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88号】荣某被强制医疗案——如何理解和掌握强制医疗的实质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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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8号】荣某被强制医疗案——如何理解和掌握强制医疗的实质性条件

  一、基本案情
  申请机关平房区检察院。
  被申请人荣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无业,原系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科员。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31日被释放,交由监护人严加看管;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法定代理人薛某芳,女,57岁,汉族,退休干部,系被申请人荣某的母亲。
  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荣某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极大,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对荣某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薛某芳认为,荣某不符合法定强制医疗的条件,不同意对荣某强制医疗。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东轻公司与被申请人荣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东轻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荣某遂对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张德成、工会主席牛大志产生怨恨。2011年7月1日13时,东轻公司在召开大会时,荣某携带尖刀冲向大会主席台责问牛大志,现场工作人员将荣某制止,后经东轻公司有关人员批评教育,交由其家属带回看管。当晚,荣某来到新疆派出所,将派出所窗户玻璃砸碎,并要求民警对其拘留。经派出所民警批评教育后,再次将荣某交由其家属带回看管。2011年8月4日13时5分,荣某持斧子窜至东轻公司办公楼张德成所在的办公室内,用携带的斧子砍张德成头部。张德成奋力抵抗,导致右前臂被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荣某被在场的工作人员制止扭送公安机关。2011年8月10日,平房分局以荣某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将其刑事拘留,并委托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荣某进行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荣某案发时受疾病影响,辨认及自控能力削弱;躁狂状态;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荣某母亲薛某芳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平房公安分局遂于同月15日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对荣某重新鉴定。经鉴定:荣某受疾病影响,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荣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2011年8月31日,荣某被释放,交由监护人严加看管。2012年2月3日16时50分,荣某携带两把斧子再次窜入东轻公司,在东轻公司九号路由西向东出厂的路上尾随张德成,用携带的斧子向张德成头部砍数下,将张德成的头部、面部砍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12月6日,平房公安分局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对荣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荣某心境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荣某因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而对被害人不满,两次携带凶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因被害人反抗及其他人员及时制止而未遂,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经司法鉴定,荣某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其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并且存在继续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之规定,2013年2月21日法院决定对被申请人荣某强制医疗。
  申请复议人薛某芳以被申请人荣某实施的两次暴力行为结果都是轻微伤,没有达到犯罪程度,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且目前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为由,不同意对荣某强制医疗,并提出复议申请。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荣某实施的暴力行为后果不严重,没有证据证实荣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荣某母亲有监护能力,请求撤销原强制医疗决定。
  检察院提出如下出庭意见:被申请人荣某实施了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经鉴定荣某实施暴力行为时患有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荣某始终在患病状态下,两次对他人实施人身攻击:有社会危害性,建议法院维持强制医疗决定。
  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复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荣某两次持斧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原决定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申请决定对荣某强制医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2013年8月27日,法院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7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
  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和把握强制医疗的实质性条件?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申请人荣某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荣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具体理由是:荣某经法定程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在两年内多次实施暴力行为,在病情康复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荣某的行为虽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从其持刀、持斧子实施暴力的行为看,其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该暴力行为达到了犯罪程度。第二种意见认为,被申请人荣某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具体理由是:荣某经法定程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在两年内多次实施暴力行为,在病情康复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但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还需被申请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根据刑法的规定,精神病人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犯罪程度,应当依据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认定。本案中,荣某对张德成实施的两次暴力行为,均致张德成轻微伤,其实施的冲闹会场及砸派出所玻璃的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即荣某实施的暴力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未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程度。
  我们同意前一种意见,被申请人荣某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当对荣某强制医疗。理由如下: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修订时,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强制医疗程序),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精神病人侵害和使精神病人得到妥善处置的需要。在社会转型期,诱发精神疾病的因素增多,导致当前我国精神疾病患者人数不断攀升。近年来,精神疾病患者行凶杀人的报道不断见诸报端,已经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精神疾病不仅是卫生问题,已越来越成为一个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二是落实刑法相关规定的需要。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是,刑法只规定了在“必要的时候”对造成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条件和程序,较为笼统。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是刑法执行的保障法,因此,这次修订增加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三.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需要。强制医疗程序涉及对公民人身的限制,对公民予以强制医疗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强制医疗的程序,将强制医疗纳入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并规定了有效的救济程序,就是为了有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综上,为落实刑法中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治疗。”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确定了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所需具备的三个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当前对如何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医疗所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存在不同认识,有必要加强研究分析,以准确而又更加充分发挥“强制医疗程序”的功能。
  (一)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了与刑法规定相适应。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只有精神病人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才能在必要时予以强制医疗。另一方面体现了慎重原则。强制医疗是限制公民人身权利和自由的较为严厉的预防性措施,适用起来需要特别慎重。因此,刑事诉讼法以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作为适用强制医疗的必备条件之一。由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则性较强,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对这一条件的理解,我们认为,可以借助于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的起草背景进行分析。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曾将“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规定为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后来将“致人死亡、重伤”修改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这一变化表明,适用强制医疗,并不要求一定有致人死亡、重伤的后果。多次实施暴力行为,造成多次轻伤的;实施放火行为,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使用刀具、斧头等杀伤力巨大的工具实施严重暴力行为,被害人只是侥幸避免伤亡的等,也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当然,如行为人只是偶尔实施轻微暴力行为,无论从工具、手段等看,只是造成他人轻微伤,不可能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即依法不可能构成犯罪的,则不属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情形,不应适用强制医疗。基于这一分析,我们认为,在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时,既不能简单以是否达到重伤、死亡后果进行判断,也不能简单认为凡是仅造成轻微伤后果的都属于没有达到犯罪程度,而应当从一个正常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相应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层面进行分析、判断。
  本案中,在认定荣某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时,应当按照正常人的标准,结合主、客观要件进行分析评价。从被害人张德成的陈述以及荣某实施的行为(持刀、斧等足以致命的凶器,砍击头面部等足以致命的部位)分析,荣某两次持足以致人死亡的斧子砍击被害人的头面部,虽然伤害结果只是轻微伤,但其所用工具、砍击部位足以证明其行为性质属于故意杀人,已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其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张德成所受伤害仅为轻微伤,不是因为荣某下手不狠,也不是因为荣某没有致张德成重伤、死亡的目的,而是与张德成奋力抵抗、拼命呼救有关,有一种侥幸的成分。因此;荣某的行为,无论是从主观目的还是从客观行为、后果、因果关系分析,均达到了犯罪程度。
  (二)行为人必须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犯罪时精神正常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经法定程序鉴定,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证实精神病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鉴定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下发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对精神病鉴定等法医类鉴定应当委托列入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并由二名或者二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精神病鉴定意见中通常会有被告人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精神病鉴定意见虽然是专家给出的“结论”,但就其法律性质来说,该“结论”仍然只是一种意见,法官不能盲目相信,应当对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客观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采纳鉴定意见的决定。审查的重点主要有鉴定人是否合格,鉴定的材料是否全面、充分、可靠。特别是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问题,对此应当明确的是,法院是争议的最终裁决者,拥有对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进行审查判断的最终权力。法官应当重视审查鉴定意见本身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并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估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
  就本案而言,荣某在公安机关共做了三次精神病司法鉴定。第一次系2011年8月10日平房公安分局委托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荣某进行的精神病鉴定。这次鉴定认定:荣某案发时受疾病影响,辨认及自控能力削弱;躁狂状态;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因荣某母亲薛某芳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同年8月15日平房公安分局委托省公安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这次鉴定认定:荣某受疾病影响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荣某精神分裂——目前为疾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第三次鉴定系在荣某第二次伤害张德成后,2012年12月25日平房公安分局委托省公安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对荣某进行鉴定。该次鉴定认定:荣某符合心境障碍诊断标准,并伴有精神病性症状,案发时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辨控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三份鉴定意见,第一份与后两份结论不同。由于鉴定意见之间没有上下级之分,效力没有高低之分。采用哪份鉴定意见,应当由法官在科学判断后依法认定。因此,法院采纳第二次、第三次的鉴定意见而不采纳第一次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法定职权。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荣某在数次暴力行为中的表现、暴力后的精神状态、暴力的原因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荣某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结论更符合客观事实,更具有科学性。
  (三)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强制医疗适用的必备条件之一。强制医疗的目的并不是对实施暴力行为的被强制医疗人进行惩戒和制裁,而是对被强制医疗人采取保护性措施,并给予其必要的治疗,使其尽快解除痛苦,恢复健康,同时避免继续危害社会。因此,如果精神病人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不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已经严重残疾等,丧失了继续危害社会的能力,就不必对其强制医疗。如果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后,由其监护人或者单位将其送医治疗,精神病人的病情得到有效控制,从而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也没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
  本案中,被申请人荣某属于“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具体理由如下:(1)从荣某所患的精神病情分析本身来看,荣某属于精神病人,需要及时治疗。根据鉴定意见,荣某符合心境障碍诊断标准,并伴有精神病性症状,案发时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辨控能力丧失;荣某心境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而心境障碍,是以显著而持久的情感或者心境改变为主要特征的疾病。临床主要表现为愤怒,情感的高涨与低落,甚至是冲动报复,以过度的自我保护机制应对社会,无法正确认知自己的行为,可伴有精神病症状。如幻觉、妄想。多数患者有反复发作的倾向。(2)从荣某实施暴力的起因、过程、行为特征,其起因是未签订劳动合同,今后这一起因仍然存在,因此这个问题不可能得到解决。另外从行为过程、行为特征看,其行为针对的对象不是物,而是人,尤其是两次针对特定的人。(3)从被申请人有无接受医疗的条件分析,其家庭监护条件较差,荣某母亲薛某芳57岁,荣某生父荣某玉59岁,二人均已退休,且薛某芳有焦虑症、抑郁症。因此,荣某家庭没有看管、治疗的条件和能力。
  综上,荣某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4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应当决定对其予以强制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