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12号】季忠兵过失致人死亡案——特殊环境下被告人致人死亡,如何评价被告人的主观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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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2号】季忠兵过失致人死亡案——特殊环境下被告人致人死亡,如何评价被告人的主观罪过

  一、基本案情
  宝山区检察院以季忠兵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17时20分许,季忠兵在上海市宝山区塘祁路101号上海汇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锅炉房,因打开水与汪亚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扭打。在推搡扭打过程中,季忠兵用放于锅炉房边上的桶(内有香蕉水)泼洒汪亚龙,香蕉水瞬间起火燃烧,致使汪亚龙因高温热作用致休克而死亡。
  法院认为,季忠兵间接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季忠兵系初犯,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234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季忠兵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季忠兵不服,提出上诉,提出其不明知桶内装有香蕉水,没有故意泼洒被害人,桶是在其与被害人扭打过程中被打翻的,其行为属于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17时20分许,季忠兵到上海市宝山区塘祁路101号上海汇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锅炉房门口打开水,因故与汪亚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扭打。其间,季忠兵拎起放于锅炉房边上的一个油漆桶甩向汪亚龙,致盛放桶内的香蕉水泼洒在汪亚龙身上,香蕉水随即起火燃烧,汪亚龙和季忠兵均被烧着。嗣后,两人被送往医院救治,汪亚龙因高温热作用致休克而死亡。
  法院认为,季忠兵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鉴于季忠兵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及《刑法》第2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某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2.被告人季忠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主要问题
  特殊环境下,被告人行为致人死亡,如何评价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即季忠兵的行为究竟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抑或意外事件?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评价被告人的主观罪过,继而对其行为定罪量刑。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间接故意的伤害行为,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季忠兵的行为性质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理论上,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之间比较容易区分:前者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轻信能够避免;后者行为人也已经明知自己行为的结果,但放任该结果发生。两者同时都预见了危害后果,只不过行为人对于伴随结果的发生在意志上有所不同,在间接故意中是放任,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是轻信能够避免。根据刑法的规定,在对危害结果的认知因素上,间接故意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或可能发生,过于自信行为人则只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因此,二者在认知因素和意志因素上都有所区别,但关键还是行为人意志上的区别。这种理论上的区分,要落实到司法实践当中往往非常难,因为“无法从其他感性或知性的心理过程中探索出来,因而只能描述它,无法定义它”,需要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在该案中,被告人主观上系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作为一名油漆工,应该明知香蕉水是易燃物品,极易挥发,泼洒后将会造成大量的油气挥发,一旦遇到高温或者火种,即可着火燃烧。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事先已经知道该锅炉房为烧锅炉点火方便,用香蕉水引火,且季忠兵本人在案发前不久也曾给锅炉房提供过香蕉水。因此,足以认定季忠兵对该桶内盛有香蕉水是明知的。被告人在持桶殴打被害人时,该桶盖密封,只是因其用力将桶扔向被害人才致桶内香蕉水溢出。被告人明知桶内有香蕉水,虽然见桶盖密封,但应当预见到用该桶殴打他人,可能导致桶内香蕉水溢出,而在锅炉房这一特定的高温环境下会发生燃烧的后果,因其没有预见,在主观上应属子疏忽大意的过失。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伤害的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故意包括认识因素上的明知与意志因素上的希望或者放任两个方面。所以,即使是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其主观上也必须对行为的危害结果存在明知程度的认知,如果不明知其行为会发生该危害结果,就不能构成故意犯罪。就意志因素方面来说,故意犯罪中,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危害后果的发生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而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中不要求行为人明知后果的发生,且危害后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意志相违背。
  本案中,被害人最终由于香蕉水燃烧导致死亡,结合在案证据,对该结果不能认定为系季忠兵故意所为。香蕉水是一种化学混合性溶液,又称稀料,工业用途非常广,主要用作喷漆的溶剂或稀释,常温下为无色透明,具有较强的挥发性,易燃,带有浓烈的刺鼻气味,类似香蕉味,故称香蕉水,主要由二甲苯、工业乙醇、醋酸乙酯、丙酮等配合而成,不溶于水。本案中,香蕉水从桶中溢出,系季忠兵用桶扔向被害人时发生的结果,而季忠兵在扔出该桶时,桶的盖子是密封的;季忠兵明知该桶内有香蕉水,也并没有将桶盖掀开,直接用香蕉水泼洒被害人,因此,对香蕉水烧伤被害人的后果应该没有持希望的态度。季忠兵对烧伤的后果也不能认定为放任。季忠兵虽明知桶内是香蕉水,但当时桶盖密封,扔出去未必就能导致桶内液体流出,季忠兵抄起该桶即向被害人扔去,认定其具有用该桶本身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更符合其主观心态。对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只能要求季忠兵对其用油漆桶攻击被害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承担责任。即如果油漆桶的撞击导致被害人构成轻伤以上结果,被告人对此承担故意责任,如果超出该范围,被告人不具有故意犯罪的主观罪过,否则将违背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
  (三)该案不是意外事件
  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导致行为在客规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外事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三是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因此,在意外事件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不负刑事责任,其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之间比较容易混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应当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即行为人负有预见危害结果的义务,并且也能够预见。而意外事件的行为人则对行为后果不具有预见的义务。判断是否具有预见义务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案发时行为人的心态、年龄、心智、工作经验以及案发时的环境等多种因素。对被告人认知因素的考量,不能仅凭被告人一人的供述,既要考虑到被告人的个体因素,也要考虑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因素。本案中的被告人,是职业装饰工程公司的油漆工,熟知香蕉水遇高温易燃的特性,至少可以推知其明知这一特性。被告人在锅炉房内持装有香蕉水的桶殴打他人,即负有防止香蕉水燃烧的义务,客观上对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也是能够预见的。所以,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二审裁判符合法理,定性准确。