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007】高森祥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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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007】高森祥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森祥,男,1941年10月10日出生,原系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行长,1990年8月10日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森祥犯受贿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8年6月至1990年7月,被告人高森祥在担任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分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批准为企业贷款或为企业担保贷款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现金及实物折款共计港币172.3万元,人民币63.03万元,美元5000元(包括手表、金戒指、电视机、组合音响等)。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1989年3月,中国正信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泛信磁电厂总经理陈民先向被告人高森祥提出,要求中信分行为其在香港的320万美元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银行担保,可给港币100万元的好处费。高森祥同意后,于3月6日签发了银行担保书。陈民先得到贷款后,从中提出30万美元汇给其合资股东香港永诚行经理陈剑帆,让陈剑帆从中在香港支付给高森祥港币100万元。陈民先告知高森祥,可在陈剑帆处取款。同年5月间,高森祥去香港,陈剑帆给了港币20万元。高森祥利用陈剑帆的香港身份证将该款存入银行,并亲笔在存款单上签了“陈剑帆”的名字,将存款单带回深圳,自己保存。半个月后,陈剑帆将存单从高森祥处取出,带到香港为高森祥保存。1989年6月至1990年6月,被告人高森祥又先后从陈剑帆处取港币10万元、美元5000元。
  1988年12月至1990年1月,被告人高森祥在为陈民先批准贷款人民币2790万元、美金760万元和为其担保其他贷款的过程中,先后收受了陈民先贿赂的港币12万元、人民币8000元。
  1989年1月至1990年6月,被告人高森祥应广东茂源公司经理兼上星实业股份公司董事长梁思荣的要求,批准为茂源公司和上星公司在中信分行贷款人民币3100万元。高森祥先后收受梁思荣贿赂港币31.5万元、人民币51.8万元、劳力士手表一块、佳丽牌彩色电视机一部、达声牌音响一部,以上现金和实物价款共计人民币52.23万元、港币33.5万元。
  1988年10月至1990年6月,香港永宁公司董事长陈文轩先后介绍几家公司经被告人高森祥批准,在中信分行贷款人民币1970万元、港币350万元、美元490万元。高森祥收受贷款单位及陈文轩贿赂港币79.8万元、人民币5万元。高森祥还让陈文轩为其办理多米尼加护照一份,陈文轩为其垫付港币14万元。
  1989年年初至同年8月,由香港诚兴贸易公司总经理李新明介绍,经被告人高森祥批准,广东省梅县中旅储运公司、梅县农房公司、宝安县万丰发展公司在中信分行共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美元50万元。高森祥收受李新明贿赂人民币5万元。
  1990年1月至3月,深圳市福兴珠宝金行经理林龙辉通过被告人高森祥在中信分行贷款港币3300万元、人民币700万元。同年7月24日,高森祥在香港收受林龙辉贿赂的钻石戒指一枚,折价港币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森祥收受的赃款、赃物大部分被起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森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在批准为企业贷款和为企业担保贷款中,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高森祥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
  1991年8月3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深中法刑审字(1991)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森祥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森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以前的供述系其主观编造,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收受香港陈民先的贿赂款中,有港币20万元是从陈剑帆处取的,并以陈剑帆的名义存入银行。后来,此存单被陈剑帆取走,这笔款认定为其受贿不妥。(3)收受梁思荣的贿赂中,有人民币23万元是梁思荣直接交给孙某某的,不能认定为其受贿。(4)其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退清赃款、赃物,并能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1年9月18日以(91)粤法刑经上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高森祥的上诉,维持原判。并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高森祥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高森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1991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1991)刑复字第176号裁定,以受贿罪核准高森祥死刑。
  二、裁判理由
  (一)对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被告人,可依法判处死刑。
  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79年《刑法》虽未规定对受贿罪可以处死刑。但随着职务犯罪的猖獗,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失效),其中第五条、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对犯受贿罪的,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
  本案被告人高森祥利用其担任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行长的职务之便,在批准企业贷款或为企业担保贷款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且受贿现金及实物价款共计港币172.3万元、人民币63.03万元、美元5000元,根据行为当时的法律,系数额特别巨大。该案在当时是一起轰动全国的特大受贿案件,被告人行政级别为副厅级,多次利用其掌握的金融大权索取、收受港商贿赂,行政级别之高,受贿数额之大,涉及范围之广,都是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所罕见的,社会影响特别大,情节特别严重。从我国刑罚的目的及社会效应等宏观方面看,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也是震慑社会上有犯罪倾向的人员的有效方法。我国历来主张减少死刑的适用,但是对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必须坚决适用死刑。据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高森祥死刑。
  (二)对逆向情节并存的案件如何量刑
  司法实践中,往往有的被告人同时具备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情节之间在处罚功能上存在冲突。对如何适用多个逆向量刑情节(即同时具备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实践中掌握的尺度不一。我们认为,处理存在逆向多情节的案件,既不能简单地将多个情节进行相互折抵,也不能任意地选择适用某个情节。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之后,作出总体从严或从宽的选择,只有这样,才符合刑法关于量刑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在一审、二审中,虽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高森祥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清退赃款、赃物,挽回损失;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此次犯罪系偶犯,案发前工作表现一贯良好等方面进行了从轻辩护。但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尽管被告人在被捕后基本上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赃款、赃物,但与其所犯罪相比较,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三)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
  在认定立功时,要注意查明行为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有无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是否具有实际作用。
  本案中,被告人高森祥在看守所关押受审期间,先后多次口头或书面揭发他人违法犯罪问题。但人民法院经查明认为,高森祥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无具体犯罪事实,且其检举揭发他人携公款潜逃,属其听闻,相关犯罪嫌疑人已在国际刑警组织缉捕中,故高森祥检举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
  【编后语】
  不可否认的是,在当时的经济环境下,经济体制转轨中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因素,在以政企分开、两权分离和简政放权为主要内容的改革实践中,产品经济规则与商品经济规则交错运行,整个社会尚未完全形成与商品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宏观调控机制和微观运行机制,也未完全形成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新秩序,加之管理措施缺乏配套,因此导致经济体制、经济运行和经济管理过程中,存在一些缺陷和漏洞。在改革开放和实行两权分离后,管理自主权大幅度下放,但在管理自主权的分配、行使与制衡方面还存在漏洞和问题,管理自主权过于集中于个人且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一些犯罪分子趁机大肆实施贪污贿赂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高森祥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在缺乏相应的制度和组织措施监督情况下,滥用职权,随心所欲操作国家贷款,并从中谋取私利。但从根本而言,还是高森祥等人放弃了对自身世界观的改造,在正义与邪恶、原则与私利、职权与金钱、公德与丑恶、廉洁与腐败的较量与对抗之中,未能始终保持高度的警惕和免疫力,忘记了自己的共产党员及国家干部的身份,抛弃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起码的公德,以致滑入犯罪的深渊。高森祥本是一穷苦家庭的放牛娃,是通过国家的助学金才完成了从小学到大学的学业并当上了国家干部,也是在党和政府的教育培养下才由一名普通干部成为高级领导干部,然而他忽视了自己对世界观的改造,党性、原则、政策、法律、正义、公德和良知的理性堤坝被金钱、私欲和贪婪的潮涌冲垮,在吞噬巨额财产的同时也毁灭了自己。
  (撰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廖丽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