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38号】吴荣平妨害作证、洪善祥帮助伪造证据案——诉讼双方当事人串通伪造证据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与处罚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被告人洪善祥犯信用卡诈骗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吴荣平犯妨害作证罪,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吴荣平、洪善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吴荣平的辩护人提出,吴荣平在庭审中具有认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事实,2008年11月,被告人洪善祥向宁波市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之后,洪善祥使用该卡透支取现归还赌债,至2011年7月10日,已逾期透支28091.21元,其中本金19743.30元,经鄞州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透支款。此后,洪善祥改变联系方式以逃避银行催收欠款。
(二)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事实,2009年年初,被告人洪善祥、吴荣平在赌博时结识后交往,洪善祥多次因赌博、偿还赌债、宾馆住宿向吴荣平借款,至2010年2月5日共借款近20万元。吴荣平获悉洪善祥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景路736弄98号504室的房屋已被洪善祥协议卖与他人,便与洪善祥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多写借款金额,并指使洪善祥书写虚假的借款原因,以待日后起诉时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待该房屋拍卖后可多参与分配。2010年3月8日,吴荣平持伪造的借条以洪善祥因生意经营向其借款24.90万元不予归还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洪善祥归还借款,洪善祥配合作虚假陈述。3月15日,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鄞商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洪善祥应当偿还吴荣平借款及利息共计25.10万元。2010年3月23日,吴荣平向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4月1日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鄞执民字第1170—1号执行裁定书,将洪善祥坐落于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景路736弄98号504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1年10月27日,鄞州区人民法院以(2011)甬鄞商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再审期间,吴荣平又指使洪善祥提供虚假借款凭据。后鄞川区人民法院发现二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遂将案件移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将此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起诉,遂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善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吴荣平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洪善祥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荣平在庭审中具有认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荣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洪善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吴荣平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宣判后,洪善祥、吴荣平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近年来,在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采用伪造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手段进行虚假诉讼,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情况日益增多,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存在一定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吴荣平、洪善祥二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荣平和洪善祥串通伪造借款协议,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决,情节严重,二人均为诉讼案件当事人,其行为属于相互帮助伪造证据,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荣平指使洪善祥作伪证虚构借款债务,并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决,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并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洪善祥受吴荣平指使伪造证据,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二人不属于共同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荣平构成妨害作证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洪善祥构成帮助伪造证据案,并且与吴荣平构成共同犯罪。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
本案中,在正常情况下,吴荣平的债权难以实现,但其为了多分配债权,与洪善祥合谋通过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方式参与房屋拍卖价值的分配,因此,其在虚假诉讼中是主要利益追求者。而洪善祥在诉讼中不能直接,获得利益,而是为了配合吴荣平实现债权而伪造证据。尽管洪善祥在伪造欠条时增加了4.90万元,但考虑到法院在分配房屋拍卖价值时,要按照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比例来确定具体分配数额,最终分配数额肯定会低于4.90万元,并且即使吴荣平将所得房屋拍卖款中4.90万元对应的部分给予洪善祥,洪善祥也因为不能履行原房屋买卖协议,而必将承担相应返还房屋价款以及违约的责任。因此,洪善祥在这一虚假诉讼中不能直接获得额外利益。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吴荣平属于非法利益的追求者和获得者,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体特征,而洪善祥只是帮助吴荣平实现债权,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特征。具体联系本案,吴荣平指使洪善祥伪造欠条以及向法院提供虚假陈述的行为都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客观特征。同时,其还具有参与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因是为自己利益而实施,不属于帮助伪造证据行为,而且这一行为也是其指使洪善祥向法院作伪证的手段行为,不具有单独评价的必要性。洪善祥受吴荣平指使并同吴荣平一起伪造借条的行为,属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客观特征,但其向法院提供虚假陈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吴荣平与洪善祥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实施虚假诉讼,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二被告人主观上均为故意,客观上妨害了司法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吴荣平是虚假诉讼的主要获益者,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并具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客观行为,故应当认定为妨害作证罪。洪善祥系配合、帮助吴荣平通过虚假诉讼获益,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特征,并具有帮助吴荣平伪造证据的行为,故应当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
本案中,洪善祥本来欠吴荣平近20万元,通过虚假诉讼仅增加4.90万元,鉴于夸大经济损失、增加民事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符合常情,故本案不宜以诈骗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吴荣平为实现其债权而实施虚假诉讼,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并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其诉讼标的数额巨大,并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已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构成妨害作证罪,但未给利害关系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尚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洪善祥明知吴荣平为实现债权而实施虚假诉讼,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所伪造证据用于标的数额巨大的虚假诉讼中,并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对二人分别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是适当的。
本案中,吴荣平与洪善祥系串通后合谋实施犯罪,被告人吴荣平和洪善祥串通实施虚假诉讼,共同伪造证据,并由吴荣平向法院提起诉讼,洪善祥配合向法院作虚假陈述,二人有共同实施妨害司法活动的意思和行为,并且均属于故意犯罪,因此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行为过程中,吴荣平指使洪善祥伪造证据,其行为实质上是洪善祥所实施帮助伪造证据行为的教唆犯,二被告人在此范围内属于共同犯罪。洪善祥系受吴荣平指使帮助其伪造证据,其行为在刑法上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其行为评价为帮助伪造证据罪。在共同犯罪中,吴荣平是主谋和主要受益者,行为积极、主动,指使洪善祥伪造证据、向法院作虚假陈述,应当认定为主犯;而洪善祥系受吴荣平指使实施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并非主要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法院对吴荣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洪善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处罚上已经体现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地位,量刑是妥当的。
注:鉴于《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本案例所涉相关规则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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