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84号】周龙苗等受贿案——非特定关系人凭借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挂名”取酬并将财物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是否构成共同受贿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龙苗,男,1957年3月7日出生,原系浙江省舟山市临城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曾任舟山市临城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综合开发处副处长、处长。
被告人虞平安,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舟山市都彭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龙苗、虞平安犯受贿罪,向舟山市中级人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龙苗及其辩护人提出,周龙苗只是帮助虞平安推荐介绍工程并无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周龙苗收受张信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证据不足,周龙苗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虞平安及其辩护人提出,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给虞平安50万元是合作承包工程的利润款,并非受贿款,虞平安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要求宣告无罪。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舟山市临城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城新区公司)系2001年3月28日由舟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舟山市交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舟山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舟山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市地产开发公司、舟山市定海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国有公司。2006年1月20日,被告人周龙苗被舟山市新城管理委员会任命为主任科员,经临城新区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周龙苗于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任该公司综合开发处处长。
2007年3月19日,舟山绿城公司与临城新区公司签订了宕渣、种植类土方工程协议,约定由临城新区公司负责将开山过程中的宕渣和种植类土方运至长峙岛内指定的地点。经招投标,临城新区公司将该项作业连同整体爆破炮台山的工程转承包给舟山市大昌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2008年7月,大昌公司开始对炮台山实施整体爆破。按照合同约定,由临城新区公司指定将宕渣运送至长峙岛绿城地块进行填平工作的分包单位。根据新城管委会的相关政策,宕渣运输填平工程属于四项基础工程(石渣填埋、土方挖运、临时围墙砌筑、机械租赁)之一,应当优先考虑临城当地人承接,具体协调工作由临城新区公司综合开发处负责,故一些临城当地人都向时任综合开发处处长的周龙苗要求承接宕渣运输工程。周龙苗妻子的舅舅被告人虞平安听到消息后也向周龙苗提出要求承包工程。周龙苗告知虞平安不是临城当地人且无资质很难承接到工程,但表示会尽力帮忙争取与他人合作。随后,建新公司朱登伟也向周龙苗提出要求承接该填渣工程,周龙苗要求朱登伟与虞平安合作,朱登伟表示如让虞平安参与该工程其利润就会损失,周龙苗明确表示其会向大昌公司提出,让大昌公司减少管理费。朱登伟因考虑到周龙苗系临城新区公司综合开发处处长,具体负责该项工程,如不同意跟虞平安合作,其很难承接到该工程,遂答应了周龙苗的要求。周龙苗、虞平安与朱登伟及其下属车队的两位负责人一起商量合作承接工程事宜。周龙苗提出建新公司有资质且车队是现成的,承接工程具体由建新公司出面,虞平安无须参与该工程的具体管理及付出劳务、费用等,工程结束后分一部分利润给虞平安,虞平安、朱登伟均表示同意。之后,虞平安与朱登伟也谈妥了利润如何分配。后经周龙苗的协调帮助,建新公司顺利承接到了该宕渣运输工程,大昌公司也收取了低于当时当地管理费行业标准的管理费。2008年8月该工程结束,建新公司分三次将工程利润的一半共计50万元给了虞平安。虞平安为感谢周龙苗在承接工程上的帮忙,送给周龙苗妻子5万元,周妻收受后告知了周龙苗。
2005年至2010年期间,周龙苗还利用担任临城新区公司综合开发处副处长、处长的职务便利,为张信利等8人在工程前期协调、基础工程承接等方面予以关照和支持,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的财物,价值共计2.98万元。周龙苗在当地纪委因其他事项找其谈话时,交代了本案事实。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龙苗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被告人虞平安共同收受他人50万元,其中周龙苗分得5万元,虞平安分得45万元,周龙苗还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98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周龙苗明知虞平安不是临城当地人且无资质不能承接该工程,仍根据虞平安的请求,利用职务之便,向要求承接该工程的建新公司总经理朱登伟提出让虞平安参与合作承接工程,让不具资质的虞平安既不实际出资,也不用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仍以合作承接工程的名义获取利润50万元,还默认妻子收下虞平安分得的5万元赃款。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周龙苗、虞平安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共同受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周龙苗在当地纪委因其他事项找其调查谈话期间,交代纪委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并可以减轻处罚。周龙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周龙苗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计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虞平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十万元;判令没收赃款五十二万九千八百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非特定关系人凭借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挂名”取酬并将财物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是否构成共同受贿?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周龙苗、虞平安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龙苗通过授意,使虞平安在没有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以合作承接工程的名义获取利润,且虞平安在收取50万元利润款后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周龙苗的妻子,周龙苗知道后予以默认,因而可以认定周龙苗、虞平安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共同故意,二被告人均构成共同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周龙苗、虞平安主观上并无通过以参与工程为名向建新公司索取50万元的共同故意,而朱登伟主观上并没有向周龙苗、虞平安行贿的故意,故指控被告人构成共同受贿的证据不足。但虞平安出于感谢周龙苗的帮忙而送给周龙苗的妻子5万元,应当认定周龙苗受贿。第三种意见认为,周龙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朱登伟谋取利益,授意朱登伟以与虞平安合作承接工程的方式,让虞平安获取利润,应当以受贿论处。虞平安作为周龙苗的特定关系人,对此是明知的,系与周龙苗有通谋,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我们赞成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周龙苗、虞平安的行为不属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被告人虞平安是周龙苗妻子的舅舅,不属于近亲属,因此,认定虞平安是否属于周龙苗的特定关系人,要看虞平安是否与周龙苗有共同利益关系。综合案情看,在虞平安找周龙苗帮忙承接工程之前,虞平安与周龙苗家以及周龙苗岳父母家之间没有任何人情往来,可以基本断定二人之间无共同财产关系,也无其他经济利益关系,故二被告人之间不具有共同利益关系,虞平安不属于周龙苗的特定关系人。
(二)周龙苗、虞平安的行为符合共同受贿的特征
从现有证据分析,周龙苗在帮忙虞平安承接工程之初没有通过虞平安收取朱登伟钱财而与虞平安共同占有的主观预谋,其帮助虞平安主要是念及其和虞平安的亲戚关系,而不是从中谋取其个人利益。不过,虞平安后来给了周龙苗5万元,客观上造成了共同占有请托人所送财物的事实。这种情形下,周龙苗、虞平安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受贿,要借助对《意见》第七条的准确理解。
《意见》第七条规定了三种受贿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是指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该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判断周龙苗和虞平安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必须明确以下两点:第一,二被告人是否具有通谋;第二,二被告人是否共同占有请托人所送的财物。
关于第一点,如果虞平安与建新公司朱登伟的合作是正常合作,即双方都参与投资、管理,且经营利润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即使周龙苗为虞平安参与合作打过招呼,朱登伟是基于周龙苗的职权和地位影响才让虞平安参与合作,也不应将虞平安基于周龙苗的行为获取的所得认定为受贿。然而,本案中,虞平安与朱登伟的合作显然是非正常的。朱登伟首先提出如让虞平安参与合作,工程利润就会遭受损失,周龙苗当即明确表示其会向大昌公司提出让大昌公司减少管理费,尽可能保证工程利润。在此情况下,朱登伟遂答应了周龙苗的要求。再者,由建新公司出面承接工程,虞平安不参与实际投资、管理,仅分取利润,也是周龙苗提出的,只是具体利润分多少是由虞平安和朱登伟两人商谈的。可见,周龙苗、虞平安、朱登伟三人均明知本案的这种合作模式是基于周龙苗系临城新区公司综合开发处处长这一职务的影响,三人均对权钱交易主观上明知,二被告人事前具有通谋这一点也是明确指导案例收取朱登伟钱财而与虞平安共同占有的主观预谋,其帮助虞平安主要是念及其和虞平安的亲戚关系,而不是从中谋取其个人利益。不过,虞平安后来给了周龙苗5万元,客观上造成了共同占有请托人所送财物的事实。这种情形下,周龙苗、虞平安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受贿,要借助对《意见》第七条的准确理解。
《意见》第七条规定了三种受贿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是指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该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判断周龙苗和虞平安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必须明确以下两点:第一,二被告人是否具有通谋;第二,二被告人是否共同占有请托人所送的财物。
关于第一点,如果虞平安与建新公司朱登伟的合作是正常合作,即双方都参与投资、管理,且经营利润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即使周龙苗为虞平安参与合作打过招呼,朱登伟是基于周龙苗的职权和地位影响才让虞平安参与合作,也不应将虞平安基于周龙苗的行为获取的所得认定为受贿。然而,本案中,虞平安与朱登伟的合作显然是非正常的。朱登伟首先提出如让虞平安参与合作,工程利润就会遭受损失,周龙苗当即明确表示其会向大昌公司提出让大昌公司减少管理费,尽可能保证工程利润。在此情况下,朱登伟遂答应了周龙苗的要求。再者,由建新公司出面承接工程,虞平安不参与实际投资、管理,仅分取利润,也是周龙苗提出的,只是具体利润分多少是由虞平安和朱登伟两人商谈的。可见,周龙苗、虞平安、朱登伟三人均明知本案的这种合作模式是基于周龙苗系临城新区公司综合开发处处长这一职务的影响,三人均对权钱交易主观上明知,二被告人事前具有通谋这一点也是明确的。
关于第二点,虽然表面上看周龙苗本人没有直接获得财物,但朱登伟送给虞平安“利润”完全是基于周龙苗的授意,而虞平安之所以获利,完全是源于周龙苗与朱登伟之间的权钱交易和周龙苗对交易对象的处分。虞平安在未实际参与投资、管理的情况下分取利润是周龙苗提出的,虽然其对虞平安具体分取多少利润未必明知,但周龙苗向朱登伟提出虞平安分配利润时,并未提出数额限制,即不管虞平安具体分多少,都不违背周龙苗的意志。事后,虞平安在收取50万元利润款后将其中的5万元交给周龙苗的妻子;周龙苗在获知后,既未对虞平安的分配数额提出限制,也未向虞平安要求将分配利润返还朱登伟。因此,周龙苗应当对虞平安收受的5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虞平安将5万元交给周龙苗的妻子,只是赃物处理的一个具体环节。换言之,即便周龙苗不收取虞平安的5万元,周龙苗利用职务便利为朱登伟谋取利益,朱登伟则将利润交给由周龙苗指定的虞平安,也完全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综上,周龙苗利用职务便利为朱登伟谋取利益,而由周龙苗指定虞平安在既不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收取50万元,事后其又收取虞平安给的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虞平安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共同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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