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17号】汪久胜抢劫案——被告人不如实供述的,如何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其犯罪动机
一、基本案情
杭州市检察院以汪久胜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汪久胜辩称,其是不经意持铁锤击打被害人侯细军的,被害人侯文胜目睹其击打侯细军后表示不想活,因此,其又击打被害人侯文胜,其没有杀人灭口的故意;其有3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存放于出租房内,其没有在柜子等处翻找财物;其是不经意取走被害人侯文胜、侯细军夫妇店内的现金、车票,取走新衣服和鞋是为了交给侯文胜的母亲;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久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汪久胜是为了教训侯细军而激情犯罪,不属于主观恶性极大的情形,请求法庭对汪久胜从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汪久胜于2010年向其表弟被害人侯文胜借款1万余元,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同心八区5号经营早餐店。至2011年1月,汪久胜仍欠侯文胜部分钱款无法归逐。被害人侯文胜、侯细军夫妇已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16组44号经营早餐店约两年时间,平时生意较好,收入丰厚。汪久胜获悉侯文胜夫妇即将赶回安徽老家过年,遂于2011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来到侯文胜夫妇经营的早餐店。当日4时许,汪久胜趁侯文胜、侯细军不备,持铁锤猛击侯文胜、侯细军头部数下致二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汪久胜关住早餐店的卷闸门,在二被害人卧室及身上翻找财物,劫得现金若干、手机1部、夹克衫1件、运动鞋一双(价值209元)、汽车票6张(票价计750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法院认为:汪久胜因经济拮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铁锤连续猛击被害人侯文胜、侯细军头部,致二被害人死亡,并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汪久胜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汪久胜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不符,且汪久胜亦供认在被拘传之前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认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汪久胜为劫取钱财,以极其残忍的手段杀害二被害人,主观恶性极深,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故汪久胜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263条、第57条第一款、第59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汪久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攻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汪久胜提出上诉:称其没有抢劫故意,不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有误;量刑过重。
浙江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久胜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汪久胜杀死二被害人后当场翻找并劫取财物,足以认定其有抢劫故意。汪久胜及其辩护人所提汪久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系激情杀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认为,上诉人汪久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铁锤将被害人侯文胜、侯细军夫妇杀害并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汪久胜为图财杀死帮助、照顾他的表弟夫妇,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予以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汪久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不如实供述的,如何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其犯罪动机?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汪久胜对其杀死被害人侯文胜、侯细军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始终否认有抢劫的动机。因此,检察机关根据汪久胜的供述,起诉其犯故意杀人罪。一、二审法院通过对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汪久胜犯抢劫罪。
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对汪久胜的定罪意见是正确的。被告人供述系言词证据,因被告人供述与案件事实、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人供述往往具有一定的虚假性,尤其是在严重暴力犯罪中,即使被告人在供认犯罪事实甚至主动投案的情况下,仍可能会隐瞒真实的犯罪动机及部分作案情节,以图获取轻刑。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承认杀人,但否认有强奸或者猥亵情节;承认杀人,但否认抢劫的动机;承认杀人,但否认作案后窃取财物;等等。特别是在一些有预谋的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作案前往往精心策划,以保证犯罪目的得逞并逃避刑事责任占,由于这类被告人的供述往往相对稳定,如果过于重视其供述的稳定性而忽视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则容易导致冤假错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供述的杀人动机及部分情节是否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或者与常理是否相符
一般而言,被告人供述的犯罪动机若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并符合常理,其供述可以采信;若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或者明显与常理不符,则其供述不可采信。本案经审查,汪久胜的上述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或者与常理不符。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汪久胜供述,侯细军很强势,经常欺负侯文胜。案发当日,其来到二被害人店里后,侯文胜说和侯细军又吵架了,且侯文胜曾多次去卧室叫侯细军起床做早点,但侯细军一直在睡觉,因此其产生教训侯细军的念头。而在案的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夫妇关系较好,并不存在经常吵架的情况。房东沈金莲等人的证言还证实,二被害人的工作时间存在分工,凌晨2点至4点正是侯细军休息、侯文胜做早点的时间。因此,汪久胜所供二被害人经常吵架及案发当日侯文胜多次叫侯细军起床做早点的情节不属实。
第二,汪久胜供述,案发当日其到二被害人店里,是因为已购买了当日回老家的车票。当日凌晨2时许,侯文胜打电话让其从侯文胜住处出发。根据一审庭审后调取的侯文胜的手机通话记录,案发当日侯文胜与汪久胜并无通话,且经搜查汪久胜的人身及住处,也没有发现汪久胜所称的回老家的车票。因此,汪久胜的该供述与通话记录、搜查笔录等证据明显矛盾,其所供案发当日到二被害入店里的动机并不可信。
第三,汪久胜供述,其持铁锤打击侯细军后,侯文胜表示自己也不想活了,因此其又持铁锤将侯文胜打死。但根据在案证人证言及汪久胜的其他供述,侯文胜曾借钱给汪久胜开店,至案发时,汪久胜尚欠侯文胜4000元未还,且侯文胜平日对汪久胜十分照顾,汪久胜与侯文胜夫妇并无大的矛盾;另外,从尸检鉴定结论分析,二被害人系金属钝器多次猛击致颅脑损伤死亡,汪久胜供述仅因琐事对侯细军不满就将侯细军残忍杀害,又一并将侯文胜打死不符合常理,尤其是其所供侯文胜在妻子被杀害后表示不想活的情节更不符合情理。第四,汪久胜在一审庭审中供述,作案时其身上有3万余元现金,没有抢劫的故意;其想把钱带回老家拿给妻子看后再还4000元债务。但根据搜查笔录,从汪久胜的身上及住处均未发现所谓的3万余元现金.,因此,该供述明显与事实不实。另外,汪久胜在侦查阶段供述不知道为什么要拿被害人财物,而其在庭审时又辩称是不经意拿了被害人的衣物、钱财等,目的是将衣物拿给其小姨(侯文胜的母亲)看一下。该供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不可采信。
(二)在被告人不如实供述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在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动机
第一,从汪久胜与侯文胜夫妇的经济状况分析,汪久胜的最初供述和在案多名证人的证言均可证实汪久胜案发前经济拮据并欠多人债务,而侯文胜夫妇经济状况较好,每天做生意能挣到大约700元,且二被害人已买好回老家的车票,并购买了新衣服、鞋子等;二被害人的亲戚石旭春证实,案发前几天其还给了侯文胜夫妇2万元现金(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卧室暖风机下方一盒子内发现现金3万余元)。因此,汪久胜应当是有目的地选择经济状况较好、且正准备回家过年的二被害人作为作案对象,其杀人劫财的动机非常明显。
第二,从作案时间分析,汪久胜在2011年1月19日凌晨作案,当天是雪天,其于当天凌晨2时许骑自行车跨杭州市两个城区赶到二被害人经营的早餐店。另外,相关证言证实,汪久胜平时从未到过被害人店里帮忙,其行为十分反常。汪久胜所供因接到侯文胜的手机通话才去被害人的店里,但被害人的通话记录证实汪久胜与被害人并无通话,此客观证据足以否定其供述。由此,可以认定汪久胜是刻意选择二被害人准备回老家过年之际作案。
第三,从证人陶洪冲的证言分析,2011年1月19日4时十几分,其送面到侯文胜店内时,看到一男子戴一只白色手套站在营业间,其对这一细节印象深刻。汪久胜的体貌特征与陶洪冲描述的男子的体貌特征十分相符。结合相关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及汪久胜的供述,二被害人死亡的时间是在4时16分到4时30分之间,,汪久胜戴手套帮助侯文胜做早点的可能性与其日常行为不符,故证人陶洪冲在当日4时许所见汪久胜戴手套的行为,表明汪久胜当时已准备杀死二被害人。
第四,从现场勘查的情况分析,现场有明显翻动痕迹,衣柜开启,侯细军裤子口袋外翻且沾有血迹,二被害人的衣服、鞋子、车票、烟、现金等有价值的财物均被拿走,由此足以说明汪久胜并非不经意拿走被害人的财物。
第五,从尸检鉴定分析,二被害人的头面部均有10处左右创口,多处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系被金属钝器反复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这些情况足以反映汪久胜杀人的意志坚决,一定要置被害人于死地。结合汪久胜作案后清扫现场血迹、将二被害人房门锁住,向被害人的亲友谎称被害人吵架外出等表现,足以说明其是有预谋的犯罪,并非临时起意的行为。
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汪久胜抢劫的犯罪事实,汪久胜特意选择经济状况较好的侯文胜夫妇作为抢劫对象,在二被害人准备回老家过年之际前往被害人的早餐店,趁侯文胜不备之时带上手套作案,持铁锤残忍地将侯文胜夫妇杀害后,清理现场血迹,在被害人卧室及身上翻找财物并劫走现金、车票、衣服、鞋子等财物。汪久胜虽然始终否认有抢劫的动机,但其所供的杀人动机及部分情节与在案其他证据不但存在矛盾,而且明显不符合情理,故不可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结合在案的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通过严密的逻辑分析,足以认定汪久胜有抢劫的犯罪动机。因此,一、二审法院通过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定汪久胜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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