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016】胡建学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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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016】胡建学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建学,男,汉族,1950年4月出生,原任中共泰安市委书记。1995年1月27日被逮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建学犯受贿罪,于1995年11月20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建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建学自1990年1月至1995年1月,利用职务之便,共收受贿赂99次,其中,收受股票2次,共计102000股,价值人民币202000元;收受美元15次,共计14588美元,折合人民币98009.8元;收受意大利里拉1次,40万里拉,折合人民币1528.28元;收受港币3次,共计35000港元,折合人民币25982.15元;收受人民币19次,共计98100元;收受各类物品59次,折价人民币190670.99元。上述股票、外币、人民币、物品共计人民币616291.22元。
  (具体99次受贿事实略)
  1996年2月25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泰中法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胡建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建学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被告人在二审期间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的重要线索,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其罪行,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等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20日作出(1996)鲁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1.维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泰中法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2.撤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泰中法刑二初字第1l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胡建学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裁判理由
  (一)主观故意不明确情形下的财物交换可不认定为受贿
  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1994年4月至5月,胡建学在泰安御座宾馆与省经济技术开发中心总经理吴某交换了一块劳力士手表,价值46200元。检察机关认为该起事实构成受贿犯罪。辩护人提出,胡建学与吴某关系密切,两人换戴手表属于朋友之间的交换,虽然吴某的手表价格明显高于胡建学所戴手表价格,但朋友之间不需要等价交换,故此笔不属于受贿。
  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受贿罪的主观心态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该笔事实而言,被告人胡建学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受贿故意是构成犯罪与否的关键。胡建学供述称,其确实与吴某换戴了手表,但其当时不知道吴某所戴劳力士手表的价格,是后来在北京的商店里才知道劳力士手表的具体价格,而且其没有占有该手表的想法。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也证实胡建学在交换手表时不知道对方手表价格,是后来在北京的商场才知道价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胡建学虽然用自己价格低的手表与吴某的劳力士手表进行了换戴,但现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换手表的价格,而且在场的三人对于谁先提出的交换手表供述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胡建学对该手表具有受贿故意,卷中亦无证据显示胡建学因为该块手表为吴某谋取利益,故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该笔事实不予认定。
  (二)本案的量刑
  我国1979年《刑法》在第八章渎职罪中对受贿犯罪作了简要规定,其中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犯本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79年《刑法》对受贿犯罪在量刑方面只是设置了有期徒刑。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打击犯罪的需要,1982年3月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已废止),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对受贿犯罪比照贪污犯罪进行处罚,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但当时没有规定具体数额标准。1988年1月21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废止)明确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比照贪污罪进行处罚;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受贿行为的情节,要从受贿所得财物价值及给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全面考量行为人的其他情节,如受贿的动机、目的、手段、对象、危害后果和退赃、认罪悔罪等情况,决定判处的刑罚。
  本案中,被告人胡建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身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大量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向他人索取财物,依法构成受贿罪。胡建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616291.22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涉案金额在同时期受贿犯罪中十分凸显。同时,胡建学受贿时间长、次数多,认定的受贿事实多达99起,其身为泰安市委主要负责人,大搞权钱交易,对行贿人提拔重用,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特别严重,案发前转移赃款、赃物,与他人订立攻守同盟,妄图逃避法律制裁,应当依法严惩。
  同时,被告人胡建学在二审期间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为司法机关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的重要线索,具有立功情节。1979年《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审法院依法将其立功作为量刑的重要情节予以考虑,同时考虑到胡建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坦白交代其罪行,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等具体情节,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1979年《刑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的规定,二审法院改判胡建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编后语】
  山东省泰安市原市委书记胡建学系列受贿案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司法机关办理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之一,涉及泰安市原市委副书记、原市委秘书长、原副市长、泰山石化董事长等7名厅级干部,社会各界极为关注。胡建学因收受巨额贿赂,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被改判死缓,成为共和国历史上自刘青山以后,第一个被判处如此重刑的地市委书记,在全国都引起了震动。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无法外特权。人民法院在审理胡建学系列大要案过程中,既依法予以严惩,体现了党和政府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的决心,又全面衡量从重从轻情节,按照证据准确定罪量刑,依法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裁判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重大的法律和现实意义。
  (撰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庞现亭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