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01号】王树宝危险驾驶案——对未当场查获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系“零口供”的案件如何通过证据审查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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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1号】王树宝危险驾驶案——对未当场查获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系“零口供”的案件如何通过证据审查定案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王树宝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王辩称,其在停车之后才到附近摊点喝酒,酒后也未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王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王的刑事责任。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4时43分,王树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91078的桑塔纳出租汽车,从南京市下关区小市街靠近和燕路一端出发,经和燕路至黄家圩路32号一洗车店,并将车停在附近的马路上。王树宝停车后辱骂并殴打洗车店人员,引发纠纷。接群众报警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王树宝抓获。经鉴定,王树宝血液酒精含量为140.5毫克/100毫升。
  法院认为,王树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树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提出的其驾驶车辆前未喝酒的无罪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以王树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二千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王树宝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系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未当场查获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系“零口供”的案件,如何通过证据审查定案?
  三、裁判理由
  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多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设卡检查、临时抽查,或者被告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紧急报警而案发。由于此类案件多系当场查获,被告人一般对醉酒驾车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对于未当场查获的醉酒驾车案件,可能存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零口供”情形。本案王树宝系在停车之后与他人发生纠纷,醉驾案件因群众报警而案发。王到案后,始终作无罪辩解,称其系在饮酒之前驾车到现场。王的妻子随车同行,目睹整个案发经过,亦作出相同内容的证言。对于此类“零口供”案件,如何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人手进行审查:
  (一)审查有无证明案件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由于直接证据不需要经过中间环节,也无须借助其他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即可直观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有较强的证明力。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常见的直接证据有:被告人承认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有罪供述,目睹被告人醉酒驾车经过的证人证言,因被告人醉酒驾车而遭受损害的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醉酒驾车经过或者当场查获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本案中,王虽然拒不供认醉酒驾车,但有目击证人证言及对王的辨认笔录等直接证据证实其属于醉酒状态驾车行驶。(1)在案发现场洗车店排队洗车的证人顾某、陈某、张某的证言和洗衣店老板曹某的证言均证实,王驾驶车牌号为苏A91078的出租车从黄家圩路由北向南行驶,掉头停到洗车店对面马路,随后王下车辱骂并殴打曹某。当时王满嘴酒气;口齿不清,还打拉架的人。顾某、陈某立即打电话报警,随后赶到洗衣店的民警将王当场抓获。(2)证人陈某、张某和被害人曹某均混合辨认出王系驾驶出租车的司机。虽然这些都是言词证据,难免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但上述证人所述细节均能相互印证,一致证实王驾驶出租车在道路上行驶,以及停车、下车、发生纠纷直至被抓获的全过程,证明力较强。(3)上述证人均还证实,王开车、停车、下车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其间并未穿插王辩称的停车之后饮酒的行为,且王下车时已是满嘴酒气、口齿不清,呈现醉酒状态。综合上述直接证据,足以认定王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二)审查有无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情节的间接证据
  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某种情况或者与主要事实有关联的一些情节,因此,有必要予以重点审查。经审查,本案收集到的间接证据比较充分:(1)调取的苏A91078号出租车运行Gps定位系统记录和报警平台记录证实,该车于案发当日4时43分开始从南京市下关区和燕路小市街路口出发,4时47分行驶至下关区黄家圩32号洗车店的对面停车,此后该车停靠在路边再未行驶,4时52分群众拨打报警电话。Gps定位系统记录和报警平台记录属于书证,证明力较强,如实反映了出租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路线、时间以及发生纠纷、群众报警的时间等基本事实。该间接证据证实,王在洗衣店对面停车与其在洗衣店发生纠纷后群众报警的时间仅相距5分钟,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基本上不可能完成大量饮酒、呈现醉酒状态、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殴斗等一系列行为。因此,该组证据从时间上排除了王树宝停车后饮酒并达到醉酒状态的可能,也印证了上述证人关于王停车后即下车并呈现醉酒状态的证言。(2)抓获经过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证实,民警将王抓获后,将其带至医院进行血液抽样检验。经鉴定,其血样酒精含量为140.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3)虽然王及其妻否认王系酒后驾驶,但均承认系王本人驾驶出租车,排除了他人将车开至现场停放的可能性。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驾驶出租车到现场的人就是王。综上,即使本案没有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Gps定位系统记录、报警平台记录、抓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王的供述及其妻子的证言等证据也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王在道路上醉酒驾车的事实。
  (三)审查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究的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或者供述时避重就轻均符合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因此,需要通过收集其他证据去分析、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只要其不保持沉默,总能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中找到查明事实真相的线索。本案中,王归案后虽然始终否认醉酒驾车,但其所作无罪辩解存在自相矛盾、不合常理之处,反证了其辩解的虚假性。王在侦查阶段初次讯问时辩称,案发当日其与洗车店老板发生纠葛,为此产生不满,遂电话联系其妻子,让妻子携带半瓶白酒与其一同前往洗车店找老板算账。二人驾车至洗车店对面停车以后,其与妻子到附近的小吃摊点了两个菜,其喝了半斤左右白酒,其妻子喝了一瓶啤酒。吃了约一小时后二人返回车上。其与妻子闲聊约15分钟,而后下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在侦查人员明示Gps定位系统记录显示的时间与其供述不符后,王以记不清为由辩解。在第二次讯问中,王改称,其与妻子前往现场之前在他处吃饭一小时左右,没有喝酒,到现场后停车喝酒,时间记不清了,与其第一次供述所称停车之后吃夜宵时喝酒的情节相矛盾。在一审庭审中,王又辩称,其开车到达现场停车后,与妻子一同到三五百米远的烧烤摊买了羊肉串,其在摊旁用大约4分钟时间喝下约半斤白酒,随后与妻子回到车上闲聊了两句,大约10秒钟后与他人发生了纠纷。王在短短的5分钟内完成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亦与证人证言证实的其停车后直接下车发生纠纷的情节相矛盾。对于其供述前后不一致的原因,王解释称酒后记不清楚。讯问笔录显示,王第一次接受讯问是从案发当日16时11分开始,此时距其归案已有11个小时,其应处于比较清醒的状态,从其归案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40.5毫克/100毫升,并非深度醉酒的情况分析,其记忆力也未受到酒精的严重影响,故其对喝酒的时间和场合应有大致清晰的记忆。退一步而言,假设其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已记不清饮酒情节,其为何在案发30日之后开庭时(5月31日)反而能清楚记得案发前吃夜宵饮酒之事,这些都难以自圆其说,亦不符合常人的记忆规律。可见,王的无罪辩解前后不一,不合常理,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足采信疑。
  综上,对于未被当场查获的被告人“零口供”的危险驾驶案件:除于通过审查判断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外,还应结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而进一步加强内心确信。本案正是运用这一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查明王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