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002】杜国桢等投机倒把、走私、诈骗、行贿案


首页>>刑事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201-1400>>典型案例>>正文


 

 

【118002】杜国桢等投机倒把、走私、诈骗、行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国桢,男,汉族,时年54岁,原系福州市建红企业公司、福州市建兴实业公司董事长,福州市裕丰实业公司副董事长。1985年6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涵生,男,汉族,时年44岁,原系福建省中医药研究所医生,福州市建兴实业公司顾问,1978年因犯投机倒把罪被免予刑事处分。1985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林常平,男,汉族,时年36岁,原系福建霞浦县长春贸易中心经理。1985年7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庄深,男,汉族,时年44岁,原系福州市台江区胶木电器厂职工,福州市建兴实业公司副经理,1962年因犯投机倒把罪、诈骗罪被劳动教养三年。1985年9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林松,男,汉族,时年31岁,原系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伟豪国际贸易公司业务经理,1980年至1984年间因走私先后三次受行政处罚。198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杜仲元,男,汉族,时年21岁,原系福州市建红企业公司、福州市建兴实业公司副经理,福州市裕丰实业公司经理。1985年1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建斌,男,汉族,时年39岁,原系福州市郊区亭江乡东岐养鸡场负责人。1985年10月17日被逮捕。①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国桢等20人犯投机倒把罪、走私罪、诈骗罪、行贿罪等,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杜国桢及其辩护人辩称:(1)福州市裕丰实业公司是经福州市郊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合法集体企业。(2)关于走私罪,实质是霞浦县政府按照中央“灵活措施、冲破旧框、解放思想、敢于改革、冲破阻力”的要求开展的试点,组织货源、运输、装船、验收、租船等出口手续都是霞浦县人民政府实施,应负主要责任的不是杜国桢。(3)关于投机倒把罪,福州市裕丰实业公司均按照营业执照开展业务,杜国桢在经营活动中没有牟取暴利。(4)关于行贿罪,杜国桢向霞浦县人民政府、霞浦驻军、鼓楼区人民法院的捐赠、出借都是合法往来,不是行贿。(5)关于诈骗罪,裕丰实业公司是诚信经营,对于所欠货款,杜国桢多方设法还款,所有实货合同大部分处理清楚。(6)案发之时正是我国扩展对外贸易、增加出口的关键时刻,处在贸易放宽调整之际,本案的处理需要考虑1984年下半年的特定历史背景与开放、搞活、改革的客观形势。
  被告人李涵生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涵生只是协助庄深、杜仲元办理公司业务,起辅助作用,其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贷款合同都是受到杜国桢的欺骗,在杜国桢的授意或指使下进行;其并未贪污2万元公款,也未索贿。
  被告人林常平及其辩护人辩称:林常平代表长春贸易中心与福州市裕丰实业公司签订的是纯内贸性质的合同,其对杜国桢的走私犯罪主观上不明知,其组织货源的行为与杜国桢的走私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在他人的授意下向霞浦县对台部出具申请装运报告、协助装船等行为是根据霞浦县方面与杜国桢事先确定的事项履行公务;其出具申请、以货主身份签名等行为,都是在被动状态下进行的,是被杜国桢利用;其不构成行贿罪,一些礼品、压岁钱属于人情往来。
  被告人庄深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倒卖事实庄深不知情,其是根据董事长杜国桢的命令行事,没有诈骗的故意,相关主要责任应由杜国桢承担,其系从犯;涤纶丝不属于国家禁止自由经营的消费品,其倒卖涤纶丝的行为不构成投机倒把罪。
  被告人林松及其辩护人辩称:在国内炒买外汇的行为均由黄建斌实施,林松仅是中间人,系从犯;在走私蘑菇罐头的过程中,其对对台贸易的真实性并不了解,起初并未参与策划,亦未涉及报价;其确有参与第二批货物走私的行为,但具有坦白立功的情节。
  被告人杜仲元及其辩护人辩称:杜仲元对福州市裕丰实业公司的走私活动并不明知,主观上没有走私的直接故意;其虽参与长春贸易中心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但与走私行为的发生无必然联系,其客观上没有实施走私行为;签订合同只是投机倒把的一个环节,其只是在合同上签名,不应承担主管责任,且其只有公司经理之名,没有相关职权之实。
  被告人黄建斌及其辩护人辩称:黄建斌对走私罪没有异议,但其炒买外汇的行为在1984.年第四季度比较普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4年6月间,被告人杜国桢与福州市郊区建新乡建红村签订协议,杜国桢声称投资人民币20万元,承包建红综合经理部并改名为福州市建红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建红公司),但杜国桢实际仅以人民币7元向银行开户,没有其他实际投资。同年8月12日,杜国桢又同建新乡联营福州市建兴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同年9月,杜国桢向时任市郊区外经委主任的同案被告人汪乾金谎称其有台、侨属关系,拥有雄厚资金,要同郊区外经委所属的华福支公司联营,双方商定由杜国桢投资美金100万元、人民币20万元(应以人民币5万元向银行立户)、成立福州市裕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但杜国桢仅以从建红公司转入的人民币5000元和非法购买的外汇兑换券l000元向银行立户。杜国桢利用上述三家公司分别伙同被告人李涵生、林常平、庄深、林松、杜仲元等人进行投机倒把、诈骗、走私等活动。
  (一)1984年6月至1985年2月,被告人杜国桢、李涵生、庄深等人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买空卖空,转手倒卖汽车、彩电、雅马哈摩托车、彩色显像管、手表、涤纶丝等国家不允许自由经营的物资,进行投机倒把23笔,总金额达188818500元,其中实际成交共计七笔,包括彩色电视机1319台、汽车2辆、雅马哈摩托车200辆,金额2237500元,从中非法牟利15500元。
  (二)1984年7月至1985年1月间,被告人杜国桢、李涵生、庄深等人,在既无合同实际履行能力又无经济担保的情况下,用虚假的要约欺骗对方,采取签订彩色电视机、彩色显像管、汽车、手表等销货合同的手段,先后骗取晋江县石狮工业公司等10个单位货款53181188元,除被对方追回11538100元外,尚有41643088元被非法占有,致上述单位在经济上蒙受重大损失。
  (三)1984年10月,被告人杜国桢、林松为从香港买进汽车和电子台历,经策划,由林松指使被告人黄建斌在黑市非法炒买美元108016元、港元619700元,由林松负责走私到香港。黄建斌收受林松价值8875港元的物品,并得到杜国桢无息借款2万元。
  1984年11月,被告人杜国桢、林松策划组织蘑菇罐头到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销售。经施松章(另案处理)牵线,杜国桢授意杜仲元与时任福建霞浦县长春贸易中心经理的被告人林常平签订了三份合同,由林常平代购蘑菇、芦笋、贻贝等罐头及海蜇皮,合计1136吨,总金额达5575582元。林常平与时任宁德地区罐头厂厂长兼党委书记的同案被告人陈良源联系后,长春贸易中心同宁德罐头厂签订合同,购买蘑菇罐头960吨,总金额达350万元,约定按外贸出口标准和包装。宁德罐头厂实际供货986吨。林常平还从三沙、建瓯等地购买蘑菇罐头等325吨。杜国桢为逃避海关监管,以“对台贸易”的名义,让林常平与霞浦县联系从三沙港出口。林常平与时任霞浦县委书记的同案被告人杨有志联系,同年12月14日,杨有志、时任霞浦县委顾问的同案被告人胡良基、时任霞浦县委对台部副部长张任生等人到闽江饭店与杜国桢、林松洽谈。杜国桢谎称有台、港关系,资金雄厚,是做“对台贸易”等,骗得杨有志、胡良基答应提供港口、办理货物准运证,帮助运输和装卸等,并收取10%的管理费。次日,林松、林常平以“对台贸易”的名义到福州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外代”)联系租船。为应付“外代”有关规定,林松赶回香港发回电报谎称委托“外代”将罐头等货物从三沙港经香港转运至台湾。林常平向霞浦对台部写了一份长春贸易中心受台北某公司委托组织货物经由香港转运的报告。同年12月25日,“外代”联系的新华八号轮抵达三沙港,时任外轮代理公司福州分公司船务部副主任的被告人王庭琪代表“外代”到港办理船运代理业务。林国桢、林松为逃避缉私,要求船长靠公海航行。林常平在没有取得对台贸易手续的情况下,仍积极调运货物装船。装货期间。因该轮未经“联检”,港务部门不同意办理船舶签证手续,胡良基因轻信杜国桢会补办手续的谎言,在以福宁公司名义向港务站申请签证的报告上签批“请予签证”;当胡良基得知县港务站的上级部门也通知不能签证的情况下,仍迫使该站为新华八号轮办理船舶签证。此后,胡良基又同意福宁公司出具准运证。杨有志对胡良基的有关行为未予纠正。因准运证不能代替出口许可证,林常平为牟取暴利,以货主身份在船方的免责声明上签名。该批总价值6070000元的走私货物运到香港后,林松设法将货物在香港市场上抛售,已销售的部分货物得款港元8442144元。
  第一批走私得逞后,被告人杜国桢、林松得知省有关部门正在追查,经策划,被告人林松在香港伪造了我国台湾地区某公司订购蘑菇罐头的“委托书”“电报”“聘请书”“嘉许状”等,并从香港某公司购买了两张运往台湾货物的假提货单,还伪刻了台湾某公司的印章,以及港台商行的空白信笺、信封等带回交给杜国桢用以掩盖其走私行为,并进一步策划第二批走私。1985年1月17日,林松找林常平组织第二批货物。被告人林常平明知福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在追查第一批走私问题,仍积极从福州等地购买了安哥拉兔毛、松香、桐油和蘑菇罐头等416吨。被告人李涵生向莆田某商行订购工艺瓷器28416套(个)。杜国桢、林松还从宁德、泉州罐头厂等单位购买蘑菇罐头1123吨。上述货物共价值1317万余元。被告人陈良源在福建省有关部门关于未经批准,不准出口蘑菇罐头的通知下达后,仍然将厂里蘑菇罐头卖给裕丰公司930吨。同年2月13日,林常平再次以“对台贸易”向霞浦县对台部递交请求从三沙港出口的报告,因违反省人民政府通知精神被被告人胡良基拒绝;同月20日,林松租用的新华八号轮再抵三沙港,被告人杨有志、胡良基不同意装货,走私未逞。期间,林常平还联系福鼎县,并给杜国桢、林松写信,欲改从福鼎装货出口,未得逞。
  以上,被告人林常平先后组织两批走私货物,从中非法牟利913600余元,扣除其他开支,实得773400元。
  被告人等另有部分行贿、受贿、贪污等事实,此处不再一一列举。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国桢以自己在台湾、香港有重要社会关系、准备在大陆进行巨额投资为欺骗手段,分别联营了三个“公司”,并以签订购销合同等方法进行投机倒把、诈骗活动。其中,投机倒把总金额达18881万元,诈骗总金额达5318万余元。杜国桢还伙同林松以“对台贸易”的名义,两次向香港走私蘑菇罐头等货物,价值1926万余元(其中第二次走私未遂);走私美元10.8016万元,港元61.97万元。当有关部门追查第一批走私时,指使林松伪造证件,掩盖走私罪行。杜国桢在进行上述活动中,向一些单位和个人行贿财物,行贿物品价值人民币7660元,以及行贿港元17.357万元。杜国桢的上述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使国家、集体经济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投机倒把罪、诈骗罪、走私罪、行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是本案的主犯,应予严惩。
  被告人李涵生曾犯投机倒把罪受过处罚,仍不悔改,又积极伙同杜国桢进行投机倒把、诈骗和走私活动,投机倒把总金额达2675万余元,诈骗总金额2783万余元,组织走私货物价值达529万余元。还贪污公款7.68万元(其中未遂3万元),已构成投机倒把罪、诈骗罪、走私罪、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
  被告人林常平积极伙同杜国桢进行走私活动,先后两次为杜国桢走私代购价值1300余万元的货物,并从中牟取暴利77万余元。还为杜国桢走私联系租船、港口、调运货物并代表货主在船长声明上签名。当第二批走私从三沙港出口被制止时,还策划从福鼎出口。同时向外轮代理公司干部行贿人民币2500元,已构成走私罪、行贿罪,走私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
  被告人庄深曾因投机诈骗被劳动教养三年,仍不思悔改,积极伙同杜国桢进行投机倒把、诈骗活动,投机倒把金额773.55万元,诈骗金额3612.5万元。还贪污公款1.4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投机倒把罪和贪污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案发后,退出赃款8000元。
  被告人林松曾因多次走私受到行政处罚,仍不悔改,与杜国桢共谋以“对台贸易”名义向香港走私,为杜国桢联系船只,将价值600余万元的走私货物在香港抛售。当有关部门追查时,林松又伙同杜国桢伪造港、台商行证件等,掩盖走私罪行,并组织第二批走私货物,企图运往香港。后因有关部门察觉而未得逞。林松还指使黄建斌在黑市炒买美元18.0016万元、港元61.97万元,夹带到香港,已构成走私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是走私犯罪的主犯,本应从严惩处,但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协助从香港追回赃款370万港元,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杜仲元受杜国桢指使,参与投机倒把活动,经营数额361.8万元,还参与组织走私货物,已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属从犯,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黄建斌受林松指使,为杜国桢、林松在黑市炒买美元18.0016万元.港元61.97万元,已构成走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减轻处罚。
  1986年11月17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86)榕法刑一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国桢犯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涵生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贪污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林常平犯走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庄深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林松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杜仲元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黄建斌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杜国桢、林常平、庄深、林松、杜仲元等人提出上诉。上诉人杜国桢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定性有误,缺乏法律的肯定性;在认定情节上缺乏法律的全面性;将全部罪责归结为杜国桢一人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结合国情和政策作出公正裁判。
  上诉人林常平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林常平主观上不具有与杜国桢、林松共同走私的故意,更没有利用走私牟取暴利的目的;其行为上虽然有过失,但与杜国桢走私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构成走私罪。
  上诉人庄深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庄深不构成诈骗罪;倒卖涤纶丝部分也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较轻的刑罚。
  上诉人林松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林松走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节有重大出入,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证。
  上诉人杜仲元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杜仲元行为构成走私罪定性不当,投机倒把罪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查明认为,原判认定杜国桢、林常平、庄深、林松、杜仲元、黄建斌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1986年12月1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闽法(1986)刑上字第159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被告人杜国桢、林常平、庄深、林松、杜仲元、黄建斌等人的定罪、量刑,并将对杜国桢的死刑判决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杜国桢的上述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使国家、集体经济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诈骗罪、行贿罪,是本案主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二审判决认定杜国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1986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86)刑复字第69号刑事裁定,以投机倒把罪、走私罪核准被告人杜国桢死刑。
  二、裁判理由
  (一)投机倒把罪的认定
  投机倒把罪产生于特定的经济体制,相关行为性质的评判,随着政治经济形势和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变化而变化。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81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指示》(已失效)中明确规定将非法倒卖、转手加价出售、买空卖空转包渔利等行为列为投机倒把活动。对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除按政府规定罚款或没收其财物外,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1982年年初,鉴于当时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等积极犯罪活动猖獗,严重危害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人民利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已失效),将投机倒把罪的法定刑提高到死刑。
  结合本罪的罪状表述,投机倒把罪是指违反国家对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的管理规定,非法从事金融和工商业活动,破坏国家金融和市场管理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1982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货内流的暂行规定》,汽车、彩色电视机、彩色显像管、手表、化纤及其制品等物资确需要进口的须事前报告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福建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正常渠道进口的此类商品必须按商品经营分工,分别由主管的物资、商业和纺织工业部门经营,在省内销售。杜国桢等人的犯罪事实发生在1984年到1985年间,根据当时国家政策,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物资供销部门、供销合作社和生产这种商品的企业经营,不准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杜国桢通过联营方式成立的建红、建兴、裕丰三家公司不具备经营汽车、彩色电视机、彩色显像管、手表、涤纶丝等涉案物品的主体资格。且杜国桢、李涵生、庄深、杜仲元等人在组织、参与的倒卖倒买经营活动中,存在违反规定,与江西、江苏、河北、广东等其他省份从事跨省买卖的情况。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杜国桢、李涵生、庄深、杜仲元等人的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罪。
  (二)走私罪的认定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已失效)将走私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到死刑。
  1979年《刑法》规定的走私罪,是刑法规制的各种走私行为的总集合,其客体一般概括为对外贸易管制,包括但不限于侵害关税征收制度和偷逃应缴税款的行为,还包括对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制度的违反,对国家金融、外汇统一管控制度的违反等。根据1982年《国务院批转外贸部(关于外贸出口商品实行分类经营的规定的请示)的通知》(已失效),海蜇皮、蘑菇罐头的出口需由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组织协调;陶瓷的出口需由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组织协调。1984年《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已失效)第十一条规定,一切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1984年外经贸管出字第35号文件《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通知》规定,蘑菇罐头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必须申领出口许可证,对弄虚作伪、无证出口的,按走私论处。据此,本案被告人杜国桢、李涵生、林常平、林松等人在明知未获出口许可、没有商品检验合格证的情况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组织、参与走私活动,两次向香港走私蘑菇罐头等货物价值1926万余元,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该行为构成走私罪。被告人黄建斌受林松指使,在明知外币为限制出口的情况下,为杜国桢、林松在黑市炒买美元、港元,并夹带到香港,该行为构成走私罪。
  (三)诈骗罪的认定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84年7月至1985年1月间,被告人杜国桢、李涵生、庄深等人,在既无合同实际履行能力又无经济担保的情况下,明知不具备经营电视机、显像管的主体资格,用虚假的要约欺骗对方,采取签订销货合同手段,骗取晋江县石狮工业公司等10多个单位货款,造成上述单位4000余万元货款损失,构成诈骗罪。
  【编后语】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民经济在实行计划经济的同时,开始逐步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两种体制同时并存,交互发生作用。由于新体制需要逐步成熟,旧体制又在许多方面失去效应,管理上势必出现这样那样的真空或漏洞,这就给少数违法乱纪分子进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活动,提供了条件和可乘之机。某些不法分子则趁机实施投机倒把、贪污盗窃、行贿、诈骗、走私贩私等犯罪活动。
  本案中,被告人杜国桢等人趁改革、开放、搞活之机,钻改革空子,敛财牟利,经济犯罪总金额达2亿余元,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一些被害单位因此而蒙受巨大损失,乃至濒临破产。为了便于实施犯罪,杜国桢四处招摇撞骗、金钱开路,拉拢和腐蚀了一批国家干部,致其犯罪行为一路绿灯、畅通无阻,严重污染了社会风气,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杜国桢本人更是从一个以工代干的办事员成为一些国家干部眼中的“财神爷”。
  案发后,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中央及地方相关部门成立专案组彻查本案。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杜国桢等20人投机倒把、走私、诈骗、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案,对于准确贯彻党的开放搞活政策,肃清当时福建地区经济乱象,整治市场不规范行为,严惩国家工作人员腐败都起到了显著作用。该案的审判亦被《福建省志》等工具书所收纳。
  33年后的今天,纵使投机倒把罪已废除,走私罪几经修改变迁,但是依法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维护我国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初心未变。1979年《刑法》历经11次修正,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法益的罪名亦已细化增加至92个。改革开放以来的刑法变革,不仅仅折射出法治的进步,更是我国改革开放40周年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力见证。   
  (撰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吴明明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方圆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①本案被告人众多,鉴于篇幅原因,其他被告人自然情况、指控情况、相关事实及定罪量刑情况不再一一列举。
  ②高院认定被告人李涵生原审认定事实有部分出入,上诉人王庭琪有从轻情节,依法予以改判;其余被告人均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