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87号】宋某被强制医疗案——如何认定被申请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以及如何处理被申请人亲属提出的自行治疗、看管的申请
一、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宋某,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职员。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释放,同日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现在北京市安康医院治疗。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向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宋某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承认宋某患有精神疾病:并有暴力倾向,但认为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家属有能力对其进行治疗、监管,无须强制医疗。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6时许,被申请人宋某在北京市地铁2号线鼓楼大街站内,将在站台边等候列车的被害人李嘉伟推下站台,致使李嘉伟被进站列车碾压,造成其头、胸部多处受伤。宋某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宋某2007年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多次无故打骂他人,后又将他人推下地铁站台,造成他人身体多处受伤。宋某虽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其行为严重危害他人的生命安全,暴力倾向明显,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予以强制医疗。对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宋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无必要强制医疗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宋某予以强制医疗。
决定作出后,宋某的法定代理人不服,申请复议。其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宋某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法定代理人有能力对其进行治疗与监管,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虽然宋某经法定程序被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综合其目前的疾病程度、治疗状态及其监护人的看管情况等,宋某仍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予以强制医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被申请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2.如何处理被申请人亲属提出的自行治疗、看管申请?
三、裁判理由
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精神病人侵害,保障包括精神病人在内的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刑法关于强制医疗的有关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作为一项全新的刑事特别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北京市首例强制医疗案件,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探索性,其中反映出的问题有一定典型性,值得深入研究。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如何评估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二是如何处理被申请人亲属提出的自行治疗、看管的申请。(一)应当根据被申请人所患精神疾病类型及其实施暴力行为的情节综合认定其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有三项条件:(1)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2)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3)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前两项条件的客观性较强,可以根据控方提交的证据明确认定,一般不存在争议,但第三项被申请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认定主观性较强,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我们认为,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被申请人所患精神疾病的类型。根据精神病学的分类,精神病人一般分为冲动攻击型、极度妄想型和社会能力衰退型三种类型,其中冲动攻击型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最为明显,如果没有得到有效治疗,其再次实施攻击行为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对这类精神病人,可结合其既往病史及治疗情况判断其危险性。本案中,被申请人宋某在2007年即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案发前多次无故打骂他人。审理时被申请人正在安康医院接受治疗,据主治医师介绍,其处在急性治疗期,经诊治虽病情有所稳定,但仍存在夸大妄想及冲动行为。综合宋某所患精神疾病类型及临床表现看,其属于攻击性较强的精神病人。二是实施本次暴力行为的起因、经过。精神病人既可能因病情自动发作实施攻击行为,也可能受现实因素的刺激侵害他人。显然前者的人身危险性更大,此时精神病人处于随时可能实施攻击行为的状态,何时发作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后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此类病人一般病情比较稳定,如无现实因素的刺激,通常不会实施暴力行为。本案被申请人在地铁站内无故将他人推下站台,致使被害人被列车碾压多处受伤,其行为性质非常恶劣,后果极为严重。被申请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并非现实因素引发,具有任意性,表明其随时会对周围不特定人实施侵害,暴力倾向明显。综合上述情况,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
(二)对被申请人是否决定强制医疗应当严格根据强制医疗的条件,具备一定条件的被申请人亲属提出自行治疗、看管申请的不应影响人民法院是否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有观点认为,对于监护条件较好的精神病人,如果具备治疗的条件,得到正规精神病医疗机构的治疗,由医疗机构根据病情变化采取不同的防护措施,并得到监护人有效的监管,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自然较小,被申请人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也就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强制医疗,以节约社会资源。该观点实质上是把精神病人的医疗作为“私人”问题看待,忽视了家庭看管、医疗力度不够问题,故没有全面准确理解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目的。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据此规定,政府强制医疗与家庭的看管、医疗是分别适用于不同情形的两种措施,适用条件也不同。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由家属或者监护人负责看管和医疗;但如果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则应当由政府强制医疗。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必要的时候”,即是指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是否决定强制医疗,不取决于其家人的看管、治疗条件,而是看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强制医疗属于社会防卫措施,即国家动用公共资源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精神病人进行约束、治疗,以避免其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家庭对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的监管力度不够,不利于保障其他公民及精神病人本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以精神病人的家庭具有看管、治疗条件为由不对其强制医疗,公共安全难以得到有力保障。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父母一再声明其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可对宋某进行治疗和监护,不同意对宋某实施强制医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对被申请人父母以往对被申请人的治疗、监护情况进行了全面了解,并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家庭虽然具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可以对被申请人进行治疗,但本案的发生仍充分证明其家庭的监管力度不够,无法做到有效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应当由国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故对其亲属要求自行看管、治疗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在决定是否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时可以适当考虑其监护人的看管、治疗能力,,但不能混淆国家责任和个人责任,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被申请人,必须由国家履行监管、治疗责任。即使个人具有较好的看管、治疗条件,也不能轻易将此责任由个人承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对被申请人宋某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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