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021】胡长清受贿、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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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021】胡长清受贿、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长清,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曾任江西省人民政府省长助理、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副局长。1999年10月13日被逮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长清犯受贿罪、行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长清对其收受财物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部分属于“主动索要”的事实不清;部分财物属正常亲友问的经济往来,不能以受贿犯罪论处;部分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利用职权谋利,也没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等。胡长清对其行贿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行贿事实系其主动交代,且其检举、揭发他人的其他犯罪行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胡长清还辩称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财产中还有一部分来源是合法的。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收受、索取贿赂的事实
  被告人胡长清自1994年上半年至1999年8月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87次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44.25万元,其中索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具体事实如下:
  (1)1997年4月至1999年7月,被告人胡长清先后25次收受江西奥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周雪华(另案处理)人民币144万元、港币85万元、美元2.5万元、白金钻石戒指2枚、白金钻石领带夹2只、黄金钻石手链1条、“劳力士”牌手表2块、“帝舵”牌手表l块、白金钻石耳环1对。其中收受物品价值人民币65.056万元。
  被告人胡长清在收受周雪华财物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12次为周雪华谋取利益。
  (2)1995年上半年至1999年7月,被告人胡长清先后9次收受深圳裕隆实业公司总经理林树生(另案处理)人民币21万元、港币9万元、美元2万元、珍珠项链2条(价值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胡长清在收受林树生财物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1997年下半年,为林树生在深圳、海南设立南昌卷烟厂生产的“金圣”牌香烟的销售总代理一事,宴请南昌卷烟厂厂长彭某某,并要求彭某某给予支持。
  (3)1996年下半年至1999年7月,被告人胡长清先后7次收受、索取江西金阳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卫东(另案处理)人民币16万元、美元2万元,“松下”牌74cm(29英寸)彩电、“爱多”牌影碟机各1台(价值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胡长清在收受、索取李卫东财物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次为李卫东谋取利益。
  (4)1998年春节至1999年7月,被告人胡长清先后8次收受江西伟梦集团公司董事长李梦平(另案处理)人民币19万元、美元1.5万元。
  被告人胡长清在收受李梦平财物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次为李梦平谋取利益。
  (5)1996年春节前至1998年4月,被告人胡长清先后8次收受香港百利富国际有限公司百利富(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林建福(另案处理)人民币14万元、“劳力士”牌手表2块(价值人民币171017元)。
  胡长清在收受林建福财物期间,于1996年8月,应林建福的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为解决香港百利富国际有限公司百利富(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玉山县在承建房屋开发工程中产生的纠纷,召集有关部门及单位负责人进行协调,要求玉山县按“安居工程”政策给林建福以优惠,并下发了会议纪要。1996年10月,胡长清又指派有关部门人员到玉山县检查会议纪要的落实情况。
  (6)1997年10月至1999年8月,被告人胡长清先后10次收受南昌海威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经熊海根、周华新(均另案处理)人民币17.5万元、白金钻石项链1条、白金钻石戒指1枚、“摩托罗拉"998型移动电话2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4万元)。
  被告人胡长清在收受熊海根、周华新财物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次为熊海根、周华新谋取利益。
  (7)1997年9月至1999年6月,被告人胡长清先后4次收受原江西省景德镇市焦化总厂厂长张力祖(另案处理)人民币17万元。
  被告人胡长清在收受张力祖财物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为张力祖谋取利益。
  (8)1997年5月、6月至1998年上半年,被告人胡长清先后2次收受江西金威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晏广保(另案处理)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胡长清在收受晏广保财物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为晏广保谋取利益。
  (9)1996年下半年,胡长清通过江西省商业储运公司经理张斌、江西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唐建华,在南昌为其情妇胡某某购得价值人民币10.52万元的商品房一套。1997年1月,胡长清应张斌要求,参加了由江西省新建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的协调会。会上,胡长清利用职务之便,将江西省商业储运公司在新建县购地80亩的单价由原商定的每亩12万元人民币降为8万元,使该公司获利320万元人民币。为感谢胡长清,张斌与唐建华将胡某某所购商品房以单位名义送给胡长清,并将胡某某已支付的5万元购房款退还给胡长清。
  (10)1998年春节前至1999年7月,被告人胡长清先后5次收受江西通用金属材料公司总经理晏广华(另案处理)人民币4.5万元。
  被告人胡长清在收受晏广华财物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为晏广华谋取利益。
  (11)1995年8月、9月至1998年春节,被告人胡长清先后3次收受珠海易初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易法锡(另案处理)人民币3.5万元。胡长清在收受易法锡财物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1996年下半年帮助易法锡在江西寻找乡镇企业入伙上市。
  (12)1995年5月和1997年9月,胡长清先后2次收受上海大弓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卢卫国(另案处理)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胡长清在收受卢卫国财物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3次为卢卫国谋取利益。
  (13)1999年5月,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职工刘雪英与南昌市城管人员发生纠纷,被打伤住院。被告人胡长清获悉后,打电话给南昌市政府副秘书长张某,要其严肃处理。为感谢胡长清的帮助,1999年7月,刘雪英在北京送给胡长清妻子孙金元(另案处理)人民币2万元。事后,孙金元将此事告诉了胡长清。
  (14)1998年6月,原江西省玉山县县长彭传巧(另案处理)为调任江西省上饶地区国税局局长,请胡长清帮忙。胡长清利用职务之便,给江西省国税局局长戴某某打招呼,推荐彭担任上饶地区国税局局长。1998年11月,彭传巧到南昌市赣江宾馆胡的住处,以胡长清曾为其题写了书名(实际上并未使用胡长清题写的书名),支付稿费为名,送给胡长清金额为2万元人民币的存折一张。胡长清收下后将此存款单交给其情妇胡某某。
  (15)1998年11月,海南省万泉石油有限公司经理艾承宏(另案处理)为中国工商银行新余市支行原行长朱某某被查处一事找胡长清帮忙,为此送给胡长清人民币2万元。胡长清在收受艾承宏财物后,利用职务之便,给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行长谢某某打招呼,要求对朱某某尽量不要处理或处理轻一些。
  (二)行贿的事实
  被告人胡长清为了自己职务提升及工作调动,先后5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8万元人民币。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冻结胡长清现金、存单、房屋及贵重物品等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793.32万元,现已查明胡收受贿赂人民币544.25万元(其中有2万元用于行贿),胡长清及其家人能说明来源合法的为人民币95.3万元,尚有159.77万元人民币(含用于行贿的6万元)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
  2000年2月15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洪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长清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超出其合法收人的161.77万元,予以追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追缴非法所得161.77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长清提出上诉。其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且对其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未予考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减轻情节,予以减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胡长清从以下六个方面对原判提出辩解意见:
  (1)原判认定他受贿544.25万元中,有人民币78.5万元、港币67万元、美元1.5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4.847万元的物品,不应认定为受贿。理由是他收受上述财物并替他人谋利,未利用其职务所分管工作的便利,故对上述收受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来定性,而其为他人所谋之利均为正当利益。
  (2)原判认定他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一节,与事实不尽相符,其原因和责任没有分清,损失也不应全部归咎于他。
  (3)其积极主动地退清了赃款、赃物,未造成任何浪费,本应作为量刑时减轻处罚的情节,但原判却未作任何考虑。
  (4)其检举揭发了有关重要线索的材料,具有立功表现,而原判并未依据有关规定在量刑时减轻处罚。
  (5)从1999年8月20日起,他就向中纪委坦白了主要犯罪事实,写出了交代材料,同年9月29日入狱后,又进一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写出了详细交代材料,并对过去遗忘的犯罪事实作了补充。原判处以极刑,未体现政策。
  (6)原判认定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经回忆,尚有两笔共计8.5万元可以说明合法来源。
  胡长清的辩护人也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00年3月1日以(2000)赣刑二终字第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胡长清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胡长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胡长清对自己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胡长清身为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并先后担任国家有关部门的领导职务,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权钱交易,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胡长清归案后虽然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所犯受贿罪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不能从轻处罚。胡长清所犯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胡长清所犯以上三罪,依法数罪并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000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0)刑复字第40号刑事裁定核准胡长清死刑。
  二、裁判理由
  (一)受贿罪、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
  本案发生于1999年,一审、二审均在2000年,在法律适用方面,应适用1997年《刑法》。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对1997年《刑法》进行修订,但修订内容不涉及本案。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根据该规定,胡长清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的受贿行为,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按照1997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在本案中,被告人胡长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于1994年上半年至1999年8月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87次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544.25万元,其中1次索取他人人民币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先后38次为他人谋取利益,造成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结合胡长清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本案受贿罪的认定中必须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是直接受贿,此种行为在法律条文上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构成受贿罪不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为不正当利益,即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在所不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是间接受贿,此种行为在法律条文上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构成受贿罪要求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为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利益为正当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上述两种受贿方式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利用了本人职权范围内的便利条件。如果是,则适用前者;如果不是,而仅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则适用后者。胡长清在担任江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职务期间,对全省各级政府的工作具有法定的领导职权,这种职权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的日常分工,只是行使这一职权的方式,而不是将职权分割。比如说,胡长清在其担任副省长职务期间,虽不直接分管交通、毕业生分配等工作,但他对这些本属于政府职能内的事项仍具有领导职权,在这些范围内为他人谋利,应属于利用了职务上便利。事实上,胡长清在其不分管的部门为他人谋利时,均批示或要求有关部门或下级政府办理,而并非斡旋他们办理。下级政府或部门慑于胡长清的权力,对胡长清提出的要求,只好办理。胡长清就此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适用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定性,而非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行贿人所谋之利是否正当,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利用职权为行贿人办事,即进行“权钱交易”。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只要是基于具体职务行为的权钱交易行为,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就受到了侵害,均应认定为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接受亲友财物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亲友出于亲情或友谊,单方面、无条件的赠与财物;二是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收受了请托人的答谢礼物。前者属于馈赠行为,后者属于亲友间的礼尚往来,均是正常合法行为。区别馈赠行为、礼尚往来与受贿罪的界限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接受亲友的财物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从而接受亲友财物的,构成受贿罪,否则,属于正常人情往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以下事实和情节加以综合分析认定:(1)行贿人的动机;(2)受贿人的动机;(3)受贿人受贿的事实;(4)受贿的数额和情节;(5)行贿人与受贿人的关系,存续时间;(6)请托事项的办理时间与收受贿赂的时问。本案中,胡长清收受的小部分财物是来源于乡友,但并非是亲友对其的无偿馈赠,而是为了让其利用手中职权解决就业、就医等问题,为他们谋利益,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权钱交易。胡长清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请托为他人办事,主观上有为请托人牟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牟利行为,应认定为受贿。
  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根据该规定,构成行贿罪的要件包括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必须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胡长清为了自己职务提升及工作调动,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先后5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8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冻结胡长清现金、存单、房屋及贵重物品等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793.32万元,已查明胡收受贿赂人民币544.25万元,胡长清及其家人能说明来源合法的为人民币95.3万元,尚有159.77万元人民币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二)立功的认定
  1997年《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该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只有经查证属实的才构成立功。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证实:胡长清反映的线索情况“出入较大”,经查不实;胡长清反映的其他人的问题,不属于犯罪。因此,胡长清不具有立功情节。
  另外,胡长清在主动交代自己行贿犯罪的同时,导致另外三名国家工作人员因受贿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胡长清在主动交代其行贿犯罪时,本就应该如实供述行贿的对象,一审已经认定胡长清行贿犯罪系主动坦白交代,并对其行贿罪减轻处罚。对胡长清的该行为不能重复评价,故不能认定胡长清具有立功表现。
  (三)量刑方面
  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本案中,胡长清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因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量刑情节,依法对胡长清判处死刑。
  【编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大肆收受贿赂的案件。胡长清在短短几年时间内,收受他人财物高达500余万元人民币,可谓日进万金,不择手段,胡长清敛财之疯狂、贪欲之无度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7曰核准了死刑判决,胡长清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因职务犯罪被判处极刑的省部级高官第一人。
  胡长清违法违纪性质之严重,情节之恶劣,社会影响之坏,在我们党内是少见的。把胡长清这样一个腐败分子揭露出来,清除出党的队伍,充分表明,在我们党内绝不允许腐败分子有藏身之地,显示了我们党惩治腐败的决心。胡长清案的审判充分体现了三点:第一,充分表明了我党对惩治腐败的决心;第二,充分反映了广大群众反腐败的愿望,得民心,顺民意;第三,对胡长清案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充分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撰稿: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林勇康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