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93号】李艳勤故意伤害案——对家庭成员长期实施虐待,虐待过程中又实施暴力殴打直接造成家庭成员重伤、死亡的,如何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艳勤,女,1983年4月5日出生,农民。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虐待罪被逮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艳勤犯故意伤害罪,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艳勤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李艳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准,应当构成虐待罪。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艳勤与申某某于2010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申某某的女儿申某然(被害人,殁年5岁)开始与李艳勤、申某某一起生活。李艳勤常以申某然不写作业、不听话为借口,采用掐、拧、踢、烫、殴打或者使其挨冻等方式虐待申某然,致申某然头面部、颈部、胸腹部、四肢经常受伤。2012年3月27日申某某到外地打工,李艳勤与申某然到山西省平顺县租房共同生活。同年4月29日晚,李艳勤在其租住处,因琐事殴打申某然,致其腹部受伤。申某然告知李艳勤腹部疼痛,李艳勤看到申某然腹部有擦伤,且有血液渗出,但置之不理,并于次日中午再次用拳头朝申某然的腹部使劲击打,致申某然腹部伤情加重。同年5月3日下午,李艳勤又殴打申某然背部,脚踢申某然臀部,致使申某然跪倒在地。同月4日晚,申某然开始出现呕吐症状。5日,在申某然病情加重体力不支的情况下,李艳勤仍让双手有伤的申某然洗衣服、倒脏水。6日19时许,李艳勤发现申某然躺在床下,身体发凉,李艳勤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申某然因身体遭到钝性暴力作用导致肠管破裂,继发腹腔感染,致感染性休克死亡。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艳勤对被害人申某然长期进行殴打且最终导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艳勤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借“教育”之名,对申某然进行了残酷的殴打,申某然身心遭受了巨大伤害,并最终导致了申某然死亡结果的发生。李艳勤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泯灭了人性良知,严重违反了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社会影响极坏,为切实保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其应当依法严惩。鉴于李
艳勤能够承认其主要犯罪事实,并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李艳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艳勤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而非故意伤害罪:(2)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造成被害人肠管破裂的原因不明;(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提请对其从轻处罚。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对家庭成员长期实施虐待,虐待过程中又实施暴力殴打直接造成家庭成员重伤、死亡的,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艳勤的行为是构成虐待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主要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艳勤的行为构成虐待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艳勤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我们认为,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都是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犯罪,在行为方面有共同特点,通常会对被害人身体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甚至会出现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要准确区分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犯罪主体方面
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人都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虐待罪的主体刑法有特殊规定,即家庭成员,有必要对此加以分析。家庭成员是指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比较典型的是由法定关系组成的家庭,如夫妻之间;由血亲组成的家庭,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等;由拟制血亲形成的家庭,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这些关系都要求成员在一起共同生活。除了上述典型的家庭关系外,当今社会不乏同居者,具有这样关系的行为人能否构成虐待罪的主体,我们认为,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现实生活中的虐待行为不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还会发生在师生、雇主与雇员之间等,刑法之所以只规定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才构成犯罪,旨在特殊保护处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成员。因为,婚姻家庭中受虐待的被害人,通常无法挣脱或者很难挣脱这种家庭关系的束缚,在这种关系中往往处于弱势的一方。居于优势一方可能会借助家庭的掩护,长期对被害人进行虐待,家庭以外的人难以干预,导致被害人缺乏有力的救济途经,且长期的虐待对被害人、对家庭乃至对社会都会产生负面效应。鉴于此,刑法将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规定为虐待罪。我们认为,从这一角度出发,虽然同居二人没有办理正式结婚手续,不是合法夫妻,与对方子女未能形成法定的继子女关系,但实际上,同居者的双方以同居的形成组成了家庭并且共同生活在一起,具备了家庭的形式与实质,同居者及其子女应当视为家庭成员,发生在这些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其危害与发生在典型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并无本质区别,应当属于刑法调整的对象。非婚同居者之间系家庭成员,同居双方抚养的未成年子女若共同生活,也与同居者之间构成家庭成员关系。因此,对与其同居者子女长期虐待的,亦构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李艳勤与被害人申某然的父亲申某某同居生活,在申某某外出打工时,李艳勤负责料理小孩的日常生活,双方已经形成了实质上的家庭关系,李艳勤可以成为虐待罪的主体。同时,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李艳勤亦属于故意伤害罪的主体。
(二)关于犯罪主观方面
虐待罪的主观方面是其区别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区分的难点。虐待罪的主观上要求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故意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折磨,使被害人遭受痛苦。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痛苦通常不会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并不追求也不放任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便虐待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也不是某次虐待行为直接导致的,而是长期虐待的结果。这是其与故意伤害罪、乃至故意杀人罪在主观方面的重要区别。故意伤害罪存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直接故意的内容为通过实施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身体健康(功能、器质受损)受到伤害(轻伤以上);间接故意伤害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无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要求明知其行为会(可能会)对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
本案中,被告人李艳勤对被害人申某然长期进行殴打、冻饿,就其在致死被害人之前的行为而言,已具备虐待罪的主观方面特征。但李艳勤最后几次连续殴打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其主观已经超出虐待的范畴,具备了伤害的主观故意。理由是:李艳勤虽然不能明确认知到其殴打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肠管破裂这一具体后果,但应当能认识到连续殴打幼童腹部,很可能会使幼童的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且在明知被害人已经受伤的情况下还继续殴打,并已发现被害人出现身体不适的状态下不及时送医,显然是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已具备了伤害的主观故意(间接故意)。
(三)关于犯罪客观方面
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有所不同。虐待罪是长期以殴打、拧掐、烫、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法,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需要注意的是,构成虐待罪的行为是长期的、相对连续的进行,而不是偶然一次实施殴打、冻饿等虐待行为。虐待罪的一般犯罪构成,并不要求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情节恶劣即可构罪。所谓“情节恶劣”,是指虐待年老、年幼、病残的家庭成员,或者长期虐待家庭成员,屡教不改的,或者虐待动机卑劣、手段凶残等。长期虐待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后果的,是虐待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这里所指的造成重伤、死亡后果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有着本质区别。虐待罪的加重后果,不是由某次或某几次虐待行为单独直接造成的,而是因被害人长期受到虐待,逐步导致身体状况不佳,营养不良、病情恶化、精神受到严重刺激等情况而致重伤、死亡,或者被害人因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所致。重伤或者死亡结果一般是长期虐待行为积累所致。故意伤害罪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是一次或者连续几次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的后果,伤害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十分紧密的客观联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李艳勤于2011年2月开始与被害人申某然共同生活后,长期对被害人实施打骂、冻饿等虐待行为,情节恶劣,已经符合虐待罪的客观要件。从2012年4月29日晚开始至5月3日,李艳勤对被害人申某然连续进行暴力殴打,并且殴打部位都在腹部,直接造成被害人肠管破裂,继发腹腔感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此可见,尽管被害人申某然长期遭受李艳勤的虐待,但被害人最终死亡是被李艳勤的殴打行为直接造成的,其若没有实施该行为,申某然此前遭受的虐待行为即便累加也不致致其死亡。因此,李艳勤之前实施的虐待行为,已经符合虐待罪的构成要件,但致被害人死亡这一行为应当割裂出来单独评价,已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要件。
(四)关于犯罪客体方面
如前所述,虐待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不仅仅是对被害人身体进行殴打,侵犯人身健康权利。因虐待罪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还侵犯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对于不同行为方式的虐待罪,其侵犯的客体又会有所不同,如限制人身自由的虐待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对被害人进行人格凌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权等。由此可见虐待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而故意伤害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权利。被告人李艳勤在2012年4月29日之前,对被害人申某然实施的长期殴打等虐待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虐待罪的犯罪构成,已经构成虐待罪。而从2012年4月29日当晚开始至被害人死亡前,李艳勤对被害人连续实施的殴打腹部的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
(五)同时构成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等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本案中,李艳勤的行为应当择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还是应将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这两个犯罪行为是在被告人不同的、独立的主观故意下先后实施的,侵害了不同的客体,李艳勤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说,已经构成了两罪,且构成要件之间不存在交叉、包容或者吸收关系,不属于法条竞合、想象竞合或者行为吸收关系,不存在必须选择适用一个罪名而排除其他罪名的情形。因此,对李艳勤本应当以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虐待罪尚未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必须要告诉后才能处理。本案被害人死亡是因最后一次故意伤害行为所致,无证据表明此前的虐待行为有致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其近亲属在本案中未就虐待罪提起告诉,故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能对被告人之前的虐待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法院仅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艳勤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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