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35号】王献光、刘永贵拐卖儿童案——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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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5号】王献光、刘永贵拐卖儿童案——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检察院以王献光、刘永贵犯拐卖儿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王献光辩称,其目的是送养孩子,6.6万元是抚养补偿费用,其没有预谋拐卖儿童,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其辩护人提出,王献光系送养儿童,指控其具有拐卖儿童故意的证据不足,建议对其宣告无罪。
  刘永贵辩称,其系帮助别人介绍收养孩子,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永贵系居中介绍送养、收养行为,无拐卖儿童的故意,建议对其宣告无罪。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献光与女友鞠明丽于2008年3月5日生下一子王某。2010年1月,刘永贵在互联网上看到一条收养孩子的信息后,即与发信息者(以上简称收养方)取得联系,称可以为其介绍送养人,随后便在网上搜集相关信息。其间,王献光在网上发信息称“送养北京男孩”,刘永贵看到该信息后与王献光取得联系,向王称自己的表弟想收养该男孩。刘永贵与收养方商议后,通过电话代表收养方与王献光商定由收养方支付6.6万元给王献光。同时,刘永贵单独与收养方商定事成后由“收养方支付给刘永贵2万元作为报酬”。2010年1月29日,二被告人带王某到朝阳区望京文渔乡餐厅和收养方见面时,王献光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刘永贵逃跑,后在山东省临沂市被抓获。
  法院认为,王献光、刘永贵以出卖为目的,共同向他人贩卖儿童,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贩卖儿童,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王献光前罪所判罚金刑尚未执行,故依法应对其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王献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法院依照《刑法》第240条、第25条第一款、第71条、第69条、第61条、第65条第一款、第23条、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献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2.被告人刘永贵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王献光、刘永贵均提出上诉。王献光上诉提出,其没有拐卖孩子,要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对王献光定罪处罚。刘永贵上诉提出,其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永贵无拐卖儿童的故意,亦未实施拐卖儿童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献光在与被告人刘永贵协商好补偿费后,企图将孩子贩卖给他人,并实施了贩卖行为,二被告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王献光所提其没有拐卖孩子的故意,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献光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儿童的犯罪事实,有视听资料、声纹检验报告、工作说明、被告人供述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且本案并非近亲属间发生的拒绝抚养的遗弃行为,王献光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成立。刘永贵在拐卖儿童过程中居中介绍并收取好处费,构成拐卖儿童罪,刘永贵所提其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刘永贵的辩护人所提刘永贵无拐卖儿童的故意,亦未实施拐卖儿童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如何定性?
  2.居间介绍者与出卖亲生子女者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3.本案的犯罪停止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
  三、裁判理由
  (一)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应当构成拐卖儿童罪
  本案中,被告人王献光发布送养信息后,与被告人刘永贵进行了接洽,在完全不认识收养方,也没有考察收养方是否有抚养目的和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即通过刘永贵向收养方索要6.6万元,其以送养为名非法获取巨额利益的目的显而易见。故王献光的行为属《意见》中规定的“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情形,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二)刘永贵与王献光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故意分为明示的共同故意和默示的共同故意,明示的共同故意包括语言和文字表述等方式,默示的共同故意包括身体姿势、眼神、心照不宣的行为默契等。共同的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的实行行为和组织、教唆、帮助、共谋等行为。本案被告人刘永贵在网上看到有人想收养孩子的信息后,没有查证对方是否有真实的收养意图,就称可以为其介绍,随后便在网上搜集信息,后与在网上发布送养信息的被告人王献光取得联系,并向王献光隐瞒真相,假称自己的表弟想收养王的孩子。主观上刘永贵应当认识到王献光可能是在出卖儿童,并主动向王献光提出支付6.6万元的补偿费用,且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收养方索要2万元报酬,显然二被告人均想从“送养”孩子的交易中获取非法利益,彼此心照不宣,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刘永贵居中积极联系,并进行先期考察,后与王献光共同到约定地点与对方见面,与王献光有共同犯罪行为。故二被告人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同犯罪。对居间介绍者的主从犯认定问题,《意见》亦有相关规定:“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本案中,刘永贵虽属居间介绍,但其在网上积极搜寻有关信息,并与双方商谈交易价格,还单独向收养方索要额外的巨额报酬,谈妥后又与王献光一起来到约定地点欲实施交易,其促成交易的行为十分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与王献光同为主犯。
  (三)本案的犯罪停止形态是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王献光和刘永贵共同拐卖王献光的亲生子女,由于被拐卖的儿童由王献光抚养,不存在非法控制被拐卖儿童的问题,因此,认定既未遂的关键在于儿童是否被卖出。二被告人将儿童带往约定地点并欲与收养方见面,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所谓的收养方实际上是打拐志愿者,收养人与二被告人约定好见面时间和地点后即报警并协助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致使王献光在等待买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而刘永贵侥幸逃跑,所以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客观上不具备既遂的条件,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值得一提的是,因收养方系打拐志愿者,本案还涉及犯罪引诱的问题。打拐志愿者通过在网上发布收养孩子的信息来寻找潜在的拐卖儿童行为人,一经发现有拐卖儿童的行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抓捕行为人。本案中的收养人对刘永贵进行了引诱,但此处的引诱属于机会提供型引诱,即被诱惑者已有犯罪倾向,诱惑者只是为其实现犯罪意图提供了机会。并且,这种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的做法并非针对特定人进行引诱,是否被引诱取决于犯罪人自己的决定,与传统的针对特定人实施的引诱有很大区别。因此,该引诱情节并不影响刘永贵构成拐卖儿童罪。对于王献光,因其系自行产生出卖自己孩子的意图,而且也未看到打拐志愿者发布的信息,故不属于被引诱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