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94号】肖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对家长体罚子女致子女死亡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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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4号】肖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对家长体罚子女致子女死亡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某,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个体户。2012年7月6日因涉嫌犯虐待罪被逮捕。
  H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肖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H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肖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仍有一名年幼女儿需要照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H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庄某某(殁年3岁)系母子关系。2011年年底,肖某和丈夫将儿子庄某某从老家接到H市的家中抚养。2012年5月30日21时许,因庄某某说谎不听话,肖某用衣架殴打庄某某大腿内侧位置并罚跪约一个小时。次日1时许,因庄某某在床上小便,肖某又用衣架殴打庄某某的大腿内侧,用脚踢其臀部。当日5时许,肖某和丈夫发现庄某某呼吸困难,即将庄某某送到H市人民医院抢救,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医院警务室报案后,公安人员赶到医院将肖某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庄某某符合被巨大钝性暴力打击致胰腺搓碎、睾丸挫碎、双侧后腹膜积血、全身多处皮下组织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害人的父亲、祖父母对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肖某从轻处罚。
  H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在管教孩子过程中,过失致小孩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惩处。鉴于肖某发现被害人呼吸困难后,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且明知医院警务室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肖某由于生活、工作上的各种压力,致使其与儿子之间缺乏沟通,采取错误、粗暴的方式教育小孩,导致悲剧的发生;被害人的父亲、祖父母对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肖某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尚有一年幼女儿需要照顾的情况,对肖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H市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肖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肖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家长体罚子女致子女死亡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对于家长殴打体罚子女等家庭成员造成其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处罚,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主要涉及虐待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准确区分。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肖某体罚庄某某导致被害人庄某某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构成虐待罪。肖某案发前为惩罚共同生活的被害人而多次对被害人打骂,采取罚跪、打大腿、踢臀部等手段,均非有意致人死伤的故意伤害行为,而是从肉体上虐打、折磨家庭成员以达到惩罚的目的,最终致被害人死亡,符合虐待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对庄某某平时较为疼爱,无虐待行为,肖某是因为庄某某说谎、尿床,为达到教育、惩戒目的而进行体罚,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是罚跪、用衣架打大腿、踢臀部,发现庄某某有生命危险后立即送医抢救。综合来看,其主观上未预见到行为会产生致死被害人的结果,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肖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肖某明知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身体受伤害的后果,还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间接故意,被害人的死亡也是由于肖某连续持衣架殴打其大腿等行为所致,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另无证据证实肖某对被害人存在长期虐待行为,故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方面都可以表现为伤害行为致人死亡,虐待罪的客观方面也包含在肉体上虐待、摧残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实践中,应当细致考察客观行为的特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被告人主观意图,准确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动机、对象、后果等方面的特殊性,力求罪责刑相适应。具体分析如下:
  (一)家长体罚子女致子女死亡的行为不构成虐待罪
  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予治疗、强迫过度劳动或限制人身自由、凌辱人格等方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一般认为,虐待罪中的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包括两种情况,即被害人经常受虐待而导致重伤、死亡;被害人因受虐待而自杀、自残导致重伤、死亡。第一种情况定性容易出现争议。虐待致死与故意伤害致死、过失致人死亡最突出的区别就是,虐待行为具有“持续性”、“表现形式多样性”,而故意伤害致死、过失致人死亡,都是因果关系明确的某一次或几次行为直接导致死亡。虐待罪的暴力可以包括直接的暴力行为,但这些行为单独来看一般都不构成犯罪,而是在一定时期内具有多发性、持续性,虐待致人死伤的结果一般是由于长期累积而逐渐导致的。换言之,表现为在一定时期内行为人持续不断地实施虐待行为,如果把这些连续的行为割裂看,单次行为很难达到犯罪的程度,一般不具备独立评价的意义。因此,偶尔的殴打行为、体罚行为以及因为家庭纠纷而动辄打骂等行为,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肖某长期在外打工,被害人庄某某一直在老家生活,肖某将孩子接来一起生活后,案发前对孩子并无虐待行为。由于长期分开生活而造成的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以及肖某自身教育方法失当,导致其在出现问题后采取了简单粗暴的体罚方法来教育被害人。但这种偶发性的、非持续性的体罚行为不符合虐待罪的客观特征,且被害人死因经鉴定为胰腺搓碎、睾丸挫碎、双侧后腹膜积血、全身多处皮下组织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也不是长期虐打累积的结果。因此,肖某的行为不构成虐待罪。
  (二)准确区分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1.应以犯罪客观方面为基准,结合动机和案发后行为综合判断其罪过罪过,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侵害法益的行为及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既不追求,也不放任,而是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者已预见却轻信能避免,主观上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若发生则违背其主观意愿。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或是追求或是放任,主观上是不反对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死区分的关键,即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司法实践中,对于家长体罚致死子女的案件,基于彼此间身份的特殊性,且案发于封闭环境缺乏旁证等原因,使得对行为人作案时主观意图的判断常陷入较大的分歧,导致定罪上的差异。我们认为,审查此类案件时,应从以下几方面,在考察客观行为的基础上,结合动机和案发后的表现来分析研判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最终准确定性。
  首先,考察客观行为特征。客观行为是行为人基于其主观意识而实施的具体行为,是犯罪主观意图的外在表现。因此,查明、辨析具体行为特征,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前提和基础。在体罚致子女重伤、死亡的案件中,要着重考察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和强度,是否足以造成致人伤亡的后果。具体而言,应审查行为的打击强度、持续时间、是否使用工具、所使用工具致人伤亡的危险程度、打击方式、击打部位等。审查时应以凶器等物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为依据,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分析研判。在综合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判断行为的危险性和强度,考量其有无超出社会大众理解的管教子女体罚行为应有的限度。
  其次,查明案发起因及家庭环境。考察行为人出于何动机,是为了管教,还是肆意打骂凌虐,抑或出于个人泄愤等原因,还应查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生活中的相处关系,是否存在经常性打骂、虐待,综合上述情况以确定案发起因。囿于我国传统文化观念等因素制约,“棍棒之下出孝子”、“不打不成器”等简单粗暴的教育观念和方式仍然存在,不能因为出现了伤亡结果,就将家长出于管教子女的善良动机而采取的一般程度的殴打、体罚,均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
  最后,分析案发后行为。案发后行为是反映行为人作案时主观心态的一项参考因素。例如,在发现行为导致被害人生命健康受损害后,是予以二次加害,还是置之不理,抑或是马上积极施救,可不同程度反映行为人实施体罚时的主观心态。
  在综合前述三方面予以判断的基础上,尤其要注重对实行行为特征的考察,此系定性的最重要因素。案发动机与案发后态度,并不具有单独的证明意义,只有与客观行为相结合才对定性有辅助的证明价值。具体而言,对出于恶意动机而以较大强度暴力殴打子女,导致子女伤亡的,无疑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甚至故意杀人罪。对于因管教目的实施体罚,发现子女伤亡后积极施救的,虽然从情理上分析,一般可反映出行为人不追求故意伤害的结果,但不能一概对具有类似情节的均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还应结合客观行为分情况处理:(1)在行为人动机无恶意,造成伤亡后果后悔罪救助的前提下,若体罚子女的手段毫无节制,大大超出了年幼子女所能承受的程度,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就不排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伤害结果具有间接故意,从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本案即属此种情况。(2)在无恶意动机且案后悔罪救助的前提下,如果体罚子女只是一般的轻微殴打行为,本不足以导致轻伤以上后果,但由于被害人自身隐性体质问题或者其他偶然因素介人导致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如被害人患有心脏疾病受激下致心功能衰竭,或掌推被害人跌倒后磕碰石块),若行为人对此并不明知,则一般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即使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有疾病,但若之前曾有过轻微的打骂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而案发时类似的行为却发生了伤亡后果(如被害人该段时间感染心肌炎,行为人的强烈呵斥或轻微击打导致其心梗死亡),则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追求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图,通常也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2.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应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理由如下:
  首先,从客观行为分析。被告人肖某先是为惩戒被害人的说谎行为而用衣架打被害人大腿内侧并罚跪,后又因被害人尿床而用衣架殴打大腿内侧、踢臀部等方法再次体罚。认定肖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观点认为,本案犯罪手段强度有限,以一般人认知标准判断,踢臀部、打大腿内侧和罚跪的体罚方式通常不会具有致人重伤乃至死亡的危险性,所使用的衣架也只是日常生活用品,从工具危险性、击打部位而言,一般不会造成对人身的重大伤害,因此肖某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我们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本案法院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为“用衣架殴打大腿内侧、踢臀部、罚跪”等,然而,从法医学常识判断,“胰腺搓碎、睾丸挫碎、双侧后腹膜积血”的伤情,绝不仅仅是“衣架打大腿内侧、罚跪、踢臀部”就能够形成的。鉴定意见亦载明,被害人“系被巨大钝性暴力打击致胰腺搓碎、睾丸挫碎、双侧后腹膜积血、全身多处皮下组织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此外,体罚程度的轻重不仅需要考虑工具危险性和击打部位,还需考量犯罪对象、行为的持续时间等。本案中,肖某先是当晚21时许用衣架殴打庄某某并罚跪约一个小时,仅隔数小时后的次日1时许,又用衣架长时间殴打并用脚踢庄某某。被害人年仅3岁,即使一般不具有致死危险性的衣架,在持续长时间的击打下,亦足以对其造成伤亡危险,何况其所遭到的较长时间、较大强度的体罚殴打,已大大超出了一个3岁幼童所能承受的限度。
  其次,从案发起因和家庭情况分析。被害人庄某某是被告人肖某亲生子,肖某平时对其较疼爱,并无虐待行为,但因孩子长期未与其共同生活,沟通较少,故其对孩子管教较严,而本案的诱因也是因为小孩撒谎和尿床,因此本案的动机是为了管教子女,从侧面证实被告人并不希望出现被害人伤亡的结果。
  最后,从案发后表现分析。殴打实施数小时后,被告人肖某发现被害人呼吸困难,立即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证实其并非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
    综合全案情节,通过考察案发起因和案发后行为可知,肖某应不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但肖某本身即是有意识的通过体罚以达到惩罚、警戒被害人的目的,其对于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身体的不适甚至伤害,是有认识且不排斥的。根据客观上较长时间、较密集频率的体罚行为、被害人伤情及死因,足以证实被害人生前遭受了较大强度的暴力。肖某明知被害人作为年仅3岁的幼童,体质及抗击力相当柔弱,仍实施了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体罚殴打,故肖某对伤害结果持有放任心态是能够认定的。综上,本案应认定肖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有待商榷。
  (三)对家长暴力管教子女致死案件,量刑时应考虑案件特殊性,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除了惩罚犯罪,刑罚亦有教育、感化功能,亦应体现其人文关怀。本案属于家长管教子女过程中发生的暴力致死案件,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其特殊性。首先,就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而言,此类案件发生在家庭成员间,是在教子心切、过于苛责的心态驱使下,因管教方法简单粗暴所导致的人伦悲剧。成因上离不开社会文化的背景,动机上包含善意因素,且犯罪对象特定,行为人案发后多极为悔恨自责,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其次,就当前的刑事政策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都体现了对婚姻家庭纠纷引发案件的处理,应当有别于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对象所实施的同种犯罪,该从宽的要依法体现从宽。最后,就社会效果而言,此类案件的犯罪动机较容易得到社会大众的理解和宽恕,对此类案件酌情适度从宽处罚不至于造成不良影响,且从宽处罚有利于修复受损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及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的重归融合。
  对于此类父母因教育子女方式不当引发的案件,如果根据案件情况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除了伤害后果因素外,还要充分考虑犯罪动机、伤害手段,具备从宽处罚情节的,一般应从宽处罚。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体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如果根据具体案情,即使从轻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仍明显过重,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可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案中,量刑时还有以下从轻情节需考虑:一是被告人肖某明知医院警务室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存在法定从轻情节;二是肖某发现被害人呼吸困难后立即主动送被害人抢救,且被害人的父亲、祖父母对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肖某有一幼女需照顾,存在酌定从轻情节。总之,家长体罚子女致死的案件,应在综合考察的前提下,把握案件特殊性,准确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