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7号】胡某故意杀人、强奸案——除供述外没有指向明确的证据,且供述不稳定、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案件,不能作出有罪判决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1943年8月12日出生,农民。2009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被逮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苏某(女)系同村村民。2009年4月12日上午,胡某在其房子后的公路上遇见苏某,遂产生强奸之念。胡某将苏某拽至公路下方的一平地,强行与苏某发生了性关系。苏某扬言要告发胡某,胡郎持随身携带的镰刀朝苏某的颈部猛割一刀,并用镰刀背部砸击苏的阴部数下:致苏颈部甲状腺上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胡某从苏某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50余元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从被告人胡某家提取的作案工具镰刀的照片;多名证人证实发现被害人苏某尸体情况、苏某系在给女儿送莲藕期间失踪的证言;证人钱某证实胡某平时喜欢调戏妇女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胡某的供述。被告人胡某辩称,其没有强奸杀害苏某,之前的有罪供述是因侦查人员不让其睡觉,其被迫编造的。辩护人提出,胡某的供述与现场勘查、尸体鉴定情况有诸多不符之处,认定胡某杀人、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强奸杀害苏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遂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2010年1月公诉机关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同年2月,襄阳市中级八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0年2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获悉侦查机关在现场勘查时从被害人苏某阴道内检出了精斑,并已将该精斑和苏某、胡某的血样送往湖北省公安厅进行DnA鉴定。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多次向侦查机关催要鉴定意见,侦查机关答复称无鉴定意见。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强烈督促下,侦查机关将从苏某阴道内提取的精斑再次送检。同年10月,全国DnA数据库弹出比中通报:从苏某阴道内提取的精斑DnA分型与因犯强奸罪被判刑的赵志林的DnA分型一致。经讯问,赵志林供认了抢劫、强奸及杀害苏某的事实。同年12月,侦查机关将赵志林和苏某丈夫的血样送检,经DnA鉴定,苏某体内的精液系赵志林所留。同年12月,赵志林因被发现漏罪而被提起诉讼。2011年11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并罚,判处赵志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强奸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赵志林提出上诉。2012年5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同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赵志林死刑。
二、主要问题
1.除供述外没有指向明确的证据,且供述不稳定、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案件,能否作出有罪判决?
2.本案的处理对今后防范冤假错案有何借鉴意义?
三、裁判理由
这是一起法院建议检察机关撤诉后发现真凶的案件,实践中较为少见。在具体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
(一)除供述外没有指向明确的证据,且供述不稳定、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案件,不能作出有罪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尚无具体的判断方法,实践中把握的尺度不一,容易给冤假错案的发生留下空间。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够顶住压力,坚持证据裁判规则,严格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成功防范一起冤假错案,难能可贵。2010年6月,为明确证据裁判标准,切实减少冤假错案风险隐患,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对死刑案件的取证、质证、认证和排除非法证据等重要问题作出了系统详尽规定。《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诊。”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判断“证据确实、充分”的三项标准:(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照上述规定,具体联系本案,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
1.本案除被告人胡某曾作的有罪供述外,没有指向性明确的实物证据、言词证据
根据胡某所作的有罪供述,现场或者被害人体内应当留有胡某的精斑;胡某割被害人颈部所用的镰刀及其所穿的衣服上能有被害人的血迹。但根据侦查材料,从现场及被害人体内没有提取到胡某的精斑,也未从胡某的镰刀及其所穿的衣服上检出被害人的血迹。鉴于胡某在有罪供述中始终称自己强奸时射精了,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现场或者被害人体内应当留有胡某的精斑等痕迹,遂多次询问侦查机关是否提取了精斑等痕迹物证。侦查机关一直答复称,胡某强奸时系体外射精,因案发后下过雨,所以没有提取到相关痕迹物证。同时,本案虽有多名证人,这些证人证言只能实案发前被害人的行踪及发现被害人尸体的情况,无法将胡某与案件联系起来。
2.被告人胡某的有罪供述虽然与现场方位、现场遗留的部分物品、被害人的衣着以及尸体状态等情况吻合,但却存在很多疑点
具体疑点如下:(1)胡某始终未供述侦查机关掌握之外的隐蔽性情节,且有些细节的供述前后不一。(2)胡某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存在诸多矛盾。①胡某称作案时见被害人未穿内裤,但现场勘查情况是被害人穿有内裤;②胡某称其强奸时射精了,但卷内没有反映从苏某阴道内检出精斑的材料;③胡某称其持镰刀割了被害人颈部1刀,但被害人颈部有一大一小2处创口;④胡某称其持镰刀砸击过被害人阴部,但被害人阴部没有挫伤,且在胡的镰刀上未检出DnA成分;⑤胡某称用1条细绳勒过被害人颈部,并将细绳扔在现场,但现场并未发现任何细绳;⑥现场树枝上有触摸血迹、现场地上有莲藕,但胡某对这些情节并未作任何供述C上述矛盾,有些可以用记忆误差或者以侦查人员讯问遗漏来解释,而有些则难以用记忆误差来解释。如对被害人是否穿有内裤、是否持镰刀砸击过被害人阴部等重要细节。若胡某确系凶手,不可能对此记忆不清。
3.被告人胡某的有罪供述不排除系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
胡某当庭翻供称,其没有强奸杀害被害人,之前的有罪供述系因侦查人员不让其睡觉,其被迫编造的。根据卷内材料,侦查人员共讯问过胡某7次。讯问时间分别为:2009年4月16日3:15—4:00(胡某否认犯罪)、同月17日20:10—21:20(胡某供认了自己强奸、杀人的事实,此后供述稳定)、同月18日4:10—6:50(以上3次讯问地点均在派出所)、同月18日15:00—18:30(讯问地点为刑警大队)、同月20日15:00—15:20(在刑警大队宣布对胡某刑事拘留)、同月20日15:20—16:00和同年6月17日15:30—16:30(讯问地点均为看守所)。从上述讯问时间和地点看,侦查人员对胡某的前5次审讯是在看守所以外的场所进行的,其中有2次审讯是在凌晨。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侦查人员采取殴打、体罚等暴力方式对胡某刑讯逼供,但从审讯时间上分析,胡某辩称侦查人员不让其睡觉、对其变相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较大,故其所作有罪供述的证明力较低。
综上分析可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强奸杀害苏某,除胡某本人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将胡某与本案联系起来,而胡某在庭审中翻供,所提受到非法逼供的辩解不能完全排除,故本案证据属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情形,未达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定案标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较好地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
(二)本案的处理对今后防范冤假错案的借鉴意义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陆续出现一些刑事冤假错案,特别是2013年浙江张氏叔侄案的出现,一度让刑事司法工作处于风口浪尖.在这种形势下,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及时对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进行了总结分析,并分别制定了防范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日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防错意见》),对审判工作中防范冤假错案作出了很多具体规定,对于今后防范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证明是根据案件发生后获取的证据重构案件事实,本质上属于回溯性的认识活动。由于证明过程受证据材料有限性、认识局限性、制度疏漏性等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故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其现实可能性。然而,只要在审判工作中树立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坚持证据裁判规则,严格进行证据审查判断,准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能够把冤假错案的发生率降到最低。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胡某故意杀人、强奸案的处理看,今后刑事审判工作要特别重视以下几点:
一是要自觉以科学的刑事司法理念指导审判实践。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早已确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无罪推定、程序公正、中立裁判等刑事司法理念,但受传统思维模式和落后观念的影响,这些科学的司法理念在实践中并未真正建立。在本案审判中,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刑事司法理念用以指导具体的司法实践,切实做到疑罪从无,从而有效避免了一起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是坚持证据裁判规则不打任何折扣。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原则,是刑事审判的生命线。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胡某案过程中,经对证据严格审查判断,经对证据严释有实质价值的证据,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又存在疑点、矛盾,且不排除侦查机关存在非法逼供的可能,故认为该案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据此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为案件纠错留下了宝贵空间。《防错意见》针对实践问题,强调了坚持证据裁判规则和法定证明标准的重要性,要求审理刑事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是重视和强化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把关作用。刑事审判事关生杀予夺,一旦事实认定错误,罪及无辜甚至冤杀错杀,将造成难以弥补的严重后果。因此,从承办人到合议庭、审委会,都要各司其职,充分发挥各自环节的严格把关作用,确保每一起刑事案件经得起事实、法律和时间的检验。本案中,在胡某的处理上,审委会比合议庭更好发挥了把关作用。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而审委会对本案进行讨论时,没有受合议庭意见的影响,经细致比对,发现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难以合理解释的矛盾,故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不能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结论,不足以定案。但在已经曝光的一些冤假错案中,也有合议庭认为应当宣告无罪,而审委会讨论后认为可以定罪的情况。鉴于此两种情况都有可能发生,《防错意见》强调,死刑案件要由经验丰富的法官办理;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事实负责,承办法官为案件质量第一责任人,合议庭成员通过庭审或者阅卷等方式审查事实和证据,独立发表评议意见并说明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委员依次独立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使审判的每一个环节都发挥应有的把关作用。
四是勇于坚持法律原则,敢于面对各方面压力。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法院一旦做出无罪判决,就会不同程度面对来自案件当事人和有关方面的压力。胡某案的处理也是如此。侦查机关对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做法表示不理解,提请有关部门召开协调会。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坚持认为该案证据不足,难以定案。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坚持下,协调会决定由侦查机关将从被害人体内提取的精斑再次送检,从而发现了真凶。真凶落网后,人民法院赢得了当事人的尊重,得到了当地党委和其他政法机关的充分肯定。事实表明,敢于坚持原则,守住法律底线,对于防范冤假错案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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