚丙烯、苯乙烯一丙烯腈共聚物等低税率、零税率货物,向海关等联检部门申报进口。同时,厦门海鑫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总经理邵加喜(另案处理)指使下属人员制作集装箱进口集疏运申请表,将集装箱从码头直接疏运到海鑫堆场,并指使被告人陈天德负责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及码头有关费用的结算。
  1999年3月至5月,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共组织13个航次为其整船疏运走私香烟进入海鑫堆场,走私香烟298737箱,完税价格为人民币620472051元,应缴税额人民币1775170543.07元,扣除已缴税额人民币6959332.41元,实际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76821l210.66元。
  香烟走私入境后,由曾明育(另案处理)负责指挥销售,并安排被告人黄克臻、陈文远负责香烟的发货、指挥海鑫堆场的盘柜等工作,安排被告人陈国俊负责海鑫堆场上堆场的管理工作。当集装箱进人海鑫堆场后,被告人黄克臻与侯小虎等人将事先与海关确定要查验的箱号单提供给陈文远,由陈文远打电话或者持箱号单到海鑫堆场,告知陈国俊所要查验的集装箱号,由陈国俊安排被告人方金还、陈天德等堆场员,根据箱号单将装有香烟的集装箱找出并另外堆放,然后由被告人方金还、陈天德调集吊车司机将空箱运载到指定的位置,做好盘柜准备。陈文远带领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到达海鑫堆场后,指挥工人将集装箱内的香烟卸下,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空箱内、再由陈国俊指挥堆场工人将堆场仓库内存放的木浆、聚丙烯等与伪报品名相符的货物装入已盘空的箱内,应付海关查验。盘柜结束后,陈国俊把记录的柜号底单交给陈文远,陈文远在核对集装箱箱号、香烟品名、数量后,制作清单,交给黄克臻,由黄克臻将清单交给曾明育审核。
  之后,被告人黄克臻根据曾明育提供的货主名单,与买主约定,安排司机运送走私香烟到事先约定的地点交给买主,或通知买主到塘边仓库、海鑫堆场提取香烟。期间,被告人蔡淦继续协助庄建群(另案处理)收取香烟销售款项及支付所伪报货物的税款等相关费用。
  综上,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采取假复运出境及伪报品名的手段共计走私香烟163l290箱,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8816324459.43元。
  (三)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将香烟走私入境后,被告人赖水强、庄铭田为主先后纠集被告人朱伏龙、苏荣富、苏奋强、蔡庆川、赵双喜等人,分别结伙,直接向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非法收购走私香烟,在国内倒卖。具体事实如下:
  1.199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赖水强邀集被告人朱伏龙及林孝前(另案处理)向远华公司购买走私香烟,赖水强出资30万元、朱伏龙出资20万元、林孝前出资15万元,合资人民币65万元,由赖水强负责向远华公司交款购买走私香烟,提供运输工具及雇请司机,朱伏龙押车,向远华公司购买“希尔顿”、“黑猫”香烟1309箱,其中运到南京的有短“希尔顿”560箱、“黑猫”300箱。赖水强通过他人介绍被告人赵双喜以每箱提取人民币25元的好处费为条件进行非法销售、在途中被宁德公安处查扣“希尔顿”449箱(22446条)。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额人民币4303441.68元。
  2.199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赖水强、庄铭田伙同被告人朱伏龙、苏荣富、苏奋强及林孝前、蔡焕灯(另案处理)向远华公司购买走私香烟,赖水强出资60万元,庄铭田、苏荣富、苏奋强、林孝前各出资25万元,蔡焕灯出资10万元,朱伏龙出资5万元,合资人民币175万元,赖水强负责向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交款购买走私香烟,提供运输的交通工具及雇请司机,苏荣富负责到塘边仓库找陈文远提货,朱伏龙等人押车,向远华公司购买“希尔顿”香烟l310箱,“黑猫”香烟351箱,“总督”965箱。而后,被告人庄铭田等人将购买的走私香烟押回晋江,再运往南京等地销售,其中被告人赵双喜非法销售1080箱,朱伏龙将“希尔顿"400箱运到南京后即退股。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额人民币8437409.70元。
  3.1997年4月至7月问,被告人赖水强、庄铭田伙同被告人苏荣富及蔡焕灯、李吉龙(另案处理)向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走私香烟,赖水强、庄铭田、李吉龙各出资60万元,苏荣富出资10万元,蔡焕灯出资40万元,合资人民币230万元,赖水强、苏荣富负责向远华公司交款购买走私香烟,赖水强提供运输的交通工具,苏荣富到远华塘边仓库提货,向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购买“555”4600箱、“希尔顿”876箱、“黑猫”2000箱、“总督”200箱、“万宝路”200箱。而后,庄铭田、蔡焕灯等人将购买的走私香烟押回晋江后,再分别运到宁波奉化、南昌、温州、南京等地非法销售。其中被告人赵双喜非法销售“555”香烟1350箱。苏荣富做到4月便退股,参与走私“555”600箱、“希尔顿”876箱。在运输途中于1997年6月6日在南安被工商局查扣“555”560箱(27999条);于1997年6月23日在泉州被涂岭派出所查扣“555”300箱;于1997年7月13日在温州被烟草部门查扣“555”400箱。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额人民币47410026.89元。
  4.1997年11月问,被告人赖水强、庄铭田伙同蔡焕灯及李吉龙向远华公司购买走私香烟,赖水强负责向远华公司交款购买走私香烟,并提供运输的交通工具,蔡焕灯负责押车、向远华公司购买“555”香烟299箱、“总督”香烟333箱,于11月19日途经104国道灵溪路段时被浙江苍南烟草专卖局查扣。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额人民币3392221.83元。
  5.1997年11月到1998年3月间,被告人庄铭田邀集被告人蔡庆川及吴文盼(另案处理)向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走私香烟,庄铭田出资30万元、蔡庆川出资20万元、吴文盼出资20万元,合资人民币70万元,庄铭田将钱交给被告人赖水强向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走私香烟、向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购买“555”香烟1290箱、“希尔顿”香烟506箱,由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派人将走私香烟送到晋江烧厝。后庄铭田组织吴文盼等人将香烟用鞋箱进行套装,蔡庆川经营的青阳镇交通联运车队负责安排将香烟夹藏在货车中,运到上海、北京等地非法销售。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额人民币11910984.40元。
  6.1998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赖水强、庄铭田伙同被告人朱伏龙向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走私香烟,赖水强出资80万元、庄铭田出资60万元、朱伏龙出资50万元,合资人民币190万元,赖水强负责向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交款购买走私香烟,向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购买“555”香烟5次,共计3000箱。庄铭田组织人员将香烟用鞋箱套装后,由赖水强负责在厦门北站以火车集装箱托运的方式运至上海杨浦车站,庄铭田负责将提货单送到上海交给朱伏龙,朱伏龙负责制作假介绍信(假冒上海“华达”贸易公司)去提货,并在上海、南京非法销售。在销往南京途中被苏州烟草部门查扣“555'’香烟154箱。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额人民币23757400.68元。
  (四)1997年8月问,被告人庄铭田在香港购买汽车四辆,其中宝马740型小轿车一辆、凌志LS400型小轿车三辆,然后通过被告人赖水强向远华公司交“水费”人民币17万元走私进口。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额人民币1648314.50元。走私人境后,庄铭田将宝马小轿车留为自用,将两辆凌志小轿车卖给被告人赖水强,将一辆凌志轿车卖给被告人蔡庆川。1997年5月间,被告人苏奋强在香港购买汽车三辆,其中宝马525型小轿车两辆、丰田佳美22型小轿车一辆,同年8月间,又在香港购买走私进口汽车三辆,其中凌志LS400型小轿车两辆、奔驰500型小轿车一辆,通过被告人赖水强向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交“水费”人民币31万元的方式走私进口。并在国内非法倒卖。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额人民币2310918.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克臻、陈文远、陈赞成、苏荣富、苏奋强、蔡庆川、陈天德先后向厦门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黄山鹰、赖水强、庄铭田、陈国俊、陈雅歌、陈小浩、李中华、朱伏龙、方金还、蔡淦、冯悦、赵双喜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赖水强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本案中其他重要走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重要线索,大部分经查证属实、被取保候审后,还为专案组提供了赖昌星走私集团走私的部分重要证据,积极协助查找、落实有关犯罪嫌疑人的资产情况,提供了部分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劝说黄克臻、陈文远、赖昌图(另案处理)等十余名重要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苏荣富案发后,动员、带领苏奋强等人到侦查部门投案。赖水强、苏荣富有重大立功表现。
  2000年11月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厦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克臻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文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山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赖水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人庄铭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国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雅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小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赞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中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朱伏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苏荣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苏奋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蔡庆川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天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蔡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冯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方金还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赵双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山鹰等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人黄山鹰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黄山鹰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黄山鹰是在受走私分子任军的威胁之下才同意与走私犯罪分子合作;本案中,黄山鹰只是在空箱吊装上船这一环节给予协助,黄山鹰的行为属于事后通谋,构成包庇罪而非走私罪共犯;原判认定黄山鹰收买李中华、李泽平、张福民放弃职责、为主分赃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黄山鹰为走私共犯的主犯不当。空箱报重箱出口在整个走私犯罪过程中属次要环节,黄山鹰在此环节处次要地位,也未起组织、指挥作用;黄山鹰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国俊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陈国俊仅是受远华雇佣领工资,在走私活动中所处地位次要,且在海鑫堆场环节不起指挥作用,认定主犯是错误的;陈国俊在侦查人员盘问、教育下就主动交代参与走私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陈雅歌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陈雅歌事先被告知是空箱,从而通谋参与走私以及认定陈雅歌放弃,参与8个航次走私,负责将纸条交给陈小浩,负责收买配载员让空箱得以进入码头堆放等与事实不符;陈雅歌的协助行为在走私共同犯罪中,并非重要环节,不应认定为主犯;陈雅歌在被传讯时,就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全部退缴了赃款,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小浩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陈小浩是一名普通工人,执行的是陈雅歌的指示,将陈小浩与陈雅歌共同认定为主犯不当,量刑过重。
  被告人陈赞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陈赞成协助转移香烟销售款不符合事实;陈赞成所处的环节并非走私活动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非常小,主观恶性更小;原判认定陈赞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但在量刑时未具体体现,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天德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陈天德未参与帮助香烟走私;1999年3月至5月,陈天德在办理集装箱疏运手续时并不知道集装箱装的是走私香烟,且与码头的交接都是按照海关规定的程序来操作,并没有违规行为;认定陈天德参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768211210.66元的证据明显不足。
  被告人蔡淦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蔡淦为财务部出纳违背事实,庄建群是出纳,蔡淦仅是助手;蔡淦不应对在职期间赖昌星走私集团走私香烟偷逃税款总额负责;蔡淦在犯罪中作用之小,是从犯中的次犯,请求给予减轻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悦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冯悦在主观上并无从事走私的故意,客观上仅是根据赖昌标提供的进货单及陈文远提供的销售清单进行整理,对整个走私犯罪不起任何不可缺少的作用;冯悦在整个走私行为中,从未因从事填表工作而得到任何报酬。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冯悦就已全部交代了罪行,有自首情节,且态度良好,应在量刑时考虑。
  被告人方金还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方金还的行为纯属工作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判未定性为单位犯罪有误;方金还主观上不知道走私分子利用海鑫堆场进行走私活动,客观上方金还的行为是正常的作业行为,而不是一种违法行为,认定走私共犯证据不充分;原判关于方金还参与走私数额的认定于法无据,方金还是海鑫堆场的基层劳作人员,系轮班作业,非组织者,也非管理人员,不应对发生在该部门的所有盘柜负责,只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被告人庄铭田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偷逃关税94116131.33元没有事实依据;对走私香烟数额已经行政处罚的应当扣除;没有纠集他人走私、没有开车探路及回收货款,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未体现检举立功情节;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伏龙及其辩护人诉辩称:第一起1309箱是在不知是走私烟情况下做的,第六起3000箱用火车贩卖走私烟没有参加,不是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进口香烟。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原判认定量刑情节时适用法律不当;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荣富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的第三起出资10万元参与走私香烟的事实有出入,其并未参加;属从犯且能投案自首并有重大立功,原判量刑畸重。
  被告人苏奋强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参与走私香烟数量及偷逃数额有误;有立功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庆川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没有直接购买走私香烟的主观故意和具体行为;参与购买香烟的数量有待进一步核实;原判量刑太重。被告人赵双喜上诉称:没有走私犯罪故意;不是走私集团成员,原判认定为走私集团的从犯没有依据,请求改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01年2月3日以(2000)闽刑终字第615号刑事裁定,驳上回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一审、二审审判程序合法。裁定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闽刑终字第615号维持一审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均判处被告人黄山鹰、庄铭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裁判理由
  (一)共同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在犯罪主体上,共同犯罪人必须是两人以上;在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本案是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走私香烟,被告人黄克臻、陈文远、陈国俊、陈赞成、蔡淦、冯悦、陈天德、方金还参与该犯罪集团的走私犯罪活动,被告人黄山鹰、李中华、陈雅歌、陈小浩与走私犯罪集团事先通谋,为走私提供方便。但由于本案审判时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大部分主犯没有到案,这给本案共同犯罪及主、从犯的认定带来了一定困难。在主观上,本案被告人有的彼此之间并不认识,但他们都知道自己参与走私或帮助走私,并非孤立地实施走私犯罪活动,而是和其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走私活动。因此,各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犯罪目标,他们分别处在走私链中的不同部位、不同环节。由于到案的被告人和没有到案的同案人的行为紧密相连、有机配合,组成了走私犯罪的完整链条,各被告人的行为都与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在客观上他们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黄克臻、陈文远、陈国俊、陈赞成、蔡淦、冯悦、陈天德、方金还、黄山鹰、李中华、陈雅歌、陈小浩是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是一起复杂的共同犯罪。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应根据他们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走私香烟,是有组织的犯罪行为,参与走私的人员众多,有不同的部门、环节,不同的分工。在整个走私链条上分成几个环节,有的在境外组织香烟货源、组织船舶运输入境,有的在境内组织香烟装卸、运输、销售、组织烟款回收、骗取海关核销(或通关)。各个环节有不同的分工,有各自的流程、工作内容,又相互衔接,都对走私活动的完成、得逞起到了必不可少的作用。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走私香烟,在境内必须进行香烟的运输、装卸、销售,因此,黄克臻、陈文远等人所处的在境内组织香烟装卸、运输、销售环节,是完成走私犯罪活动均所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走私香烟,其中一个重要的手段,就是采取以假转口贸易方式进口香烟在国内销售,而后伪造单证假复运出境。而假复运出境,必须通过码头把空箱作为重箱吊装上船出境,整个走私活动才能得逞并长期实施。因此,被告人黄山鹰、陈雅歌所处的码头环节,亦是完成假转口贸易方式走私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走私香烟,另外一个重要的手段,就是采取伪报货物的品名走私香烟,而伪报货物的品名走私,必须进行盘柜以应付海关的抽查,走私才能得逞。因此,被告人陈国俊所处的海鑫堆场盘柜环节,也是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采取伪报货物的品名走私香烟必不可少的环节。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走私香烟,是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必然要收回销售的烟款,没有对走私烟款回收,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就没有资金长期进行走私。因此,被告人陈赞成所参与的烟款回收环节,也是一个重要环节。
  被告人黄克臻、黄山鹰等人分别在各自的部门、环节中从事犯罪活动,而他们所处的环节均是完成走私所不可缺少的。因此,认定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根据他们在各自所处的部门、环节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予以认定主、从犯,并根据其参与的总数额进行处罚。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主犯,应对参与期间共同走私偷逃的总税额负责。对于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从犯的处罚标准,刑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盗窃罪的相关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规定:“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上述被告人虽不是走私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但在主观上均明知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进行走私香烟的犯罪活动,客观上仍积极参与走私香烟的运输工具集装箱的调度、香烟的装卸指挥、盘柜、运输及香烟销售款项的收支、统计等各个环节的犯罪活动,他们参与走私活动所处的环节,是完成走私所不可缺少的环节。被告人黄克臻、陈文远、陈国俊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对参与走私期间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走私香烟偷逃的总税额负责。被告人陈天德、蔡淦、冯悦虽是从犯,也应对参与走私期间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走私香烟偷逃的总税额负责,但应根据其地位、作用从轻或减轻处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区分被告人黄克臻、黄山鹰的行为是构成包庇罪或走私犯罪,关键在于被告人有无与走私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如果被告人与走私犯罪分子在事先有通谋的,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以走私共犯论。如果被告人在事先没有与走私犯罪分子通谋,而是在实施犯罪以后,予以包庇的,才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所规定的包庇罪。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黄山鹰被走私犯罪分子任军收买,并与任军通谋,进行犯罪分工,两人商定由任军负责海关核销,黄山鹰负责收买码头作业人员。之后,黄山鹰按照分工,收买码头作业人员。黄山鹰具体实施收买被告人李中华,令李中华在没有设备交接单随车的情况,让空箱得以进入码头堆放,并在没有配载图的情况下,将空箱吊装上船;收买配载员李泽平,令李泽平不要制作配载图;收买理货员张福民,令张福民在没有配载图的情况下,进行理货,明知空箱却出具重箱的理货证明。由于黄山鹰收买上述人员放弃职责,使空箱得以重箱的名义装船出境,为走私完成提供便利,其行为应以走私共犯论处。黄山鹰及其辩护人所提“黄山鹰构成包庇罪而非走私罪”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人黄山鹰是为贪利而犯罪,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与受雇佣、领取工资的其他被告人有本质的区别。黄山鹰在每个航次后,均从任军处得到数万元不等的报酬,实际上是参与分赃。1996年6月至1998年1月,黄山鹰参与偷逃应缴税额达人民币5783288153.20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从任军处共得到人民币200万元,由其决定码头环节的分赃,个人也分得人民币100万元;且没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所获赃款已被迫缴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处黄山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买私、贩私行为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以走私罪论处。以走私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两个要件:(1)行为人在境内必须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或者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即所谓的“第一手交易”。(2)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收购的个人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即为“数额较大”。
  本案被告人赖水强、庄铭田为主先后纠集被告人朱伏龙、苏荣富、苏奋强、蔡庆川从1996年8月至1998年11月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共同出资,分别结伙,直接向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非法收购走私香烟17239箱,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9211485.18元,在境内销售牟利;被告人赵双喜明知是走私香烟,参与销售走私香烟3290箱。因此,被告人赖水强、庄铭田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赖水强等人买私、贩私系直接走私的后续行为,与黄克臻、黄山鹰等人没有共同走私的故意和行为,因而,人民法院认定赖水强等人与黄克臻、黄山鹰等人不是共同犯罪。
  【编后语】
  黄山鹰、庄铭田等十九人走私普通货物案是厦门远华特大走私系列案中最具代表性的案件之一。该案的十九个被告人,涉及了厦门远华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码头工作人员和“收私”人员,正是由于他们的分工、配合,赖昌星走私犯罪集团的走私链条才能顺利运转。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这起案件的审理中,体现了三个“准确”。一是准确把握宽严政策。把对走私产有处置权的犯罪分子和受雇佣参与走私犯罪的人员进行区别,对走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以及走私犯罪活动的主犯,坚决重判;对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依法认定为立功。二是准确认定走私犯罪共犯。虽然走私链上各个环节的人员可能彼此不认识,但如果他们知道自己参与走私或者帮助走私,都知道自己不是孤立的而是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走私活动的,则认定其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三是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凡属于在重要或者关键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一般认定其为主犯;如果各个环节都是走私犯罪所不可缺少的,仅是分工不同,没有主次之分的,则根据环节的不同,对在同一环节中各个被告人的罪责进行区分,在本环节内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认定为从犯。本案的查处,既遵循了刑法基本原则,又体现了相应的刑事政策要求。案件的处理对于司法和执法机关正确处理走私犯罪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撰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刘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吴成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