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001】陈注升、陈德柿等人制造、贩卖假药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一)陈注升等三人制造、贩卖假药、受贿案
被告人陈注升,男,汉族,时年56岁,曾任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县陈埭公社党委副书记、陈埭镇党委副书记。1985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绍利,男,汉族,时年42岁,曾任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县陈埭公社党委副书记、陈埭镇党委书记。1985年1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洪肇添,男,汉族,时年52岁,曾任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县陈埭公社党委副书记、公社管委会主任,陈埭镇镇长、党委副书记。1985年1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注升等制造、贩卖假药、受贿一案,由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晋江分院(后改设为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注升任福建省晋江县陈棣公社(后改陈棣镇)副书记期间,分管企业。1983年,陈注升得知省、地卫生行政部门发出关于“陈棣镇涵口、宫口、西滨等村未经批准非法制售药品必须禁止”的通知、通报后,于同年10月14日拟写《关于急待解决社队企业食品卫检的请示报告》,将假药冲剂谎说成食品饮料,要上级领导机关帮助陈棣镇解决食品卫生检验问题。被告人蔡绍利、洪肇添阅后,同意以公社党委名义,用特急传真电报发出。同年12月,陈注升、蔡绍利接到经晋江县委办公室转达的省卫生厅关于“生产药品必须经卫生厅批准,未经批准生产药品或伪造批准文件号销售药品是非法的,必须立即禁止”的通知后,又拒不执行。陈注升于1984年2月底在蔡绍利的同意下,召开公社企业扩大会议,继续鼓励假药生产;同年3月批条指使公社企业为假药厂提供贷款3万元;同年5月放任涵口假药厂盗用已注销的“西安三桥中药厂涵口分厂”的牌号销售假药;同年7月利用职务之便通过银行营业所的有关人员,为自己有股份的宝鸡制药厂晋江分厂提供贷款14万元,进行伪劣药品生产;同年9月,陈注升得知福建省卫生厅和陕西省卫生厅通报宝鸡制药厂晋江分厂非法生产药品等情况后,私自以公社管委会名义,发函给上级领导机关,颠倒是非,指责卫生行政部门。1984年10月《药品管理法》公布后,陈注升、蔡绍利与洪肇添于1985年2月还以镇政府名义,授予制售假药集中地涵口村“企业特等奖”,评宝鸡制药厂晋江分厂为乡镇企业先进单位,继续放任、支持假药生产。1983年至1985年4月间,陈棣镇假药厂发展到50余个,伪造批准文号58个,制造假药53种,销售假药总额达3250万多元。该厂生产的假药行销全国各地,危害了人民身体健康,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后果严重。
陈注升以妻子名义投资3000元人股制售假药,非法牟利1500元,蔡绍利投资200元入股制售假药,非法牟利400元(已追缴)。此外,陈注升、蔡绍利、洪肇添还于1984年春至1985年春,分别接受涵口、西滨假药厂、宝鸡制药厂晋江分厂等有关人员以红包形式的贿赂。陈注升共收受款物合人民币4020元(已追缴);蔡绍利共收受款物合人民币2320元(已追缴);洪肇添共收受款物合人民币2370元(已追缴)。
1986年4月19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86)泉中法刑审字第0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注升犯制造、贩卖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追缴违法所得款全部。被告人蔡绍利犯制造、贩卖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追缴违法所得款全部。被告人洪肇添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注升、蔡绍利均以其不具有犯罪故意为由,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于1986年8月31日以(1986)闽法刑上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陈德柿等四人制造、贩卖假药、贪污、行贿案
被告人陈德柿,男,汉族,时年54岁,原系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县涵口村党支书。1985年7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长兴,男,汉族,时年55岁,原系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县涵口村村长、党支部副书记。1985年8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金钩,男,汉族,时年45岁,原系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县涵口村党支部副书记、会计。1985年8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德川,男,汉族,时年52岁,原系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县涵口村出纳。1985年8月22日被收容审查。
被告人陈德柿等制造、贩卖假药、贪污、行贿一案,由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晋江分院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3年2月至1984年间,被告人陈德柿、陈长兴、陈金钩、陈德川见制售各种冲剂假药有利可图,先后出资与他人办厂制售假药牟利。1983年秋,省、地、县级的卫生行政部门先后发出禁止制售假药的通知后,在陈棣公社原负责人陈注升等人支持下,陈德柿又出资与他人再办新厂,并与陈长兴同时投资宝鸡制药厂涵口分厂,继续销售“感冒灵”“利肝灵”等冲剂假药。当省内外群众和医药卫生部门来函来电或派人前来要求退货索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禁止销售假药的通知时,各被告人拒不执行。陈德柿、陈长兴、陈金钩共谋策划,陈德柿二次召开会议,决定盗用“西安三桥中药厂晋江陈埭涵口分厂”牌号,继续大量制售假药。陈德柿向四个假药厂投资4750元,牟利2800多元;陈长兴向两个假药厂投资1750元,牟利1800多元;陈金钩、陈德川各向一个假药厂投资1000元,各牟利1万多元。陈德柿、陈长兴、陈金钩为使制售假药的非法活动能取得上级和有关部门的庇护,在1984年春节和1985年春节,以“拜年”“送红包”的名义动用公款15800余元,对陈棣镇原主要负责人陈注升、蔡绍利、洪肇添和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人员行贿。与此同时,陈德柿、陈长兴、陈金钩、陈德川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共谋,采取收入不记账、毁灭凭证等手段,将公社拨给大队的管理费和转卖化验仪器等款项计47300元,伙同其他人进行私分。其中,陈德柿、陈长兴分得赃款7075元;陈金钩分得9115元;陈德川分得4115元。
案发后,陈德柿退缴赃款9075元;陈长兴退缴赃款1万元;陈金钩退缴赃款19115元;陈德川退缴赃款5645元。
1986年4月19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86)泉中法刑审字第0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德柿犯制造、贩卖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追缴违法所得款全部。被告人陈长兴犯制造、贩卖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追缴违法所得款全部。被告人陈金钩犯制造、贩卖假药罪、行贿罪,均免予刑事处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追缴违法所得款全部。被告人陈德川犯制造、贩卖假药罪、贪污罪均免予刑事处分,追缴违法所得款全部。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德柿以量刑过重等为由、被告人陈长兴以其不构成贪污罪等为由,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于1986年8月31日以(1986)闽法刑上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一)关于制造、销售假药的认定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根据1984年颁布施行的《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假药的两种情形分别是:药品所含成分的外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按假药处理的四种情形分别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变质不能药用的;被污染不能药用的。即《药品管理法》对假药认定标准作出“2+4”的规定,只要符合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均属假药。
食品与药品具有明显的区别,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一般不会对两者之间产生误判。是否以治疗为目的、是否具有特定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是食品与药品的本质区别,这也是社会大众的通常认识。本案中,被告人陈德柿、陈长兴等人制售假药的时间虽跨越《药品管理法》颁布实施前后,但其实施的行为足以认定为制售假药,具体为:其一,涉案厂家不具有制售药品的资质。上述涉案人在未经卫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伪造卫检号、药检号等批准文号,甚至盗用已注销的“西安三桥中药厂涵口分厂”的牌号进行生产。其二,涉案厂家不具有生产药品的条件。涉案厂家仅是利用房前屋后的空地、简易的草棚工房,使用普通的锅灶等工具进行生产,没有生产药品所需的专业设备,没有生产药品所需的技术人员和质检人员,根本不具备生产药品所必备的条件。其三,生产的产品不具有治疗功能。涉案厂家所生产“清肺冲剂”“降压冲剂”“利肝灵冲剂”“板蓝根冲剂”“川贝枇杷冲剂”等,均是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如所谓的“感冒咳嗽冲剂”只是用银耳与白糖混合制成,根本不具备治疗效果。据此,涉案“药品”均应当认定为假药。
从主观故意的角度分析,涉案被告人陈注升、蔡绍利、陈德柿、陈长兴、陈金钩、陈德川均出资参与办厂,通过盗用药厂牌号、伪造批准文号等手段进行大量制售假药,且在相关行政机关发函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仍继续组织生产、销售;陈注升、蔡绍利、陈德柿、陈长兴等人还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为制售假药提供资金、账号等方面支持帮助,通过召开公社扩大会议、给制售假药企业评优评先等方式鼓励制售假药,在制售假药遇阻时,以公社管委会名义发函,指责管理机关,妨碍相关行政机关依法管理。因此,上述人员均为假药的制售人员,其中陈注升、蔡绍利、陈德柿、陈长兴等人还是制售假药的庇护者,均具有制售假药的犯罪故意。
(二)关于“危害人民健康”的认定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要求以“危害人民健康”为构罪要件。就本案而言,陈德柿等人多以生产的食品冒充药品进行销售,如果作为食品销售可能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但购买并服用“药品”大多都是身患疾病亟待治疗的病患,而涉案“药品”却不具备相应的治疗效果,病患服用后不仅无法减轻病情、治愈疾病,甚至还可能因此延误治疗、加重病情。且证据表明,江苏、浙江、江西、湖南、湖北、辽宁等地均发生民众服用涉案“药品”后出现呕吐等情况。因此,认定陈德柿等人制售假药危及人民健康,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编后语】
晋江假药案是改革开放之初震惊全国的大案。在风起云涌的经济大潮下,有些人见利忘义,挑战法律、道德底线,不顾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以拉投资入股、贿赂开路,勾结当地党委政府有关人员,明目张胆地实施制售假药犯罪。1983年至1985年间,在短短的两年内陈棣镇假药厂发展到50余家,伪造批准文号58个,生产假药53种,销售假药达3250万余元,其犯罪行为令人触目惊心,所制售假药行销全国各地,许多群众受骗上当,社会危害极大,影响极坏,教训也极为深刻。该案还表明,群体性犯罪能够滋生滋长,其背后离不开“保护伞”的支持、纵容、包庇。
正义从来不会缺席。该案的严肃查处,充分体现了党的正确领导,重拳治乱的坚定决心,彰显了法治的力量,有力地维护了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该案同时产生了深远的社会影响,晋江地区在反思中逐步走向发展经济的正途,并在重拾改革发展的勇气和信心中不断奋进,进而探索出享誉全国的“晋江经验”。
从该案我们还可以感受到,《刑法》对群众用药安全的保护力度持续加大。1979年《刑法》对制售假药犯罪要求以“以营利为目的”“危害人民健康”为构成犯罪要件;1997年《刑法》修订了该条款,不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为构成犯罪要件,同时增设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条件,并进一步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这些修订对加强药品监管,维护人民用药安全,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撰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林伟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蔡凌轩 孙玉纯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叶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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