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005】郭勇、倪献策等走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勇,男,时年33岁,原系江西省洪海电子有限公司业务部副经理。1986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共青,男,时年32岁,原系福建省富兴工业进出口公司技术引进部副科长。1986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江克荣,男,时年53岁,原系江西省洪海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1986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家保,男,时年55岁,原系福建省富兴工业进出口公司经理。1986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方晓维,男,时年31岁,原系广东省珠海市经济技术信息中心电脑科软件程序员。1986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倪献策,男,时年51岁,原系中共江西省委副书记、江西省省长。1987年1月10日被逮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勇犯走私罪、行贿罪、受贿罪,被告人李共青犯走私罪、受贿罪,被告人江克荣犯走私罪、行贿罪,被告人戴家保犯走私罪,被告人方晓维犯受贿罪,被告人倪献策犯徇私舞弊罪,依法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5年1月22日,被告人李共青采取化整为零、分签合同的手法,代表福建省富兴工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与香港金龙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的陈亚里在福州市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是向金龙公司购买日本爱浪牌录像机上下盖板2000套;另一份合同是向金龙公司购买日本爱浪牌录像机除上下盖板外的其他部件2000套,总金额为60万美元。江西省洪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海公司)的郭勇经被告人方晓维介绍,并经江克荣同意,于同年1月25日在南昌市代表洪海公司与李共青签订了委托书,委托富兴公司进口日本爱浪牌录像机2000台,总金额6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8万元。贷款由洪海公司汇人港商户头,富兴公司提供报关文件,洪海公司办理报关手续,洪海公司向富兴公司支付8.4%的手续费。次日,李共青回福州后拟写了两份申请进口2000台录像机部件的报告,用欺骗手段向福建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领取了两份批文,再将这两份报告稿送戴家保审批。戴家保明知录像机是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分领批文是逃避海关的监管,仍签字批准。同月26日、29日李共青持批文先后到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领取了两份进口货物许可证,然后将批文、许可证、空白报关单和合同托人转交给郭勇。江克荣、郭勇明知录像机是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进口录像机必须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而李共青提供的进口录像机的批文是分领的,未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合同与委托书不一致,江克荣仍指派郭勇到文锦渡分关“预报关”,并于同年3月5日通知中国银行南昌分行向香港中国银行发出了信用证。同年4月2日,郭勇在广州与金龙公司董事长陈浩瀚非法签订了一份由金龙公司提供录像机整机日本产地证书和质量证书的补充合同。4月19日,郭勇收到金龙公司的装箱单等有关单证后,给金龙公司附条,要金龙公司不要把录像机拆得太散,只要拆下上面的盖子就可以了。4月22日、23日,该批货物分两批从文锦渡进关时,海关发现不是录像机零部件,而是整机,决定扣押。
1985年6月7日,海关发出走私案件处分通知书,认定富兴公司代办两批录像机零部件,实际上是被分为外壳和机芯的录像机2000台,另有7箱零部件未向海关申报,构成了走私,决定没收全部货物,并科处罚款人民币150万元,郭勇、江克荣向海关要求将扣押没收的录像机补税、罚款、放行,被海关拒绝,又通过郭勇的姐姐郭某某找被告人倪献策活动,同年6月29日,郭某某打电话给倪献策称:“洪海电子公司的录像机被海关扣下来了。这件事又是我弟弟亲手经办的,情况十分严重,洪海领导想专门向你汇报一次,你最好听一次,帮想点办法解决一下。”当天下午,倪奉献策听取了江克荣、郭勇等人关于进口录像机被海关没收的汇报,并看了委托书、合同、批文、许可证以及海关的处分通知书等。倪献策明知洪海公司及其经办人郭勇等伙同富兴公司走私录像机,为了徇郭某某的私情,利用职权先后亲笔写信给江西省经贸厅驻深圳中转站主任陈某和江西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办副主任韩某某,打电话给江西省经贸厅原厅长顾某和九江海关关长李某,谎称洪海公司的同志“事业心切”,进口的是录像机“零部件”,有意隐瞒、掩饰郭勇等人走私录像机的事实真相,利用各种渠道向海关疏通说情,同年5月2日,倪献策口授“四点指示”,由洪海公司委托的非诉讼代理人曾某某以其省长的名义给海关总署打电话,向海关施加压力,当海关总署作出维持文锦渡分关处分的决定后,倪献策又一再利用职权,在单证不符、信用证过期、银行拒付货款的情况下,仍指令江西省计委和中国银行南昌分行,为洪海公司解决外汇支付港商。由于倪献策的上述行为,致使一起数额特别巨大的走私犯罪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员郭勇的走私犯罪未能受到及时追究。
被告人李共青、方晓维在办理委托进口录像机过程中,与郭勇商定,并经江克荣同意,由洪海公司给李共青、方晓维“好处费”6万元。1985年2月5日,郭勇经江克荣批准,付给方晓维“好处费”3万元,李共青分得2万元,方晓维分得1万元。此外,郭勇于1984年年底至1985年年初,在广东省连平县电子工业公司采购录像机、录像带的业务中,先后三次受贿共计6375元。李共青1985年9月在代理福州市白湖亭贸易公司进口晶体管的业务中,受贿6000元。
1987年4月11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87)中刑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勇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认定李共青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认定江克荣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认定戴家保犯走私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认定方晓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倪献策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查获郭勇、李共青、方晓维犯罪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勇、李共青、江克荣、戴家保、方晓维、倪献策均提出上诉。被告人郭勇提出,没有走私的故意和走私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罪;是李共青索贿,不构成行贿罪;虽然犯有受贿罪,但属自首,并退了赃款。被告人李共青提出,没有触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和逃避海关监管,不构成走私罪;没有向郭勇要“好处费”,在海关扣货之后主动退款,属犯罪中止;收受白湖亭贸易公司贿赂是3500元,不是6000元。被告人江克荣提出,同意委托进口录像机,是履行总经理的职责,不构成走私罪;同意给李共青3万元,是交际应酬费,不是行贿。被告人戴家保提出,不存在与郭勇、李共青、江克荣共同走私的事实,没有犯走私罪。被告人方晓维提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没有和李共青共同提出要“好处费”,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倪献策提出,不明知洪海公司郭勇等人走私犯罪的真相,没有隐瞒、掩饰的故意和枉法言行,不构成徇私舞弊罪。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1987年5月30日以(1987)刑上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年4月11日(1987)中刑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郭勇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李共青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江克荣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对被告人戴家保犯走私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对被告人倪献策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判决部分。
2.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年4月11日(1987)中刑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郭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李共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对被告人方晓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处刑部分。
3.被告人郭勇犯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与其所犯的走私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共青犯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六年,与其所犯的走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方晓维犯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二年。
4.维持原审判决中对查获的郭勇、李共青、方晓维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判处。李共青退回洪海公司的受贿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应予追缴,上交国库。
二、裁判理由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1.关于走私罪的认定
本案发生于1986年,在法律适用方面,应适用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走私罪,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富兴公司与洪海公司共同走私,两公司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逃避国家经委对进口录像机的审批、海关的监管和进口关税,采取欺骗手段,化整为零,伪报、隐报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共同走私进口录像机2000台。洪海公司业务部副经理郭勇与富兴公司技术引进部副科长李共青,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在洪海公司与富兴公司共同走私进口录像机的过程中,实施了具体的逃避海关监管、逃证、逃税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洪海公司总经理江克荣明知录像机是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进口录像机必须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而李共青提供的进口录像机的批文是分领的,未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且合同与委托书不一致,仍指派郭勇到文锦渡分关“预报关”,并通知中国银行南昌分行向香港中国银行发出了信用证;富兴公司经理戴家保明知录像机是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分领批文是逃避海关的监管,竞签字批准,江克荣、戴家保均对共同走私2000台进口录像机、金额达168万元、逃税42万余元的重大走私犯罪,各自负有主管责任,与郭勇、李共青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郭勇、李共青、江克荣、戴家保走私数额特别巨大,均构成走私罪。
2.关于受贿、行贿罪的认定
1979年《刑法》第八章渎职罪一节中,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根据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为当时本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3.彻底性,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彻底打消了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认为本可能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而且从主客观的统一上,行为人也不打算再继续实施此项犯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则必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除了上述三个特征以外,还要求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行为人还必须有效地防止其已实施的犯罪的法定犯罪结果发生,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
因而,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共青收受他人贿赂之后,虽然在海关扣货之后主动退款给行贿人,但其受贿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已经发生,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不属于犯罪中止,属于犯罪既遂。鉴于李共青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自首的认定
1979年《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首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自动投案。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投案人在供述犯罪的过程中推诿罪责,保全自己,意图逃避制裁的;或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意图包揽罪责的;或歪曲罪质,隐瞒隋节,企图蒙混过关的;或隐瞒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的;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又翻供的,均不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郭勇在被公安机关关押审讯时坦白交代了受贿的事实,但其没有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考虑到郭勇归案后能主动坦白受贿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全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当前有效实施的《刑法》对走私罪、行贿罪、受贿罪完善了刑罚配置,增设了财产刑,但依照当时《刑法》,人民法院未对本案被告人附加判处财产刑。
【编后语】
倪献策刑满释放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倪献策一案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198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倪献策的申诉。
依法审判倪献策徇私舞弊案,具有政治、法治、社会等多方面的意义。
一是弘扬我国法治精神。审理倪献策徇私舞弊案充分体现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理念,在一审和二审审理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倪献策的各项诉讼权利,弘扬和贯彻了法治的原则与精神。
二是彰显党和国家的反腐决心。反腐倡廉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鲜明政治立场与法治原则,也是人民群众关注的重大政治与社会问题。在这场反腐败的斗争中,身居江西省省长高位的倪献策被依法审判,表明了我们党和国家反腐败的坚定决心与鲜明态度,也是对反腐败之民心民意的积极回应。
三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倪献策这样涉嫌犯罪的高官进行公开审判,正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触犯刑法必追究刑事责任、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法治理念的贯彻落实,也是对腐败官员尤其是腐败高官的现实警醒。
四是具有法治宣传教育效果。倪献策徇私舞弊案当时备受社会关注,通过法院依法公开、公正审判该案,通过媒体及时报道审判过程,使该案为社会大众所广泛了解,有助于相关刑事诉讼制度和法治理念的解读宣传,对于社会各界人士尤其是普通公民而言,这是一场生动的法治教育与宣传课。
总而言之,本案是一起兼具程序正当与实体正义的典型案件,本案的审判有力地促进了我们党和国家的反腐败事业和依法治国步伐。
(撰稿: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林勇康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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