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4号】邢某、吴某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案件中非法证据的审查判断及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邢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8月7日出生,农民。
海南省A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的某天上午,被害人符某父亲的水牛吃了被告人邢某的玉米苗,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因符某一直没有兑现赔偿,被告人邢某曾告诉被告人吴某要寻机报复符某。同年4月8日19时许,邢某、吴某从玉米地收工回家途中,邢某携带一支火药枪,再次伺机杀害符某。吴某驾驶摩托车载邢某经过A市大田镇新宁坡村“戈轮坡”往西约120米的小山坡时,邢某叫吴某停车,并告诉吴:“在这里等我,我去打一个人”。之后,邢某携带火药枪跑到被害人符某家坡地小土路对面的灌木丛后守候符某。当符某骑一辆摩托车从外面回家途经小土路拐弯处时,邢某朝符某背后开枪射击,后由吴某驾车载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符某系被枪击致左肺损伤大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吴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邢某辩称其没有作案时间、作案能力和作案动机,因为牛吃玉米引发的矛盾已经得到有效化解。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受刑讯逼供、引诱等非法手段所致,他没有杀害被害人符某。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邢某所作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枪支、火药、钢珠等作案工具指导案例定,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系邢某打死了被害人,证明邢某到过现场、持枪打死被害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吴某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应当予以排除;指控吴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二辩护人均提供了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的具体线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邢某、吴某均表示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海南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首先对二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系非法取得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被告人邢某当庭陈述并提交了其受刑讯逼供、诱供的书面材料。其当庭辩称:2011年5月31日上午,A市公安局将他押解到D市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对其使用了暴力(用一双蓝色护腕套住手腕,外加一层旧毛巾卷捆后上手铐,将人挂在房顶的电风扇挂钩上,仅脚尖着地,捶打胸部、右侧腋下部分),并诱导其如何供述。2011年6月4日、5日、6日制作指认现场笔录、讯问笔录并同步录像。同月11日,A市检察院对其讯问并制作同步录像,其哭着喊冤称遭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同月15日上午,其在D市刑警大队对其再次进行刑讯逼供,并于当晚制作同步录像。被告人吴某称:侦查人员用手铐拷住他的手,煞后用绳子吊他,大概吊了五六天,每天吊约30分钟,其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了虚假的有罪供述。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7名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D市第一看守所、C县看守所健康检查表3份(其中吴登强2份),同步录像光盘10张,以此证明侦查和讯问程序及内容的合法。
海南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2011年4月8日19时许,居住在A市大田镇新宁坡村“戈轮坡”的被害人符某骑摩托车回家,途经其家附近的小土路时,被人用火药枪开枪击中死亡。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吴某实施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判决邢某、吴某无罪。公诉机关在宣判前要求撤回起诉,海南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时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
二、主要问题
1.在侦查机关有办案合法性说明、讯问“同步”录像的情况下,如何审查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
2.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中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如何贯彻?
三、裁判理由
(一)在侦查机关有办案合法性说明、讯问“同步”录像的情况下,如何审查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邢某、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请求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合议庭依法启动了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并及时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和相关线索送达公诉机关,由公诉机关针对是否非法取证问题进行举证答辩。海南省A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的参与本案侦查的7名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羁押被告人的看守所关于被告人健康检查表3份和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像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讯问行为是合法的。
侦查机关对取证行为是否合法出具说明是办案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该说明的效力应当具体分析,不能仅凭这一说明就认为取证合法。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必须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裁判。因此,即便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也要依法进行审查。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铯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要审查其形成的全部经过,特别是要审查形成的背景。
本案中,合议庭以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时间、地点为切人点,结合办案说明、录像等证据材料,全面审查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2011年4月8日,被害人符某被枪杀后,A市公安局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根据线人反映的情况,于同年5月8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吴某刑事拘留,并于次日将其收押于A市看守所,之后换押到D市第一看守所,后又于6月9日前换押到C县看守所(因为缺乏相关的法律文书记载,两次换押的具体时间均不详)。在此期间,侦查机关先后6次提讯48吴某,其中前5次提讯都在A市公安局进行,仅第6次在p市第一看守所进行。从第5次开始,吴某作出其伙同邢诗华枪杀符某的有罪供述。
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邢某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收押于D市第一看守所(此前的羁押处所不明)。侦查机关分别于5月31日21时13分至22时31分、6月3日17时13分至20时47分、6月5日20时05分至22时53分、6月6日、6月11日、6月15日20时02分至22时42分提讯邢某,其中第1次、第2次在D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进行,其余在D市第一看守所进行。第1次讯问时,邢某否认有罪;第5次讯问(宣布逮捕)时,邢某拒绝签名并表示沉默。其余几次讯问,邢某均作出其伙同吴某枪杀符某的有罪供述,直至公诉机关讯问时否认有罪。此外,侦查人员于2011年6月2日21时00分(有涂改)至6月5日19时00分、6月15日10时00分(有涂改)至6月15日19时50分将邢某提解出D市第一看守所。除了6月3日17时13分至20时47分在D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进行讯问、6月4日14时10分至15时05分指认现场内容有记载外,其余时间均无侦查活动的书面记载。
侦查机关破案报告记载:“2011年5月31日吴某同监仓的犯罪嫌疑人向D市看守所提供符某被杀案是吴某伙同其表哥邢某所为,我专案组迅速提审了该案犯罪嫌疑人吴某,之后于2011年5月31日将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邢某抓获”。经查,该报告记录的情节与实际侦查活动不符。本案有关侦查法律文书表明,与吴某同监仓的犯罪嫌疑人陈某于5月30日向D市看守所提供线索,侦查机关于5月31日下午2时许抓获邢某,当晚9时宣布并执行刑事拘留。侦查机关在抓获邢某之前的5月11日至31日间,并没有提审吴某,也没有对所谓提供情况的举报人陈某进行询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规定中的“不够确实、充分”的理解,我们认为,对于所要排除的证据,只要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就应当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即只需怀疑其合法性,且该怀疑没有得到公诉机关的证据排除即可.而无须证明其“确系非法”。很显然,上述规定的初衷,就是要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公权的滥用和冤假错案的发生。侦查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进行的每项侦查行为,均须有相应的诉讼文书记载,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侦查活动都应当在文书中体现出来。所以,证明某一证据“确系合法取得”容易,但证明其“确系非法取得”却比较困难。
如果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执行拘留后即送往看守所羁押,如果提讯均在看守所进行,如果提押时间与相关的诉讼文书记载一致,那么,本案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就足以证明二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反之,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就成为可能甚至必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证据规定》第十一条也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内进行”。本案中,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邢某、吴某羁押、提讯、提解行为明显违反了以上规定。邢某、吴某第一次的有罪供述均系侦查机关违反上述规定将其提押到非法定场所讯问取得。公诉机关虽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侦查和汛问程序及内容的合法性。但是,这些证据无法否定侦查机关上述违法羁押、讯问邢某、吴某事实的存在,不足以完全排除邢某、吴某有关非法取证辩解的真实性。尤其是A市人民检察院于6月10日提审和侦查机关于6月11日宣布逮捕邢某时,邢某均不认罪之后,侦查机关于6月15日10时将邢某提解出D市第一看守所达9个多小时而未有任何侦查活动记载。公诉机关虽然补充证据证明以上9个多小时内,A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人员获批准将邢某提押出看守所指认现场,但明显与邢某指认现场笔录所记载的时间6月4日14时10分至15时05分不相符。而侦查机关在还押后仅10分钟却再次提讯邢某,邢某又作了有罪供述。这一情节实属反常。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像能否证明讯问合法的问题。由于二被告人提出被提押到看守所以外的地方,先逼供后制作笔录和录像的问题,公诉机关未能够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排除。因此,该录像仅能证明讯问当时的情况,不能否定被告人提出的事先存在逼供的情况,达不到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效果。
综上,公诉机关据以证明被告人邢某、吴某审判前有罪供述合法性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邢某、吴某审判前的有罪供述,末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被告人供述被排除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必须坚决贯彻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
本案中,被告人邢某、吴某的供述不但未能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反而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以及二被告人供述之间也存在着诸多矛盾。
1.邢某关于作案工具枪支的来源和去向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邢某供述称用于作案的枪支是其于2011年2月捡来,但没有证人证言证实邢某曾经捡到或者持有枪支。邢某供述称其开枪杀人之后,将枪支丢弃在作案现场的木瓜地与小山坡之间小水沟旁边的灌木林中。但是,据本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侦查机关于案发当晚便及时对现场进行了20个小时的勘验检查,却并没有发现作案用的枪支;在邢某作了有罪供述并指认现场后,侦查机关仍然没有找到枪支。对此,公诉机关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被告人吴某虽然供称其看到邢某持有火药枪,但同时供称看见邢某将一些小铁珠和无名指般大小的钢筋段放人火药枪内,这与邢某供述的捡到其捡到火药枪时,发现枪筒里面装有火药和弹丸,便拿到工房盾面的空地用树叶盖住藏好,没有供述其作案前再有装火药的行为不一致。而对于邢某下车进入木瓜地时是否持枪,吴某则是前后供述不一,互相矛盾。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没有提取到被告人邢某的脚印、指纹等客观性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邢某、吴某在案发现场出现过。
3.除证人陈某外,本案其余证人都没有证实被告人邢某、吴某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符某的行为。证人陈某系吴某羁押期间的同仓犯罪嫌疑人,其虽证实吴某曾告诉他和邢某开枪打死一个人,但是,侦查机关没有问及吴某是否告诉陈某有关的犯罪事实,从而导致陈某的证言这一传闻证据没有“源头”,失去证明价值,也不排除为争取立功而编造的可能。
4.本案唯一现场目击证人、被害人妻子符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在案发时间、案发时被害人骑车的状态(摩托车是否熄火)、枪响后经过案发现场的人数等情节上,都明显不一致,供证之间,不能互相佐证。
5.被告人邢某和吴某的供述,在邢某下车后吴某骑车等待邢某的地点、等候时间等情节上,相互矛盾;吴某对这些情节的前后供述也互相矛盾。
6.综上,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吴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海南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依法对二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并同意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意见是适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