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49号】范裕榔等诈骗案——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区分
一、基本案情
广东省东莞市检察院以范裕榔等43人犯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范裕榔辩称,其只是公司名义上的负责人,各组均有具体负责人。陈俊达等被告人辩称,各被告人仅应对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6月,范裕榔与“海哥”(另案处理)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金安大厦接手管理珠海奇盛贸易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奇盛公司),从事电信诈骗活动。同年9月起,范裕榔与“台北哥”(另案处理)共同管理奇盛公司,继续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奇盛公司以电话推销茶叶为名,先后纠集40余名台湾地区居民和40余名内地女子,并将上述人员分成A、b、C三组,在金安大厦七楼从事电信诈骗活动,由公司统一安排食宿。范裕榔等人从台湾地区不法分子处购得大量台湾地区居民信息资料,由简铭助整理打印后分发给各组人员。黄剑梅等被告人冒充台湾地区某医院护士,按照简铭助提供的信息资料拨打电话,告知被害人有人冒用其身份在医院办理保险等业务。取得被害人的初步信任后即提出可帮助报警。随后假扮巡警、警员的郭志航、钟易伦等被告人在电话中称有人冒用被害人的身份开立了涉嫌洗钱及诈骗的账户,需交警察队长处理。假扮警察队长的谢汶融等被告人则声称被害人的合法账户即将被冻结,要求被害人积极配合检察官的调查,否则可能被收押。待被害人相信上述虚构的事实后,王俊权等被告人即以检察官的身份要求被害人将账户中的资金提出,交由司法机关保管,待查明真后返还。被害人接受该建议后,王俊权等人便要求被害人将提出的现金交给冒充司法工作人员的当地不法分子或者汇人指定账户。为避免被害人怀疑,范裕榔等人在收到被害人交来的钱款后,制作相应的虚假司法文书,通过当地不法分子送交被害人,并在奇盛公司设置电话查询系统,供被害人电话查询存款情况。范裕榔等43名被告人使用上述诈骗方式,先后骗取陈张阿凉等19名台湾地区被害人款项共计折合人民币768.0225万元。
法院认为,范裕榔等43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范裕榔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实施诈骗行为,是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法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陈俊达、简铭助等11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易伦等31名被告人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中,黄剑梅等6人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刑法》第266条,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27条,第52条,第53条,第72条,第73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范裕榔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陈俊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3.被告人简铭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其余40名被告人判刑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范裕榔等人提出上诉。
范裕榔上诉提出,其并非奇盛公司老板,三个组的诈骗数额不应合计,应由各组各负其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范裕榔系奇盛公司实际负责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存在三组成员相互配合并诈骗成功的情况,各组成员之间共享诈骗利益。奇盛公司在实施诈骗时实行统一管理,成员间穿插配合,分享利益,所有成员均应对奇盛公司的整体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范裕榔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前)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广东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确定公司化运作的诈骗集团中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2.对公司化运作的诈骗集团成员如何认定主从犯?
3.对涉台刑事证据如何审查判断?
三、裁判理由
本案系犯罪集团实施的跨区域电信诈骗案件,被告人在东莞市通过拨打长途电话对台湾地区被害人实施诈骗,诈骗环节复杂,且被害人与行为人仅通过电话建立联系,二者之间又有在台不法分子、地下钱庄等多个环节,因此将每个被害人的具体被骗事实与诈骗集团成员实施的具体诈骗行为一一对应,是比较困难的。同时,诈骗集团中各成员实施犯罪的情况也不尽相同,如何确定各被告人的诈骗犯罪数额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是本案的难点。此外,本案属涉台刑事案件,如何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调取涉台证据,并运用现行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判断,值得探讨。
(一)诈骗集团成员分工协作,共享犯罪利益,均应对集团全部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范裕榔等人组建起比较稳固的犯罪集团实施诈骗,该诈骗集团采取公司化运作模式,各被告人参与流水线诈骗作业,诈骗所得按公司制定的分、配比例分给扮演不同角色的成员。范裕榔系奇盛公司负责人,陈俊达、简铭助分别负责财务、文件收发等工作,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诈骗集团中具有总体性、组织性,故该三人应当对全案犯罪数额负责。其余40名扮演不同角色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被告人,仅对其诈骗成功的数额负责,还是应当对全案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这是本案的重要问题。我们认为,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实施的诈骗行为具有整体性,本案其余40名被告人亦应对全案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奇盛公司既是组织严密、结构完整、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又是完全按照公司管理模式运作的实体。范裕榔等人以公司名义租用场地,统一编配诈骗台词,安装用于诈骗的电信设备,统一向成员分发台湾地区居民信息资料。公司实行分组只是为了便于管理,各组皆受公司领导,分组并不影响对公司犯罪行为整体性的认定。第二,扮演不同角色的各被告人在主观上受共同诈骗故意支配,客观上相互配合实施了共同诈骗行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奇盛公司各组成员间并无严格的界限,存在穿插配合实施诈骗的情况,体现了公司行动的整体性和目标的一致性。第三,最为关键的是,诈骗成员根据公司制定的分配制度,共享诈骗利益。具体表现在:(1)该诈骗集团在一周内的诈骗总金额达到200万元新台币时,全部台湾地区行为人每人会分得1000元人民币的奖金;(2)扮演护士的内地女被告人不论诈骗是否成功,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全勤奖为人民币500元;(3)公司统一负责所有被告人的食宿。由此可见,各被告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均系奇盛公司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行为性质相同,目标一致,故不论“工作业绩”如何,均应对奇盛公司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全体被告人均应对全案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二)应当综合考虑“职务”等因素认定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的主从犯
如前所述,本案中所有被告人均应当对全案高达人民币768万余元的诈骗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只有准确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合理运用相关量刑情节,才能实现对每一被告人量刑适当。范裕榔是奇盛公司的实际管理者,陈俊达、简铭助是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三被告人对维持公司运转起着重要作用,认定其三人为主犯,自不待言。其余40名分角色实施诈骗的被告人参与实施诈骗行为,均属实行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有主次之分。奇盛公司实施犯罪的基本模式是分角色与被害人接触,各角色环环相扣,直至被害人受骗上当。因此,在认定这些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时,所扮演的角色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越接近诈骗链条末端的角色对诈骗技巧要求越高,对被害人施加的影响越大,其单次诈骗成功率也越高。同时,能够扮演高端的角色也一定程度上说明行为人的诈骗技巧、内部影响力都是比较突出的。此外,还要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任职时间、在公司中的地位及获利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陈裕仁等9名被告人任职较早,在诈骗中扮演警察队长、检察官等高端角色,施骗技巧复杂,以被害人会被收押、银行账户会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事由,要求被害人配合调查工作,进而转移资金,系骗取被害人财产的关键角色,在诈骗中起主导作用,且获利较多,应当认定为主犯。王锡元等19名被告人扮演警员角色,吕文英等12名被告人扮演医院工作人员角色,该31名被告人仅参与诈骗的试探和引导活动,参与程度较低,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成功率也较低,且获利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均应认定为从犯。其中,黄剑梅等6名被告人扮演医院工作人员,作案时间短{实施诈骗行为次数少、分赃少,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黄剑梅等6人宣告缓。
(三)通过两岸司法协助途径调取的涉台刑事证据,依据现行证据规则能够采信的,可作为定案证据。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八条规定:“双方同意依己方规定相互协助调查取证,包括取得证言及陈述;提供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确定关系人所在地或确认其身份;勘验、鉴定、检查、访视、调查;搜索及扣押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十五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限于与台湾地区法院相互协助调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包括取得证言及陈述;提供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确定关系人所在地或者确认其身份、前科等情况;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等。”上述两个文件为刑事司法领域的海峡两岸调查取证互助工作提供了依据。本案被害人均为台湾地区居民,并且在案证据显示,实际被骗的被害人远不止一、二审认定的19人。而这19人中除一名被害人陈张阿凉是亲自到东莞市公安机关报案并制作笔录外,其余18名被害人均是向台湾当地警方报案并制作笔录、提交书证。台湾警方收到内地公安机关的办案协调函后,通过广东省公安厅港澳台事务工作办公室将上述18名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转交给内地公安机关,这些证据的调取过程符合现行规定。上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本案中能否采信,关键是该组证据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不能排除其他犯罪团伙使用同种方式实施诈骗的可能性,故如果取自被害方的证据为孤证,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台湾警方收集的19份“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与在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首先,从现场扣押的语音自动报读系统及电脑主机中存储了已诈骗成功的被害人信息,公安机关从中提取到被害人的身份证号码。其次,现场提取的范裕榔等人制作的15份虚假法律公文的电子文档中,记载了部分被害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被骗日期及金额。最后,奇盛公司的部分电话清单中,记载了奇盛公司与其中10名被害人通话的情况。以上证据充分证实陈张阿凉及其余18名被害人所述的被骗事实与范裕榔等人实施的诈骗犯罪有关。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范裕榔等人实施诈骗共19起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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