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95号】魏海涛危险驾驶案——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如何把握缓刑适用标准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魏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魏海涛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基于以下理由请求法庭对魏海涛从轻处罚:其是在案发前夜喝酒,次日早晨出车;由于雾大其将车停在路边,未意识到自己系醉驾。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夜间,魏海涛与同事喝酒至次日1时许。19日5时20分许,魏海涛驾驶车牌号为冀CD1903的汽车行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滨海大道万腾路段,后停在公交车道内(未靠边),被从后面驶来的车牌号为冀C15278的34路公交车追尾。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魏海涛血液酒精含量为96.06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状态。案发后,魏海涛积极赔偿对方3253.5元,并取得对方谅解。法院认为,魏海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魏海涛驾驶的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时,魏海涛血液酒精含量为96.06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不高,犯罪情节较轻;魏海涛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已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67条第三款、第42条、第44条、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法院以魏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魏海涛提出上诉,认为其血液酒精含量不高,危险驾驶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其主动认罪并积极赔偿另一肇事方经济损失,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事发当天天气状况为“雾”。
法院认为,上诉人魏海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魏海涛饮酒后经过约4小时才驾车,在有雾看不清道路的情况下将车停在公交车道内,体现出其具有防止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观意愿;客观上,发生追尾事故时其驾驶的汽车处于停止状态,且案发于清晨,路上行人车辆较少。事故对双方均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重大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魏海涛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另一肇事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魏海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89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67条第三款,第42条,第44条,第52条,第53条,第72条第一款、第三款,第73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魏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主要问题
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如何把握缓刑适用标准?
三、裁判理由
自2011年醉驾入刑后,如何在危险驾驶案件中把握缓刑的适用标准一直备受关注,各地的认识和做法也不尽统一。本案发生在醉驾入刑之初,对魏海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魏海涛是否符合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危险驾驶罪是刑法分则中唯一一个主刑为拘役的轻罪,但并不意味着轻罪就当然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是否属于情节较轻,需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犯罪情节进行考量。本案中,魏海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遇大雾才决定停驶,但未停到安全区域,而是将车停在公交车道内,致使出站的公交车发生追尾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特别是本案发生于醉驾入刑之初,对缓刑的适用应当侧重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惩处的一面,否则会使社会公众产生打击不力的误解,甚至认为对醉酒驾驶的处罚还不如入刑之前的行政拘留严厉。至于魏海涛具有的醉酒程度不高、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在裁量实刑时体现从宽。
另一种意见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较轻,不以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为划分标准。对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后果并不严重,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的,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仍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案中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魏海涛的汽车被公交车追尾时处于停止状态,且案发时间是在凌晨5时,路上车少人稀,事故双方均未受到较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也未殃及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小。魏海涛在驾车之前已休息约4小时属于“隔夜醉驾”,尽管该情节不能成为其“出罪”的理由,但反映出其醉酒驾驶的意愿并不强烈,其之所以醉驾与其对自己体内酒精尚未完全代谢、仍处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够存在重大关系。
同时,魏海涛在发现雾大能见度较低时,为防止发生交通事故而主动停车,体现出其具有防范交通事故危险的主观意愿;魏海涛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另一肇事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魏海涛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刑法第72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宣告缓刑。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除上述理由外,对本案的量刑还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醉驾入刑后,每年全国有数万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而成为犯罪分子。这些人绝大部分是遵纪守法、没有前科劣迹的普通公民,年龄主要集中在20岁至45岁,高中以下文化程度者居多,大部分有稳定工作,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对这部分人动用刑罚虽然能够获得一定的威慑效果,但同时也会对社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这部分人不仅在羁押服刑期间容易被“交叉感染”,刑满释放后可能成为无业人员,增加家庭和社会负担,还有可能变成社会不稳定、不和谐因素,甚至走向社会的对立面。因此,在危险驾驶案件中,一定要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能把醉驾的社会危害过于放大而片面强调从严惩处。缓刑是我国从宽处理法律制度的关键组成部分,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缓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表明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并不十分严重,情节也不恶劣,故法院在考虑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时,要特别注重考虑其有无再犯罪的可能性,重点分析通过缓刑能否实现对其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具体到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只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且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条件时,就有适用缓刑的余地。不过,为达到有效遏制、预防醉驾犯罪的目的,对缓刑的适用也不能失之过宽。对具有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严重超速超载、无证驾驶、逃避或者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应当从严掌握,一般不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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