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68号】李培峰抢劫、抢夺案——“加霸王油”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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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8号】李培峰抢劫、抢夺案——“加霸王油”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李培峰犯抢劫罪、抢夺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关于抢劫事实
  (1)2012年2月7日4时许,李培峰经预谋,驾驶集装箱卡车,至宝刘加油站加入291.4升0号柴油后,为逃避支付加油费,驾车驶离加油站。该加油站工作人员经艇抓住驾驶室门阻拦,李培峰便加大油门,迫使经艇放手后驶离加油站。经鉴定,涉案柴油价值2124.31元。(2)2012年2月20日12时许,李培峰经预谋,驾驶集装箱卡车,至杨园加油站加入234.68升0号柴油后,为逃避支付加油费,驾车驶离加油站。该加油站工作人员傅卫东抓住驾驶室门及座椅阻拦,李培峰行驶十余米后,强行扯开傅卫东的手后驾车逃离,并致使傅倒地受伤。经鉴定,涉案柴油价值1710.82元。
  2.关于抢夺事实
  2011年12月13日5时许,李培峰经预谋,驾驶集装箱卡车,至华迪加油站加入323升0号柴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乘工作人员不备,高速驾车驶离加油站。经鉴定,涉案的柴油价值2354.67元。
  此外,李培峰还采用相同手法在其他三个加油站分别加入0号柴油257.07升、308.64升、297.26升。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866.75元、2249.99元、2167.03元。
  2012年2月28日,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事实和在华迪加油站的抢夺事实,其后,又如实供述了其他三起抢夺事实。案发后,李培峰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单位退赔了涉案全部油款。
  法院认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单位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当两罪并罚。李培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对抢劫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抢夺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李培峰能够积极退赔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67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李培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六千元;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
  李培峰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提出其并未使用暴力手段,主观上也未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李培峰在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加霸王油”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所谓“加霸王油”是指加油后采取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等霸道手段以达到不付油费目的的俗称。“加霸王油”这种表述并不严谨,也非法律术语,与“碰瓷”一样,仅是一种形象表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李培峰“加霸王油”的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加霸王油”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关于盗窃罪的认定,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行为并不局限于秘密窃取,公开窃取行为也可以构成盗窃罪。盗窃罪和抢夺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不法暴力作用于被害人。按照这一观点,就本案中的几起犯罪事实而言,李没有对加油站的员工使用不法暴力,其只是在加完油后乘人不备逃离现场,故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抢夺罪,而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值得商榷。(1)从立法结构分析,“公开窃取”在我国刑法中并无存在的空间。虽然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以及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在理论上多认可“公然窃取”的存在,但那是因为上述国家在刑法中都没有将抢夺作为独立犯罪类型加以规定。如将未使用暴力的公然夺取行为归人盗窃罪的范畴,将使用暴力的抢夺行为纳入抢劫罪名下,从而使抢夺行为分别列入盗窃罪和抢劫罪。而我国刑法中存在抢夺罪的立法规定,公然夺取行为可以通过抢夺罪进行规制,故“公然窃取”没有存在的空间。(2)从刑法解释学分析,“公开窃取”逾越了刑法解释的边界。对刑法条文用语进行解释应当文理解释优先,只有文理解释的结论明显不合理或者产生难以调和的多种结论时,才需要进行论理解释。从文理解释角度出发,“公开窃取”超出了“盗窃”的文义范畴。我国刑法对“盗窃”的文义解释为“用不合法的手段秘密地取得”,“公开窃取”的观点与盗窃“秘密取得”的本义不符。(3)从司法实践分析,盗窃罪和抢夺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盗窃罪是秘密取得他人财物,抢夺罪是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秘密性作为盗窃罪的必备要件,存在两个认定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即盗窃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不为他人发觉的可能性,这主要是针对被害人而言。行为人采取被害人及周围其他人都难以发觉的方式取得财物是秘密窃取,行为人采取被害人难以发觉而周围其他人能够发觉的方式取得财物也是秘密窃取。二是主观标准,盗窃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不为他人发觉的意思,即自认为其盗窃行为是秘密进行的。行为人采取自认为被害人不能发觉的方式取得财物,即使实际上被害人已经发觉,只要该行为客观上同时存在被害人难以发觉的可能性,该行为仍然不丧失秘密性。
  本案中,李培峰在加油站为集装箱卡车加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多次乘被害单位员工不备驾车驶离加油站,该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秘密性,能够为被害单位的员工即时发现,故不能被认定为盗窃罪。
  (二)“加霸王油”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行为过程一般包括: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一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一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一行为人取得财物。有意见认为,本案中李培峰虚构了付钱意思的事实或者隐瞒了不想付油钱的真相,使被害单位的员工陷入错误认识,将油交与其处分,其占有被害单位财物后逃离,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此种意见不能成立。
  1.在“加霸王油”情形下,行为人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行为人加油但不想付钱的意图是一种主观意识状态,那种认为这种加油不想付钱的意图属于事实或真相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真相是指事物的真实面貌,它们都是事情或事物的客观存在状态。本案中,李培峰加油但不想付钱的意图是一种主观意识活动,不属于事实或真相。
  2.在“加霸王油”情形下,被害单位的员工并未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
  区分诈骗罪和其他侵财犯罪的重要标准是看“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而“交给”行为不能与“交付(处分)”行为混为一谈,“交出”并不等于失控。本案中,被害单位员工将油加入被告人的油箱,并非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只是依照惯例先加油再收款。从主观上看,被害人没有放弃财物的意思表示;从客观上看,虽然油已经在被告人的油箱,但如果行为人不支付对价,被害人可以随时追索并恢复对财物的直接控制,其并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和支配力。
  3.在“加霸王油”情形下,被告人并未取得财物。刑法中的取得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中的占有。加油之后,根据民法上占有的观念,其已经占有了该财物,但从行使效力上看,其并未取得对该财物占有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在行为人支付对价之前,被害单位仍然保持着对该财物的控制,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已经取得了财物。
  基于上述三点,本案李在加油站为卡车加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多次乘被害单位财物管理人不备驾车驶离加油站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三)“加霸王油”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区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侵财犯罪的关键在于非法改变财物合法占有状态行为的性质,而不在于之前手段行为的性质。“非法改变财物合法占有状态的行为”是直接侵害犯罪客体的危害行为,也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素,依此确定侵财犯罪的罪名有利于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本案“加霸王油”行为中,“非法改变财物合法占有状态的行为”不是被害单位为李培峰加油的行为,而是李乘被害单位员工不备驾车驶离加油站的行为。从刑法意义上讲,被害单位的员工为李加油的行为并未改变油品的合法占有状态,在李驾车驶离之后,被害单位才彻底丧失对油品的控制,李才完全取得对油品占有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因此,应当、以李乘被害单位员工不备驾车驶离加油站的行为作为认定其罪名的依据。
  抢夺罪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人不防备,将公私财物据为已有或者给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然把财物抢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本案中,从客观方面看,李培峰采取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单位财物的行为。李培峰当着被害单位财物管理人的面,乘人不防备驾车逃跑,并将被害单位的财物据为,已有,其间并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完全符合公然夺取的特征,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加油站工作人员抓住驾驶室门或者座椅阻拦时,李继续加速行驶以迫使工作人员放手,甚至导致工作人员倒地受伤,此时李的行为性质发生了转化。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李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两节犯罪行为,应当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是准确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