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022】成克杰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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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022】成克杰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成克杰,男,1933年11月13日出生,原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曾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2000年4月25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成克杰犯受贿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成克杰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其曾决定让银兴公司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和民族宫工程,并帮助银兴公司解决资金,银兴公司负责人周坤曾通过李平或者直接送给其价值人民币55万余元的款物;供认其曾帮助信托公司和桂信公司申请银行贷款,帮助铁道部工程局承揽拉平隧道工程;亦供认其曾向有关部门和负责人推荐甘维仁、周贻胜、李一洪晋升职务。但成克杰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和李平为结婚准备钱财,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没有证据;将停车购物城工程和民族宫工程交由银兴公司承建及向银兴公司拨款是正当的职务行为;帮助银兴公司和信托公司从银行贷款,不违反规定;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施工能力较强,推荐其承建拉平隧道工程,是为了保障工程质量,属正当的职务行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没有收受任何贿赂;推荐甘维仁、周贻胜、李一洪晋升职务是正常职务行为,甘维仁、周贻胜、李一洪的职务晋升是经组织部门研究决定的;没有收受甘维仁的钱款;虽然收受了周贻胜、李一洪的钱款,但这与李一洪的职务晋升和推荐周贻胜晋升职务没有关系。
  被告人成克杰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成克杰为与李平结婚生活而利用职权准备钱财的证据不足;成克杰作为自治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帮助有关单位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民族宫工程、拉平隧道工程,是正当履行职责;成克杰为请托人联系银行贷款,没有利用职权,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成克杰向组织部门推荐甘维仁、周贻胜、李一洪,没有违反规定,指控其收受甘维仁的钱款缺乏证据;成克杰收受周贻胜、李一洪的钱款与二人的职务晋升没有因果关系;李平让成克杰帮助请托人办理有关事项,收取“好处费”,系商业行为,“好处费”均被李平和张静海占有,成克杰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前,成克杰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回涉案全部财物,其行为应视为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年底,被告人成克杰与情人李平(另案处理)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为此时任成克杰秘书的周宁邦向李平建议,利用成克杰在位的有利条件,二人先赚钱后结婚,为以后共同生活打好物质基础。李平将周宁邦的建议转告成克杰后,成克杰表示同意,并与李平商定,由李平联系请托人,由成克杰利用其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成克杰单独或与李平共同收受贿赂款、物共计人民币4109万余元。二人收受钱财,存放境外,以备婚后使用。
  2000年7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一中刑初字第14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成克杰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成克杰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一审判决认定成克杰与李平为结婚准备钱财,共同收受贿赂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成立;让成克杰对李平单独收受、占有财物的行为承担共同受贿的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专业银行与地方政府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成克杰要求有关专业银行为银兴公司、信托公司、桂信公司发放贷款,不属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成克杰将周坤给予的财物交给李平,是让李平退还周坤,没有受贿故意;成克杰写信给李平,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回涉案全部财物,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于2000年8月22日以(2000)高刑终字第4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成克杰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李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成克杰与李平共谋为各自离婚后结婚聚敛钱财,由李平出面与请托人联系请托事项并收取贿赂款,由成克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在承接工程、解决资金、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成克杰主观上具有与李平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李平共同收受贿赂的行为,因此,成克杰的行为具备了共同受贿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成克杰、李平共同受贿的款物由李平保管,其中大部分款物由李平经手收受,这是二人共同受贿犯罪的分工,这些款物未由成克杰经手收受和保管,并不影响对成克杰受贿犯罪的认定。成克杰作为高级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收受巨额贿赂,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严重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声誉,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虽然成克杰曾表示愿意将受贿赃款退回,但本案的赃款是在李平的配合下被追缴的,成克杰的退赃表示,对本案赃款的追缴未起到任何实质性的作用,且赃款的追缴,并不能挽回成克杰的受贿行为对国家所造成的巨大损失和由此产生的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成克杰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一审、二审审判程序合法。
  2000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0)刑复字第214号刑事裁定核准成克杰死刑。
  二、裁判理由
  成克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大部分发生于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应当依据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成克杰定罪量刑。
  (一)成克杰、李平共同犯罪的认定
  成克杰与李平1992年发展成情人关系,1993年年底二人商议准备各自离婚后结婚,二人商定由李平联系请托人,由成克杰利用其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人收受财物存放境外以备婚后使用。此后,成克杰、李平开始有目的、有计划地聚敛钱财,利用成克杰在位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财物。1979年《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1979年《刑法》对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共同受贿人主体上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要求,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五条“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中也明确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因此李平具有受贿罪共犯的主体身份,且因为二人一直有结婚的打算,并且长期保持两性关系,成克杰、李平二人都具有利用成克杰的职权进行权钱交易并从中谋利的动机,并且二人进行了预谋,在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后,二人积极实施了以权谋钱的共同犯罪行为,根据成克杰的供述和李平的证言,无论是停车购物城工程、民族宫工程、拉平隧道工程还是广西信托及桂信公司的贷款都是成克杰和李平在明确分工的情况下实施的权钱交易犯罪,具体表现为由李平就工程项目或者贷款等事宜与请托人进行联络,并商定好处费,之后将情况告诉成克杰,成克杰得知后马上利用职权指定有关部门办理,当完成请托后,李平负责联络收取好处费。共同犯罪体现在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认定成克杰与李平构成共同犯罪,不仅仅基于二人的特殊关系,不仅仅基于二人有结婚共同生活的意图,不仅仅基于有共同为结婚而准备物质条件的动机,也不仅仅基于二人有共同支配贿赂款项的约定,而是在案证据显示李平与成克杰共谋利用成克杰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由李平收取受贿款,这足以证明二人出于共同动机、具有共同目的,因此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同时大量证据证明成克杰按照请托人要求多次违反国家规定,指定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而且事前明知请托人给予好处费,事后也从李平处获知收取了好处费,且受贿款均由李平出面收取,或成克杰收下后转交李平保管,这足以证明二人实施了共同受贿的行为,综上,成克杰、李平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二)成克杰构成受贿罪的认定
  1979年《刑法》第一次将受贿罪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将其作为独立的罪名规定在渎职犯罪中,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该规定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改革开放之后,新经济形势下贪腐犯罪日益猖獗,随着国家反腐力度不断加大,1982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已失效)规定了受贿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1988年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已失效)明确“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一个必要要件,同时具体规定了受贿罪的处罚幅度:对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刑法》修订再次确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两个法定构成要件,且对于受贿犯罪的数额将原《补充规定》规定的2000元提高到5000元,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数额也由1万元、5万元分别提高到5万元、10万元。
  本案中,成克杰受贿的犯罪事实大部分发生于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1988年《补充规定》和1997年《刑法》均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两个法定构成要件,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1997年《刑法》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轻于1988年《补充规定》,因此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对成克杰涉嫌犯受贿罪的事实进行定罪量刑。
  首先,成克杰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主观上出于为和李平结婚而聚敛钱财的动机,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成克杰也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成克杰构成受贿罪。成克杰的辩护人在庭审时提出成克杰指定请托人承建工程项目系成克杰正当履职行为,为请托人联系银行贷款没有利用职权,推荐请托人晋升职务与收受请托人钱款没有关系,在案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成克杰从李平处得知有关人员的请托及许诺给予“好处费”后,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按照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即构成受贿罪,是否正当履行职务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况且成克杰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对于出让土地、工程承包等事关广西发展的重大项目均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招标、竞价,而是由其个人拍板决定,这也并非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
  其次,在当时的金融管理体制下,成克杰作为自治区党委及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其与指定向请托人放贷的三家银行及负责人具有管理上的制约关系,因此其指定上述银行向请托人放贷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最后,成克杰通过李平收受甘维仁的钱款以及亲自收受周贻胜、李一洪的钱款后利用职权推荐上述三人晋升职务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成克杰推荐晋升职务的行为与其收受钱款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成克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伙同李平或单独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三)受贿罪死刑的适用
  1982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已失效)首次明确受贿罪可以被判处死刑,此后1988年《补充规定》和1997年《刑法》均保留受贿罪死刑的规定,1997年《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成克杰案在当时备受社会关注,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死刑更是引发了社会的广泛讨论。
  成克杰的辩护人及部分学者认为成克杰积极退赃,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前主动如实交代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认定为自首。关于成克杰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在当时的法律有明确规定。1997年《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自首作出进一步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成克杰是在有关涉案人员已作如实供述和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后,才逐步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不属于自动投案,且成克杰在庭审时翻供,对于李平的证言,成克杰反驳说是“一派胡言”“胡说八道”,对于侦查起诉阶段供认的犯罪事实一概说“没有”“我记不清了”“不知道”,在在案其他证据均能证明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成克杰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所述,成克杰既没有自动投案,也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能成立自首。
  成克杰之所以被判处死刑,其量刑主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受贿数额、受贿次数、受贿行为是否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均是受贿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考量因素;二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包括是否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是否退赃等。就成克杰案而言,成克杰多次受贿,受贿总额高,和当时的经济发展情况和工资待遇相比,4000余万元已经是天文数字,属于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且成克杰作为高级领导干部,所犯罪行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对国家造成巨大损失,产生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虽然成克杰表示愿意退赃,涉案赃款也已被追回,但该案的赃款是在李平的积极配合下追缴的,尚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成克杰判处死刑的法律依据充分,量刑适当。
  【编后语】
  成克杰受贿案是新中国成立至该案审判时高级干部中受贿数额最大的案件,成克杰也是改革开放后第一个因腐败被判处死刑的原国家领导人。成克杰案的发生严重败坏了党和国家干部的声誉,给党和人民带来了重大损失,在国内外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对成克杰案件的查处,充分表明党中央绝不允许腐败分子有藏身之地,充分说明党和政府依法惩治腐败的坚强决心;充分体现依法治国的要求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司法机关审理成克杰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开审理并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以及成克杰本人的陈述,再次展示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建设日臻完善的进程。
  物必自腐,而后虫生,成克杰作为党的高级领导干部,本应牢记党的宗旨,为党和人民努力工作,但是他却利用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大肆敛财,究其原因主要是成克杰生活上放纵奢靡、作风上独断专行、经济上贪婪无度,擅权妄为。对成克杰案进行反思可知公权力绝对不能被滥用,必须要对公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我国的法治进程也在不断推进,1999年“依法治国”被写入宪法,成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后,关于惩治贪腐犯罪的立法完善也在不断进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对“事后受贿”进行了明确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受贿罪的八种表现形式;2018年《监察法》审议通过,成立监察委员会标志着我国反腐败工作已经进入依法反腐和依宪反腐的新阶段,这些充分表明虽时代不同,但中国共产党反腐败、坚决清除党内蛀虫的决心始终如一。
  (撰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张雪洋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