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32号】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胜利,男,系上海荣欣酒店厨师长。2012年8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逮捕。
被告人尤庆波,男,1983年4月出生,系上海荣欣酒店点心师。2012年8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逮捕。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胜利、尤庆波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余胜利、尤庆波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余胜利、尤庆波合谋,由尤庆波提议,余胜利号召,以讨要工资为由,于2012年6月20日11时许,组织、鼓动上海荣欣酒店员工韩占起、孙留明(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聚集到上海市四川北路1851号上海荣欣酒店门口,封堵道路、截断往来车辆,且在警察出警后仍不听劝阻,造成该路段交通严重堵塞。嗣后,余胜利、尤庆波等人被带至公安机关,尤庆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余胜利在庭审中供认了其犯罪事实: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胜利、尤庆波合谋,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胜利、尤庆波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罪名成立。尤庆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胜利在庭审中能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余胜利的辩护人关于余胜利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291条、第25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余胜利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被告人尤庆波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余胜、尤庆波均未提起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291条之规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可见,只有相关扰乱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才能构成该罪,且由于该罪属于聚众型犯罪,仅处罚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所以如何理解本罪中的“首要分子”直接关系到本罪的适用。
(一)聚众犹乱活动的造意者、煽动者应当认定为聚众犹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
聚众型犯罪是在首要分子的纠集下实施的一种犯罪类型,参与聚众型犯罪活动的人员可以分为三类,即除了首要分子外,还包括积极参与者和一服参与者。根据不同罪名,刑法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处罚原则是规定三类参与人员均需负刑事责任,如煽动分裂国家罪;二是仅规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需负刑事责任,如聚众淫乱罪;三是仅规定首要分子需负刑事责任,积极参与者和一般参与者均不构成犯罪,本案中的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即属此类。根据刑法第97条之规定,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组织”,是指采用拉帮结派、煽动教唆等方式使他人产生冲动、狂热情绪,并借此将其纠集在丁起。“策划”是指在聚众犯罪活动具体实施之前,对犯罪时间地点确定犯罪采取的手段、各参与人员的分工等犯罪方案进行谋划的活动。“指挥”则是在犯罪实施之前和实施过程中统率调度、协调指使,其在聚众犯罪中处于核心地位。总之,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就本案而言,扰乱交通秩序的犯意发起者为余胜利,其借助上海荣欣酒店员工与所在酒店之间的矛盾,煽动、刺激、拉拢他人,应当认定为“组织者”;后又与尤庆波等人协商堵塞交通的时间、地点、人员分工及具体采取的方式等事宜,属于对犯罪活动实施的策划行为,余胜利和尤庆波均应当认定为“策划者”;尤庆波又将犯罪计划传达给酒店员工,进行鼓动唆使、分工布置并现场坐镇指挥,负责扰乱活动现场的沟通协调,应当认定为“指挥者”。故余胜利、尤庆波均应当认定为本案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主体特征。
(二)关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情节严重”是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必备要件,但对于“情节严重”的理解以及在本案中是甭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余胜利、尤庆波聚众堵塞交通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仅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还要求“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也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案被告人“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未达到情节严重,故不构成犯罪。我们同意前一种意见,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余胜利、尤庆波聚众堵塞交通,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且具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故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必须齐备的构成要件行为,但不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根据刑法第291条的规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客观要件中包含两类行为:
其一,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即纠集多人堵塞交通道路使过往车辆、行人不能顺利通过,或者故意以其他方法破坏正常的交通秩序,妨碍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和便利。其二,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抗拒、阻碍依法执行治安管理职务的警察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维护交通秩序的行为。上述两种行为必须同时齐备,方可构成犯罪。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本罪中不是选择性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从“抗拒、阻碍”的对象来看,“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就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人民警察以及治安队员、联防队员等,从身份性质角度而言,均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阻碍包括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已作了相关规定,即对这类情形的阻碍情形,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因此:对于“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的情形,不必要求“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其次,“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在排除“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复合实行行为的前提下,鉴于“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行为一经实施就直接侵害到交通秩序这一客体,可以不对“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严重程度进行单独评价。即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个案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情节严重”是一种概括性的定罪情节,体现了刑法对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行为在入罪问题上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要求。由于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是通过对犯罪主体、主观恶性、侵害客体、客观行为等内容的综合分析,判断个案中的情节是否足以严重到应受刑事处罚的违法性程度。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件中,比较通行的做法是,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当然,具体个案中还应当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进行个性化和综合性的分析。具体到本案中,我们认为,认定被告人余胜利、尤庆波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犯罪动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行为人通常是通过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施加压力,寻求解决相关问题。本案中,余胜利、尤庆波等人以索要6月份的工资为由堵塞交通,但经审理查明,荣欣酒店的规章规定次月⒛日发放上月工资,而案发日为6月20日,还未到发工资日,因此根本不存在荣欣酒店拖欠工资的情况。实际情况是余胜利、尤庆波等人与荣欣酒店有人事纠纷,进而以讨要工资为名向荣欣酒店施压以实现个人目的。可见,余胜利、尤庆波等人的行为动机并不正当,相对于为索要被拖欠工资而实施的过激行为来说,体现的主观恶性要大得多
(2)聚集人数。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为典型的聚众型犯罪,只处罚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而对于积极参加者和其他一般参加者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因此,在客观要件上,不仅要求行为人自己实施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还要求其纠集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多人于一定时间聚集于一定的地点,共同实施特定的扰乱交通行为。可见,聚集人数的多少是认定情节是否严重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案中,余胜利、尤庆波策划并组织了荣欣酒店厨房内工作人员近四十人截堵交通,从聚集人数分析,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3)行为影响。具体包括交通被堵塞的严重程度、交通秩序的混乱程度及持续时间、社会影响等方面,这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对交通秩序这一客体侵害的最直接体现,也是反映个案情节是否严重的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余胜利、尤庆波等人在上海市四川北路商业街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门口至四川北路1851号荣欣酒店门口处一字排开,将马路车行道横向截断,造成该时段四川北路沿线海伦西路至溧阳路段严重拥堵,车辆无法通行约十五分钟,造成交通秩序严重混乱,社会影响恶劣。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且具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表现,应当追究其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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