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49号】廖承龙、张文清盗窃案——帮助他人盗回本属于自己公司经营的财产,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丰城检察院以廖承龙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张文清犯盗窃罪,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张华镇将一辆价值78000元的本田雅阁轿车委托张文清经营的浙江省金华市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同年7月21日廖承龙使用伪造的名为“孙勤新”的机动车驾驶证,从张文清处租赁该本田轿车,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2000元租车费后,将该车开回丰城市。7月28日,廖承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廖梅借贷45000元,并将租来的本田轿车质押给廖梅,双方约定廖承龙在10日内归还50000元本息以赎回该车。廖承龙将借款用于赌博,到期未能还款。同时,廖承龙向张文清陆续支付8000元租金后未继续支付。同年11月5日,张文清因无法联系到廖承龙,遂赴丰城市找到廖承龙要车,廖承龙表示该车已被其当掉,无钱赎回。当晚,张文清与廖承龙在丰城市上塘镇找车未果,张文清回到金华市。11月7日,张文清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停在丰城市上塘汽车站,遂于当晚到丰城市找到廖承龙。11月8日6时许,张、廖来到上塘汽车站,廖持张提供的备用钥匙,将该车从汽车站车库内开走并隐藏。11月9日廖将该车交给张,张驾驶该车返回浙江途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给张华镇。
法院认为,廖承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廖承龙、张文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中,廖承龙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张文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廖承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24条第一项,第264条,第65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四款,第27条,第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廖承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2.张文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廖、张均提出上诉。廖提出,其不属主犯,原判量刑过重。张提出,廖承龙与廖梅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廖梅非法占有涉案车辆;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未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不构成盗窃罪。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对上诉人廖承龙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廖承龙上诉所提其属从犯、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上诉人张文清明知廖承龙无法回赎被质押的车辆,转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涉案车辆,仍积极为廖承龙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故张文清关于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不成立。鉴于张文清帮助廖承龙盗窃的目的在于取回其受委托出租的车辆,主观恶性较小,又系从犯,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24条第一项,第264条,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四款,第37条第65条第一款,第69条,第37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丰城市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
2.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张文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3.张文清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主要问题
帮助他人盗回本属于自己公司经营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系二人共同盗窃处于债权人质押之下的财物,对廖承龙构成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不存在争议,但对张文清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文清本人对涉案车辆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文清以帮助犯的身份与廖承龙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张文清伙同廖承龙盗走债权人质押下的汽车,虽然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因未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主张权利,故不属于自救行为。张文清明知廖承龙无权私自开走质押给债权人的汽车,为挽回自身财产损失仍积极帮助廖承龙盗回汽车,构成廖承龙盗窃的帮助犯。具体分析如下:
(一)张文清的行为不是自救行为
所谓自救行为,也称自助行为、自力救济,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在无法或者不能及时按照正当法律程序获得公力救济时,实施恢复权利的行为。自救行为的最主要特征是恢复权利的紧迫性,即一旦错失良机,即使事后积极寻求公力救济也于事无补。因此,自救行为虽然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乃至社会造成一定损害,但属于阻却犯罪的正当事由。本案中,张文清得知本公司出租的汽车被廖承龙非法质押后,为尽快挽回损失,遂要求并协助廖承龙将该车盗走。当时占有汽车的廖梅系通过合法途径占有该车,并进行了妥善保管。张文清返还汽车的权利要求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行政调解等方式实现,事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返还车主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张文清擅自采用盗窃手段实现非法移转占有的目的,虽然其目的具有一定正当性,但因不具有恢复权利的紧迫性,故不应认定是自救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廖承龙盗走已质押汽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张文清系盗窃罪的帮助犯
廖承龙将骗得的租赁汽车质押给债权人廖梅,该处分行为未征得车主的同意,事后也未获得车主的追认,因此其与廖梅对质押汽车的处分无效。关于廖梅是否合法取得该车的质押权,需要首先进一步分析其取得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廖梅查看过该车行驶证,明知该车车主并非廖承龙,还轻信廖承龙有权质押该车,其取得质押权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不能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车的质押权。但是,值得强调的是,虽然廖梅不享有该车的质押权,但鉴于其是基于合法借贷关系而占有该车,并履行了约定的对价给付义务,故其取得该车的临时监管权是合法的,而且这种监管权受刑法保护。同时,廖承龙盗窃后并未向廖梅声明是其将车盗回,意味着不论廖梅是否最终有权取得质押车的质权,其根据质押合同应当向廖承龙承担质押车被盗的损失。即不论廖梅是否合法取得质押权,如果廖承龙盗车事实未被发现,则廖承龙的盗窃行为将为自己带来一定的财产收益。正因如此,廖承龙的秘密窃取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张文清为索回本属于自己公司经营的汽车,其不具有通过秘密窃取行为主张增加自己财产利益的目的,因此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因廖承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张文清明知廖承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积极实施帮助行为,属于盗窃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具体可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从主观方面分析。张文清与廖承龙犯罪目的的重合之处在于,将本在廖梅控制下的轿车开走,并交由张文清控制。张文清的最终目的虽与廖承龙的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主观目的不一致,但其认识到了廖承龙实施的盗窃行为的性质及可能发生的结果,并积极提供帮助,该犯罪结果的发生也符合其利益诉求,故其就盗窃汽车这一事实与廖承龙形成了共同犯意。
2.从客观方面分析。张文清得知车辆被廖承龙质押给他人并无钱赎回后,仍要求廖承龙设法取回汽车,并对该车进行了Gps定位。二人共同确定了汽车的停放位置后,张文清向廖承龙提供了汽车备用钥匙,使得廖承龙能够顺利盗走该车。而且,廖承龙决定采取盗窃手段取回该车的犯意,显然张文清起到了推动作用,即廖承龙盗窃犯意的形成、强化与张文清有一定的关系。
(三)帮助他人使用非法手段取回自己财产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主观要件要素
本案中,张文清放弃公力救济,转而在不具有迫切需求的情况下采用私力救济手段取回财物,这种私力救济手段如被滥用,将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损害法律尊严,也必然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在法律上应当对张文清的行为给予否定评价。但张文清的犯罪行为毕竟有其特殊性,不同于常见的盗窃犯罪,如何对其合理处罚,是值得探讨的重要问题。对张文清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几点:第一,本案的起因是张文清所属公司的租赁车辆被骗租,张文清作为廖承龙诈骗行为的受害者,为尽快挽回损失遂伙同廖承龙共同盗窃该车,属于事出有因,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第二,张文清的盗窃行为虽然不具有自救行为要求的急迫性,但其最终目的是恢复受损的合法权益,在情理上具有目的正当性,只是采用的方法不当。第三,在伙同廖承龙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张文清始终基于恢复自身权利的目的对廖承龙进行帮助,要求廖承龙承担返还骗取汽车的责任:自己未直接动手盗窃。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文清的行为目的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是适当的。这样处理,既能惩戒不当的私力救济行为,又充分考虑了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具有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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