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96号】朱朝春虐待案——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属于虐待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朝春,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无业。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虐待罪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朝春犯虐待罪,向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朝春及其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均提出对朱朝春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以及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朱朝春殴打刘褘的行为不具有经常性、持续性的特点;刘神与朱朝春不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刘神自杀的原因无法查清,不应认定系朱朝春的行为致使刘褘自杀:朱朝春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其采取积极措施救治刘褘,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9月,被告人朱朝春与被害人刘褘(女,殁年31岁)结婚。2007年11月,二人协议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至2011年期间,朱朝春多次因感情问题以及家庭琐事对刘褘进行殴打,致使刘褘多次受伤。2011年7月11日,朱朝春又因女儿教育问题和怀疑女儿非自己亲生等事项再次与刘褘发生争执。朱朝春拿皮带对刘褘进行殴打,致使刘褘持匕首自杀。朱朝春随即将刘褘送医院抢救。经鉴定,刘褘体表多处挫伤,因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朱朝春在将刘褘送往医院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将朱朝春带回审查,朱朝春如实供述了殴打刘褘的犯罪事实。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朝春经常性、持续性地采取殴打等手段损害家庭成员身心健康,致使被害人刘褘不堪忍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而自杀身亡,朱朝春的行为构成虐待罪。关于朱朝春及其辩护人所提朱朝春不构成虐待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刘褘手写的1998年至2005年期间被朱朝春多次殴打及精神虐待的记录;证人朱世清、许惠芳、刘练、周安定等的证言,均证明朱朝春长期殴打刘褘致使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侵害;2001年1月、2006年1月、2011年3月和6月朱朝春实施的几次比较严重的殴打行为,有刘褘的伤情照片以及刘褘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的数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朱朝春对刘褘的虐待具有经常性、持续性。(2)朱朝春与刘褘于2007年10月协议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相互之间存在扶养关系,双方亲属和周围群众也认为二人是夫妻,故刘褘与朱朝春应当认定为同一家庭成员。(3)由于朱朝春长期、多次对刘褘进行虐待,致使刘褘无法忍受而自杀死亡,朱朝春的虐待行为与刘褘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朱朝春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情况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朱朝春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朝春不服,以“没有实施虐待行为,一审判决定罪不准,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朝春虐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刘褘,致使刘褘自杀身亡,其行为构成虐待罪。作案后朱朝春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朱朝春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是否属于虐待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犯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加重情节。虐待罪对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身份有特别要求,只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本案被告人朱朝春长期、多次对被害人刘祚实施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与折磨,致使刘褘不堪忍受而自杀身亡。由于朱朝春与刘褘在案发三年前就已离婚,此后虽然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是否能够认定为家庭成员,合议庭存在不同看法,主要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朱朝春、刘褘不属于同一家庭成员,理由是二人已经离婚,即使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也只能认定二人系同居关系,而不属于家庭成员;另一种意见认为,朱朝春、刘褘属于同一家庭成员。理由是二人虽已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共同扶养子女、购置房产、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无论是朱朝春还是刘褘,以及双方的亲属和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仍然是夫妻,故应当将刘褘认定为朱朝春的家庭成员。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家庭成员”的法律规定及其理解
关于“家庭成员”的具体含义,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作出规定。从立法沿革分析,1979年刑法将虐待罪设立在妨碍婚姻家庭罪一章,主要的考虑在于该罪属于与婚姻家庭有关的犯罪,处罚的是严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1997年刑法将该罪设立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但该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仍然限定为家庭成员,调整的仍然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侵害家庭关系的行为。
我国民法关于家庭成员的规定也不明确、完整。如婚姻法没有对家庭成员的具体含义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三章“家庭关系”,列举了夫与妻,父母与子女(包括婚生或非婚生子女,合法的养子女和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姐弟妹四类家庭关系,但除了这四类家庭关系外。是否还有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属于家庭关系,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从大众的通常观念来看,婚姻法没有将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等关系作为家庭成员关系予以规定,似有不足。再如,根据收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且这种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如果具有这种事实抚养关系的主体之间,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行为,对侵害人不以虐待罪处罚,难以被社会所接受,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因此,我们认为,这种具有事实抚养关系的主体之间,也应当认定为家庭成员。
由此可见,对于家庭成员的认定,不能仅限于具有婚姻法规定的基于婚姻和血亲基础形成的四类家庭关系的主体,对于具有同居、扶养、寄养等“类家庭”关系的主体,也应纳入家庭成员的范畴。事实上,联合国文件以及很多国家、地区的立法规定,都已经把具有“类家庭”关系的主体规定为家庭成员。如联合国《反对针对妇女暴力的立法框架》规定,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应该至少适用于:目前正处于或曾经有过亲密关系的个人,包括婚姻、非婚、同居关系;与他人有家庭关系的个人;同一住户的成员。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方面的规定,将家庭成员定义为下列各种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1)配偶或前配偶。(2)现有或曾有同居关系、家长家属或家属问关系者。(3)现为或曾为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4)现为或曾为四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或旁系姻亲。上述规定关于家庭成员的定义,不只是为了与公众的通常观念保持一致,而是为了更好地解决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成员以及“类家庭”成员之间出现的法律问题,保护儿童、老人和妇女等弱势群体的权利,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这种立法规定既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也是维护和保障人权的一项措施。因此,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家庭成员的界定宜作宽泛理解,除了婚姻法规定的具有四类家庭关系的主体外,具有恋爱、同居、扶养等关系的主体,也应当视为“家庭成员”。
(二)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家庭成员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二人之间的关系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关系相比,除了没有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以及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有别于夫妻之外,其余方面差别不大。双方具有夫妻之间特有的亲密关系,无论是从大众的通常观念来看,还是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都应当将之认定为家庭成员:
1.从通常观念来看,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二人之间的情感关系和社会关系都体现出家庭成员的特征,夫妻关系也得到社会明示或者默许的认同,离婚前形成的家庭关系仍然在延续。本案被告人朱朝春和被害人刘褘,虽然二人已协议离婚,但此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共同购置房产,相互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无论是当事人自己,还是双方亲属及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仍然是夫妻,故朱朝春和刘褘应当认定为同一家庭成员。
2.从司法实践需要来看,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如果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行为,采取各种手段对被害人进行身体和精神上的摧残,这种虐待行为与法定夫妻之间的虐待行为并无差异。如果不将侵害人和被害人认定为家庭成员,势必出现同样严重的虐待行为,若是发生在法定夫妻之间,则被害人可以虐待罪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但若二人离婚,则被害人无权就虐待行为提起告诉,无法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同样的侵害行为,同样的侵害主体,仅因一张离婚证书之故,就可能出现罪与非罪的迥然不同的结果,这严重违背了任何人犯罪都应平等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因此,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如果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只要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就应当以虐待罪对侵害人进行惩处,而不能因一张离婚证书就免受刑事责任追究。本案中,无论是在被告人朱朝春和被害人刘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二人协议离婚之后,朱朝春均对刘褘实施过多次殴打,对刘褘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侵害。案发当日,朱朝春再次对刘褘进行殴打,致使刘褘因无法,继续忍受而自杀身亡。朱朝春对刘褘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符合法理常情。
综上,一、二审法院将被害人刘褘认定为被告人朱朝春的家庭成员,对朱朝春以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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