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58号】马国旺交通肇事案——对致人重伤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逃逸行为如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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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8号】马国旺交通肇事案——对致人重伤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逃逸行为如何评价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马国旺犯交通肇事罪,向大兴区法院提起公诉。马国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0时10分,马国旺无证驾驶冀J37438解放牌重型卡车至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可口可乐公司,并将车临时停放于该公司东门处。被害人刘大喜驾驶京bU1880铃木牌摩托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因马国旺的车辆尾部挤占道路,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刘大喜撞上该车右后部,造成重伤。事故发生后,马国旺弃车逃逸,后于同月18日投案。经认定,马国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大喜无责任。马国旺已赔偿刘大喜损失76600元。
  法院认为,马国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国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一款、第61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以马国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马国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检察院亦提出抗诉,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而未依据该解释第三条的要求适用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依照刑法第133条之规定,马国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而原审法院仅依据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六个月,属量刑不当。北京市检察一分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同时鉴于马国旺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国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马国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其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马国旺本次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北京市检察一分院所提对马国旺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经查,依据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属于同一法定刑幅度,减轻处罚时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北京市检察一分院的其他支持抗诉意见及大兴区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马国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89条第二项和《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一款,第42条,第72条第一款,第73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以上诉人马国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主要问题
  对致人重伤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逃逸行为如何评价?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马国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争议,但对马国旺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应当如何评价,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马国旺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逸系加重处罚情节,对马国旺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解释》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并列作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条件,是入罪要件,根据禁止对同一事实重复评价的原则,逃逸不应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故应当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范围内量刑。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且本案可以对马国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本案中应认定为加重处罚情节
  就本案而言,马国旺有多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无证驾驶、违章停车、肇事后逃逸,但结合案情看,无证驾驶和逃逸本身并不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是马国旺的车辆尾部挤占道路通行,致使被害人刘大喜骑摩托车撞到该车辆右侧后部,造成刘大喜重伤。因此,在认定马国旺是否负有事故责任时,主要考虑的是其违章停车行为,逃逸行为并未作为认定依据。马国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违章停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此基础上,马国旺又有逃逸情节,则应当将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对待,对马旺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二)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以对马国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一审对马国旺判处拘役六个月,检察机关以量刑不当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未支持抗诉,最终改判适用缓刑。二审的处理是否妥当,关键在于马国旺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马国旺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特别是作案后自首、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第一,本案的发生是因为马国旺违章停车,被害人刘大喜驾驶摩托车撞上马国旺停放的车辆而受重伤。这与马国旺驾车直接将被害人撞致重伤的情形有所区别,可以评价为犯罪情节较轻。第二,马国旺肇事后虽然逃逸,但时隔一天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自首属于重要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法律规定,通常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马国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较好修复。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作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