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6号】喻春等故意杀人案——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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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6号】喻春等故意杀人案——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基本案情
  被告人喻春,男,,农民。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喻威,男,1989年⒓月3日出生,农民。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余自兵,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农民。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喻春、喻威、余自兵犯故意杀人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喻春在上海市宝山区联谊路101号棋牌室内赌博时,与桑山、唐德国因赌资赔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喻春打电话纠集其子被告人喻威去现场。喻威接到电话后持铁锹赶到现场,欲用铁锹殴打被害人桑山时,铁锹头掉落。双方被围观群众劝开后,喻春、喻威离开现场。此后,喻威打电话纠集被告人余自兵去棋牌室。约十分钟后,喻春手持两把西瓜刀,喻威手持一把西瓜刀返回上述棋牌室门前。喻春双手执刀与桑山对砍。喻威见状与喻春共同追打桑山至棋牌室隔壁的江南风味小吃店的厨房内。其间,驱车赶到现场的余自兵在厨房内持刀砍击桑山。桑山身受多处创伤后被他人送往宝山区仁和医院抢救,因大失血于当日20时30分死亡。喻春、喻威亦受伤,余自兵驾车将喻春、喻威送往宝山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又将作案刀具丢入克山路湄浦河桥下河道内。当日晚,喻春在宝山中心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11日,喻威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余自兵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其与喻春、喻威将桑山砍死的犯罪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喻春、喻威、余自兵共同杀害被害人桑山,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害人桑山具有多处刀伤,不可能系余自兵一人在厨房内完成,故喻威虽有自动投案情节,但其既未供述其父砍到过桑山,也未供述其自己砍到过桑山,与事实明显不符,故认定其到案后没有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余自兵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5条第一款、第65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一款、第48条、第50条第二款、第57条第一款、第56条第一款、第55条第一款、第64条之规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人喻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2.被告人喻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被告人余自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喻威不服,以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应当从轻处罚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余自兵亦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喻威、余自兵与原审被告人喻春共同杀死一人,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喻威未如实体述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余自兵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但原审对其判罚已体现从轻处罚政策,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喻威、余自兵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二、主要问题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从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以及供述的时间节点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喻春、喻威、余自兵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及余自兵具有自首情节没有争议,但对喻威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喻威具有自首情节。喻威供述了带铁锹及持刀威吓桑山,只是澄清自己没有砍到过桑山,也供述了同案犯余自兵的行为,喻威没有指证喻春的故意杀人事实是因为没有看到喻春的具体行为。从在案证据分析,目前确无证据证明喻威持刀砍到过被害人;喻威和同案犯喻春是父子关系,对喻威如实供述事实的真实程度不能要求过高。喻威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喻威不具有自首情节。虽然认定喻威直接砍到过桑山的证据不足,但是法官从自由心证角度应当认定喻威的砍击行为。喻威在整个供述过程中一直避重就轻,既没有承认自己用刀砍到过被害人,也没有供述第一被告人喻春的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喻威到案之初没有供述其纠集余自兵殴斗的事实,而是直到余自兵到案供述了喻威纠集其殴斗的犯罪事实,喻威才交代其纠集余自兵殴斗的事实,故喻威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第三种观点认为,喻威不具有自首情节,但理由和第二种意见不同。该观点认为,虽然本案证实喻威砍到过被害人的证据不足,但是要认定喻威具有自首情节,必须认定其所供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是真实的。尽管本案仅有余自兵指证喻威砍到过被害人的供述,不能证实喻威砍到过被害人,但同时也难以认定喻威所作的供述是真实的。如果认定喻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没有砍到过被害人),意味着否定了余自兵如实供述了关联犯罪事实(其供称喻威砍到过被害人)。综合考虑,喻威不具有自首情节。
  我们原则同意第三种意见,但具体我们原则同意第三种意见认定其是具有自首情节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各“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要件。经查,喻威自动投案后供述,其持刀赶到现场后,刀即被被害人所夺,其转身逃跑,看到父亲喻春和被害人互殴之后转身帮助父亲,后又被被害人追到饭店的厨房内;其本人没有持刀砍到过被害人,也没有看到喻春持刀砍到过被害人。而余自兵自动投案后供述,其赶到现场后看到喻春和被害人对砍;喻春递给余自兵一把刀,让其砍击被害人;在厨房内,喻威也持刀砍到过被害人,并且用双手抱住被害入的脖子让余自兵砍。本案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桑山身上有多处刀伤,非一把刀所能形成,即不可能系余自兵一人砍击的后果。基于上述所供事实和相关证据,我们认为,喻威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所交代事实对定罪量刑的影响认定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既包括定罪事实,也包括量刑事实。对于犯罪事实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除了要看该犯罪事实是否属于犯罪构成事实,还要看该犯罪事实是否对量刑产生重要影响。在涉自首认定的案件中,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事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的认定,因此有必要探讨。《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股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参考这一规定,我们认为,一股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程度,区分出主要犯罪事实和次要犯罪事实。如果无法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主次,或者未交代的犯罪事实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明显大于已交代的犯罪事实,则不应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在确认被害人桑山的刀伤并非被告人余自兵所砍的前提下,意味着被告人喻春、喻威必定有一人砍到过被害人。而砍到过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对量刑的影响明显大于准备砍击或者实施砍击但未砍到的犯罪事实。因此,喻威仅交代其拽住被害人的脖子让余自兵砍,虽持刀准各砍击但未砍到的行为,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从交代同案犯关联事实的程度分析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定共同犯罪人的自首,关键在于准确地把握共同犯罪人“自己的罪行”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即共同犯罪人自首时,除了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外,还需交代其所知的同案犯实施的共同犯罪事实。各种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供述的罪行范围,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是相适应的,这是由共同犯罪的特性与自首的性质决定的:理论界有观点认为上述认定原则有悖于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我们认为,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对共同犯罪行为所承担的罪责,系罪责自负的题中之义。故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构成自首除了要求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必须如实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实施的共同犯罪事实。这一认定原则与共同犯罪原理并不相冲突。具体联系本案,本案没有认定喻春在厨房内实施过砍击行为是因为证据不足,而不是有充分证据证实喻春在厨房内没有砍击被害人桑山。经鉴定,桑山身上存在多处刀伤,系多人在厨房内持刀砍击所形成,绝不可能是余自兵在较短时间内一人行为所致。本案能够排除三被告人以外其他人作案,且喻威自始参加行凶全过程,是积极组织、参与本次殴斗的成员,应当能够证明喻春是否行凶,即要么承认自己行凶,要么证明喻春亦行凶。而喻威其既不供述自己对桑山实施过砍击行为,也不供述其父对桑山实施过砍击行为,而只是一口咬定其没有看到,并把相关罪责都推到余自兵身上。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为了侧面反驳起诉书对其父亲的指控。虽然中国历来具有“亲亲相隐”的传统,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父母、配偶、子女具有强制到庭的豁免权,但这些传统和法律规定,仅表明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交代其亲属犯罪事实或者不到庭指证其亲属犯罪事实,就对其从重处罚,而不意味着不交代其亲属犯罪事实或者不到庭指证其亲属犯罪事实还能具备法定从宽处罚的条件。据此,我们认为,喻威没有供述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三)从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分析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规范性指导文件的规定,“自动投案”是具有一定时间限制的,即犯罪嫌疑人必须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然而,上述相关规定并未明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无时间限制。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先不供述或者作虚假供述,但最终又作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对此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认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如实供述就是到案后立即交代犯罪事实,如果不是立即交代犯罪事实,则如实供述就失去了其本来的意义;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法律对供述的时间节点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供述主体采用了“犯罪嫌疑人”这一表述,所以只要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还未变成被告人,某只要在侦查阶段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都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而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在第一时间供述。我们认为,刑法设立自首的初衷,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限于准自首情形)认罪、悔罪,真正将自己主动交付于司法机关监管。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相关规定看,的确没有对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进行明确规定,然而,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能够体现出供述者是否具有将其主动交付于司法机关监管的意愿。换言之,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是在其他同案犯已作相关供述之后,其是被迫而作出如实供述的,那么其在实质上就不具有主动交付于司法机关监管的意愿,不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故不能认定构成自首。
  本案中,喻威一到案即供述了其和其父参与了与被害人桑山殴斗的犯罪事实,但是没有供述其纠集余自兵参与殴斗的犯罪事实。直到余自兵到案后交代了其受喻威纠集才参与殴斗的犯罪事实,喻威才供述了自己纠集余自兵的行为。可见,喻威在纠集余自兵的问题上避重就轻,且将造成被害人桑山死亡的砍击行为推卸给余自兵,反映出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不符合自首的设立精神,故对此情形下的如实供述,一般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喻威不具有自首情节是正确的,对其判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