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2号】易大元运输毒品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过程中暴力抗拒检查、抓捕,造成执法人员重伤、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重庆检察二分院以易大元犯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20时许,易大元携带冰毒、麻古驾驶轿车沿渝万高速公路从重庆市梁平县前往重庆市万州区。当晚22时许,易驾车在渝万高速公路高梁收费站下道缴费时被万州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蒲某等人拦住。蒲某走到轿车驾驶室前出示警官证并抓住易左手,易因害怕毒品被查获便加油门强行撞横杆冲出收费站,致使蒲某被渝FF2602轿车拖带并摔倒在收费站安全道的水泥台处,造成蒲某左面部多处挫裂伤.左侧眼眶外侧壁及外上壁等处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易大元驾车逃出一段路后将车丢在路边,并将冰毒、麻古等抛弃在公路边的排水沟内后逃匿。当晚,公安机关在易大元丢弃车辆附近查获冰毒98.04克、麻古2.5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1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将易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易大元运输甲基苯丙胺100.63克,并驾车撞伤对其执行检查和抓捕任务的民警蒲某,造成蒲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4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易在运输毒品过程中,为抗拒检查、抓捕,驾车撞伤对其执行检查和抓捕任务的民警蒲某,造成蒲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运输毒品的加重情节之一,不能单独构成其他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易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大元抗拒检查、抓捕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34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57条第一款,第59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易大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查获的毒品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称,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属情节加重犯,不属于“结果严重的”结果加重犯。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范畴,故被告人易大元的行为应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一审认定易大元的行为仅构成运输毒品罪系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易大元亦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过程中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重伤、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易大元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0.63克从重庆市梁平县到重庆市万州区,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易大元在收费站驾车撞伤对其执行检查和抓捕任务的民警蒲某,造成蒲某重伤损害后果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此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重伤、死亡后果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因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属情节加重犯,不包括“结果严重的”结果加重犯。如果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则应当单独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也是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重伤、死亡后果的,属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加重情节之一,不能单独构成其他犯罪。被告人易大元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因害怕毒品被查获,强行撞横杆冲出收费站,致公安人员被撞成重伤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运输毒品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情形,刑法立法明确规定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作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通常认为,行为人犯罪过程中实施的数个行为,如果分别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应成立数罪,实行并罚。然而,有些犯罪过程经常伴随其他犯罪行为,从而突显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立法遂将伴随行为特别规定为该类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不实行数罪并罚,以体现从严打击该类犯罪的立法目的。例如,拐卖妇女犯罪过程中经常伴随强奸犯罪,相对于拐卖妇女、强奸两个单独犯罪而言,社会危害性更大,如果对这类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往往不能体现罪刑均衡的原则,且不利于从严打击此类犯罪的目的。因此,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对拐卖妇女过程中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不以拐卖妇女罪、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而是把强奸罪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即提高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由此可见,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过程中又伴随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虽然依刑法理论可以构成数罪,但刑法立法却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不实行数罪并罚。这是刑法立法的一种特殊情况,司法实践中应加以注意。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从该条的立法精神来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进行刑罚处罚,但加重处罚的情节中,除毒品数量较大的标准外,还包含其他加重情节。其中,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第四项明确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不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易大元开车运输毒品被警方拦下检查时,驾车撞伤警察的行为,属于运输毒品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逮捕,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无论其运输数量的多少,都应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种观点,忽视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特殊规定以及刑法的立法精神。
(二)如何理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中的“情节严重”我国刑法条文中采用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或加重处罚条件的情况非常多,相对“后果严重”等用语而言,其内涵更加抽象、广泛。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规定判处。“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就是犯罪的危害后果。因此,从刑法的这一规定看,这里所说的“情节”是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后果相并列的一个概念,可以称为情节的狭义概念。但刑法分则中情节加重犯的情节”,并没有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后果相并列,因此,其外延显然不是仅指狭义上的。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这里的情节应是包括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后果和狭义的犯罪情节在内的全部影响量刑的因素,可称为广义上的情节。刑法立法应力求表述准确,如果仅以“后果严重”作为构成犯罪或加重法定刑的条件,则难以涵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狭义的犯罪情节等犯罪后果之外的因素。换句话说,刑法立法中的“情节严重”,而不采用“后果严重”,是因为单纯以后果论不足以体现相关立法用意。因此,无论从字面含义还是立法精神来看,刑法分则中的“情节严重”都应包含“后果严重”的情形。第一种观点将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作为是相互排斥、相互独立的加重情节,存在理解上的误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过程中,经常伴随一些轻微的暴力抵抗行为,如果都作为加重处罚情节,难以体现罪刑均衡原则。因此,刑法在规定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时,又附加了“节严重”的限制。准确理解这里的“情节严重”,需要结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暴力抗拒执法的具体情况而定。现实生活中,毒品犯罪分子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是较为常见的,是“情节严重”的通常情况。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易大元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暴力抗拒检查、抓捕,造成执法人员重伤的行为,理解为运输毒品加重处罚情节,既符合立法精神,也足以体现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罪刑均衡原则。相反,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实行数罪并罚,则难以体现对毒品犯罪的从严处罚,难以体现罪刑均衡的原则。例如,被告人在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克的过程中,抗拒检查而造成多名执法人员轻伤,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即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以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实际执行的刑罚可能不到20年,不足以体现上述罪行的严重性。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大元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暴力抗拒检查、抓捕,造成执法人员重伤的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适用法律正确;对易大元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量刑适当。
注:鉴于相关规定对所涉问题作了规定或者予以调整,本案例所涉规则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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