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004】洪清源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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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004】洪清源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洪清源,男,1934年11月生,福建省南安县人,原系中共安徽省委常委、省委秘书长。1986年4月18日被逮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清源犯受贿罪,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洪清源辩称其为港商亲属办理去港通行证是为了引进外资,其收受吴伟民2万元是个人交往,不知道是港商给吴伟民的钱,不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清源于1984年4月经人介绍,与广东省机械厅供销公司原驻沪工作人员吴伟民相识。1985年4月,香港东半球(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吴雄想通过内地将其居住在澳门的四名亲属移居香港,委托吴伟民设法帮助办理,并许诺愿意拿出巨额资金作为办证单位和个人的报酬。同年5月27日,吴伟民与洪清源电话联系,提出如果安徽能解决吴雄亲属四人去港的单程通行证,吴雄愿为安徽提供所谓一笔低息贷款和引进一套汽车生产设备等。洪清源经请示某领导同意后,曾多次与安徽省公安厅有关人员联系,要求其研究办理,其中洪清源还应吴伟民的要求,在给安徽省公安厅的信中提出增加解决吴伟民本人的去港单程通行证(未成)。1985年8月19日,安徽省公安厅先办理了吴雄妻、子两人去香港的单程通行证,后又在洪清源的积极催促下,安徽省公安厅于同年12月14日提前办理原定1986年年底再考虑的吴雄岳母、内兄的去港单程通行证。在办理吴雄亲属去港通行证过程中,在私下交谈时,吴伟民曾对洪清源说过“人老了退下来就不行了,要有两个钱”。洪清源也曾对吴伟民讲,自己和家属身体都不好,小孩残疾,今后有个三长两短,留下孤儿寡母,要吴伟民给予照顾等。同年8月,吴伟民向洪清源表示下次来合肥给其带二三万元人民币。吴雄妻子首批抵港后,吴雄给吴伟民30万港元,吴伟民通知其住在香港的儿子吴小幸于1985年10月从吴雄处取出,存人香港银行。接着,吴伟民筹集2万元人民币于同年12月9日抵达合肥,对洪清源说“衣服和2万元人民币都带来了”。洪清源表示考虑考虑,未收下这笔钱。12月13日晚,洪清源将吴伟民接到家中,吴伟民一再说要给点钱,洪清源妻子不同意要钱,收下了吴伟带来的几件衣物。吴伟民走后,洪清源说服妻子,于12月14日中午去吴伟民住宿的合肥庐阳饭店4.505号房间,取走2万元人民币,并告诫吴伟民“千万不要对外说”。
  1986年1月2日晚,被告人洪清源在家中分别向上海甲江饭店吴伟民住处、安徽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和广州市吴伟民家中打电话找吴伟民,想将钱退还,因吴伟民已于1985年12月24日在上海被收审,未找到。1986年1月5日,洪清源从吴小幸打来的电话中得知吴伟民在上海有一笔账被调查,暂时不能来合肥。当日晚,洪清源又打电话给广州市吴伟民的女儿,要她转告其兄吴小幸速来合肥。1月7日吴小幸抵达合肥,当晚洪清源在家中对吴小幸说:“你爸爸给我们一笔钱,我们不能用……你要拿回去。”随后将2万元人民币交给吴小幸。次日上午,吴小幸离开合肥前将刚得知的广州家中被搜查的情况告知洪清源。在洪清源帮助下,吴小幸于当晚乘火车离开合肥经北京回广州,于1月11日到达深圳,将2万元人民币以自己户名存人深圳市银行,后出境回香港。
  此外,被告人洪清源在办证过程中,还先后索取和收受吴伟民贿赂的西班牙产人体白蛋白两支、14K金金架高登眼镜一副,合计价值人民币954元。
  1987年3月2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87)刑一字第00l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清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收受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洪清源提出上诉。其提出:(1)其参与为港商亲属办出境通行证是同洽谈经济协作和引进外资联系在一起的,不是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2)收受2万元人民币是以个人交往的名义收下来的,不属于受贿;(3)在二十四天后就原封不动将钱退回,是自觉改过的表现,是犯罪中止;(4)不存在逃避罪责问题;(5)除了收受2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外,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量刑不适当。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1987年4月27日以刑上字(87)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一)受贿罪的认定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即构成受贿罪。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废止)中明确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受贿罪。
  本案中,被告人洪清源参与办理吴雄亲属去港通行证,开始吴雄是以所谓经济协作作为条件的,但后来“协作”的项目一个也没有谈成。洪清源明知“协作”没有谈成,仍然想方设法积极为吴雄亲属去港办证帮忙,并以安徽省委常委、秘书长身份亲自出面做有关方面的工作,显然是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钱款,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洪清源同吴伟民的所谓个人交往,是在吴伟民有求于洪清源办事的过程中发生的。吴伟民送给洪清源2万元人民币,是在洪清源帮其办理了吴雄亲属去港通行证,吴雄给了吴伟民30万港元之后,而且在给洪清源钱之前,吴雄已说明“这次办户口,老洪给我帮了很大忙,我给你们一点钱”。洪清源在同妻子商量是否收钱时,也认为吴伟民可能从吴雄处捞了一大笔钱,自己帮助他办了那么多事,拿他一点,他也不吃亏。洪清源既已认为为办吴雄亲属去港通行证,吴伟民从吴雄处捞到了钱,自己又收受吴伟民的钱,并在拿钱时交代吴伟民“这事千万不要对外说”,显然是收受他人贿赂,而非“个人交往”和“暂时保存”。洪清源收受2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二)犯罪情节的认定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了坚决打击严重破坏经济犯罪活动,严厉惩处犯罪分子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犯罪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已失效),其中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贿罪修改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决定相对比1979年《刑法》,对受贿罪的量刑更重,一是提高了受贿罪的法定刑,增加了无期徒刑和死刑;二是量刑情节的变化,比照贪污罪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对受贿罪进行量刑。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洪清源收受贿赂2万元人民币,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①,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是本案量刑的关键。本案中,洪清源在收受巨额贿赂20天后,1986年1月2日三次打电话找吴伟民,由于没有找到吴伟民的下落,又在吴小幸打来电话中知道吴伟民有一笔账被调查,自己已“意识到有问题了”,还于1月5日晚打电话叫吴小幸来拿钱,并在吴小幸告知其广州家中已被搜查的情况之后,仍将赃款让行为人家属带走;同时怕吴小幸来去暴露目标,还采取了许多掩护措施,逃避有关方面的追查,其行为显然是妄图掩盖罪责,不是所谓“自觉改过的表现”,更不是“犯罪中止”。洪清源身为国家高级干部,在国家三令五申严禁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特别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已失效)之后,仍无视国法,收受他人贿赂,不仅数额巨大,情节亦属严重。洪清源收受贿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在国家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的背景下,本案的量刑在当时是适当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了修改,并明确规定了量刑数额和情节,完善了刑罚配置,相比1979年《刑法》,增设了财产刑,以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分子。
  【编后语】
  洪清源受贿案,是党的高级领导干部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受腐蚀进而腐化堕落的典型,洪清源从一个党的高级干部堕落成罪犯,发人深省。党的高级领导干部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声誉,在人民群众当中造成了极坏的政治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坚决依纪依法查处各类腐败案件,严肃查办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的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失职渎职案件,无论级别多高,一旦触犯党纪国法都要处理。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坚持有案必查,有腐必惩,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反腐败斗争已取得了压倒性的优势。在十九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取得全面从严治党更大战略性成果,巩固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机制建设;并指出,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必须从知行合一的角度审视自己、要求自己、检查自己。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站在新时代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充分肯定了党的十九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取得新的重大成果,深刻总结改革开放40年来党进行的自我革命的宝贵经验,有力地推动了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
  (撰稿: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健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叶邵生)
  
  ①需要说明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立法技术的提高,《刑法修正案(九)》对此可以参考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废止),其中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