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018】褚时健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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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018】褚时健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褚时健,男,1928年2月1日出生,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董事长、总裁。1997年7月lO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以军,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总会计师。1997年8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乔发科,男,1938年9月5日出生,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副董事长、副总裁。1997年8月22日被逮捕。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时健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罗以军、乔发科犯贪污罪,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褚时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贪污犯罪中预谋私分美元的数额与指控贪污的数额有出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中有一部分是外商赠与的。其辩护人提出:(1)各证据间反映出的数额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存在矛盾;起诉书认定三被告人各自贪污的美元数额,只有罗以军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2)三被告人私分的是销售卷烟价款,属账外资金,私分的决定是集体作出的,故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贪污的罪名不能成立;(3)款项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账户,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属犯罪未遂;(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中,对被告人褚时健夫妇的共同财产中其妻子的合法财产应予扣除。
  被告人罗以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褚时健指使被告人罗以军将3551061美元从华玉公司账上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香港的银行账户存放,这一行为只为三被告人私分创造了条件,款项并未按预谋的份额为各人控制,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事后也以玉溪卷烟厂的名义将款全部转回,故三被告人行为属犯罪预备。
  被告人乔发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发科仅有犯意表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实际占有私分的美元,指控其贪污不能成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至1994年,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28570748.5美元。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的账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1995年6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两次策划先拿出300万美元进行私分。褚时健提出自己分得100余万美元,给罗以军、乔发科每人60万至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在逃)、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另案处理)也分一点,并把钱存放在新加坡商人钟照欣的账户上。1995年7月15日,罗以军携带褚时健签字的四份授权委托书到达深圳,向盛大勇、刘瑞麟转达了褚时健的要求,两人表示同意。罗以军在授权委托书上填写转款数额,褚时健为174万美元,罗以军为681061美元,乔发科为68万美元,盛大勇和刘瑞麟45万美元。7月19日,盛大勇将3551061美元转到钟照欣的账户。罗以军返回玉溪卷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报告了褚时健、乔发科。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追回。
  1995年8月至1998年7月,洛阳市公安局和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先后在云南省昆明市、玉溪市和河南省偃师市等地,扣押、冻结了褚时健的货币、黄金制品、房屋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等财产,共折合人民币521万元,港币62万元。褚时健对其中价值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公款355106l美元,折合人民币287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褚时健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组织的作用,系主犯,应对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论罪应依法判处死刑。但鉴于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以及赃款全部追回、经济损失已被挽回和其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时健同时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以军积极参与犯罪,具体实施转款行为,作用明显,但鉴于其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揭举他人的违法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乔发科受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情节较轻,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1999年1月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8)云高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褚时健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罗以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乔发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一)贪污罪中既遂与未遂标准的认定
  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褚时健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罗以军的辩护人提出罗以军属于犯罪预备,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乔发科仅有犯意表示。对于贪污罪中的既、未遂标准,实践中有三种观点:一是失控说,以财产所有单位是否失去对公共财物的控制为标准;二是控制说,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的公共财物为标准;三是失控加控制说,即以公共财物是否脱离本单位控制及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公共财物为标准。虽然审理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通常认为,“控制说”更符合惩处贪污犯罪的实际情况,当行为人采取秘密手段转移本单位公共财物,实现了对公共财物的实际控制,可以随时支配、占有、处分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时,无论是否实际处分赃款,都应认定为贪污犯罪已经既遂。对此问题,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作出了明确规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劫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已将公款从华玉公司的银行账户秘密转移至被告人褚时健指定的境外个人账户,这一过程完成后,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均对该款失去了占有和控制,被告人已经可以实际支配上述款项,贪污罪已然构成既遂。至于被告人之间是否进行分赃并不影响贪污罪既遂的认定。
  另外,对于分赃一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也明确规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二)如何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
  该案中,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褚时健的行为应当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而非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之间存在许多相似之处,特别是两者在客观方面都是由多人共同实施侵占国有财产或资产的行为,在实践中较易产生争议。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和在本单位范围内是否具有秘密性特征。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通常表现为由国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或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单位内部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将国有资产以发放福利、奖金的名义分配给单位全部或部分职工,且一般会有某种形式的单位内部记账进行备案,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决定,集体私分”;而共同贪污犯罪的犯罪主体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自然人,一般表现为单位内部少数人作出决定,并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秘密手段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且往往通过“平账”或不入账的方式,使被占有的单位财物难以在财务账目中反映出来,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少数人决定,小团体私分”。因此,认定共同贪污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应当结合二者在犯罪主体、主观意志、行为方式、赃款去向方面的不同进行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利用担任玉溪红塔烟草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会计师、副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两次预谋、策划私分公款,既不属于单位行为,也不是集体私分,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基本特征。三名被告人共同策划,褚时健还对分得公款的比例和数额做出具体安排,罗以军根据其授意,联系华玉公司负责人将巨额公款转移至褚时健指定的境外个人账户,三人符合共同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地方发展作出贡献能否作为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褚时健对玉溪卷烟厂的发展和云南省的经济发展作出过重大贡献,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褚时健的功劳,从宽处理。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对地方经济发展作出过重要贡献,能否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该案中,褚时健自1979年担任云南玉溪卷烟厂厂长以来,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将云南红塔集团打造成为资产规模亚洲第一的大型烟草集团,“红塔山”卷烟品牌无形资产超过300亿元,年上缴利润200亿元。褚时健曾先后被授予“1990年度全国优秀企业家”“1994年度中国十大改革风云人物”等荣誉称号,并被媒体称为“烟草大王”。客观上来讲,褚时健在担任玉溪卷烟厂领导期间,确实为提升国有企业效益、带动地方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对此,党和政府也给予了褚时健在政治上、物质上的荣誉和待遇。但无论其功劳多大,都不应因此而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犯罪都应依法受到刑事追究。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判处。因此,被告人褚时健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这是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确定刑罚必须与所犯的罪行相适应。至于被告人的历史表现所反映出的主观方面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编后语】
  自改革开放以来,国企领域管理人员职务犯罪屡有发生,褚时健案就是其中一起受到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案件。该案的典型意义和时代价值在于集中反映了社会转型期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心理失衡、行为失范和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内部管理存在的诸多问题,并为改进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制度、防范国企领导干部职务犯罪积累了经验。褚时健案发的时间节点,恰逢国企改革转制的爬坡阶段,原有的依靠企业承包制和落实经营自主权的国企改革已经逐渐进入瓶颈期。而作为改革开放后的第一批企业家,褚时健和他同时代的其他国企管理人员共同见证并参与了国有企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早期实践,由此暴露的问题也显示出国有企业制度建设的曲折性和复杂性,例如,企业家的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尚不健全、企业经营者的权责利不统一等。对该案的回顾与反思,也有助于完善国有企业内部监督管理机制,推进新时代国有企业改革更好更快地向前发展。
  近年来,社会上有一种声音,片面突出褚时健的经营业绩、重大贡献和社会声誉,将其树立为国企改革中的“悲情英雄”,而忽略了褚时健本人在担任国企领导干部期间,给国家、人民和社会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我们认为,这不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对于褚时健本人的是非功过,应当客观理性地评价案件发生的时代背景和体制因素,本着“功不掩过,过不掩功”的立场,既不回避和否定褚时健曾经作出的重要贡献,但同时也要坚持在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的原则。《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因此,任何公民触犯了刑律,都应当接受法律的制裁,无论其曾经创造了何种功绩,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该案的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不枉不纵、客观公正、罚当其罪的司法原则。
  此外,该案在刑事裁判文书写作方式上也进行了有益的尝试。1996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尽管刑事审判从传统的“纠问式”逐渐过渡为“控辩式”,但由于当时“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理念尚未确立,刑事裁判文书对于控辩双方的主张、辩论和争议焦点着墨不多,这导致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辩方的观点、意见、诉求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特别是对于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没有进行有针对性的评判、驳辩,削弱了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和公信力。而该案的一审判决书中,在客观叙述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的内容后,以评判控辩双方主张的方式代替了传统裁判文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对指控的内容化整为零分别加以评判,并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都给予了回应,详细阐明了是否采纳的理由。同时,该案判决书还打破了过去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两个部分相互分离的做法,将事实叙述与论证说理、法庭调查内容与法庭辩论焦点有机结合起来,不仅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整体性的说理,而且在评判部分还分别对控辩双方的指控内容和辩护意见逐一给予了回应。因此,该案在裁判文书说理方面的创新,也为提升刑事审判工作质量提供了良好的经验借鉴。
  (撰稿: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张文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