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89号】高康球被强制医疗案——强制医疗决定程序、机制的改进与完善
一、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高康球,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石冲口镇蔡家村五组21号。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送往新化县精神病医院管控治疗。
检察院通过新检公医申(2013)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法院申请对高康球进行强制医疗。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高康球从2008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主要表现为自言自语、乱说、易燥、经常追人和打人等,曾在冷水江精神病医院等地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病情有反复。2013年1月,高康球又出现明显精神异常,表现为说糊涂话、自言自语、讲有人害他、有暴力行为,经常追人、打人,打了其祖父高余生好几次,晚上不睡觉跑去踢邻居家的门,并跑到别人家床上睡觉,使得村里人心惶惶。1月9日,高康球的家属曾将高康球捆绑过。10日,高康球用剪刀追打其母曾仕云,导致曾仕云不敢回家。11日凌晨1时许,高康球趁高余生熟睡之时,带着准备好的砖刀、剪刀等作案工具来到高余生的卧室,将门从里面拴好,用砖刀猛击高余生的头部,并用剪刀将高余生的左耳剪掉。村民听到高余生喊“救命”及高康球殴打高余生发出的声音,先后赶来现场,见高康球手持砖刀,剪刀在滴血,准备冲进去将其制服。高康球见状从后门逃跑。高余生随后死亡。高康球当日逃至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冷水江市公安人员抓获。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高余生系钝器打击头部,造成急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高康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提供的材料和检查,被鉴定人高康球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鉴于对社会存在危害,建议长期监护治疗。”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高康球杀害其祖父高余生,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衽会的可能,现新化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高康球强制医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第285条第一、二款,第287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6条之规定,作出对被申请人高康球强制医疗的决定。
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复议,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改进、完善强制医疗决定程序、机制?
三、裁判理由
本案系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及相关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基层法院审理的一起较为典型的地方强制医疗案件。本案有关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采取了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场参加了庭审,全案在一个月内审结。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开庭前会见了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有比较直观的了解。在征求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后决定被申请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采取由一名审判员与两名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以本案为视角,我们认为,强制医疗案件在审理程序、工作机制等方面有以下值得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的空间。
(一)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要求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合议庭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要求审理申请强制医疗案件必须依法组成合议庭,但对合议庭成员的组成没有明确规定。据了解,本案中,新化县人民法院随机选取了两名人民陪审员,这两名人民陪审员均没有精神病学方面的专业背景。我们认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决定是否需要由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人员组成合议庭。本案被害人系被申请人祖父,也就是说,本案被害人与被申请人系直系亲属,损害后果也由被申请人的其他家庭成员承担,被申请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换言之,由于被害人一方当事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重合,且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与检察机关均认为应当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合议庭不必承担来自被害人一方当事人对其本身公正性的质疑。在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合议庭能够较为顺利地作出决定。但是,如果被害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非直系亲属,且被害人一方当事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判处刑罚,或者被申请人一方与检察机关目标并不一致,那么合议庭组成人员如果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将有助于化解案件当事人对法庭审判公正性的疑虑,也更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因此,我们认为,具备条件的法院,可以安排一至两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审理,如果是随机选取,也可以在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范围内进行。
(二)法院会见被申请人的过程应当进一步规范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29条第二款规定:“审理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解释》虽然明确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但并未明确会见的方式。我们认为,合议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会见被申请人,可以更加有利于直观地了解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对最终形成更加准确的内心确信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规范会见的程序、方式与方法。如向被申请人的亲属、邻居或者与被申请人有接触的医护人员询问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通过录像等方式记录被申请人的言行举止,与被申请人进行面对面交流等。上述活动,均应当制作规范的会见笔录、视听资料,并予以存档。有必要作为证据当庭出示的,应当将上述材料提交法庭进行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判长、书记员会见了被申请人高康球,通过询问被申请人基本情况、案件基本情况,发现被申请人高康球确实具有神志不清、胡言乱语等特征。法庭将上述情况记录下来,形成会见笔录,交被审请人本人及在场的主治医生签字,并存入法院案卷。由于案情简单,双方没有争议且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上述材料虽然没有在法庭出示质证,但不影响对事实的整体认定,应当认定整个程序规范、合法、有效。
(三)强制医疗执行的起始时间、监督主体等事项应当予以明确刑事诉讼法及《解释》未明确规定由哪个机关负责监督强制医疗决定书的执行。本案中,法院只在强制医疗决定书中简单表述:“对被申请人高康球强制医疗。”决定书中没有明确强制医疗的地点、开始时间及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我们认为,法院应当在强制医疗决定书中写明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的起始时间,强制医疗机构名称、地点以及公安机关所应承担的相关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从法律上加强对法院自身和相关执行机关的约束,以有利于强制医疗决定书的真正执行。
此外,法院在强制医疗决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但并没有给出较为详细的说明或者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众对这一判断的信任程度。我们认为,有必要将“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作为需要证明的内容,在庭审中展开调查,并在决定书中做出较为详细的说明。同时,关于决定书的案号,为便于以后查询和搜索的便利,我们建议针对强制医疗案件使用单独的案号。
总之,本案属于强制医疗程序的一次较为规范的审判实践。关于如何更好地审理强制医疗案件,仍需要不断地总结分析,以便进一步改进工作,提高审判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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