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011】刘起山等走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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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011】刘起山等走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山东省乳山市商业局。
  被告人刘起山,男,汉族,1945年9月18日出生,原任乳山市商业局局长。1993年8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占武,男,汉族,1953年5月14日出生,原任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边防保卫分局政委。1993年10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宁,男,汉族,1956年1月7日出生,原任威海市公安局边防保卫分局业务处副处长。1993年10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建智,男,汉族,1947年9月24日出生,原任乳山市委书记。1993年10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锡平,男,汉族,1950年2月10日出生,原任乳山市公安局副局长。1993年10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雪峰,男,汉族,1956年12月4日出生,原任乳山市边防大队政治教导员。1993年10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颜世礼,男,汉族,1954年11月1日出生,原任威海市公安局边防保卫分局业务处处长。1993年10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卫东,男,汉族,1953年3月26日出生,原任威海市公安局边防保卫分局副参谋长。1993年10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邱国建,男,汉族,1955年9月17日出生,系福建省石狮市祥芝镇东埔一村村民。1993年10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海,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系乳山市商业局职工。1993年8月8日被逮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乳山市商业局犯走私罪、行贿罪,被告人刘起山犯走私罪、行贿罪、受贿罪,被告人范占武、刘宁、孙锡平、王卫东犯走私罪、受贿罪,被告人王建智犯徇私舞弊罪、受贿罪,被告人邱国建、姜海犯走私罪,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起山辩解其走私系投案自首,并有揭发检举他人走私犯罪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刘起山没有武装掩护走私的故意,不是本案主犯;被告人范占武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武装掩护走私,不是本案主犯,起诉书指控受贿数额不准确,并有揭发检举他人走私犯罪的立功表现;被告人刘宁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协助范占武进行武装掩护走私的行为,起诉书指控受贿数额中10万元上交单位财务,并有揭发检举他人走私犯罪的立功表现;被告人王建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徇私舞弊罪,起诉书指控受贿数额中有13万元案发前已归还不构成受贿;被告人孙锡平辩解其没有滥用职权武装掩护走私;被告人颜世礼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受贿数额不准确;被告人王卫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武装掩护走私,起诉书指控的受贿数额不准确,实际受贿2800元。上述被告人均以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等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起山任乳山市商业局局长期间于1992年10月,因商业局下属单位走私被查获而与被告人范占武、刘宁、颜世礼等人结识。之后,刘起山为了使乳山市商业系统走私方便,多次向范占武、刘宁等人行贿、宴请,要求对其走私行为不要罚得太狠。对此范占武、刘宁等人允诺对乳山市商业系统的走私行为给予照顾。1993年7月上旬,范占武、刘宁等人为了使本单位能以罚款的形式从其他单位的走私活动中获得非法利益,制定了一个《关于对走私单位按规定投案自首问题的紧急通知》,其中规定单位走私只能向威海市边防分局“投案自首”,走私物品在保本的原则下罚款处理。在该通知下发前,范占武、刘宁根据事先对刘起山的允诺,先后将意图和通知内容透露给刘起山,暗示刘起山利用这个机会搞走私。刘起山遂与威海市边防分局副局长李乃明(另案处理)等人积极与福建、香港走私分子联系走私香烟事宜,并再三向对方表示,走私活动有边防人员保驾护航,保证安全。同年7月16日,被告人邱国建受香港走私分子的指派到达乳山,经使用乳山市商业局下属单位私设的电台与海上的走私船联系后,告知李乃明装载香烟的走私船已在海上,并要求派员出海接船。刘起山得知后即用电话与范占武商量,可否走私一批香烟。范占武告诉其硬上不行,要携带向外汇款凭证按照事先的约定到边防保卫分局办理“投案自首”手续。刘起山答应派人投案,同时要求范占武派员到海上将走私货“押回”并与海关交涉。范占武同意并表示让被告人颜世礼与海关交涉。随后,刘起山派李乃明持乳山市城市信用社出具的假汇款证明到威海市找到刘宁,办理“投案自首”手续,刘宁告诉其办理手续要有汇款存根或复印件。同年7月17日,刘起山、李乃明根据刘宁的要求派被告人姜海持变造的汇票存根复印件再次找到刘宁办理了“投案自首”手续。接着,刘宁建议范占武立即派兵出海接船,范占武遂指派被告人王卫东带领三人持四支冲锋枪到乳山市准备出海接运走私船。王卫东等人到乳山后,刘起山以辛苦费为名交给王卫东人民币5000元,并要求其少报走私香烟的数量。在此期间,刘起山又与被告人孙锡平联系要派人到码头为卸售走私香烟维护秩序。次日,王卫东、姜海等人乘被告人王雪峰按照刘起山的要求租用的渔船在海上与走私船会合,王卫东等人登船后根据航海日记和货运单,得知该船运载“将军”“希尔顿”等四种牌号的走私香烟9900余箱,经与同行接船人员商议,决定谎报走私香烟三千至四千箱,并将收受的5000元分给其他随行接船人员2000元。7月19日上午刘起山得知走私船下午到港,即组织人员到港卸货销售,并联系乳山市公安局长刘同晓和孙锡平派员到码头“维持秩序”。当日15时许,走私船停靠乳山口港码头,孙锡平、王雪峰带领二十余名武装干警并出动三辆警车到码头“维持秩序”。走私船刚靠港时,威海海关人员获悉赶到现场,执行缉私公务,王卫东随即向范占武报告,范占武经与海关交涉,致使海关撤离。其间,王卫东将走私船所载走私香烟的数量告诉了刘起山,并商定谎报走私烟共3000箱。16时许,青岛海关缉私艇赶到乳山口码头制止卸烟,范占武再次出面阻止海关执行缉私公务。海关人员为防止发生冲突,经与范占武等人一再交涉,商定不准卸烟,走私船不准离开码头,派人监护,而后于7月21日撤离。海关人员撤离后,负责监护走私船的王雪峰立即打电话通知刘起山,刘起山立即组织人员,并在孙锡平等人的保护下将走私香烟销售一空。其间,颜世礼接到上级不准卸烟的指示,仍同意刘起山等人将走私香烟全部卸完。同时,颜世礼明知走私香烟的数量超过3000箱,却仍按刘起山的意图只封存了3000箱。致使其余走私香烟全部销售。本案乳山市商业局共走私香烟9953箱,走私价额22082820元。
  上述走私事件暴露后,为了对付有关部门的调查,颜世礼、王雪峰等人又根据范占武的授意,编造了一个乳山市商业局走私香烟3000箱以及由他们几人决定卸烟的假证明材料,以掩饰、减轻乳山市商业局走私香烟的事实和责任。1993年7月20日,被告人王建智听取了刘起山对此次走私情况的全面汇报,明知乳山市商业局走私香烟的真实情况,但对刘起山等人谎报走私香烟3000箱的假情况不但不予澄清,反而对刘起山一再授意,“报3000箱走私香烟就要有报3000箱的理由,保护自己就要有保护自己的办法”。当刘起山被羁押后,王建智又授意范占武等人承担走私香烟的责任,并指使范占武到看守所通知刘起山及其他知情人员和责任人员,统一口径,掩盖事实真相,帮助刘起山等人逃避法律制裁。
  除上述事实外,被告人刘起山自1992年12月至1993年6月,先后三次指使并参与乳山市商业局下属人民商场、酿造厂等单位走私香烟13800余箱,走私价额2700余万元;1993年3月至7月,刘起山为了便于商业系统的走私活动,先后五次用公款向范占武、刘宁、颜世礼等人行贿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41230.55元;1993年2月至7月,刘起山还先后八次收受乳山市商业局下属单位及个人贿赂32000元及电视机、空调机、照相机、落地音箱等物品,其收受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62127.5元。
  被告人范占武于1992年11月至1993年6月,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接受乳山市商业局等走私单位及个人贿赂人民币114600元,美元1000元及电视机、空调机、摄像机、金首饰等物品,其收受现金及物品折款人民币154064-.35元。
  被告人刘宁伙同颜世礼于1993年4月直接从西霞口渔业公司购买走私轿车三辆进行贩卖,走私轿车价值135000元。刘宁在走私活动中获利25000元。刘宁还自1993年3月至6月,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乳山市商业局等走私单位及个人贿赂233500元及摩托车、空调机、电视机、金首饰等物品,其收受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258087.6元。
  被告人王建智自1990年5月至1993年6月,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接受有关单位及个人贿赂人民币136790元,美元6000元及摄像机、电视机、摩托车、金首饰等物品,其收受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221319元。
  被告人孙锡平自1992年至1993年6月,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为单位走私提供方便,从中接受走私单位和走私分子贿赂63200元及电视机、金首饰等物品,其收受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76968.9元。
  被告人王雪峰自1993年1月至6月,先后四次直接从荣成市源运水产有限公司购买走私旧轿车六辆进行贩卖,走私轿车价值561500元,个人在走私活动中获利9500元;在此期间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为有关单位走私提供方便,从中接受走私单位贿赂26400元。
  被告人颜世礼于1994年4月、5月,伙同刘宁等人直接从西霞口渔业公司、马山渔业公司购买走私旧轿车五辆进行贩卖,走私轿车价值280000元,颜世礼在走私活动中获利75000元。颜世礼还于1993年3月至7月,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乳山市商业局等走私单位及个人贿赂8500元及摩托车、金首饰等物品,其收受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36245.6元。
  被告人邱国建于1993年3月至5月,受福建走私分子的雇佣,先后四次为乳山市商业局等走私单位的走私活动提供通讯联络。
  1994年2月8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3)威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乳山市商业局犯走私罪,判处罚金十万元;犯行贿罪,①判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罚金十万元②。被告人刘起山犯走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范占武犯走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宁犯走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裁判理由
  (一)走私犯罪共犯的认定
  本案是由乳山市商业局局长刘起山与走私分子相勾结,在威海市边防局政委范占武、乳山市公安局副局长孙锡平等人的纵容、支持、庇护下进行的一起假投案、真走私的重大走私案件。对于威海边防分局范占武、刘宁、王卫东、乳山市公安局副局长孙锡平是否构成走私罪共犯的问题,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定性和量刑,也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
  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两个必要条件。本案中,主观上,被告人刘起山、范占武等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一方面,通过走私犯罪行为牟取非法利益是他们共同的犯罪故意,刘起山进行走私犯罪活动需要得到威海边防分局的支持、庇护,范占武等人意图通过走私罚款,为单位创收,个人从中渔利。另一方面,刘起山、范占武等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刘起山、范占武、刘宁等人交往甚密,刘起山为其走私方便,多次向范占武、刘宁等人行贿。范占武、刘宁等人制定了所谓的《关于对走私单位按规定投案自首问题的紧急通知》,用意就是通过罚金的形式在走私犯罪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并且在该通知下发前,范占武、刘宁将意图和通知内容透露给刘起山,暗示刘起山利用这个机会搞走私,并给刘起山出谋划策。
  客观上,被告人刘起山、范占武、刘宁等人共同实施了走私犯罪行为。刘起山为了走私得逞,在走私之前多次请求边防分局范占武、刘宁予以帮助,范占武等人表示同意,并派四名干警携带四支冲锋枪跟随引航船到公海把走私船押回到不设关的乳山港口,在此期间并没有对走私分子采取任何措施。为了掩护走私,刘起山还邀请孙锡平带八名公安干警、三部警车在卸烟现场维持秩序。各被告人在走私的不同环节,利用各自职权发挥作用,虽然分工不同、扮演的“角色”不同,但共同实施了走私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范占武、刘宁、王卫东、孙锡平的犯罪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构成本案走私犯罪的共犯。
  (二)“武装掩护走私”的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武装掩护走私”,也是争议焦点问题之一。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乳山市商业局没有请求武装掩护的故意,威海市公安局边防保卫分局派兵携带武装押送走私船,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
  正如前文所述,被告人刘起山为牟取非法利益实施走私犯罪,根据刘起山的请求,被告人范占武派兵、孙锡平派警进行武装掩护,目的显然不是依法履行职责、查处走私分子,而是防止卸货时群众哄抢和应对海关缉私人员,换言之,其武装出警是为了保护走私犯罪行为。故法院依法认定刘起山、范占武、孙锡平等人的行为属于“武装掩护走私”。
  (三)走私犯罪死刑的适用
  1988年1月21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走私罪补充规定》,已失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以外的货物、物品,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是一起单位走私案件,乳山市商业局走私香烟9953箱,价值总额22082820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起山是乳山市商业局走私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果按照上述《走私罪补充规定》上述规定,最高只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但同时,本案也是一起武装掩护走私案件,《走私罪补充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参照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货币的量刑,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该条款在《走私罪补充规定》中系单列条款,既适用于走私犯罪的自然人,也适用于单位走私犯罪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刘起山组织、策划、指挥走私,同时要求范占武、刘宁、孙锡平等人提供武装掩护;范占武积极参与走私犯罪活动,并指派武装人员进行武装掩护。刘起山、范占武均系走私犯罪的主犯,且走私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人民法院对走私犯罪主犯刘起山、范占武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当其罪。
  【编后语】
  20世纪90年代,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推进和经济加速发展,国内贪污腐败、内外走私等犯罪活动猖獗,对国家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人民利益危害严重。本案是一起走私单位与少数执法人员相勾结,以武装掩护走私的重大案件。被告人刘起山是走私单位乳山市商业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范占武、刘宁等是负有缉私任务执法人员,被告人孙锡平是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警察。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他们相互勾结,彼此利用,以“投案”和“缉私”为名,行走私之实,其性质之恶劣,危害之严重,实属罕见。党中央高度重视本案的处理,要求严肃查处,严厉打击,绝不能让腐败现象存在。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判,体现了党和政府惩治腐败、打击走私、维护稳定的坚定信心和决心,打击了走私分子和腐败分子的嚣张气焰,对反腐倡廉、震慑犯罪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此外,本案的审判也推动了我国走私罪相关法律法规的补充和完善。1997年《刑法》在修改时,增设了多个走私罪名,将走私共犯、武装掩护走私等写入刑法条文,并对相关情节、构成要件、量刑标准予以了明确,为依法打击走私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现实意义。
  (撰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李婧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①根据案发时法律尚未规定单位行贿罪的罪名,乳山市商业局构成行贿罪。
  ②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本案审判时尚无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