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020】孟庆平受贿案


首页>>刑事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201-1400>>典型案例>>正文


 

 

【118020】孟庆平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庆平,男,汉族,1937年8月29日出生,原系湖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曾任海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1998年4月27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庆平犯受贿罪一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孟庆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辩解:(1)孟庆平不知道其妻郭某某收了庄某某10万港元、10万元人民币的事,认定受贿证据不足;(2)其接受胡某、李某某各2万元人民币,属礼尚往来。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孟庆平于1988年2月至1993年2月任海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并主管该省的土地审批工作。1989年8月,在海南承包工程的福建省惠安县山腰盐场建筑公司负责人庄某某欲在海南省海口市白龙乡征用土地,直接向孟庆平递交了一份要求征用白龙乡坡博村15亩土地的请求报告,孟即批示有关部门办理。但由于孟庆平在报告上的批示有误,庄某某的征地手续一直未能办成。直到1992年5月,庄某某重新写好报告,托人转交给孟庆平,孟庆平再次在报告上作了批示,有关部门才为庄某某办理了10.49亩的土地手续。在孟庆平先后两次为庄某某批报告期间,庄为感谢孟庆平,将人民币10万元、港币10万元送交给孟庆平的妻子郭某某。事后,郭某某将收受上述款项之事告知了孟庆平。该款由郭某某保管、藏匿直至案发。
  1992年,海南和宝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在海南省琼山县征地,该公司总经理胡某找被告人孟庆平帮忙。孟庆平为该公司征地事宜疏通关系,提供帮助,使该公司征得土地近20亩。1993年,孟庆平调湖北省任副省长,胡某到武汉看望孟庆平,以“补贴生活”为由,送给孟庆平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孟庆平于1991年年底至1992年期间,曾为原军事科学院企业局承包人李某某在海南成立侨海公司和在琼山县进行大面积土地开发作过多次批示。1993年4月,孟庆平调湖北省任副省长。李某某以“买生活日用品”为由,委托其妻携带2万元人民币送给孟庆平。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他人贿赂的人民币14万元、港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孟庆平的犯罪情节以及在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孟庆平从轻处罚。
  1999年11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武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庆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孟庆平提出上诉。其提出:(1)庄某某送郭某某10万元人民币和10万元港币的事,其并不知晓,原供述是因为办案人员逼供诱供;(2)请求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并要求庄某某、郭某某当庭质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庆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4万元、港币10万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孟庆平的亲笔批文以及有关征地的审批手续、文件和追缴的赃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孟庆平亦有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孟庆平要求出庭的证人均有多次、多种证词在卷,已经一审公开开庭认证,二审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1999年12月2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鄂刑终字第2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一)受贿罪的证据标准和证据采信
  受贿犯罪有一些不同于普通犯罪的证据特点:一是证据的单一性,由于行贿的财物多表现为现金、有价证券等,无账可查,受贿犯罪现场绝大多数都只有一对一的行、受贿双方,无第三人在场,当场被抓获的概率几乎为零,也没有可供勘查的犯罪现场。据以证明受贿犯罪的主要是言词证据,且多是行贿人的证词与受贿人的供述,即便是有书证也基本属于间接证据,很难收集到其他证据佐证。二是证据的对合性,受贿人犯罪的证据与行贿人犯罪的证据紧密结合,任何一方的证据缺失,都不能有效地形成证据锁链。三是证据的不稳定性,行贿、受贿双方的证言和供述,受当事人主观心态、表达能力、记忆能力和客观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面对不同的司法人员,其对案件的陈述可能出现反复。因此,人民法院审查证据过程中,在直接证据只有行贿、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时,要注意审查间接证据是否能印证双方的供述、证言,要注意排除证据自身、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达到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统一;要注意对被告人辩解的审查,分辨供述的真伪。同时,要抓住并解决影响案件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的实质性矛盾,对枝节性矛盾和问题,不应过于纠缠。
  本案中,被告人孟庆平收受庄某某10万元人民币、10万元港币的证据存在不完全吻合之处:(1)送钱的次数及地点不一致。证人庄某某有两种不同的陈述:一种陈述是分两次送给孟庆平的妻子郭某某,一次将10万元港币送达郭某某的家中、一次将10万元人民币送到郭某某的办公室;另一种陈述是分三次送给郭某某,一次将10万港币送到郭某某的家中、另一次将5万元人民币送到郭某某的办公室、再一次将5万元送到郭某某的家中。而郭某某自始至终陈述庄某某是一次将20万元送到自己的办公室。(2)关于港币的票面数额,庄某某证实所送的10万元港币均系1000元的;而郭某某则证实所收受的港币票面有1000元的,也有500元的,还有100元的。
  法院审查认为,虽然送钱者和收钱者在送钱的次数、地点和票面金额等存在问题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因间隔时间达七八年之久,当事人在记忆上可能有差异,但卷中证据证实,郭某某收受庄某某所送的10万元港币、10万元人民币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在庭审后,审判人员也找郭某某调查核实,郭某某再次非常肯定的证实,她确实收受了庄某某所送的10万元港币和10万元人民币,对钱的去向也记忆的非常清楚。郭某某还多次证实:“收受庄某某送的20万元后,告诉孟庆平时,老孟骂了我,说以后倒霉就倒在我身上。”孟庆平亦多次供述称“郭某某告诉我她收了庄某某送的20万元钱,我骂了她,说以后倒霉就倒在她身上”。因此可以认定郭某某收受庄某某财物之事,也可以认定孟庆平对此事是知晓的。
  (二)受贿和礼尚往来区别的认定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受贿犯罪的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礼尚往来则是亲友之间出于亲情、友谊而馈赠礼物的正当、合法行为,但一些人却使它变成了掩盖贿赂行为的遮羞布。行贿人往往在节假日或者乘国家工作人员家中婚丧嫁娶之机馈赠送礼,达到行贿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孟庆平利用担任海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湖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等职务便利,为胡某、李某某谋取利益,行贿人胡某、李某某以补贴生活、购买生活日用品等理由,先后向孟庆平行贿。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在审判中正确区分受贿和礼尚往来,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正的亲友关系。一是看双方平时的感情、交往是否密切,如果双方平时素无往来,突然间发生的馈赠往往就是打着馈赠旗号的受贿行为;二是看双方的地位是否平等,亲友在交往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但行贿、受贿双方往往是一方有求于另一方,表现在社会地位的不同,双方心里对于送礼行为的性质也有明确的认识;三是看双方当事人的馈赠是否具有对等性,在平时的工作生活中,亲友之间的馈赠都是对等的,这并不意味着金额或者价值的对等,而是说馈赠是双方都有的行为,不是仅仅只有一方在付出,而另一方只是单纯的索取。
  本案中,被告人孟庆平与胡某、李某某关系一般,而且二人都是孟庆平辖区内的利害关系人,在交往中主要体现的是孟庆平接受馈赠而几乎没有回赠,违背了馈赠之间的对等性,在双方的交往中,孟庆平的地位明显高于送礼人的地位,也违背了地位的平等性,因此他们之间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亲友关系。
  2.要看涉及财物的数额与价值是否异常。亲友之间的礼尚往来是表达感情的一种体现,相互之间的馈赠往往都是无偿的,而且一般情况数额和价值都不大,而在受贿犯罪中,因为行贿人存在请托事项,双方实际上是一种交易行为,一般的馈赠数额都较大。
  本案中,被告人孟庆平接受的馈赠数额相比其收入,都是比较大的数额,超出了当时人情交往的界限,送礼人每次送的价值或金额都上万,无法排除孟庆平受贿的嫌疑。
  3.要看接受财物方式的公开程度,给予方与接受方的行为是否具有秘密性。在正常的礼尚往来中,给予和馈赠都是以公开、正常的方式进行,双方的心态都很坦然。而当打着行贿的招牌馈赠时,由于做贼心虚,送礼人与收礼人的行为不想让别人知道,尤其不想让利害关系人知道,怕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行为具有隐蔽性、秘密性。
  本案中,被告人孟庆平接受馈赠多数是私下进行的,外人并不知晓,违背了行为的公开性。
  4.要看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对方谋取利益,这是区分受贿与礼尚往来的关键。权钱交易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受贿罪中行贿人利用的是金钱,受贿人利用的是手中的权力,这种非法、不正当的交易,行贿人心里清楚,受贿人心里更清楚。而正常交往中的收礼、送礼不存在这样的利益机制,礼仪或馈赠的主要目的是联络感情、增进友谊,使双方的关系更加融洽更加和睦。
  本案中,被告人孟庆平担任海南省、湖北省副省长期间,为胡某的公司征得土地、李某某的企业进行土地开发提供帮助,二人送礼的目的,就是希望孟庆平利用职权给自己一些方便,得到在工作中的关照,对于这些孟庆平是明知的,孟庆平明知送礼人有请托事项而接受大额财物,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三)本案法律的适用
  孟庆平收受贿赂的行为发生在1992年至1993年期间,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但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1998年9月,根据1997年颁布并实施的《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投收,公款、公物追还。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已失效)中规定,对于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失效)第二条、第五条则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则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被告人孟庆平受贿20余万元,无论依照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的规定,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一幅度内量刑。但1979年《刑法》规定受贿5万元即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要求10万元才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适用新法对其量刑更轻,故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1997年《刑法》。
  被告人孟庆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他人贿赂的人民币14万元、港币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孟庆平在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法院对被告人孟庆平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是合适的。
  【编后语】
  孟庆平是原省部级干部,案件受到国内外高度关注。该案从初步核实到最终执行,历时二年左右,期间办案机关在中央支持下,克服种种艰难曲折,圆满地完成案件审理工作。孟庆平受贿案的查处,深刻体现了党中央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不断加强自身建设的决心,体现了中央始终对反腐保持高压态势,对腐败分子零容忍、严查处,坚定不移地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的信心,彰显了广大人民群众对党中央有腐必反、有贪必肃的重大战略部署的衷心拥护。
  人民法院在审理孟庆平受贿案过程中,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法治思维、以办精品案件、标杆案件和经得起法律、历史检验的铁案为目标,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审判活动,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通过审理孟庆平受贿案件也可以看出,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条件下,某些领导干部包括个别高级领导干部,开始热衷于“傍大款”,与不法之徒沆瀣一气,相互利用,大搞权钱交易,逐渐成为当时领导干部违法违纪案件的一个新特点,也使犯罪手段从赤裸裸的权钱交易,逐渐转为长期感情投资、事后感谢、以借为名等贿赂方式,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这也促使人民法院不断总结职务犯罪案件审理的特点和规律,从而更精准地适用法律,更好地治理和打击腐败。办案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也推动了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开创贪污贿赂犯罪审判工作和制度反腐研究的新局面。
  (撰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康江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