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009】沈太福、孙继红贪污、行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太福,男,汉族,1954年9月13日出生,原系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总裁。1993年4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继红,女,汉族,1954年1月6日出生,系被告人沈太福之妻,原系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副总裁及财务部部长。1993年4月19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沈太福犯贪污罪、行贿罪,被告人孙继红犯贪污罪,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沈太福辩称,北京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是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私人公司,其与孙继红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否认其与孙继红犯有贪污罪。沈太福承认其犯有行贿罪,但辩称,行贿是企业法人行为,其是代表企业法人做的。孙继红亦辩称其所在公司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而是沈太福的个人企业,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二人辩护人辩护理由同上。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沈太福、孙继红在分别担任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总裁、副总裁兼财务部部长期间,于1993年3月2日,沈太福以借电机款的名义,填写了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单一张,交给孙继红,指使孙继红从该公司集资部提取集资款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后孙继红以自己的名字将该款分别存人银行。而后,孙继红令该公司财务部会计将写有沈太福个人借款的记账凭证销毁,重新填写了支付深圳市太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电机款的记账凭证下账,将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的集资款人民币1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被告人沈太福被羁押后,被告人孙继红于1993年4月3日主动将上述人民币100万元的存单,交还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
(2)1993年2月,被告人沈太福指使深圳市太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尤某某等人,开具该公司同年1月、2月销售机电产品2亿零500万元的虚假发票。并向国家税务机关谎报上述销售额。同年3月21日和23日,沈太福以借取专利提成费为名,先后填写两张各100万元的科目为专利费的借款单。沈太福用其中的一张从深圳市太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取现金100万元。沈将其中的40万元交给被告人孙继红,以孙继红的名字存入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集资部(案发后全部追回);另60万元沈给了张某某等人(已追回482000元)。同年3月,沈指使尤某某,拟定了沈个人可按销售额的10%提取专利提成费的董事会决议,并把日期倒签为1月4日。沈太福将另100万元的借款单交给尤某某为其提取现金。沈太福被羁押后,尤某某等人决定用此款为沈太福交纳了个人收入调节税32万元,另68万元冲抵了沈在深圳市太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个人借款。
(3)1989年至1993年3月,被告人沈太福在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进行非法集资等活动期间,先后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李效时等二十一人(均另案处理)行贿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5791.9元。
1994年3月4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中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太福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孙继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太福、孙继红均提出上诉。沈太福提出,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是假集体真私营企业,他与孙继红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也没有贪污的动机和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沈太福的第一辩护人提出,对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的经济性质应重新确认;沈太福的行为不宜定贪污罪。沈太福的第二辩护人提出沈太福和孙继红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原判认定的第二项事实不构成贪污罪。二位辩护人还分别以大部分案款已追回,沈太福有坦白行贿罪和揭发多人受贿罪行的情节,要求对沈太福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继红上诉提出,她没有让会计销毁记账凭证,与沈太福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孙继红的辩护人认为,认定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缺乏事实根据;孙继红让会计更改记账科目,未作假账,以个人名义存款事出有因,因此不构成贪污罪。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1994年4月4日以(1994)高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驳回沈太福、孙继红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沈太福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沈太福利用担任集体经济组织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总裁职务之便,共同或单独采取欺骗等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为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犯罪情节严重,亦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和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1994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94)刑复字第52号刑事裁定,以贪污罪核准沈太福死刑。
二、裁判理由
(一)关于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性质的认定
对沈太福和孙继红侵占公司钱款的行为是否应以贪污罪来定性,是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应否对沈太福和孙继红以贪污罪论,我们不妨来先看一下贪污罪的定义。
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已失效)指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欺骗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针对本案,沈太福和孙继红对其构成贪污罪都持否定意见,理由是他们认为沈太福注册的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属于私营企业,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所以对涉案的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的定性成了本案的焦点所在。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成立于1989年3月16日,注册人为包括沈太福在内的九人,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公司章程》《资金证明》等文件中,均明确要求申办的北京长城机电产业公司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87年11月2日以“京政发[1987]158号”文件形式,转发北京市工商局《关于加强社会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明确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定义是“社会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此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资金担保。经审查,由沈太福等九个自然人共同创办的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符合《暂行规定》中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北京市大兴工业公司作为经济担保。
在公司的管理方式上,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了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对民办科技企业的规定,税后利润按5:3:2比例分配执行,其中“5”为发展基金,“3”为集体福利,“2”为职工资金,符合《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条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原则的规定。
此外,在福利政策方面,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自成立日起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一直享受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减免政策及各项优惠政策。自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成立以来,在每个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经济性质“年末实际情况”一栏中均填写的是“集体”。
综上所述,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在注册登记,对外经营,企业年检方面都登记的是集体所有制,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征。也就是说,在法律形式及工商登记上,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的企业,这表示在其对外的方式有足够的公信力。而被告人沈太福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实际经营性质为沈太福一人说了算,企业实际性质为私人企业的意见也就无处站脚,因此,对于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企业性质,应认定其属于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二)关于本案二被告的责任区分
根据1979年《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成立贪污罪的共犯,首先要求至少一方满足构成贪污罪主体的要求;其次还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有犯意的联络,实施侵占公共财产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沈太福犯有贪污罪和行贿罪,其中,认定贪污罪的事实有两起:第一起是通过作假账,把记有沈太福从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个人借款事实的记账凭证上的“借款人”改成深圳市太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从而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第二起是以借取专利提成费为名,通过倒签董事会决议日期,以提取专利提成费冲抵个人借款的方式,非法侵吞集体财产。在案的证据能够证明,孙继红与沈太福在其实施的第一起贪污事实的范围内成立共犯,那么对于沈太福和孙继红的责任该如何区分呢?
首先,从被告人沈太福、孙继红的职位上看,沈太福是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的总裁,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实际运营中处于主导地位,孙继红是公司的副总裁兼财务部部长,其也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责任人,因此,对于孙继红侵占公司钱款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其次,从犯罪数额上来看,沈太福犯有贪污罪和行贿罪,犯罪数额是3255791.9元,而孙继红贪污罪的犯罪数额是100万元,孙继红的犯罪数额低于沈太福。最后,二被告在共同贪污100万元的犯罪事实过程中,是沈太福个人填写完借款单后,指使孙继红来提取现金,可见在共同犯罪中,沈太福是主犯,起到的作用比较大,孙继红居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其作用小于沈太福。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犯罪的数额和地位来看,被告人沈太福都比被告人孙继红要大,在沈太福到案后孙继红将侵吞钱款的存单交还给了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对于该部分退赃事实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因此,沈太福应当对贪污和受贿的总额3255791.9元承担责任,孙继红对贪污的100万元承担责任,而且孙继红系从犯,具有退赃情节,对其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
(三)对于贪污罪死刑的适用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贪污罪,适用死刑的条件是贪污数额达到5万元并且情节特别严重。针对本案,被告人沈太福贪污数额达到了300万元人民币,已经远远超出了“数额巨大”的标准,严重侵害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管理秩序。沈太福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不仅体现在其贪污的数额上,还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从时间维度上看,沈太福通过作假账的方式侵吞集体财产的时间集中在1993年2月、3月,时间比较集中。也就是说,在短短两个月的时间里,就贪污了300万元,时间之短,数额之大,足以看出沈太福的主观恶性。对于沈太福贪污的300万元,如果从现今社会的经济水平去看数额也不算太大,但是如果放眼在1993年,当时全年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仅为3027元每人,而到了2017年这一数字就达到了59660元每人,足足增长了将近19倍。结合当时的经济水平,贪污300万元的数额是十分巨大的。且从在案证据上看,如果不是有关部门及时查处本案,涉案的犯罪数额将会更大,后果也更为严重。
第二,从贪污钱款的来源上看,主要来源于社会的集资款,直接侵害的对象是投资者的利益。以沈太福为法定代表人的长城公司,自1992年6月开始面向社会非法集资,为了引诱更多的投资者,炮制出利率高达24%的所谓“共同开发节能电机的合作协议”,在这份协议书的诱惑下,自1992年6月至1993年3月,其非法集资数额已达10亿余元人民币之多,而参与人数更是达到10万之众。有证据表明,个人投资的比例占长城公司集资总额的90%以上,在这些投资者中绝大多数都是普通老百姓,他们用自己的退休金、养老金和多年积攒的积蓄用于投资,而沈太福却将部分集资款非法据为己有,并且大肆挥霍,不仅扰乱了金融秩序,更侵害了老百姓的切身利益。从沈太福的集资数额上来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数额最大的,参与人数也是最多的,因此,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
【编后语】
北京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通过签订虚假技术开发合同,以承诺高额回报为诱饵,面向社会非法集资。从1992年5月到1993年3月,短短半年多的时间里,集资额竟然达到了13.7亿元!时间之短,数额之大,令世人震惊,成为自改革开放以来“非法集资第一案”。受制于当时的立法状况,对主要责任人沈太福以贪污罪、行贿罪定罪处罚,并处以极刑,该案因其所处的时代环境特殊,成为改革开放之初中国资本市场的一个缩影。
市场经济本身是一种法制健全的经济,必须有可靠的健全的法律来保证。在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非法集资案之前,我国尚未建立起完整的金融法律体系,非法集资类案件只能依靠行政的手段解决。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已失效),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诈骗等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列入法律打击的对象。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和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正式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集资诈骗罪列入刑法罪名。至此,我国关于非法集资的刑法规制框架基本构建起来。
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经济得到了繁荣发展,法治更是逐年完善。当沈太福非法集资风暴席卷而来时,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积极挥以重拳,使风险得到遏制,并通过完善立法使金融秩序得到进一步的规范,使隐患得以消除。可以肯定的是“失德者必自戕,践法者必自灭”,任何想通过钻法律漏洞攫取非法利益的人,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
(撰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谢兆勇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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