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9号】王海涛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既、未遂以及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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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9号】王海涛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既、未遂以及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海涛,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无业。2012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逮捕。
  被告人刘超、孙友玉、李明伟等基本情况略。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海涛、刘超、孙友玉、李明伟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海涛辩称,朱其瑞是被告人刘超招揽的出卖肾脏的人,后自行离开,其没有安排朱其瑞去河北省石家庄市的医院实施肾脏移植手术,仅是向朱其瑞提供了介绍去医院做肾脏移植手术人员的联系电话,后由朱其瑞自己联系对方,其未从中得款。被告人刘超、孙友玉、李明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泰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海涛纠集被告人刘超、孙友玉、李明伟至泰兴市黄桥镇等地,组织他人出卖活体肾脏。刘超、孙友玉主要利用互联网发布收购肾源广告以招揽“供体”(指自愿出卖自己器官的人);李明伟主要负责收取供体的手机和身份证、管理供体、为供体提供食宿、安排供体体检及抽取配型血样等;王海涛主要负责联系将肾脏卖出。四名被告人先后组织朱其瑞、徐欣、钟明志、杨维东等多名供体出卖活体肾脏,其中朱其瑞由刘超招揽至泰兴市黄桥镇,后朱其瑞离开,王海涛又向朱其瑞提供了介绍去医院做肾脏移植手术人员的联系电话,朱其瑞于2011年12月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一家医院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万元,经鉴定其左侧肾脏缺失,构成重伤;徐欣在孙友玉招揽及王海涛安排下,于2011年12月在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市一家医院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得款3.8万元,后因无法联系其损伤程度未能鉴定;王海涛从中得款3.8万元,并将此款用于钟明志、杨维东等供体的食宿支出。案发时,钟明志、杨维东尚未实施肾脏移植手术。
  泰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海涛、刘超、孙友玉、李明伟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王海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超、孙友玉、李明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中李明伟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海涛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其他判罚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王海涛、刘超、孙友玉、李明伟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否以人体器官的实际摘取作为既、未遂的认定标准?
  2.本案是否属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裁判理由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不以人体器官的实际摘取作为认定既、未遂的标准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四被告人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形成一致意见,但对具体犯罪停止形态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应当以损害结果的发生,即以实际摘除出卖者的身体器官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具体理由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和健康权。只有当器官出卖者的身体器官被实际摘除,其人身健康权利受到具体侵害时,才能成立犯罪既遂。本案四名被告人先后组织多名供体出卖活体肾脏,其中部分供体被实际摘除肾脏,并进行了器官移植手术,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另有部分供体尚在血型配对中,或者因配对不成而离开,对此部分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并在具体量刑中予以体现。另一种观点认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不应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本案四被告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均应认定为既遂。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近年来,随着器官移植技术在临床医学中的广泛应用和发展,器官移植的供需矛盾突出,人体器官移植类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依法打击组织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违法犯罪行为,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2011年2月25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作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然而,由于上述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规定采用了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导致审判实践中对该罪的理解和适用存在种种争议。我们认为,对该罪的既、未遂形态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属于典型的行为犯,行为犯不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既遂认定的要件。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不少“组织型”犯罪,如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的非法组织卖血罪,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等等。根据刑法理论通说的观点,组织型犯罪是行为犯,而行为犯一般不要求危害结果必然实现,只要危害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犯罪既遂。“组织型”犯罪作为行为犯中的一种独特类型,其既、未遂的认定是以行为人的组织、策划或指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来作为界定标准。具体到本罪,只要行为人基于出卖人体器官的目的,实施了指挥、策划、招揽、控制自愿出卖自身器官的人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而不需要出现器官被实际摘取等特定的后果。
  2.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只要侵犯其一即可认定既遂。本罪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国家医疗秩序。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一方面容易诱使、鼓励处于经济困境的人为摆脱困境而出卖器官,严重损害出卖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另一方面这种非法人体器官交易因缺乏监管,无法保证所出卖器官的安全性,这也可能危及器官受移植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条明确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的刚性原则,并对人体器官的捐献、移植、法律责任,以及医疗机构从事器官移植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承担的义务等都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活动,保证器官移植医疗行为能够有序开展。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使原本分散的、零星的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由于组织行为的存在变得更具群体性、规模化,导致器官移植活动脱离国家监管,严重破坏国家器官移植医疗管理秩序。因此,即使出卖者未被实际摘取器官,但只要组织者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实施完毕,国家器官移植医疗管理秩序受到严重侵害,即组织行为即构成既遂。
  3.以实际摘取器官与否作为本罪的既、未遂认定标准,与预防和惩治犯罪的立法意图相悖。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客观上为人体器官的非法买卖推波助澜,只有斩断组织出卖行为这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利益链条的关键节点,才能切断人体器官的非法来源,维护规范有序的器官移植医疗秩序。司法实践中,由于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一般具有被害人自愿有偿出卖器官(非自愿的情况下,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论处)、犯罪分子组织分工细化和作案隐蔽等特点,案件侦破、证据收集和认定往往会面临较大的困难。如果坚持以器官是否被摘取作为既、未遂的认定标准,显然不利于有效打击此类犯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当前打击此类犯罪的严峻形势不相适应。
  本案中,王海涛等四被告人实际供述的组织出卖器官人数远多于检察机关的指控,但由于部分出卖器官者下落不明,实际认定的摘取器官的数量并不多。但不管实际认定摘取的数量有多少,也不管被组织者是否实际被摘取器官,都不影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既遂的认定。
  (二)本案是否属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仅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于相关司法解释未对“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进行解释或者明确标准,故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王海涛等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存在不同认识。
  我们认为,判断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不仅要综合犯罪动机、目的、行为、手段、客观损害等进行判断,而且要根据本罪侵害复杂客体的实际,结合针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等犯罪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进行判断。如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非法行医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为:①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②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③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④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⑤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参照上述类似罪名的规定,我们认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情节严重:在医疗机构中执业的医务人员组织出卖的;组织多人(指三人以上,含三人)或者多次(指三次以上,含三次)出卖人体器官的;通过网络发布信息招揽、组织出卖的;组织未成年人出卖人体器官的;造成出卖人或者受移植入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等等。
  具体到本案,王海涛等四被告人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通过网络先后招揽、组织多人出卖人体器官,形成了分工明确的犯罪团伙;其中有两名出卖者实际实施了器官移植手术,一人经鉴定为重伤;该犯罪组织甚至组织向境外出卖人体器官,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综合这些情节,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情节严重,是适当的。
  (三)被害人朱其瑞出卖器官是否应当认定为被告人王海涛组织控制下的出卖行为
  本案被害人朱其瑞(器官出卖人之一)在等候王海涛安排器官移植期间因故离开,后王海涛向朱其瑞提供了介绍去异地医院做肾脏移植手术人员的联系电话,朱其瑞自行联系对方并接受了器官移植手术,王海涛等人未从该次移植手术中获取中介款。由此,王海涛辩称该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其组织的犯罪。我们认为,朱其瑞器官被摘除的后果是否应当纳入王海涛等人组织行为的范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其一,朱其瑞为出卖自身器官而接受王海涛等人招揽来到江苏省泰兴市,王海涛等人为朱其瑞提供食宿、安排验血配型并发布供体信息,此时王海涛等人对朱其瑞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行为即已实施完成,即便朱其瑞最终未能移植器官,也不影响对王海涛等人组织其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认定。其二,朱其瑞虽然在等候安排移植器官期间因故离开,但在离开时刘超曾明确要求朱其瑞随时等候指令接受配型移植,后朱其瑞也是按照王海涛等人的指令及提供的联系渠道,在异地成功实施了器官移植手术,其出卖器官的全过程均系通过王海涛等人的指示、安排最终得以完成。因此,朱其瑞器官被摘除的后果应当纳入王海涛等人组织行为的范围。当然在具体量刑时,又有必要与其他组织摘除器官以及收取中介费的行为予以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