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3号】褚明剑受贿案——法院如何审查受贿案件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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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3号】褚明剑受贿案——法院如何审查受贿案件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一、基本案情
  吴兴区检察院以褚明剑犯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褚否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提出在纪委调查阶段受到纪委调查人员和检察院侦查人员共同施加的刑讯逼供、指供诱供,还被迫坐在有钉子的凳子上致臀部溃烂,系被逼作出有罪供述,检察院侦查阶段由前述参加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进行讯问,而未敢翻供。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系非法取得,应当排除。辩护人支持褚明剑的意见,提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申请法院依法排除。其辩护人还提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供述有矛盾,不能互相印证;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间,被告人褚明剑在担任湖州市吴兴区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下属单位湖州城区荣昌教学服务中心陆荣明和沈学良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陆、沈以褚明剑买房、装修、搬家、旅游等为由贿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6700元。其中,2005年11月至12月间的某天,褚明剑从沈学良处收受现金10万元;2005年10月至12月间,褚明剑从沈学良处收受现金2000元;2005年12月的某天,褚明剑在湖州市吴兴区教育局办公室内收受陆荣明以祝贺其上海房子搬家为名贿送的现金3万元;2006年7月至8月间,褚明剑与其女儿跟团去海南旅游,沈学良为其支付了旅游费用4700元。
  2.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褚明剑在担任湖州市吴兴区科技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辖区企业以拜年为名贿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000元。其中,2009年和2011年春节前收受德马物流公司所送的浙北大厦购物卡1000元和2000元,共计3000元;2009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前收受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建华所送的浙北大厦购物卡各2000元,共计6000元;2010年和2011年春节前收受金洲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伟芳所送的浙北大厦购物卡各1000元,共计2000元;2010年春节前收受立方实业有限公司所送的浙北大厦购物卡1000元;2010年和2011年春节前收受蓝天海纺织品有限公司陈明青所送的浙北大厦购物卡各2000元,共计4000元;2008年春节前收受大东吴集团姚新良所送的现金1000元。
  浙江省潮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褚明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褚明剑在侦查阶段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明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赃款人民币十五万三千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褚明剑不服,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其未收受一审判决认定的陆荣明、沈学良贿送的136700元财物;一审判决认定的其收受礼金、礼卡的数额有误,且其主观上不存在受贿故意;其在纪委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其被刑讯逼供后作出的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同时申请法院调看其在纪委、检察院被审讯的录音录像。辩护人提交了褚明剑女儿分别与证人陆荣明、田安裕对话的录音,以及辩护人对证人田安裕所作的笔录,以证明证人陆荣明、田安裕在检察院受到刑讯逼供,该证言应予排除。上诉及辩护均要求宣告褚明剑无罪。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褚明剑利用先后担任吴兴区教育局局长、吴兴区科技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从沈学良处收受现金人民币10万元、从陆荣明处收受现金人民币3万元,从辖区企业收受礼金、礼卡价值人民币17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原判认定褚明剑收受旅游费4700元和装修款2000元,分别鉴于证据不足和采信证据标准问题,不予认定。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检察机关获取褚明剑审判前供述、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原审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褚明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褚明剑受贿所得人民币十四万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主要问题
  受贿案件中,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及证人证言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应如何审查?
  三、裁判理由
  一审庭审前,辩护人以被告人褚明剑在纪委调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指供诱供,被迫坐在有钉子的凳子上致臀部溃烂,被逼作出有罪供述为由,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褚明剑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申请排除的请求。一审庭审中,辩护人又请求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在未获法庭允许的情况下,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执意要求法庭当庭先行调查是否存在非法证据,致使一审庭审无法继续。
  (一)关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
  1.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启动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实施以来,连续出现了多起被告人及辩护人故意利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干扰法庭审理、阻挠法庭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扰乱法庭秩序的案例。为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应赋予法庭一定的裁量权,既可以先行调查,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对各被告提出的证据合法性申请一并调查。①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此作了灵活性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也就是说,非法证据的调查并不限于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必须立即进行,在法庭调查阶段完成均可。
  对于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应把握以下四点:(1)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申请的,必须提出相关线索或材料,并且要达到使法庭对取证行为合法性存在疑问的程度,才需要启动调查程序。(2)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3)法庭决定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对证据合法性进行一并调查的,在法庭调查期间,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暂停质证。对证据合法性的调查程序结束后,如果法庭决定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的,可不再质证。(4)对于能够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证据,法庭仍应当继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决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申请法院依法排除,并向法庭提出了相关的线索,法庭可以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由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答辩,并予以证明。
  2.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进行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并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和审判实践,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可以按以下步骤核实:(1)公诉人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人所健康体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证言等材料;(2)上述证据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公诉人可向法庭提交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所涉阶段被告人原始讯问录音录像;(3)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
  本案中,公诉人提交的湖州市看守所人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谈话笔录、情况说明证实,褚明剑人所时经检查体表无外伤,且褚明剑亦自述无伤无病,身体健康。与褚明剑羁押在同一监室的周思宇、万操、蒋会英、陈素英均证实褚明剑进湖州市看守所时身体较好,并无异常。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证实,其在讯问褚明剑过程中,没有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况。上诉人褚明剑被批捕时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供认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行为文明规范。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二审庭审后,合议庭与检察人员,辩护人均观看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审讯褚明剑的同步录音录像,发现并不存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行为。通过观看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进一步印证了检察机关获取褚明剑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
  3.关于纪委调查情况是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予以评价的问题
  被告人褚明剑及辩护人在一、二审均提出,褚明剑在纪委阶段受到纪委调查人员和检察院侦查人员共同施加的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系被逼作出有罪供述;检察院侦查阶段由前述参加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进行讯问,因而不敢翻供;故褚明剑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系非法取得,依法应当排除,并以此为由,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
  我国的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查明案件事实,应用刑法确定被追诉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受到刑事处罚所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活动。因此,纪委调查不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纪委调查取得的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纪委调查情况也不属于刑事审判内容。鉴于本案存在检察院侦查人员在纪委调查询问时在场参与的情况,而褚明剑与其辩护人又称褚在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影响了检察院侦查阶段的口供。为查明本案是否确实存在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的情况,一审法院要求辩护人提供褚明剑在该阶段被非法取证的时间节点,以便组织控、辩、审三方共同观看纪委调查阶段的相关同步录音录像,但辩护人拒绝提供。在辩护人不提供非法取证相关节点的情况下,合议庭成员观看了检察院侦查人员参与的纪委调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既未发现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的行为,亦不存在褚明剑坐在有钉子的凳子上致臀部溃烂的情形。显然,通过观看纪委阶段的录音录像,可以排除褚明剑所称的纪委调查阶段有违法行为的问题。褚明剑的审判前供述具有证据能力,应作为证据采纳,其证明力应当综合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而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褚明剑的审判前供述系在被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下作出,不能作为证据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证人证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
  对证人证言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的,可以参照被告人审判前供述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模式。本案中,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提出了检察院办案人员对证人陆荣明、田安裕存在非法取证,因而该二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褚明剑女儿与两证人的对话录音(两证人在谈话中较含糊地表达了自己是被迫交代送钱给褚明剑的经过),并申请二审开庭要求本案证人沈学良、陆荣明、田安裕到庭作证。法庭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证人的联系方式,分别向证人沈学良(因犯贪污罪和受贿罪被送入监狱服刑)送达了出庭通知书。沈学良明确提出其在监狱服刑,不能出庭作证,并称原来向检察院所作的证言属实。一法庭也向证人陆荣明、田安裕邮寄了出庭通知书,其中,陆荣明因生病住院而未能出庭,田安裕虽收到了出庭通知书,但未到庭作证。二审庭审后,承办人找证人陆荣明、田安裕核实证言。两人均称褚明剑女儿找过他们,但并不知道被录音,其原来向检察院所作的证言是事实;就褚明剑案作证时,检察院侦查人员对其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在此之后,辩护人又向法庭提交了其对证人,田安裕所作的笔录,田在笔录中称其曾被反贪局办案人员抽了一耳光,其被打对于褚明剑案作证是有影响的,当时是心有余悸。法庭收到该笔录后,交湖州市人民检察院阅看。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即又对田安裕作笔录。田称褚明剑家属找过其三四次,家属说陆荣明被侦查人员打了,当时其随口也说被打了。褚明剑家属找其主要是想让其证明褚明剑受贿的事情不存在,他们还说知道其是冤枉的(田安裕因贪污被判刑),以后会帮其想办法找工作,于是其心动,想翻案对自己也有好处。
  从以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证人面对不同的询问人员,其证言内容均有所变化;证人田安裕二审未出庭作证,其在庭前庭后对自己作证时是否受到非法取证问题证言反复,甚至是法庭找其作笔录后还有反复。因此,对于证人证言是否存在辩方所称的非法取证行为,很难作出正确判断。为此,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八条“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的规定,法庭决定对证人田安裕、陆荣明的证言进行庭外核实,合议庭成员庭外核实证言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在控、辩、审三方到场的情况下,证人田安裕、陆荣明向法庭作证,称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没有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对其取证,两人还对各自向检察院所作的证言予以认可。法院审理后认为,行贿人陆荣明、出纳田安裕均多次证实褚明剑受贿的事实,且两人的证言与行贿人沈学良的证言、褚明剑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辩护人提交的录音系未经证人同意而作,录音内容也与证人陆荣明、田安裕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多次所作且经证人陆荣明、田安裕签字确认的证言内容不一致;通过庭外核查证据的方式,也可以确定辩护人提出的检察院办案人员对证人陆荣明、田安裕非法取证,该两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采纳。
  综上,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人民法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由公诉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取证的合法性,排除了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及证人证言系非法证据,并据此定案,认定褚明剑构成受贿罪,依法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