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77号】杜某故意杀人案——如何把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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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7号】杜某故意杀人案——如何把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6日晚,杜某因被害人为其介绍对象收取钱财之事怀恨在心,在自己家中将陈某掐死,并将尸体藏匿于卧室床下。次日夜间,杜某将陈某的尸体运至邻居家院外柴垛上焚烧。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主要证据:
  1.侦破经过:2007年1月8日凌晨,村民杜某义发现其家院墙外的玉米秸着火,灭火时发现其中有一具被焚烧过的尸体,经公安机关勘查为一具女尸。同年2月8日17时许、姬某英报案称,其母陈某于2007年1月6日失踪,至报案时未归。公安机关经过排查,怀疑被焚烧的女尸即陈某,后经DnA比对得以确认。经侦查,杜某与死者陈某在事发前电话联系密切,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遂于2007年2月27日对杜某进行传唤。经多次讯问,杜某于同年3月2日供认了杀害陈某并焚尸的事实。
  2.证人证言:(1)杜某学(杜某的六弟)的证言证实,2007年年初,杜某给其打电话说:“老六,出人命了,我弄死了个人。”(2)杜某朋(杜某的五弟)的证言证实,其侄子杜某瑞曾对其说过,杜某在村里烧死了一个人。
  3.现场勘查笔录:(1)杀人现场位于某村杜某家中,在北屋套间床下发现一处血迹。(2)焚尸现场位于同村杜某所家西侧,在完全燃烧成灰烬的玉米秸垛北侧,有一具已经炭化的女性尸体。(3)根据杜某指认,在村西一小桥下提取到手套、药品、纸张以及一张户名为姬某英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等物品,其中有药品曲克芦丁片、复方丹参片、非诺贝特片;在村西一机井内提取到羽绒袄、围巾、裤子、毛裤、电话本、口罩和户名为陈某的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专用发票等物品。
  4.DnA鉴定意见:杜某家中床下水泥地面上的斑迹为人血,系无名女尸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05×1019;无名女尸为姬某建、姬某英(陈某子女)的母亲的概率为99.9995%,王某英(陈某母亲)为无名女尸的母亲的概率为99.9999%。
  5.尸体鉴定意见:(1)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出具的尸检分析意见证明,陈某尸表严重烧焦,部分已经炭化;提取尸体喉头、气管、双肺、心脏、脑组织做病理检验,检见有急性肺淤血;未检见疾病性致死改变,喉头、气管未见烧灼表现;分析认为符合死后被焚尸,并排除因头部受到外力打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和因心肺脑组织疾病引起的猝死.结论是陈某系被捂闷口鼻或者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较大。(2)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鉴定补充意见证明,通过对尸体解剖检验,排除了暴力钝器、锐器致死的可能;通过对死者脏器作病理分析,排除了因疾病致死的可能;排除了死者因服用“性药”而引起猝死的可能性;现场提取的药物系治疗性药物,非剧毒和兴奋剂,正常服用不会引起猝死。分析认为陈某系被捂闷口鼻或者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较大。
  6.杜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被害人陈某为其介绍对象,收其2000多元钱,但后来陈某始终未带对象来见面。2007年1月6日夜晚,二人为此在杜某家中发生争吵。杜某因生气将陈某按倒在地,用双手掐住陈某的脖颈,致陈某死亡,并将尸体藏匿于家中西屋卧室的床下。次日,杜某将陈某所穿衣物及随身携带物品抛弃于一小桥下和一机井内,又于夜间将陈某的尸体隐藏于本村一玉米秸垛内焚烧。542公诉机关认为,杜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2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杜某辩称,陈某是在与其一起服用“性药”后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突然死亡,不是其用手掐死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具体辩解如下:2007年1月6日晚,陈某说杜某前几次发生性关系时性功能不行,就掏出一种药,说是增强性功能的,二人都吃了之后发生性行为。在发生性行为过程中,陈某开始还情绪亢奋,后来就鼻子出血没了气息。杜某见到陈某死在自己家中,当时就没有了主张,因为担心被孩子们发现就把尸体烧了。侦查阶段之所以说是自己用双手掐陈某颈部至其死亡,是因为怕别人知道是发生性行为而致人死亡,觉得丢人,就编造了因陈某给其介绍对象收了其2000多元钱后始终未带对象来见面,其生气才把陈某掐死。杜某的辩护人提出,死者陈某的死因鉴定意见系推断性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且死者尸体上没有检验出手掐脖颈的痕迹,因此,杜某的有罪供述与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杜某故意杀人的有效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与其妻刘某离婚后,曾多次找人为其介绍对象,但一直未果。2006年12月的一天,杜某找其堂兄杜某昌,要求杜某昌为其介绍对象。杜某昌答应后,带着杜某到陈某家,想让陈某帮助给杜某说媒。因当时陈某不在家,杜某昌便将陈某的手机号码告知杜某,让杜某直接与陈某联系。2007年1月初,杜某为让陈某帮助介绍对象,多次用手机给陈某打电话联系。同月6日傍晚,陈某应杜某之约至其家中。当日夜晚,杜某在其堂屋西间的卧室内与陈某因说媒之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杜某将陈某按倒在地,用双手掐住陈某脖颈,将陈某掐死。杜某作案后,于翌日将陈某所穿的衣服及随身携带的药品、电话本等其他物品分别丢弃。杜某唯恐罪行败露,又于当日晚,将陈某的尸体藏匿于本村一玉米秸垛内点火焚烧。
  法院认为,杜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后又焚尸灭迹,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杜某犯罪手段残忍,且无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据此,依照《刑法》第232条、第57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杜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某不是被其杀死的,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为由向高院提出上诉。
  高院审理期间认为公安机关关于陈某的尸检鉴定意见可能存在错误,遂委托高级法院技术室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技术室的相关法医专家出具了审查意见,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没有依据认定陈某为扼压颈部等原因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不能排除猝死。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陈某死因的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系被捂闷口鼻或者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原审判决认定杜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89条第三项之规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市中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陈某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根据现有材料,陈某喉头、气管未见烟灰及炭末沉着,亦未见热作用呼吸道综合征及休克肺等改变;根据现有材料综合分析,陈某自身疾病、常见安眠药镇静类药物、常见有机磷农药和毒鼠强中毒及机械性损伤所致死亡的认定依据不足;根据现有材料,准确认定陈某死亡原因缺乏依据,但考虑到本案尸体焚烧程度.可使球结合膜出血点、口鼻腔、颈部皮肤及浅层皮下组织损伤失去检验条件,胸腔烧透后高温作用可掩盖心、肺出血点,故陈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不能排除。
  市中院经重新审理认为,由于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陈某死因的尸检鉴定意见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且其他证据不能有效印证杜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陈某的死亡原因,不能排除杜某辩解的陈某服用“性药”后与其发生性关系时猝死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62条第三项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四项之规定,宣告杜某无罪。
  法院宣告杜某无罪后,检察院提出抗诉。高院审理过程中,省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高院撤回抗诉。高院认为,省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85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1条之规定,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主要问题
  1.如何把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2.对于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否则就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对于犯罪事实,“合理怀疑”是指以证据、逻辑和经验法则为根据的怀疑,即案件存在被告人无罪的现实可能性。没有根据的怀疑,以及对与犯罪无关事实的合理怀疑,不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合理怀疑”的存在,意味着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审查刑事案件证据,需要在审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础上,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一些案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虽已有相关证据证明,但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疑点。如本案,杜某作出了与认定事实完全不同的辩解,即被害人系服用“性药”后猝死。如果对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不能排除被告人的辩解,则对被害人如何死亡的事实就得不出唯一结论,既可能是被害死亡,也可能是服药猝死,进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和疑点,矛盾和疑点是否导致“合理怀疑”,法官只有经过对全案证据细致入微的综合分析审查才能得出结论。
  1.本案尸体鉴定意见系仅具推断性结论的鉴定意见,无法对被害人的死因得出唯一结论
  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于尸体鉴定意见并未盲目采信,而是在发现该鉴定意见中关于陈某死因的结论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后,即结合杜某的辩解、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死者陈某之女姬某英的证言等证据,对尸体鉴定意见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审查。其中涉及三个重要问题:第一;尸体解剖检验未见机械性窒息死亡征象。该鉴定意见认为陈某系被捂闷口鼻或者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较大,但在尸体解剖检验时并未见尸体颈部有淤血,心、肺等部位也未检见针尖样出血等窒息死亡征象,该尸体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值得怀疑。第二,尸体鉴定意见作出时间晚于有罪供述。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证实,陈某尸体被发现的时间为2007年1月8日,同年2月27日杜某归案,经多次讯问后于同年3月2日供认了杀害陈某并焚尸的事实,而本该早就作出的尸体鉴定意见,却是在杜某作出有罪供述后才作出,此时距陈某尸体被发现的时间已近两个月,而排除陈某因服用“性药”引发猝死可能性的尸检鉴定补充意见则是到了审判阶段才作出的,故尸体鉴定意见是否受到杜某有罪供述的影响值得怀疑。第三,相关证据印证杜某的辩解存在可能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杜某抛弃陈某随身衣物的现场提取了曲克芦丁片、复方丹参片、非诺贝特片等多种药品;陈某之女姬某英证实,陈某平常随身带有治疗高血脂、冠心病、失眠的药物,故尸体鉴定意见排除陈某猝死的结论值得怀疑。综合以上分析,二审法院认为尸体鉴定意见可能存在错误,遂委托高级法院技术室进行审查。
  高级法院技术室的法医专家经审查认为,原尸检鉴定意见中排除陈某系遭受暴力钝器、锐器致死的意见是正确的,也没有证据可以认定其中毒死亡。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还提出两点审查意见:第一,没有依据认定陈某为扼压颈部等原因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陈某颈部肌肉无出血,舌骨无骨折,颈椎前筋膜下无出血,没有证据说明其颈部于生前曾遭受钝性暴力作用(如扼压)。根据公安机关法医对陈某尸体检验记录及医学院的有关病理检验报告,无陈某尸体有窒息征象的记录,特别是未被烧灼的肺被膜亦无出血点,因此没有证据提示陈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因此,公安机关法医关于“陈某死亡原因系被捂闷口鼻或者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较大”的说法没有依据。第二,死者不能排除猝死。对猝死者的尸体检验,虽然大多数可以见到导致死亡的病变,但解剖时无法发现明显病变的情况也不少见。本案中,公安机关法医仅提取了喉头、气管、双肺、心脏、全脑组织进行病理检验,未对胸腺、肾上腺等进行检验,检验不够全面;死者女儿证明其平常身上都带着治疗高血脂、冠心病、失眠的药品,在侦查机关提取的死者随身物品中也有曲克芦丁片(主要用于防治脑血栓形成、动脉硬化等)、复方丹参片(用于心绞痛的防治等)、非诺贝特片(主要用于降脂),说明患者经常服用这些药物,高度提示死者生前有高血脂、冠心病等,亦即存在发生猝死的病理基础。因此,公安机关法医仅以其检验所见排除疾病致死依据不足。性交等性行为是可以诱发猝死的原因之一,因为性兴奋时会明显增加人的心脏负荷,而“性药”会增加人的性兴奋程度,进一步加重心脏负荷,提高性交时诱发猝死的可能性。因此,公安机关法医排除死者服用“性药”而引起猝死的可能性缺乏科学依据。法医鉴定中判定是否猝死是采用排除法,即排除了暴力、中毒、机械性窒息等原因致死,即可认定为猝死。本案中,没有证据认定死者陈某为暴力、中毒、机械性窒息等原因致死,不能排除猝死。结合上述审查意见,高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中级法院重审是正确的。
  本案事实证据的疑点集中体现于尸体鉴定意见。两高等五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鉴定意见是否明确,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第24条进而规定,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鉴定意见,以及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鉴定意见,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二审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尸体鉴定意见进行了审查:
  第一,鉴定意见是否明确。本案鉴定意见中的结论部分“陈某系被捂闷口鼻或者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较大”,为仅具推断性的意见,并不明确。一般而言,推断性意见的意义在于,它有助于缩小侦查范围,分析侦查方向,但仅据此推断性的意见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能直接据以认定相关事实。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鉴定补充意见中认定的“通过对尸体解剖检验,排除了死者因服用性药而引起猝死的可能性”,虽然是明确的意见,但这一明确的意见被此后的重新鉴定推翻。可见,即使是对于明确的鉴定意见,也不能照单全收,而应当分析并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
  第二,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本案陈某颈部肌肉无出血,舌骨无骨折,颈椎前筋膜下无出血,特别是未被烧灼的肺被膜亦无出血点,因此没有证据显示陈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该结论完全是通过排除法得出的。对此,审判人员一方面应当掌握一些司法鉴定的相关科学知识,否则不可能注意到鉴定意见中的矛盾和疑点;另一方面还应当仔细审查鉴定工作是否在相关材料提交后及时、客观、独立地开展,是否受到其他信息的影响,这些都是导致鉴定意见缺乏可靠性的重要原因。第三,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本案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明显,如被告人翻供的被害人死亡原因,被害人随身物品中的大量药品高度显示死者生前有高血脂、冠心病等疾病,即存在发生猝死的病理基础。在原审的证据状态下,上述矛盾均无法得到合理排除。这些矛盾均属于影响定罪的矛盾,直接导致本案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在该类矛盾不能排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指控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本案尸体鉴定意见与被告人无罪辩解之间的矛盾无法合理排除,使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存在现实的可能性,形成了“合理怀疑”。
  实践中,如果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无罪辩解并存,且被告人对此前作出的有罪供述也能够给出合理解释的,则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的判断必须十分慎重。
  本案中,原尸检鉴定意见送公安部重新审查后,得出的结论仍不明确,死者的死因无法查明。此种情况下,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认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环节是否达到证明标准。
  一方面,其他证据无法印证、补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根据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陈某于2007年1月6日夜晚死于杜某家中,次日晚杜某将陈某尸体运出焚烧,但能够证明陈某系被杜某掐住颈部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直接证据只有杜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杜某学、杜某朋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且杜某学所作的“杜某打电话给我说弄死了一个人”证言与杜某朋所作的“侄子曾对我说过杜某在村里烧死了一个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杜某系故意杀人,也不能证明杜某的作案手段。在重审中,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鉴定意见虽然认为陈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但并未支持原审尸检鉴定意见中“陈某系被捂闷口鼻或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较大”的观点,且明确指出“根据现有材料,准确认定陈某死亡原因缺乏依据”,故上述尸检鉴定意见均不能有效印证、补强杜某的有罪供述。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杜某的有罪供述是真实的。
  另一方面,现有证据证明杜某的辩解存在现实的可能性。杜某从原审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翻供,辩解称陈某系服用“性药”后与其发生性关系时猝死,并说明了翻供理由,即见到陈某死在自己家中,当时就没了主张,因担心被孩子们发现就把尸体运出烧了,后又因怕让人知道自己是发生性行为时致人死亡,觉得丢人才在公安机关作出虚假供述。经查,杜某长期生活在农村,与其同住的还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其翻供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实、充分证明陈某死亡原因的情况下,现场勘查笔录、陈某之女姬某英的证言等证据却高度提示陈某生前有高血脂、冠心病等疾病,高级法院技术室的审查意见也认为陈某存在发生猝死的病理基础,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虽然认为认定陈某因自身疾病死亡的依据不足,但也未能排除这一可能性,故现有证据无法否定杜某的辩解。
  (二)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实践中,对于定罪事实存疑的案件,即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这一事实存在重点疑问的案件,一些法院不是基于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告无罪,而是在作出有罪判决的基础上,在量刑时将事实证据疑问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考虑,即所谓的“疑罪从轻”。虽然“疑罪从轻”优于“疑罪从有”,但如此处理仍然存在冤枉无辜的现实可能性。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在要求。在审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过程中,必须严守证明标准这条底线,对经审理后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应当坚决不予判处死刑或者核准死刑,该宣告无罪的应当依法宣告无罪,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实际上,两高、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35条已明确规定:“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为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发生,应当重视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尤其是在被告人提出无罪辩解的情况下,更要注意审查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与案件事实和证据是否存在矛盾,并详细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本案中,因尸检鉴定意见不明确,导致鉴定意见与被告人辩解、现场勘验情况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对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及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后果等事实的证明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杜某有罪的情况下.依法对其宣告无罪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