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17号】叶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并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主观罪过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丹,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个体经营者。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丹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叶丹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叶丹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呈祥旅社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独自驾驶无牌奔驰汽车离开。叶丹在驾车途中产生幻觉,怀疑有车跟踪并谋害自己,遂将汽车停放在该区文正街与蔡张二路的交叉路口,不让过往车辆通行。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叶丹拒不听从民警的劝阻和指挥,突然发动车辆,驾车至蔡甸村村委会附近,并先后与正常行驶的一辆公交车(车牌号鄂AZU712)、两辆东风雪铁龙汽车(车牌号分别为鄂A29H92、鄂AR3Q46)、一辆五菱汽车(车牌号鄂Ap9Q91)发生碰撞。随后,叶丹继续驾车行驶至蔡甸街益康面粉厂附近,又先后与正常行驶的两辆吉利汽车(车牌号分别为鄂A9J557、鄂AL3Q56)、一辆东风雪铁龙汽车(车牌号鄂AR6×28)发生碰撞,并将拦截的凯美瑞警车(车牌号鄂OA2101)、依维柯警车(车牌号鄂A2126警)撞损。叶丹撞开警车后,行驶至蔡江路又先后与正常行驶的雪佛兰汽车(车牌号鄂AM2869)尼桑货车(车牌号鄂A9M669)发生碰撞。叶丹驾车行至蔡甸街江滩公园1号门附近,撞上一辆助动自行车后,被警车截停。民警将叶丹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撞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367元。案发后,叶丹的亲属已代为全部赔付。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丹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后,驾车在城区道路上任意冲撞正常行驶的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财产损失约合38367元,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叶丹已赔偿受害车主全部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叶丹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叶丹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并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2.行为人吸毒后陷于精神障碍状态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其主观罪过?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叶丹因长期吸毒,精神异常,多次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案发时又因吸食甲基苯丙胺产生幻听、幻视、被害妄想;在市区道路上驾车先后冲撞11辆机动车(其中2辆系警车)、1辆非机动车,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约合3836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叶丹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其罪过系故意还是过失,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参照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吸毒的人犯罪也应负刑事责任,但叶丹并非一般吸毒人员,而是因吸食毒品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多次被送往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案发时,叶丹因无法自控再次吸毒,陷入精神障碍,辨认能力受损,应当认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丹作案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辨认能力受损,但吸毒行为属于自陷行为,故相关精神病鉴定意见认定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是科学的,应予采信。虽然叶丹对自己吸毒后陷于精神障碍的状态是故意的,但并无犯罪意图,也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其对吸毒后驾驶(以下简称毒驾)与多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果不负故意的罪责,仅负过失责任。叶丹交通肇事行为仅造成财产损失3万余元,且已全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且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叶丹的行为仅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叶丹因吸毒出现精神障碍,多次被强制戒毒并送往精神病院治疗,但其对毒品已产生强烈的依赖性,难以戒断,导致病情时好时坏。案发前数月,叶丹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病情已有所好转,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但因案发前十日及案发当日难以自控又自愿吸毒,导致自己陷入精神障碍,辨认能力受损,宜认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叶丹明知自己吸毒后会陷于精神障碍,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不顾可能发生的危险吸毒,造成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对该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心态。本案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叶丹的行为已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的危险,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陷于精神障碍过程中驾驶机动车的,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目前,供临床、科研和鉴定使用的诊断标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以下简称CCMD-3)将精神障碍(精神病)分为十大类,其中,第二类是精神活性物质或者非成瘾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常见的精神活性物质有酒类、阿片类、大麻、催眠药、抗焦虑药、麻醉药、兴奋剂、致幻剂和烟草等。反复使用精神活性物质,会引起以精神病性症状为主的精神障碍,如幻觉、妄想、严重的情感障碍,或者明显精神运动性兴奋或者抑制。从医学角度看,上述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均属于精神病,但在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中,基于社会利益原则,将之作为特殊精神障碍者区别对待,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因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实践中认定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比较统一。按照酒中毒种类,对普通(急性)醉酒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复杂性醉酒者、病理性醉酒者区分情形认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对于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认定问题,因刑法未作特别规定,加之理论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评定意见并不统一,同一案件在不同的鉴定机构可能被评定为完全、限定及无责任能力三种等级。
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于2008年起草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根据毒品摄入是否出于主观自愿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进行了区分。《草案》规定:非自愿摄入者按一般精神障碍者评定其责任能力;对自愿摄人者,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者才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其余情况下均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为统一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标准,在《草案》基础上,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起草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以下简称《评定指南》),并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于2011年3月17、日发布。《评定指南》规定,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非自愿摄入者按照一般精神障碍者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案发时精神状态。从上述文件对自愿摄入毒品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比较复杂,难以划定一个简单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在《评定指南》建议对自愿摄入毒品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只进行医学诊断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更应当特别慎重。我们认为,在评定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毒品对人体生理和心理的危害性远远大于酒精,因吸毒导致的杀人、抢劫、强奸等恶性犯罪案件屡见不鲜,虽然刑法未明确规定吸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基于社会利益原则,吸毒的人也应负刑事责任。二是尽管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属于特殊情形,对吸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也必须坚持医学标准(医学诊断)与法学标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个要件缺一不可的原则。在这两个评定要件中,医学标准是评定责任能力的基础,不能因为吸毒行为是违法行为,吸毒行为引发的危害后果严重就脱离医学诊断,为求从严惩处而将吸毒者一律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综上,对自愿摄入毒品者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时,应当以社会利益原则为主要导向,参考相关精神病鉴定意见,在此基础上判断该精神障碍是否影响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以及影响程度,最终评定其责任能力等级。
本案被告人叶丹从2004年开始吸食毒品,以“麻果”为主,2005年开始逐渐出现精神异常,时而胡言乱语,称家中有鬼,时而无目的地驾车出行,且脾气愈发暴躁、冲动,曾两次在家中纵火,持刀在家中乱砍家具,无端怀疑家人并殴打其妻,还曾裸体外出。2007年至2008年间,叶丹先后被强制戒毒3个月、6个月,2007年两次到武汉市精神病院治疗,2008年多次到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均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叶丹每次出院时精神症状均有缓解,但因未坚持服药,且有复吸“麻果”行为,导致病情反复。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叶丹被第三次送往劳教所强制戒毒。2010年1月,叶丹离开劳教所后,不愿在家住,经常住在宾馆,且将宾馆用品损坏,并两次出现随意抛撒巨额现金的异常行为。同年3月至7月,叶丹家人将其送往蔡甸区柏林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其出院后病情有所缓解,但又复吸“麻果”,案发前十天及案发当日均有吸食“麻果”行为,只是剂量较小。在司法鉴定机构对叶丹进行精神检查时,其对案发经过有部分回忆,对撞车细节记忆不全,存在幻听、幻视、被害妄想,称案发时有很多人开车追他,要害他,他一心想逃,便撞了几辆车。相关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认为,叶丹的表现符合CCMD-3中“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作案时由于存在吸食“麻果”所致幻觉妄想影响,辨认能力受损,但是考虑吸毒属自陷行为,宜从严处理,故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目前其仍处于疾病期,宜积极治疗。
我们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的结论有待商榷。行为人因饮酒、吸毒等行为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特征的行为的,根据刑法规定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应当负刑事责任。然而,这一认定原则并未解决行为人实施自陷行为时已经处于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减弱甚至完全丧失情形下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叶丹吸毒时恰恰属于此种情形。在案证据显示,叶丹有长达5年的精神病史,经多次强制戒毒和治疗均无效,即便在病情缓解期,辨认和控制能力也较正常人有所削弱,其对毒品的依赖性也高于一般吸毒人员。质言之,其在最后一次吸食毒品之时,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就异于正常人,即处于限制能力状态。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分析,即使对自陷行为人按照吸食毒品时的责任能力认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叶丹也应被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
(二)对于自陷于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自陷时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意志状态认定其对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
我们认为,对行为人实施自陷行为时已经处于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减弱甚至完全丧失情形的,既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从自陷行为时的状态进行评定,那么其对自陷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后果所持的意志也应当从自陷行为时的状态进行分析评定,即根据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意识和意志状态进行判断。
如果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一旦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可能会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紧迫危险,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的,其主观罪过为故意_;如果行为人对自己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后引发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那么其主观罪过为过失。当原因行为是吸毒行为时,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持希望、放任还是反对、否定态度,有必要对行为人是否存在吸毒史进行重点考察。吸毒史较长的人,其对吸毒后会出现兴奋、自控力下降、行为鲁莽、易激惹、幻觉(快乐情绪体验)等精神障碍症状(暂称一般症状)一般具有较深的认识,故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自陷行为导致精神障碍状态的高度盖然性,在这种情形下实施自陷行为并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特征行为的,一般宜认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吸毒史较短的人,对于吸毒后会出现病理性错觉或者被害妄想(恐怖情绪体验)、失去意识等精神障碍症状(暂称特别症状)的认识一般比较模糊或者较浅,虽然可能略有所闻但因未亲身经历而可能存在侥幸心理。因此,这类人员对其自陷行为导致精神障碍状态的可能性程度认识较低,在这种情形下实施自陷行为并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特征行为的,一般宜认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反对、否定态度。
本案中,被告人叶丹多次接受精神病院治疗,其对自己吸食“麻果”后会陷入精神障碍的状态是有充分认识的,对自己在精神障碍状态下行为失控,可能实施放火、持刀乱砍、打人等危害行为亦有一定认识,但因毒瘾难以戒断而多次复吸,而全然不顾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因此,叶丹对其自愿吸食毒品,陷入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应当负故意责任。本案发生在市区繁华路段、交通高峰期,叶丹吸毒后受被害妄想影响行为失控,在道路上高速驾车横冲直撞,连续冲撞12辆车,直至被警车逼停,其行为已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危险性。但鉴于本案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万余元,故一审法院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叶丹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并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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