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13号】李广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方能否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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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3号】李广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方能否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广欣,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农民。2010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中华东大街16号,法定代理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广欣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人范庆军等及其他已死亡被害人亲属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广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李广欣系醉酒驾驶,该公司不应对李广欣造成的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广欣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E8L806的本田汽车,在河北省宁晋县城凤凰路与西关街交叉口处与楚胜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2L368的比亚迪汽车发生相撞。碰撞后李广欣没有停车,向东拐至西关街逃逸,途中先后与田国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1268的丰田威驰汽车、王国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2093的吉利出租车、杨立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3022的一汽佳宝汽车发生碰撞。此后,李广欣继续驾车逃逸,途中又与曹支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裴现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EF827的松花江汽车、林立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V2121的雪铁龙出租车、张爱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A7622的伊兰特汽车及三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害人范江卫、范存志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范庆军、徐立涛受重伤;被害人赵文蕾受轻伤。经鉴定,李广欣血液酒精含量为84毫克/100毫升。李广欣所驾汽车在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案发时在保险期内。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广欣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闹市区行驶,肇事后在逃逸途中又与数车发生碰撞,并导致2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各项财产损失约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万元,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李广欣的亲属自愿代替李广欣赔偿被害方,已与所有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李广欣所驾肇事车辆已按照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人身损害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各被害人的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财险公司应当承担李广欣所驾肇事车辆带来的事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
  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广欣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2.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范庆军、徐立涛、赵文蕾医疗费用人民币七千元、二千元、一千元,共计一万元;分别赔偿范庆军、徐立涛伤残费用二万元、一万元;赔偿周金香、徐彦粉、范佳旺、范佳欣一方及范书林、崔巧彦、徐苗欣、范霄亚一方被害人死亡费用各四万元,共计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广欣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险公司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广欣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由于李广欣所驾肇事车辆车主已在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发生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可以追偿。但鉴于李广欣已和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足额赔偿,故财险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17日改判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要问题
  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方能否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2.被告人已全额赔偿受害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被告人追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醉酒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交强险以侵权责任为基础,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标的,在理念上更为强调分担被保险人损失的功能。如果由保险公司为醉驾等严重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肇事支付赔偿款,等于让保险公司为醉驾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埋单”,不尽合理。根据2006年3月21日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无证、醉酒驾驶、驾驶盗抢的机动车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也就是说,上述四种情形下交强险保脸人免除赔偿责任,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该条所称的“财产损失”,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即持该观点。而且,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交强险的案件时,基本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予二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该解释中规定的“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亡引起的各项费用。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上述情形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致害人追偿。我国交强险具有投保的强制性,在理念上更加重视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强调交强险的基本社会保障功能,与侵权责任适度分离,属于基本保障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然,《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与“人身伤亡”相并列的。而《交强险条例》突破了《道交法》的规定,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责的范围扩大为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驾驶盗抢的机动车肇事、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四种情形,且未明确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在有权机关未依法作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之前,虽然应当严格依照《交强险条例》规定执行,以维护行政法规的权威,但在理解和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财产损失”免责的规定时,应当充分考虑《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作限制解释,即仅指财物损毁,不包括人身伤亡所致的经济损失。因此,行为人存在违法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过错的,不能免除交强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交强险保障受害人权益的设立目的相吻合。交强险是由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执行,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和公益性质的强制性险种。它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肇事风险社会化,使本该由肇事者个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其目的除了加强肇事者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的赔偿能力外,还有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救济的用意。因此,《道交法》规定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交强险条例》关于制定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权益的设立目的。同时,迅速填补损害是交强险责任制度设计的重要目标,相对于致害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具有及时、简便、有效的明显优势。如将行为人醉驾等情形下的交通肇事损害风险,特别是肇事者无力赔偿的风险转嫁给受害人,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难以实现其基本功能。
  第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对受害人权益的平等保护。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处于弱势、被动地位,致害人赔偿能力的不确定性使受害人面临不能得到赔偿或者不能得到足额赔偿的风险。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交强险将赔偿责任分担给具有赔偿能力的保险公司,从而大大降低了这种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交通肇事时致害人无过错或者只有一般过错的,受害人可以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但如果致害人有醉酒等严重过错的,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这对受害人不公平,更是将致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时而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受害人,有违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且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致害人存在醉驾等严重过错情形下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更大,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如果不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提供及时、简便、有效的救济途径,不仅导致受害人身体痛苦和救治费用增加,造成残疾、死亡的风险加大,国家也要为修复被损坏的社会关系付出更大的社会成本。
  第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其权益不能得到保护。尽管交强险在平衡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三方利益时,倾向受害人利益的保障,但也兼顾保险公司的正当权益。在被保险人存在严重过错时,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合理,也会纵容被保险人实施醉驾、毒驾、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行为。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相关费用。这样,既能及时、有效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又能保障保险公司的利益。由有严重过错的致害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2012年12月21日(本案二审宣判后)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上述争议问题明确了处理原则。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行为人因醉驾、毒驾等原因发生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中,被害方向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在被告人已全额赔偿受害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期间,被告人李广欣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886000元(已超过查明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对保险公司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的不同之处在于人身是无价的,赔偿没有限额,故不管被告人已对受害人赔偿多少,均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害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全额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保险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人未能足额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仍需赔偿不足的部分。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根据保险制度的损害填补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经济赔偿应当恰好填补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害。赔偿数额一般不应少于或者多于实际损害。少于实际损害,说明被保险人的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填补;多于实际损害,则会造成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与设置保险制度的宗旨不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其垫付赔偿费用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如果致害人已经及时、全额赔偿受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已有保障,保险公司就无须再作赔偿。否则,保险公司在致害人赔偿之外再行赔偿,又向致害人追偿,会造成致害人承担双重赔偿责任。但如果致害人只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对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变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方已从李广欣处得到了全额赔偿,其不能再请求财险公司作出额外赔偿,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