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82号】李天龙、高政聚众斗殴案——聚众斗殴并驾车撞击对方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以及如何认定相关帮助行为的性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天龙,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连江镇三甲村三东组97号。2011年3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高政,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双庙镇民生村上郢队。2011年7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天龙犯故意杀人罪(间接)、被告人高政犯聚众斗殴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23时许,潘坤、徐良、吴志殿、毛建波、高锋(均已判刑)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旋迪舞厅娱乐。潘坤在舞厅内与女青年陈霞搭讪,被陈霞的男友宋保保(已判刑)看见后双方产生矛盾。宋保保遂电话纠集被告人高政,并由高政纠集被告人李天龙和吴成义(已判刑)、乔艳龙等人,由吴成义驾驶皖np5680奇瑞QQ轿车至现场。宋保保将潘坤叫出舞厅,毛建波、徐良、高锋见状一同跟出舞厅。在舞厅门口,宋保保先殴打潘坤,继而双方互殴,在舞厅门口的吴志殿见状,也一同参与互殴。其间,宋保保至附近的兰州拉面馆取得一把不锈钢菜刀将毛建波砍成重伤。李天龙在斗殴中头部被砸伤,遂驾驶皖np5680奇瑞QQ轿车与高政等准备离开现场。此时,高政指认在车前20米左右的吴志殿可能就是砸伤李天龙的人,李天龙为泄愤报复,驾车撞倒吴志殿并逃离现场。毛建波、吴志殿被人送至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先后将李天龙、高政上网追逃。2011年1月26日,李天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6月2日高政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天龙、高政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李天龙在聚众斗殴中驾车撞伤对方一人,高政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驾车撞人,其行为均构成持械聚众斗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李天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高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政以其并非持械斗殴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天龙在二审庭审中虽然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但提出驾车撞人系斗殴结束后的行为,非持械斗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高政、原审被告人李天龙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证人吴晓娟、陈霞、许美玲、周云民的证言,同案犯潘坤一方的供述以及高政在侦查、起诉、一审庭审过程中的供述,李天龙的供述足以证实,在聚众斗殴中李天龙驾车撞伤对方一人,高政坐于副驾驶位并指认被害人吴志殿系对方人员,因此二人均系持械聚众斗殴,故对高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高政、李天龙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如实供述等情节,对二人的判罚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驾驶车辆撞击聚众斗殴一方的行为是认定为故意杀人还是持械聚众斗殴?
2.帮助指认对象,坐上副驾驶位置而未实施任何阻拦的行为是否属于持械斗殴的共同故意行为?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政和李天龙使用车辆撞击被害人身体,从刑法理论分析,李天龙和高政作为有正常分辨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应当明知用机动车直接撞击被害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伤害结果的情况下仍然实施撞击行为,在主观上可以推定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而可以认定李天龙的行为在主观上符合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特征。然而,由于对被害人吴志殿的伤势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不能确定其是否达到轻伤结果,故无法认定李天龙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因二被告人的行为而受伤这一事实是可以认定的,故二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并不能称之为传统意义上的“器械”,如果对此进行扩大理解将导致“器械”的范围过宽,由于对方并未造成重伤以上结果,所以二被告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应当认定持械情节。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持械聚众斗殴。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分析,二被告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首先,李天龙驾车撞击吴志殿除了帮助高政出口气外,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其头部被砸伤怀疑系吴志殿所为,即其仅出于报复目的撞击吴志殿,并没有要至吴志殿于死地的意思。李天龙的历次供述也没有交代其有撞死吴志殿的故意,并反复强调其以为吴志殿会避让。其次,其他证人证言也基本证实李天龙未有撞死吴志殿的目的和意图。再次,车速、撞击次数表明李天龙未有故意杀人意图。李天龙在开车撞人时并没有加速,且其所驾驶车辆排量小,撞击一次后即离开现场。最后,撞击部位显示李天龙未有故意杀人意图。根据案发时的监控录像,李天龙所撞位置对着被害人的一侧肩膀,而并非直接面对人。
综合上述几点,我们认为,李天龙主观上对被害人吴志殿的死亡内心持否定和排斥态度,认定李天龙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
(二)利用车辆撞击聚众斗殴一方的人可以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属于聚众斗殴犯罪的四种加重处罚情节之一。“持械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进行斗殴。根据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通行观念,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器械或者为斗殴携带器械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这里的“器械”只是各种枪支、刀具、棍棒、砖块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该情形包括为斗殴而准备器械或者持器械参与斗殴,也包括在实施过程中临时获得器械并持器械进行斗殴。已经发动的车辆具有速度快,冲力大,破坏性强的特点,如果在聚众斗殴中以操控方式作为斗殴行凶的工具,其作用等同于传统的棍棒类器械。因此,本案中的奇瑞QQ轿车可以视为器械,结合李天龙使用的目的、后果和性质,其行为属于持械聚众斗殴。
(三)帮助指认对象,明知行为人持械斗殴而未实施任何阻止的应当认定为持械斗殴的共同故意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高政指认被害人吴志殿,在李天龙扬言要开车去撞吴志殿之后仍与李天龙共同上车,坐于副驾驶位置,在李天龙撞击吴志殿的时候并未实施任何阻止行为,也未实施任何救助,因而二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行为人持械斗殴,而帮助指认对象的,即使本人未使用或者携带器械,亦应当以持械聚众斗殴认定。
综上,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根据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如实供述等情节,认定被告人高政、李天龙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于持械聚众斗殴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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